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銓敍部代 表 人 吳容明部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丁○○右當事人間因銓敍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八九公審決字第00九五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後備軍人轉任公職銓敍俸給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應民國(下同)八十六年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社會行政職系考試及格,現職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退輔會)彰化縣榮民服務處薦任第六至第八職等輔導員,曾任陸軍兵工少尉(七十三年十月至七十四年九月)、中尉(七十四年十月至七十七年十一月)、上尉(七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少校(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五年九月)依法退伍,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任現職,經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八七台甄二字第一七○二三一九號審定函,以其軍職少校年資比敍為薦任第七職等,並採其少校一年九個月年資提敍一級,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二級四三○俸點有案。原告以被告僅採其少校年資提敍一級,其餘十一年軍職年資均無法獲得提敍表示疑義,先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向被告提出「申請複審報告書」,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八台甄二字第一七五一三二八號書函答覆原審定並無違誤,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向被告提起復審,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八台銓復決字第二00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其復審。原告不服,遞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准許原告依曾任上尉及少校年資七年十個月,先提敍七級至薦任第六職
等年功俸三級,再以少校軍階比敍為第七職等年功俸一級,俸點四九0,並追溯自000年0月0日生效。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後備軍人轉任公職銓敍俸給事件,被告以其所具最後軍階為少校、考試及格所取得之官等任用資格為薦任第六職等,及其擬任職務所列官職等為薦任第六職等至薦任第八職等,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之規定,比敍為薦任第七職等,並採其少校一年九個月年資提敍一級,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二級四三○俸點(即先比敍後提敍)。原告則主張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告係初任職務人員,應自所列最低職等任用,先敍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後,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及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之規定,採計軍中年資,提敍俸給,按原告上尉年資六年一個月、少校年資一年九個月,合計七年十個月,上尉比敍第六職等,每滿一年提敍一級,高資可以低用,應提敍七級,至第六職等年功俸三級,俸點四九0,再依原告軍職考績後五年均為甲等,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考績升等之規定,得採計取得較高職等之任用資格,即取得第七職等任用資格,或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之規定,以少校官階比敍為七職等,並敍年功俸一級、俸點四九0(即先提敍、後比敍),何者為適法?
甲、原告主張:緣原告現職係退輔會彰化縣榮民服務處薦任第六至第八職等輔導員,曾任陸軍兵
工少尉(七十三年十月至七十四年九月)中尉(七十四年十月至七十七年十一月)上尉(七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少校(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五年九月),以上計少尉年資一年、中尉三年二個月、上尉六年一個月、少校一年九個月,合計軍中服役十二年,依法退伍,原告於八十六年參加考試院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社會行政科三等考試及格,並於同年十月七日分發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縣榮民服務處,實務訓練期間以五職等本俸五級任用,至八十七年四月六日訓練期滿,實授合格,取得考試及格證書,經被告銓敍審定(、、2八七台甄二字00000000號函)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二級四三0俸點,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僅採計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一月一日之少校年資提敍一級,原告其它十一年之年資均無法獲得提敍。
原告轉任公職之俸級不應比原任軍職之俸級為低:
㈠原告軍中退伍前之官階俸級為少校五級,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第二條,
附表二俸表,少校五級俸點為四九0無誤。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軍官、士官俸給自初任或敍任生效之日起支本階一級,每屆滿一年,晉支一級,以晉至本階最高級為止。」,是以少校五級與具有五年少校年資其意義相同。
㈡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以下簡稱比敍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後
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年資比敍相當俸給』,相當俸給之立法意旨,如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本法第十一條所稱相當俸級,指再任前所敍俸級與再任職等之同列俸級。』,原告直接以再任前所敍俸級為四九0俸點(軍職俸給),比敍再任職等之俸級(公務員俸給)亦應為四九0俸點,方符合「相當俸給」之立法真意。
㈢是以原告參加考試院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社會行政科三等考試及
格,取得薦任任用資格,復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第二條第二款附表一『軍官、士官之官等、官階與公務人員職等對照』或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少校具有薦任任用資格者,轉任薦任第七職等職務』,退伍時俸級少校五級俸點為四九0,比敍為七職等功俸一級,俸點四九0,係符合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本法第十一條所稱相當俸級,指再任前所敍俸級與再任職等之同列俸級』。
㈣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
任左列年資,如與現所銓敍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敍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敍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一、經銓敍部銓敍審定有案之年資。二、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三、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四、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之規定,依原告軍職年資查註及軍職考績查註,證明原告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十二年均為成績考核列乙等或七十分或相當乙等以上,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自當有權辦理轉任提敍,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敍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㈤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施行細則之制定,應考量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
