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依被告科學園區第三期、介壽路、寶山路三案用地徵收配售土地,原告依所有權人資格得申配八十三平方公尺。
(二)被告應配土地八十三平方公尺予原告。
二、陳述:科學園區第三期、介壽路、寶山路三案用地徵收乃不同的徵收,原告收到被告發的「兩張」配地通知書,原告持兩張通知書前往被告所屬地政科申請時,承辦人員稱只能選其中一張。依據被告(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八五府地價字第一二四四二號函原告:「土地所有權人得申配八十三平方公尺土地」,惟被告未發配土地具領通知單,致使原告無法領取配售土地,原告一再陳情時,承辦人員以「不合理由」不發與配地權通知。
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工業用地徵收係於七十九年六月十日公告徵收(以下簡稱三期用地徵收),另科學○○○區○○道路用地及機關用地徵收案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公告徵收(以下簡稱介壽路徵收),科學○○○區○○路拓寬工程用地徵收案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公告徵收,被告執行上開三案徵收用地配地,係依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園建字第一六七八九三案配售土地清冊,並同時發函所有被徵收戶,依其具備之各項不同資格分別通知有案,俾同時具備不同資格之被徵收戶,有充裕時間考慮選擇最有利之配地方式,被告之做為,一切以民眾利益為優先考量,並確保建設用地取得順利,為社會公益,善盡委辦業務執行之職責,並無違誤。
(二)再查本案原告所有土地,坐落新竹市○○○段一一一─二一地號屬介壽路徵收範圍內,其建築改良物門牌,即新竹市仙水里五鄰金山二二○號,屬三期用地徵收範圍內,因同時具雙重配售資格,被告乃分別發函通知,依工業住宅社區用地處理及興建住宅租售辦法(下稱配售辦法)第四條第六款規定「同時具有各款資格者,得依其資格分別申請配售。但其配售面積,以依其中一種資格,可獲配最高面積者為限」可擇一選擇,原告如以「土地所有權人資格」得配售八十三平方公尺,如以「房屋所有權人資格」得配售九十九平方公尺。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填具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工業住宅社區土地配售申請書申請配售,並選擇以房屋所有權人為申配身分,業經被告依該辦法審核確定,准予原告按房屋所有權人身分配售九十九平方公尺,所獲配售土地為新竹市○○段○○○○號,面積九十九平方公尺,並經地籍登記簿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登記完畢,被告已善盡告知之職責,且無漏配地情事。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承受訴訟:本件被告原代表人即市長蔡仁堅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離職,由乙○○繼任市長,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二、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究為「請求被告作成准予配售土地」之行政處分或「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被告應為配售土地之給付(標的不明確)」,其真意不明,查前者係屬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課以義務之訴,而後者則為同法第八條之給付訴訟,二者程序不同。經本院一再闡明,惟原告初稱係「請求配售土地八十三平方公尺」,嗣又稱「被告應准許原告按被告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八五府地價字第一二四四二號函配售」,致無法明瞭其訴訟種類。是本院爰就二種訴訟種類分別判斷。
三、本件原告如係主張「請求被告作成准予配售土地」之行政處分,則依上述說明屬於課以義務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原告需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本院提起請求被告機關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本件原告前多次向被告或新竹市議會陳情,經被告拒絕後,並未提起訴願,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原告雖稱其認為不需提起訴願云云,惟其未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課以義務之訴,其起訴為不合規定之要件,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應予駁回。
乙、實體方面:本件原告如係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被告為配售土地之給付,即提起給付訴訟時,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係位於新竹科學○○○區○○路用地徵收範圍內。經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一府地價字第九二四五一號公告徵收在案,為配售辦法第三條規定之配受對象。被告亦以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八五府地價字第一二四四二號函通知原告,依土地所有權人資格得得配售八十三平方公尺,詎被告竟將原告之資格與三期用地徵收案原告為房屋所有權人之資格混為一談,而僅按房屋所有權人資格配售九十九平方公尺,拒絕依其通知按土地所有權人資格配售八十三平方公尺,為此提起訴訟等情。
二、被告則以本案原告其所有土地,坐落新竹市○○○段一一一─二一地號屬介壽路徵收範圍內,其建築改良物門牌,即新竹市仙水里五鄰金山二二○號,屬三期用地徵收範圍內,因同時具雙重配售資格,被告乃分別發函通知,依配售辦法第四條第六款規定「同時具有各款資格者,得依其資格分別申請配售。但其配售面積,以依其中一種資格,可獲配最高面積者為限」可擇一選擇,原告如以「土地所有權人資格」得配售八十三平方公尺,如以「房屋所有權人資格」得配售九十九平方公尺。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填具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工業住宅社區土地配售申請書申請配售,並選擇以房屋所有權人為申配身分,業經被告依該辦法審核確定,准予原告按房屋所有權人身分配售九十九平方公尺,所獲配售土地為新竹市○○段○○○○號,面積九十九平方公尺,並經地籍登記簿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登記完畢,被告並無漏配地情事等語置辯。
