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 表 人 乙○○(會長)台北市○○○路○段○○號九樓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五四八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於民國(下同)五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受聘專題演講,因內容被誤解,當日被宜蘭縣政府審問至次日清晨釋回,嗣同年七月四日被解送至警備總部保安處,九月四日送往軍法處,五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解送台北縣土城清水坑生產教育實驗所接受感化教育,六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結訓,六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復職;五十六年七月四日警備總部人員搜索時搜去其日記簿十九本、書籍、信件、筆記等物件一批,有鍾金安當時在場為證,迄未返還;其同學因服務滿四十年於八十五年教師節時與總統進餐,其因案未能參與,請予以補救云云,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向被告申請給付補償金。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八九)基衡法丑字第五七四五號函復原告,略以本案經被告審查通過,決議予以補償,補償範圍:感化教育三年(自五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六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補償基數:二十一個,金額新台幣(下同)貳佰壹拾萬元整。本案之補償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六條規定,僅限於裁判確定而依法執行感化教育者,至於感化前之羈押期間,非屬前揭條例補償範圍,請參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另為適法之救濟;請求補償被搜走之日記簿等物件云云,以該等物件未經依法宣告沒收,不予補償;請求補救無法與總統餐聚一事,並非被告職權等語。原告不服,以其被搜走之日記簿等物件未經依法宣告沒收,係警備總部之疏忽,並非其錯誤,請求發還或補償該等物件之代金云云,檢附鍾金安之證明書,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請求返還當年所沒收之十九本日記簿等物件,如不能返還,請求按稿費標準發給二百零八萬零五百元之賠償金。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警備總部人員於當年有無扣押原告之日記簿十九本等物件?該十九本日記本等物件既未經裁判沒收,原告是否可以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規定申請補償?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雖謂當年搜去之日記本等物件「未經依法宣告沒收」,但實際上已搜去,且當場官方代表(當時原告所屬之鄰長)還活著,並提出見證書,證明此事。惟「未經依法宣告沒收」,乃當年警備總部搜捕人員之手續錯誤或遺漏,非原告之錯。
二、請依據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六條第四項之規定,發還或補償當年搜去之日記本等物件,並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四條之規定,應發還搜去之財產,如不能發還,應以適當金錢補償之。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之理由稱警備總部人員搜索時搜去其日記簿十九本、書籍信件筆記等物件一批,有鍾金安當時在場為證,迄未返還;請予賠償其被搜走之日記簿等物件,未經依法宣告沒收,係警備總部之疏忽,並非其錯誤,請求發還或補償該等物件之代金,並檢附鍾金安之證明書影本云云,茲為論據。
二、惟查,被告曾以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八九)基衡法丑字第五七四五號函復原告,略以本案經該會審查通過,決議予以補償,補償範圍:感化教育(自五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六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補償基數:二十一個,金額貳佰壹拾萬元整。本案之補償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以下簡稱補償條例)第六條規定,僅限於裁判確定而依法執行感化教育者。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受裁判者之補償金額,以基數計算,每一基數為新台幣十萬元,但最高不得超過六十個基數。」「前項補償金之標準、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基金會定之。」「補償範圍如下:一、執行死刑者。二、執行徒刑者。三、交付感化(訓)教育者。四、財產被沒收者。」為補償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條及第六條所規定。「受裁判者符合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執行有期徒刑或交付感化(訓)教育者,視其實際執行徒刑或交付感化(訓)教育之時間,依左列標準補償(詳如補償基數表):一、六個月未滿者,補償六個以下基數。二、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補償十個以下基數。三、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補償十七個以下基數。四、二年以上十年以下未滿者,每逾四個月補償一個基數。五、十年以上十九年未滿者,每逾六個月補償一個基數。六、十九年以上者,補償五十九個基數。」復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第四條所規定。查被告根據原告之陳述調查結果,就原告經裁定交付感化教育三年之期間,予以補償二十一個基數,經核並無不合,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三、原告另請求發還或補償日記簿等物件之代金,並檢附鍾金安之証明書影本一紙乙節,查補償條例第六條第四款規定補償範圍包括財產被沒收者,係指受裁判者之財物經裁判宣告沒收者而言。原告僅被判處交付感化教育三年,判決書主文並未諭知沒收相關財物,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八九)志厚字第0一六號書函及所檢附之案卡影本可稽,依該案卡及原告提供之國防部覆判判決均未論及原告之日記等物品為證物,判決主文亦無諭知沒收,原告之日記物品縱經偵辦人員取走並有證人為證,亦與裁判宣告沒收不同,非屬補償條例之補償範圍,原告所訴核不足採。本件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理 由
一、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受裁判者之補償金額,以基數計算,每一基數為新台幣十萬元,最高不得超過六十個基數。但::前項補償金之標準、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基金會定之。」「補償範圍如下:一、執行死刑者。二、執行徒刑者。
三、交付感化(訓)教育者。四、財產被沒收者。」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條及第六條所規定,上開條例第六條第四款規定補償範圍包括財產被沒收者,應係指受裁判者之財物經裁判宣告沒收者而言,如未經裁判宣告沒收,縱使確實有遭扣押,亦應循其他法律規定及程序請求發還或補償,並非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六條第四款規定之補償標的,亦非本件被告(即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之主管權限。
二、查被告根據原告之申請調查結果,就原告經裁定交付感化教育三年之期間,予以補償二十一個基數,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僅起訴請求發還當年遭警備總部人員扣押之日記簿等物件,如不能返還,即應予以金錢補償云云,惟查原告固於當年被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處交付感化教育三年,但判決書主文並未諭知沒收相關財物,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八九)志厚字第0一六號書函所檢附之案卡及原告提供之國防部覆判判決書影本可稽,且查該案卡及國防部覆判判決內容均未論及有原告之日記簿等物品扣案為證物,原告之日記簿等物品縱經偵辦人員取走,亦與裁判宣告沒收不同,非屬「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補償範圍,原告應循其他法律規定及程序請求發還或補償,並非本件被告之主管權限,至於原告另主張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四條之規定,應發還搜去之財產,如不能發還,應以適當金錢補償之云云,按此條例規範之事項亦非本件被告之主管權限,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之日記簿等物件未經依法宣告沒收,不予補償,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陳詞,請求返還當年所取走之十九本日記簿等物件,如不能返還,請求按稿費標準發給二百零八萬零五百元之賠償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林孟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