條例中之『軍官、士官之官等、官階與公務人員職等對照』、『俸表』及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等法規,再詳加研擬制定,畢竟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均有其相同規範,軍人是公務人員的一種,其俸表與公務人員俸表具有一致性,被告機關雖依法授權訂定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施行細則,其第十條雖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中之附表一『軍官、士官之官等、官階與公務人員職等對照』意旨相符,但並未考量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中之附表二『俸表』之事實認定與轉任人員考試任用後取得官職等及俸級間之異同,使原告無法依軍職年資比敍相當俸給,豈是比敍條例優待軍人轉任公職之立法原意所在,與憲法中之平等原則有違。
㈥原告初任退輔會彰化縣榮民服務處第六至第八職等輔導員,初任職務人員應自所
列最低職等任用,是以原告應以第六職等開始任用,敍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後,方得依比敍條例及施行細則採計軍中年資,提敍俸給,按原告上尉年資六年一個月、少校一年九個月,合計七年十個月,上尉比敍第六職等,依每滿一年提升一級,高資可以低用,應提敍七級,至第六職等年功俸三級,俸點四九0,再依原告軍職年資考績,「其年終考績、考成或考核結果如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考績升等之規定者,並得採計取得較高職等之任用資格。」原告軍職考績後五年均為甲等,當得採計取得較高職等之任用資格,即取得第七職等任用資格,或以少校官階比敍為七職等,並敍年功俸一級,俸點四九0,尚無不合。
㈦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係依據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十六條之規定
而制定,其目的即在使後備軍人參加公職考試或轉任公職時,其原有軍職服務年資得獲得相當之優待,然,被告機關並未詳研相關法令規定,即制定違反母法之施行細則,並強加解釋其錯誤規定(如答辯書中提及強制規定必須以最後軍階轉任、不得放棄高階年資、不准當事人選擇、業已形成行政先例,未免過於寬濫等語限制),非但未能優待後備軍人軍職服務年資,反而嚴重損害後備軍人轉任公職人員應有之權益,原告十二年軍職年資僅僅提敍一年年資,何來「寬濫」之有?有了該細則,後備軍人非但未受優待,反而受不利之限制,施行細則反變成刻薄軍人、歧視軍人之規定,足見其違法之嚴重性。
㈧基右陳述,本案原係在法無明文規定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個人之處理程序,先
提敍、後比敍,依理被告機關應採有利於當事人之情況為之;且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與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敍俸級認定要點第二點之規定,原告軍職年資皆屬「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而原告係經權責機關派任薦任第六至第八職等職務,亦得以其及格資格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六條規定自薦任第六職等起敍,並採其相當薦任第六職等以上之軍職上尉及少校七年十個月年資,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提敍俸級至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三級四九0俸點,然復審及再復審決定書皆無視於上述各項論點,違反公平正義原則、法律保留原則與法律優越原則。
被告以最後軍階為起敍基礎,不許當事人有選擇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㈠依比敍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第一項)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
『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年資比敍相當俸給』依左列之規定辦理。...第五款:少校具有薦任任用資格者,轉任薦任第七職等職務,第六款上尉具有薦任任用資格者,轉任薦任第六職等職務,第七款中尉、一等士官長具有委任任用資格者,轉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第二項)前項各款軍職年資,經任官有案者轉任公務人員相當職務時,依該職務在職務列等表所列職等及轉任人員官等任用資格,自前項各款最低俸級起敍,並按每滿一年提高一級,高資可以低用,比敍至該職等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得再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敍俸級。依前項第一第二第四等三款取得跨職等資格者,均以較低職等轉任及起敍,但得按其最近考績二年列甲等或連續三年一年列乙等以上,轉任為較高職等,高資可以低採,但一資均不得二用(同一年資不得重複採計)。」是以原告少校軍階退伍,參加八十六年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社會行政職系社會行政科考試及格,任職薦任第六至第八職等輔導員,轉任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未有「限於以最後軍階比敍官等、職等」之明文規定。同時比敍條例係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而制定,其目的即在使後備軍人參加公職考試或轉任公職時,其原有軍職服務年資得獲相當之優待,此觀諸比敍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後備軍人參加公職考試與比敍之優待,依本條例之規定。」之規定自明。因此被告機關於辦理後備軍人比敍個案時,若堅持必須以最後軍階為起敍基礎,不許當事人有選擇之權,不僅違反上開各法律優待後備軍人之立法意旨,亦且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不符。
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一
、...二、...三、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三等考試及格,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四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五、...」,復按比敍條例第五條規定:「(第一項)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任用比敍,得予以左列優待:一、...二、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年資,比敍相當俸給。...」,是依前開規定,原告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自當以其上尉軍職年資(六年一個月),比敍相當俸給,另「高資可以低用」,原告所具之少校年資(一年九個月),亦應一併計算,並以其退伍軍階(少校),轉任薦任第七職等職務,與法並無不符之處。
㈢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初任各官職等職務人員,其等級起敍規
定如左:三、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三等考試及格,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初任薦任職務時,敍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者,敍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是以原告初任退輔會彰化縣榮民服務處第六至第八職等輔導員,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初任薦任職務時,敍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後,方得依比敍條例及施行細則採計軍中年資,提敍俸給,才不失立法之真意。另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薦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標準,是故原告考試錄取後實授期間(八十六年十月七日至八十七年四月六日,計六個月。)亦任委任五職等本俸五級,俟實授合格即無法以五職等本俸五級開始提敍,曾任中尉三年二個月年資既已喪失,又不能以第六職等本俸一級開始提敍,曾任上尉六年一個月年資又遭抹煞,被告機關堅持必須以最後所具軍階少校(第七職等)開始提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之一:「各機關職務依職務列等表規定列二個或三個職等者,初任職務人員應自所列最低職等任用。」原告初任職務為第六至第八職等輔導員,依上開法條規定,應自所列職等最低職等任用,即以第六職等任用及提敍軍職年資,規定明確,被告機關之銓審作業怎能跳過第六職等而就第七職等開始提敍,顯係在法無明文規定下,應讓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個人之處理程序(先提敍、後比敍),然被告機關以限制性之解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完全無視原告曾任六年多之上尉軍職年資及應有之權利主張。
㈣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