三、按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原告提起公法上給付訴訟,需以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或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時,始得為之。
(一)經查,本件介壽路及寶山路為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市○○道路,被告原擬依新竹市施政建設計畫日後依照都市計畫法等有關規定辦理徵收,因其屬科學工業園區○○區○○○○○道路,並與園區工業用地開發使用息息相關,再者園區徵收之條件優厚,除其徵收土地得按市價補償外,尚得規劃住宅用地配供被徵收戶興建住宅以為安遷救濟,是民意多有反映冀盼由園區徵收,為求反映民意並使園區本於取之地方而回饋地方之精神,乃由園區依規定報辦徵收,因此介壽路用地徵收在報辦徵收計畫之初,即已衡酌法理與情理,於徵收計畫書內載明其配售辦法「比照」原三期徵收用地配售辦法辦理(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五一九號判決參照)。查依三期用地徵收公告所載其徵收依據為土地法第二百零九條及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五條,則被告就三期用地編定之工業用地於開發為工業區時,依行為時獎勵投資條例規定,配售土地予被徵收土地或房屋所有權人,自無不合;惟本件介壽路用地徵收公告所載其徵收依據為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零九條暨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而原告之土地徵收○○○區○道路使用,並非供科學工業園區工業區用,且係依民意要求而由科學工業園區報請徵收者,僅為政府安遷被徵收戶之措施,故其徵收土地計畫書第十二條記載「興辦事業所擬計畫大概:依據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等規定,徵收開發後,作道路使用;另於三期徵收新竹市轄用地範圍內一併規畫工業住宅社區配供被徵收土地業戶安遷使用,其配售辦法則比照原三期徵收新竹市轄用地配售辦法」,有該計畫書影本附卷可參。是本件介壽路及寶山路徵收案配售土地之公法上原因並非基於法律之規定,而僅係「比照原三期徵收新竹市轄用地配售辦法」,係政府授與利益之給付行政行為,則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及被告等相關機關,自得於授與利益時附加條件,即依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函所附配地事宜會議紀錄所載依據介壽、寶山二路徵收計畫書第十三條,將該二路業主配地併入於三期安遷戶社區內,以資格合併、同時作業方式辦理配售,依照三期配售土地所適用之工業住宅社區處理及興建住宅租售辦法之規定辦理,於法並無不合。
(二)而「工業住宅社區用地之配售對象如左:一、工業區內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二、工業區土地公告徵收之日,在區內土地上建有房屋自住,並已辦竣戶籍登記之房屋所有權人..。配合工業區開發而一併徵購工業區外之土地,其土地或房屋之所有權人及耕地承租人準用前項規定辦理配售。」、「工業住宅社區用地之配售,按劃定地區由當地縣(市)政府辦理,其面積及處理如左:..六、同時具有各款資格者,得依其資格分別申請配售。但其配售面積,以依其中一種資格,可獲配最高面積為限。」為三期用地徵收案所適用之工業住宅社區處理及興建住宅租售辦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第四條第六款所明定,即為本件所比照之徵收用地配售辦法,合先敘明。本件原告所有土地,坐落新竹市○○○段一一一─二一地號屬介壽路徵收範圍內,其建築改良物門牌,即新竹市仙水里五鄰金山二二○號,則屬三期用地徵收範圍內,因同時具有租售辦法第三條第一、二款配售資格,依同辦法第四條第六款前段規定,得依其資格分別申請配售,被告乃以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八五府地價字第一二四四二號同一文號二張公文分別通知原告「依土地所有權人資格得申配八十三平方公尺」及「以房屋所有權人資格得申配九十九平方公尺」,即無不合;惟依辦法第四條第六款但書規定「但其配售面積,以依其中一種資格,可獲配最高面積者為限」,即具有二款資格者,雖得分別以「土地所有權人資格」及「房屋所有權人資格」申請配售,但其配售面積僅能就可獲配最高面積者為限。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填具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工業住宅社區土地配售申請書申請配售,其申請書內壹、貳欄已分別填載原告被徵收之土地及房屋二種資格,並於第肆欄「選擇申配身分」勾選「房屋所有權人」,經被告依該辦法審核確定,准按房屋所有權人身分配售九十九平方公尺,有其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所獲配售土地為新竹市○○段○○○○號,面積九十九平方公尺,並經地籍登記簿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登記完畢,經被告陳明在卷,則被告所為並無違誤,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既已以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八五府地價字第一二四四二號函原告「土地所有權人得申配八十三平方公尺土地」,即應依該函再配售八十三平方公尺土地予原告一節,核與租售辦法第四條第六款但書規定不合,其請求自屬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另有相同情形之人已獲配二筆土地一節,已為被告所否認在卷;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以供參酌;而被告則已提出相類似案件,即被徵收土地坐落三期徵收範圍內,同時亦有土地、房屋坐落於介壽路徵收範圍內之江阿滿、吳金蓮、湯新貴、謝錦虔等人亦僅能就其中一種資格獲配最高面積之申請書、配售結果清冊等資料附卷可參,經核屬實,是被告所稱全部均依上開配售辦法,相同辦理配售一節,可以相信,原告所稱亦無可採。
(三)末查,被告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八五府地價字第一二四四二號函原告「土地所有權人得申配八十三平方公尺土地」之通知,依上述說明,既有待於原告另行提出申請書申請,再由被告依配售辦法決定如何配售,則該函之性質,僅相當於私法契約之要約引誘(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參照),本件被告就原告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申請配售八十三平方公尺土地部分,既經被告認定與配售辦法規定不符而不予准許,兩造就該部分並未達成合致,該部分公法契約並未成立,原告亦不能被告應履行該公法契約,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五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劉介中法 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