其曾任左列年資,如與現所銓敍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敍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敍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一、...二、...三、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第十五條之一:「前條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年資與現所銓敍審定之職等相當;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性質與現所銓敍審定職務之性質相近;所稱服務成績優良,指公務人員曾任年資依規定所辦理之年終(度)考績(成、核)成績列乙等以上,繳有證明文件。‧‧‧」另依「服務軍職專長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按年核計加級一覽表」,其中該表附註二規定:「曾任軍職專長(含本表已列及未列者)之年資,均得於『一般行政』、『一般民政』、『僑務行政』、『社會行政』、『人事行政』、『司法行政』、『安全保防』、『政風』、『警察行政』及『消防行政』等十個職系之職務中按年核計加級。」依上開規定,原告轉任職系為社會行政,軍中年資十二年均符合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之要求,自當有權辦理轉任提敍。
㈤俸給部份,依據比敍條例「比敍相當俸給」之立法意旨,應與軍職俸給相當,若
能完全相同,更切意旨,查原告退伍軍階俸額為少校五級(如附件一,原告退伍前之調職令),依國軍九十年度各項給與表(如附件二),少校軍階專業加給為新台幣(下同)二0、四五0元,少校五級俸額為三0、五二五元,再查九十年度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如附件三),薦任七職等專業加給為二0、四五0元,俸額三0、五二五元為薦任七職等年功俸一級,俸點四九0,(如附件四,公務人員俸額表),由(國軍官兵各項給與表)與(公務人員俸額表)對照得知,該二表不論專業加給與俸額,除職務名稱不同,其俸額是完全相同之對照表。
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著有明文:「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
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憲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其內容不能抵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被告機關自行解釋施行細則,強制必須以最後所具軍階辦理後備軍人轉任及提敍,顯然違反母法『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年資比敍相當俸給』之立法精神。
㈦就法律層面而言,行政機關之解釋內容不能抵觸母法或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被告機關答辯書所提,考試院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考試院(七七)考台秘字第00七八號令修正發佈之比敍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修正草案說明三,當時即有陳清水等人提出質疑並提出陳情,不意考試院竟再以七十九年三月八日七九台華法三字第0三八三九六九號及同年九月十八日七九台華法三字第0四三七一七三號等函釋,作更進一步不當之限制,未能就案例作實質回覆,且自詡為『強制規定,尚無法任由當事人自由選擇。』、『歷年來本部辦理此類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之案件,都遵循前開方式辦理,業已形成行政先例。』自此,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轉任人員必須比照辦理,此行政先例,無非成為行政惡例,依被告機關現有銓審作業,原告上尉年資六年,若自軍中退伍時僅為上尉轉任,可提敍至六職等功俸二級,俸點四七五,但原告確是少校退伍,少校年資一年,僅可轉任七職等本俸一級,俸點四三0,如此比敍方式無異懲罰軍中戮力從公人員,嚴重影響退除役軍人之權利,亦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九項,應保障退除役軍人就業應有權益。
㈧依比敍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按
其軍職年資比敍相當俸給』,所謂相當俸給,以上項職等對照,即無爭議,亦不違反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佈施行細則為合理必要之規定,被告機關在制定發佈施行細則時,應審慎審查國軍官兵各項給與表與公務人員俸額表,重新修訂施行細則部分文字,如以「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以其軍中所任官階級數俸額,比照公務人員俸額表中符合之官職等及俸額辦理。」即可符合公平正義原則,而非強行以拘束母法之解釋,違反國家優待後備軍人轉任公職之立法意旨,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原處分有違公平原則:
㈠依司法院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四五號函解釋文略以:國家對於
公務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軍人為公務員退休法制意義下之公務員,故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自有依法支領退休金或退休俸之權利,同時因其服務對象為國家,亦得依法以其軍中服務年資與公務員年資為其退休年資之計算,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原在軍中服務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即係本於上開意旨依憲法上之平等原則而設。查考試院所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規定,與其他各類轉任人員相較,不只違反比敍條例優待後備軍人之精神,且與公平原則有違,理由如左:
⒈教育及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政機關:依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
年資提敍官職等辦法第五條之規定:「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經高等考試、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轉任行政機關人員時,除分別取得其考試及格等次、類科之任用外,其轉任前曾任與轉任職務性質相近、等級相當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先按年換算俸級至各該職等本俸最高級,其年終考績、考成或考核結果如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考績升等之規定者,並得採計取得較高職等之任用資格。」⒉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依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第
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轉任人員曾任與轉任職務相當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先按年提敍俸級至各該職等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得再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敍俸級,其年終考成結果如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或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者,並得採計取得較高職等或較高官等之任用資格。」⒊公務人員轉任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回任:依公務人員轉任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
構回任時服務年資採計辦法第五條之規定:「前條各款回任人員,以其所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各官等任用資格回任,其在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所任職務之等級與其回任職務之官等職等,依所附公務員轉任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職稱等級與擬回任官等職等對照表,予以比照,其等級與回任之官等職等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先按年換算俸級至各該職等本俸最高級,如尚有與該職等相當之積餘年資比照合於公務人員俸給法令規定者,得再按年換算至各該職等本俸最高級,如尚有與職等相當之積餘年資比照合於公務人員俸給法令規者,得再按年換算俸級至該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其年終考核結果如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考績升等規定者,並得採計取得較高職等之任用資格。」⒋以上四類人員轉任,依各該法令,皆視其考試等級以及轉任前年資、經歷,並其
歷年考績、考成核算其官職等級。然比敍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之規定,不僅未優待後備軍人,與上述各類轉任人員相比,憲法上公平原則已蕩然無存,現被告機關又強行解釋該比敍條例施行細則所無之限制,足見被告機關忽視後備軍人轉任公職人員應有權利之嚴重性。
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一二號解釋,解釋理由書:「憲法第七條所定平等原則,
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亦即法律得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情況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不同之規範。法律就其所定事實上之差異,亦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施行細則為合理必要之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第六條授權考試院訂定施行細則,考試院本於此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修正發布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軍官士官具有任用資格而轉任公務人員時得比敍之官等職等,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第二條附表一『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官等官階與公務人員職等對照表』之規定意旨相符;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則係規定軍官及士官轉任公務人員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或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比敍。以上均係就法律所定軍職年資之事實上差異為必要之規定。....」。上述解釋文略以「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第六條授權考試院訂定施行細則」,惟施行細則第十條之訂定,考試院並未詳加審查國軍官兵各項給與表與公務人員俸額表之內容與對照,逕而發布嚴重影響及侵害後備軍人轉任公職人員權益之官制官規,相關法規所存在的明顯瑕疵,被告機關非但未深切詳加檢討法規疏漏之處,反而以函釋方式,強加解釋並維護其所制定違法之施行細則,政府施政力求除弊革新,但被告之行政機關可不受法律之拘束,堅守錯誤政策,自無依法行政可言,豈是法治國家政府施政應有的作為,與憲法中人民對政府的信賴保護原則有違。
案例說明:
㈠依被告機關現有銓審作業,若原告以軍中服役年資十二年之情形參加普考(或比
照普考之特種考試)可由第五職等本俸一級可提敍至第五職等年功俸八級,俸點四九0,但參加高考(或比照高考之特種考試)卻僅提敍至第七職等本俸二級,俸點四三0,難道高考所得薪俸自當不如參加普考,顯然被告機關引用之法規及解釋不合常理,且顯有錯誤。(如案例一,原告與劉名才先生之比較)㈡復審決定書中強調要以最後所具軍階辦理轉任比敍,但為何有部分人員,如詹鈞
全一樣是少校退伍,卻可由第五職等本俸五級提敍十級(軍中年資十年)後再換敍至第七職等年功俸三級(俸點五二0),銓敍部稱該員初任委任職(第五至第七職等會計員)故可由第五職等提敍,請問詹鈞全少校退伍具有薦任任用資格,是否亦應由最後所具軍階辦理轉任比敍,其初任委任第五職等只是人事作業上的一個過程,經提敍後馬上轉任第七職等,原告所佔職缺為第六至第八職等就不能從第六職等提敍,再轉任第七職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之一:「各機關職務依職務列等表規定列二個或三個職等者,初任職務人員應自所列最低職等任用。」)同樣少校退伍參加三等考試,分發相同單位,提敍前同為第五職等本俸五級,提敍後相差六級(原告第七職等本俸二級俸點四三0,詹員第七職等功俸三級俸點五二0),且原告軍中年資亦多詹員二年(原告十二年,詹員十年),於復審及再復審決定書中答覆:「因詹員為主計人員,因此,不僅適用任用法,尚須適用主計條例,因此,詹員必須由委任第五職等做起,是以,亦與再復審人之案例並不相同。」被告機關銓審作法標準不一,牽強解釋,已完全悖離法治主義之基本原理,公平原則、法律優越與法律保留原則。(如案例二,原告與詹鈞全先生之比較)㈢案例三為原告與王建山先生之比較,王員亦為少校退伍軍中年資八年,參加八十
七年高考地政職系,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實授合格辦理銓審,但其主張放棄曾任少校之年資由上尉年資提敍,被告機關採計其八十二年八月至八十六年七月計四年之上尉年資提敍四級,俸點四四五,為何王員可放棄少校年資而由第六職等提敍,本人卻必須以最後所具軍階提敍,而王員不必以最後所具軍階少校(第七職等)提敍,今王員可如此提敍審定,原告曾於復審時主張放棄少校年資,比照王員方式辦理提敍,因原告上尉年資六年一個月,可提敍六級至六職等功俸二級俸點四七五,亦比目前四三0俸點還高。當原告提出如此疑義,被告機關答稱:「王員銓敍審定結果尚有疑義,業已另案辦理中。」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務人員經銓敍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被告機關無視王員已審定之事實,現又任意變更王員審定結果,如此「依法行政」的真義,具有選擇性執法之嫌。(如案例三原告與王建山先生之比較)歷年來已有多人因不服被告機關銓審作業,而提出訴願、再訴願到現在的復審再
復審,然再復審機構多數意見無視原告所提各項論點理由,徑行採納原處分機關銓敍部之說明意見,在官官相護的弊習下,一一駁回所請,令人難以信服(本年度已知有王建山、吳見福、蘇志昌及原告等人,因再復審駁回而提出行政訴訟),每年均有不少後備軍人參加公職考試而轉任公務人員,對銓審作業之不公平,大多委曲求全、默然接受,不敢捋其鬚,但仍有不少人會發出不平之鳴,此惡法一日不改,不但浪費被告機關銓敍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等機構之行政資源,未來更有無數的行政訴訟案件待審,浪費人民公帑,根據情勢及形勢變更原則,被告機關豈能無視問題之所在,繼續讓錯誤的政策驕縱橫行。
基右陳述,本案原係在法無明文規定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個人之處理程序,先
提敍、後比敍,依理被告機關應採有利於當事人之情況為之;且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與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敍俸級認定要點第二點之規定,原告軍職年資皆屬「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而原告係經權責機關派任薦任第六至第八職等職務,亦得以其及格資格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六條規定自薦任第六職等起敍,並採其相當薦任第六職等以上之軍職上尉及少校七年十個月年資,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提敍俸級至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三級四九0俸點,然復審及再復審決定書皆無視於上述各項論點,違反公平正義原則、法律保留原則與法律優越原則,為此提起本訴訟,為此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乙、被告主張:本案原告現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縣榮民服務處薦任第六至第八職等輔導員,其任用資格及簡歷如次:
㈠任用資格:八十六年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社會行政職系社會行政科考試及格資格。
㈡簡歷: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任職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縣榮民服務
處薦任第六至第八職等輔導員,前經本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暨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六條及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等規定,審定合格實授,並採其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計一年少校年資,核敘為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二級四三0俸點在案(銓敍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八七台甄二字第一七0二三一一九號銓敍審定函)。歷至八十八年考績晉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三級四四五俸點。
原告在起訴狀理由所舉本案軍職年資比敘,當事人應有選擇權,且其初任薦任職
務時先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後,方得依比敘條例及施行細則採計軍中年資提敘俸級,原告主張處理程序為先提敘後比敘;另列舉劉名才、詹鈞全及王建山案件等節,答辯如下:
㈠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一
、...二、...三、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四、...。五、...」,復按比敘條例第五條規定:「(第一項)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之任用比敘,得予左列優待:一、..
.二、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年資,比敘相當俸給。...」,是以,依前開規定,後備軍人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年資,比敘相當俸給,並非先行提敘再予比敘,合先敘明。
㈡查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考試院(七七)考台秘字第OO七八號令修正發布之比敘
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修正草案說明三載明:「本案係摒棄原簡薦委制比敘之缺點,而保留其優點,例如在簡薦委制、乙等考試及格,具有上尉年資十一年,而轉任薦任專員職務,可提敘至薦任一級四五O元(相當現之薦任第九職等)未免過於寬濫,且與同一資格之少中校相較,毫無遜色。本案則以先取得官等之任用資格後再以軍職階級及年資比敘職等,較為公允。」是以,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於比敘行政機關相當職等職務之適用程序,應係先以其所取得之官等任用資格為基礎,再以其任官所具軍階之高低,比敘職等之高低而取得相當職等之任用資格,最後始有俸級之提敘,有其先後順序及強制性。
㈢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二號解釋文略以:「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六條授
權考試院訂定施行細則,考試院乃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考量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已於七十五年重新制定,並於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施行,於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五項明定將其適用範圍限於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以後之轉任人員,係為配合新制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並斟酌各種情況之差異所為之規定,尚未違反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授權之意旨,與憲法有關工作權之平等保障,亦無牴觸。」按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軍官士官具有任用資格而轉任公務人員時得比敘之官等職等,與第二項規定軍官士官轉任公務人員之比敘俸級,及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之提敘俸級,均係依比敘條例第六條授權所訂定之委任立法,並函送立法院核備在案。此項委任立法除具有補充母法之效力,亦審度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比敘官等職等及俸級各種情況差異所為之規定,徵諸上開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二號解釋,自難謂違反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授權之意旨,或逾越母法規定之情事。
㈣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
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復查比敘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後備軍人參加公職考試與比敘之優待,依本條例之規定。」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後備軍人,其對象如左:常備軍官依法退伍者。...」準此,比敘條例所稱之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轉任公務人員時,其比敘官等職等及俸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比敘條例有關之規定,除非比敘條例無明文規定時,始得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按原告係應八十六年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具後備軍人身分為比敘條例所適用之對象。是以,原告主張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俸給法相關規定採計曾任上尉、少校年資七年,提敘至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三級四九0俸點,再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比敘為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一級四九0俸點之訴求,核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規定不符,亦有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㈤復以法規所規定之事項,應以法規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
,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司法院釋字第四八0、五0六號解釋有案。按比敘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之任用比敘,得予左列優待:一、...二、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年資,比敘相當俸給。...」上開條文所稱「按其軍職年資,比敘相當俸給」依考試院五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五四)考台秘一字第0五六五號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與比敘條例草案」係依據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亦即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原在軍中服役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又公務人員與軍人因分屬不同體制,各適用不同之俸給法規,其俸表結構亦有不同,自無法依「俸給」為比敘之準據。是以,比敘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按其軍職年資,比敘相當俸給」之規定,應係以後備軍人原軍中服役年資,於轉任公職時比敘相當之俸級,始符本法之立法意旨,尚非如原告訴稱「轉任公職所敘俸給應與原軍職所敘俸給相當」,亦無違反國家優待後備軍人轉任公職之立法原意及法律保留原則。
㈥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第一項)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
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年資比敘相當俸給』依左列之規定辦理……五、少校具有薦任任用資格者,轉任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六、上尉具有薦任任用資格者,轉任薦任第六職等職務。七、中尉、一等士官長具有委任任用資格者,轉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第二項)前項各款軍職年資,經任官有案者轉任公務人員相當職務時,依該職務在職務列等表所列職等及轉任人員官等任用資格,自前項各款規定職等最低俸級起敘,並按每滿一年提高一級比敘,高資可以低用,但不得超過該職等本俸最高俸級。依前項第一第二第四等三款取得跨職等資格者,均以較低職等轉任及起敘,但得按其最近考績連續二年列甲等或連續三年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轉任為較高職等,但一資均不得二用(同年資不得重複採計)……。」復查考試院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七七)考台秘字第00七八號令修正發布之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修正草案說明三載明:「本案係摒棄原簡薦委制比敘之缺點,而保留其優點,例如在簡薦委制,乙等考試及格,具有上尉年資十一年,而轉任薦任專員職務,可提敘至薦任一級四五0元(相當現之薦任第九職等)未免過於寬濫,且與同一資格之少中校相較,毫無遜色。本案則以先取得官等之任用資格後再以軍職階級及年資比敘職等,較為公允。」準此,轉任人員於以其軍階比敘相當職等時,尚需配合所任職務在職務列等表所列職等辦理,且軍職比敘相當職等與所任職務列等相互關聯,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於比敘行政機關相當職等職務之適用程序,應係先以其考試及格所取得之官等任用資格為基礎,再核派其資格所得擔任之官等職務,並以其所具最後軍階之高低,比敘職等之高低而取得相當職等之任用資格,最後始有俸級之比敘,其辦理具先後順序及強制性,尚無法任由當事人選擇。又依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少校年資一年九個月應僅能在薦任第七職等俸級內提敘一級;倘如原告所訴先以其曾任上尉、少校年資七年提敘七級至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三級四九0俸點之後,再以少校軍階比敘為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一級四九0俸點,則其少校年資雖僅一年九個月,實質上卻發生提敘五級之效果,除顯與上開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有違外,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所規範之比敘事項亦將形同具文。
㈦公務人員依法任用後,方有俸級之核敘,兩者具先後順序,實有不可分割之關係
,貴院八十九年度訴字十四號、六三三號判決書,均足資為證。據此,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後,自應依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先以其考試資格所取得之官等任用資格為基礎,配合所任職務列等,並以其所具最後之軍階比敘公務人員相當之職等,而取得該職等之任用資格,最後始有俸級之比敘及提敘,其辦理具先後順序及強制性,並無法任由當事人選擇。本案被告按原告所具考試及格資格及所任職務之列等(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依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以其最後少校軍階比敘薦任第七職等,復以原告曾任少校年資比敘俸級,揆諸上開說明,洵屬有據。
㈧復查被告七十九年三月八日七九台華法三字第O三八三九六九號及同年九月十八
日七九台華法三字第O四三七一七三號等函釋略以:「...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係按其最後所具軍階(如少校)、官等任用資格(如薦任資格)對照同一條第一項各款中所列職等(如第五款之薦任第七職等),依其應適用之款別辦理轉任比敘;又查該細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至第十款中,除第一、第二、第四款(即中將、少將、中校三種軍階)取得跨職等(兩個職等)任用資格,得依考績轉任高一職等外,其餘各款(第三及第五至第十款)均僅取得單一職等轉任資格,並不能以其曾任軍職年資依第一項各款規定逐款適用,由低職等轉任核敘後再轉任高一職等(指同一職務之列等範圍內),否則,即無分款分別規定之必要。」準此,原告經考試及格取得薦任官等任用資格,轉任公職時,所佔職缺為薦任第六至第八職等輔導員,最後任官為少校官階,其年資僅一年九個月,依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先以少校比敘薦任第七職等,並提敘一級,核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二級四三0俸點,於法並無不合。
㈨復以上開二函釋,均經被告依法釋示,且為被告銓敘業務所遵守辦理,以維銓審
標準之一致性。按「銓敘部掌理全國公務員之銓敘...事項。」銓敘部組織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而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為考試院所發布,被告基於組織法規職掌對於後備軍人轉任銓敘案件所適用之上開細則相關規定,即為有權解釋機關。有關本案所提上開兩則函釋為對於軍職比敘轉任案件之辦理準據,除係本於被告職掌權責依法解釋外,該函釋內容適法性已如前述。歷年來被告辦理此類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之案件,都遵循前開方式辦理,業已形成行政先例。
㈩原告所舉例苗栗縣榮民服務處幹事劉名才、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課員王建山
等二員,在實務訓練期間與原告同為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三七0俸點(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二八0俸點),派代職務後,採計軍職年資核敘俸級結果不同一節,查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實務訓練為完成考試及格之程序,同法第十條規定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高考三級(或特考三等)及普考(或特考四等)筆試及格人員分別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三七0俸點及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二八0俸點發給津貼,並非核敘該俸級俸點,即同等級考試及格人員均敘同數額之津貼,合先敘明。另渠等銓敘審定詳情如下:劉員係應八十六年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及格,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初任委任第四至第五職等幹事,採其中尉軍階比敘委任第五職等,復採其中尉、上尉及少校軍職年資比敘及提敘俸級,核敘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五級四四五俸點,與原告案情不同,自無從比照。至王建山一員係應八十七年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及格,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初任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薦任第六至第七職等課員,按其最後少校軍階,依所任職務之列等,比敘薦任第七職等,核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四一五俸點,與原告情形相同。綜合劉員等二員之案例,均以其所派代職務之列等,依照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各款規定,按其軍階比敘適用之任用資格及俸級,其審定原則與原告完全相同,難謂有不公平之處。
另原告所舉彰化縣榮民服務處會計員詹鈞全與原告同樣是少校退伍及具有相當考
試及格資格,何以兩者審定之俸級不同一節,按詹員係應八十四年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乙等考試及格,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經退輔會派代所屬彰化縣榮民服務處主計機構委任第五職等會計員,被告以詹員所具考試資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即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之任用資格,無法適用比敘條例相關規定,爰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採其中尉、上尉及少校軍職年資提敘俸級,核敘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十級五二0俸點,復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退輔會以原職改派薦任第六至第七職等會計員,其任用資格係依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其少校軍階比敘薦任第七職等;至於俸級部分,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升任官等人員,自升任官等最低職等之本俸最低級起敘。但原敘年功俸者,得予換敘同數額之本俸或年功俸。」及同法第十六條規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等級,非依公務員懲戒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降級。」準此,其原經審定有案之俸級五二0俸點應受保障,爰核敘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三級五二0俸點。本案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經退輔會派代彰化縣榮民服務處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輔導員,其任用資格被告依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以其少校軍階比敘薦任第七職等,俸級部分採其少校一年之年資比敘一級俸級,核與詹員之兩次派代與送審採計年資之情況不同。況且原告與詹員雖具相同等級之考試資格及同為少校退伍,惟詹員係任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職缺,並經權責機關先後於「委任」官等及「薦任」官等兩次派代、送審,其任用與俸級先後適用不同法規審定(第一次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次則適用比敘條例),而原告係任「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職缺,一經權責機關派代後,僅得優先適用比敘條例之規定予以核敘,兩者實難援引比照辦理。 綜上所述,原告所執告訴論據理由各節,前已於再復審程序中指述纂詳,並經審 酌原處分及再復審決定俱無違誤之處,並予駁回在案。本案建請仍維持被告駁回 原告復審案之決定,以維護銓審標準之一致性。
理 由
一、按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原在軍中服役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同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考試與比敘另以法律定之」;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五條規定:「(第一項)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之任用比敘,得予左列優待:一:...二、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年資,比敘相當俸給。...」暨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第一項)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年資比敘相當俸給』依左列之規定辦理...五、少校具有薦任任用資格者,轉任薦任第十職等職務。六、上尉具有薦任任用資格者,轉任薦任第六職等職務。七、中尉、一等士官長具有委任任用資格者,轉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第二項)前項各款軍職年資,經任官有案者轉任公務人員相當職務時,依該職務在職務列等表所列職等及轉任人員官等任用資格,自前項各款規定職等最低俸級起敘,並按每滿一年提高一級比敘,高資可以低用,但不得超過該職等本俸最高俸級。...。」(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條文,將上開「但不得超過該職等本俸最高俸級」修正為「比敘至該職等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得再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一、...二、...三、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四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五、...」、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之一條第一項規定:「各機關職務,依職務列等表規定列二個或三個職等者,初任該職務人員應自所列最低職等任用;但未具擬任職務最低職等任用資格者,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已具較高職等任用資格者,仍以敘至該職務所列最高職等為限」;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六條規定:「初任各官等職務人員,其等級起敘規定如左:一、::三、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者,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左列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一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二 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三 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四 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及同上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一規定:「前條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年資與現所銓敍審定之職等相當;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性質與現所銓敍審定職務之性質相近;所稱服務成績優良,指公務人員曾任年資依規定所辦理之年終(度)考績(成、核)成績列乙等以上,繳有證明文件。‧‧‧」;又「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在施行細則之外,為執行法律依職權發布之命令,尤應遵守上述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理由著有明文,同院釋字第二六八號、第二七四號、第三一三號及第三六○號解釋亦分別闡釋甚明。同理,行政機關在制訂施行細則或依職權發布解釋令之外,於個案解釋適用法律或其施行細則時,無論其解釋適用方法是否已累積成行政慣例,亦均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二、查原告係常備軍官依法退伍者,因應八十六年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及格,經權責機關派代退輔會彰化榮民服務處社會行政職系薦任第六至第八職等輔導員,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以原告所具軍職少校年資比敘為薦任第七職等,並採其少校一年九個月年資提敘一級,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二級四三0俸點,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均遭駁回,其理由分別引用銓敍部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台華法三字第0四三七一七三號函釋略以:「...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係按其最後所具軍階(如少校)、官等任用資格(如薦任資格)對照同一條第一項各款中所列職等(如第五款之薦任第七職等),依其應適用之款別辦理轉任比敍;又查該細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至第十款中,除第
一、第二、第四款(即中將、少將、中校三種軍階)取得跨職等(兩個職等)任用資格,得依考績轉任高一職等外,其餘各款(第三及第五至第十款)均僅取得單一職等轉任資格,並不能以其曾任軍職年資依第一項各款規定逐款適用,由低職等轉任核敍後再轉任高一職等(指同一職務之列等範圍內),否則,即無分款分別規定之必要。」及銓敘部到會說明略以:「....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前項各款軍職年資,經任官有案者轉任公務人員相當職務時,依『該職務』在職務列等表所列『職等』及轉任人員任用資格,自前項各款規定職等最低俸級起敘。準此,轉任人員於以其軍階比敘相當職等時,尚需配合所任職務在職務列等表所列職等辦理。...係以其所任最後軍階,配合所任職務列等比敘相當職等辦理之。是以,依前開立法意旨及說明,軍職比敘相當職等與研任職務列等相互關聯,且為強制規定,尚無法任由當事人自由選擇。...」,認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於比敘行政機關相當職等職務之適用程序,應係先以其考試及格所取得之官等任用資格為基礎,再核派其資格所得擔任之官等職務,並以其所具最後軍階之高低,比敘職等之高低而取得相當職等之任用資格,最後始有俸級之提敘,其辦理具先後順序及強制性,並無法任由當事人選擇云云。固非無見。
三、惟查:
(一)按行為時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第一項)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按兵軍職年資比敘相當俸給』依左列之規定辦理...五、少校具有薦任任用資格者,轉任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六、上尉具有薦任任用資格者,轉任薦任第六職等職務。七、中尉、一等士官長具有委任任用資格者,轉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第二項)前項各款軍職年資,經任官有案者轉任公務人員相當職務時,依該職務在職務列等表所列職等及轉任人員官等任用資格,自前項各款規定職等最低俸級起敘,並按每滿一年提高一級比敘,高資可以低用,但不得超過該職等本俸最高俸級。依前項第一、第二、第四等三款取得跨職等資格者,均以較低職等轉任及起敘,但得按其最近考績連續二年列甲等或連續三年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轉任為較高職等,但一資均不得二用(同一年資不得重複採計...。);又考試院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七七)考台秘字第00七八號令修正發布之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修正草案說明三載明:「本案係摒棄原簡薦委制比敍之缺點,而保留其優點,例如在簡薦委制,乙等考試及格,具有上尉年資十一年,而轉任薦任專員職務,可提敍至薦任一級四五0元(相當現之薦任第九職等)未免過於寬濫,且與同一資格之少中校相較,毫無遜色。本案則以先取得官等之任用資格後再以軍職階級及年資比敍職等,較為公允。」,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四一二號解釋理由書謂:「...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則係規定軍官及士官轉任公務人員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或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比敘。....嗣考試院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考量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已於七十五年重新制定,並於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施行,乃修正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除於第二項作文字修正外,..
.係為配合新制公務人員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並斟酌各種事實情況之差異所為之規定,...。」。考諸民國七十五年以前之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僅有「官等」,並無「職等」之規定。是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修正旨在改善原簡薦委制比敍無「職等」限制之寬濫,以「相當職等」為適當之限制,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相當職務時,依該職務在職務列等表所列職等及轉任人員官等任用資格,自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職等最低俸級起敍,並按其每滿一年之軍職年資提高一級比敍,並未有「限於以最後軍階比敍官等、職等」之明文規定。同時比敘條例係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而制定,其目的即在使後備軍人參加公職考試或轉任公職時,其原有軍職服務年資得獲相當之優待,此觀諸比敘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後備軍人參加公職考試與比敘之優待,依本條例之規定。」之規定自明。因此被告於辦理後備軍人比敘個案時,若堅持必須以最後軍階為起敍基礎,不許當事人有選擇之權;不僅違反上開各法律優待後備軍人之立法意旨,亦且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不符。尤其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之一條第一項既規定:「各機關職務,依職務列等表規定列二個或三個職等者,初任該職務人員應自所列最低職等任用」,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六條亦規定:「初任各官等職務人員,其等級起敘規定如左:一、::三、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者,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則於職務列等表列薦任第六至第八職等之情形,即應自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起敍,被告於辦理原告之後備軍人比敍個案時,若堅持必須以最後軍階少校為起敍基礎,即自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起敍,與上開法律之明文規定亦有牴觸,有違法律優越原則。
(二)原告係應八十六年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規定,係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因其曾任軍職少尉、中尉、上尉及少校依法退伍,依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之規定「少校具有薦任任用資格者,轉任第七職等職務;上尉具有薦任任用資格者,轉任第六職等職務」。原告主張不以軍職少校比敍,而請求自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起敍,再採其上尉、少校七年十個月年資提敍七級,審定為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三級四九0俸點。然被告堅持須以其所任最後軍階(少校)年資自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起敍,並採其少校一年九個月年資提敍一級,審定為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二級四三0俸點。查原告既係經權責機關派任薦任第六至第八職等職務,本得以其考試及格資格依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之一條第一項、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六條規定自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起敍,並採其相當薦任第六職等以上之軍職上尉及少校七年十個月年資,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提敘俸級至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三級四九0俸點,較被告依比敘條例施行細則比敘之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二級四三0俸點高出四級,依當時實施之公務人員月俸額,前者為二八、七二○元,後者為二五、一八○元,相差三、五四○元,至於當時一般公務人員之專業加給,薦任第六職等為一八、四○○元,薦任第七職等為一九、二一○元,相差僅八一○元;且原告退伍軍階俸額為少校五級(如起訴狀附件一,原告退伍前之調職令),依八十七年四月七日當時實施之國軍官兵各項給與表(同上附件二),少校軍階專業加給為一九、二一○元,少校五級俸額為二八、七二○元,與一般公務人員薦任七職等年功俸一級之專業加給與俸額,完全相同。足見依被告對比敘條例施行細則之解釋方法比敘結果反而更不利於原告,顯非比敘條例優待軍人轉任公職之立法原意所在。
(三)基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係初任職務人員,應自所列最低職等任用,自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起敘,再採其上尉、少校七年十個月年資提敘七級,審定為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三級四九0俸點,尚非無據。至於原告是否能再從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三級四九0俸點,依其軍職考績後五年均為甲等或以少校軍階比敍為薦任七職等年功俸一級、俸點四九0?本院認為比敘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對此雖無明文規定,但參考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敍官職等辦法第五條之規定:「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經高等考試、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轉任行政機關人員時,除分別取得其考試及格等次、類科之任用資格外,其轉任前曾任與轉任職務性質相近、等級相當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先按年換算俸級至各該職等本俸最高級,其年終考績、考成或考核結果如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考績升等之規定者,並得採計取得較高職等之任用資格。」、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轉任人員曾任與轉任職務相當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先按年提敍俸級至各該職等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得再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敍俸級,其年終考成結果如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或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者,並得採計取得較高職等或較高官等之任用資格。」及公務人員轉任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回任時服務年資採計辦法第五條之規定:「前條各款回任人員,以其所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各官等任用資格回任,其在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所任職務之等級與其回任職務之官等職等,依所附公務員轉任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職稱等級與擬回任官等職等對照表,予以比照,其等級與回任之官等職等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先按年換算俸級至各該職等本俸最高級,如尚有與該職等相當之積餘年資比照合於公務人員俸給法令規者,得再按年換算俸級至該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其年終考核結果如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考績升等規定者,並得採計取得較高職等之任用資格」,均明確准許轉任人員於依其以前年資提敍俸級後,如其年終考績、考成或考核結果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考績升等之規定者,得採計比敍取得較高職等之俸級,則基於比敘條例優待軍人轉任公職之立法精神及平等原則,被告非不可對此問題做出有利於原告及其他後備軍人轉任公職人員之解釋,或修正比敍條例施行細則,作明確之規定,惟此涉及被告機關之裁量權,應由其通案考量,詳加研酌。
(四)又依原告所舉詹鈞全之例,其亦是少校退伍,參加三等考試,與原告分發相同單位,其職務列等第五職等至第七職等,先派委任職務,核敘第五職等本俸五級再提敍十級(軍中中尉、上尉及少校年資合計十年)為第五職等年功俸十級俸點五二0後,不到七個月即改派薦任職務,比敍至第七職等年功俸三級(俸點五二0)等情,有被告所提詹鈞全之人事派令及銓敘函附本院卷可稽。從形式上觀察,固與原告的情形不盡相同,但對照原告所佔職缺為第六至第八職等,卻不能從第六職等提敍,再轉任第七職等,核與實質平等原則,仍屬有違,被告機關於通案考量是否准許原告從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三級四九0俸點,比敍為薦任七職等年功俸一級、俸點四九0時,對此問題自宜一併詳加研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後備軍人轉任公職銓敍俸給,應自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起敘,再採其上尉、少校七年十個月年資提敘七級,審定為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三級四九0俸點,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再從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三級四九0俸點,比敍為薦任七職等年功俸一級、俸點四九0部分,因法規尚無明文規定,係屬被告機關之裁量權,應由其通案考量,再為決定,本院尚難逕為准駁。惟被告全部否准原告之請求,一再復審決定未加糾正,遞予維持,容有未洽,原告訴請將之一併撤銷,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准許原告依曾任上尉及少校年資七年十個月,先提敍七級至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三級,再以其軍職考績後五年均為甲等或以少校軍階比敍為第七職等年功俸一級,俸點四九0,並追溯自000年0月0日生效(按其請求為一整體,不可分割),既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規定意旨,原告在請求命行政機關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作成決定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林孟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