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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62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申敏長(主任)訴訟代理人 丁○○

乙○○右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府訴字第八九○三一六一三○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

緣原告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被告收件字號大安字第三七三二○號登記申請案(以郵寄方式)向被告申辦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四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五四○八分之七四九)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

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下稱系爭房地)所有人名義由「台北市私立淡江文理學院校友會」更正登記為原告名義。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認有應補正事項,乃以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月安字第三七三二號補正通知書載明補正事項:「⒈本申請事件與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六點不合。⒉本件與『台北市各地政事務所通信申請土地登記實施要點』不合。」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嗣原告以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函就被告通知補正事項⒉陳明將親至被告處補正。另就補正事項⒈提出說明略以:「‧‧‧‧‧‧⒈‧‧‧本件『台北市私立淡江文理學院校友會』‧‧‧既然不具法人資格,本來即應以申請人,即校友會法定代理人辦理第一次登記,‧‧‧⒉本件於六十八年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所送文件即已載明申請人為校友會之(常務幹事)代表人‧‧‧」等語。嗣再以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函檢附淡江大學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八七)校發字第二五三二號函影本,作為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房地,確係由原告個人獨資購買之證明。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原告雖提出補正,惟並未完全補正,遂以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安字第三七三二號駁回通知書敘明理由:「本件未依被告‧‧‧補字第三七三二號補正通知單內補正事項第一項補正辦理補正(本件與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六點不合,如台端所稱台北市私立淡江文理學院校友會不具法人資格,該不動產之權屬應屬校友會全體會員所有),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予以駁回。」上開駁回通知書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送達。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訴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命被告准原告更正系爭房地為原告名義。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獨資價購,被告六十八年竟先後錯誤准依聲請登記予無權利能力之「台北市私立淡江文理學院校友會」為所有權人,並一再模糊焦點,不依職權主動逕為更正,亦不依原告申請更正,顯有違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系爭房地係原告於六十五年間所獨資購買,惟前於辦理所有權登記時,被告

錯將北市聯字第○七八號「台北市各種聯誼組織登記證」視為「台北市私立淡江文理學院校友會」之「法人資格證明」,而將校友會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然查:「台北市私立淡江文理學院校友會」自五十八年四月六日成立以來,迄未依法取得法人資格,不過係所謂「非法人團體」。有關「台北市私立淡江文理學院校友會」不具法人資格一事,請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八四九號刑事判決「理由二」倒數第三行以下。另外,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十二號判例(土地法所稱之權利人,係指民法第六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之自然人及法人而言。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固有當事人能力,但實體法上並無權利能力)及內政部八○年七月一日台內地字第八○八○○一○號函釋意旨(土地、建物登記名義人以自然人或法人為限,故建物使用執照為無法人資格之工廠或商號者,應以出資之自然人或法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前向被告申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更正登記為原告名義,被告卻予以駁回;經原告依法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台北市政府則以:「本件申辦所有權人名義更正登記,應由『台北市私立淡江文理學院校友會』或訴外人楊高榮提出申請更正,方屬適法」等語,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再查:

⑴系爭房地為原告所獨資價購,曾經台灣高等法院查證屬實。

⑵原告前與建商訂定買賣契約後,建商即於六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申請「變更

起造人」為「淡江文理學院校友總會甲○○」,由於當時校友總會未合法設立,所以起造人名冊上只有原告個人印章,嗣於請領使用執照時(六十七年使字第一七二五號),原告才把起造人名義改為「台北市私立淡江文理學院校友會甲○○」。

⑶依內政部歷年來指示(參見八○年七月一日台內地字第八○八○○一○號函

:建物使用執照為無法人資格之工廠或商號者,應以出資之自然人或法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六十八年申請所有權登記時,被告當時即應依法通知補正(將申請人名義更正為原告)卻未通知辦理,已屬違誤。

⑷台北市私立淡江文理學院校友會既無權利能力,根本不可能登記為權利人,

何能反認可其得提出申請更正?另一方面,原告依本件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自始即應登記為所有權利人,卻反而不能申請更正?訴願駁回理由,依法實屬無稽。

⒉被告既知有登記錯誤情事,依法即應自動辦理更正登記,蓋:

⑴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左列各款得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依第

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而為更正登記‧‧‧」,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⑵被告前於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誤認「北市聯字第○七九號台北市各種

聯誼組織登記證」為台北市私立淡江文理學院校友會之法人資格證明,而將台北市私立淡江文理學院校友會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上情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附卷可稽。現被告既已發現登記有誤,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法自動辦理更正登記,但自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提出申請、被告發現登記錯誤至今,已逾兩年,其間被告全然無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負有自動辦理更正之「義務」!⒊有關系爭房地確為被告個人獨資購買乙節,曾經台灣高等法院查證屬實。查原

告前於六十五年間與淡江大學前身「淡江文理學院」成立口頭協議,由原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贈與「淡江校友總會」會址,但淡江文理學院實習銀行應無息貸款原告二百萬元;嗣後實習銀行依法不能無息貸款,(原贈與對象)「校友總會」亦無法成立,惟原告為免遭債權人追償,仍辦理第一次所有權人登記為「台北市淡江文理學院校友會」等事實,曾經法院查證屬實,請參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八六號民事判決「理由三」。原告確為獨資價購系爭房地者,依法應以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八六號民事判決於「理由四」指出:「台北市淡江文理學院校友會縱不得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主體,係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得否依行政救濟程序,申請主管地政機關予以更正之問題」,惟被告明知登記錯誤,且負有主動更正登記義務,卻毫無擔當,迄未更正,其違法失職處,昭然若揭。本件前於訴願程序為言詞辯論當日,訴願審議委員均肯認:「本件登記確有錯誤,只是應如何更正?」。又據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中國時報報導,位在辛亥路七段二十巷內的原中興水廠土地,於四十三年第一次登記時,因「中興水廠」當時並非法人,即由廠長「張維仁」名義登記所有權以符法治,敬請參照!且被告已承認:「係錯將所謂『北市聯字第○七九號台北市各種聯誼組織登記證』誤認為『台北市私立淡江文理學院校友會』之『法人資格證明文件』,所以將校友會登記為所有權人」,請參見被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大地一字第八七六○七七四五○○號函「說明」第三點。又本件更正登記絕無任何權利主體變更之虞:⑴依被告當時誤認為法人資格證明之「北市聯字第○七九號台北市各種聯誼組

織登記證」記載,原告當時為「台北市私立淡江文理學院校友會」之「常務幹事」,依法原告係校友會之代表人。

⑵校友會既然不具法人資格而無權利能力,本件房地所有權於辦理第一次所有

權登記時,本即應登記於原告名下,何況「校友會」基於上述諸多法律明文規定,絕不可能為權利主體,其理甚明。現辦理更正,不過使其名實相符,何有權利主體變更之虞?本件房地確為原告所獨資價購,從而被告辦理更正登記,絕無任何行政或刑事責任之虞。

⒋又查本件訴願決定書第二頁,理由一、第七行第十字以下,在引敘「土地登記

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左列各款文字中,竟獨缺第一款:「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等,計廿一字。按本件訴願之主要重點,在於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台北市淡江文理學院校友會」資格不符(不具法人資格),無權利能力,絕不能登記為權利人;今台北市政府訴願會似為被告(大安地政事務所)掩過飾非,乃故意抽去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第一款全文不敘,而從第二款起全文照列,使原告失去申請更正之極有利的法律依據,以呼應其最後駁回申請更正之結論。夫引用法律條文者,不應斷章取義、割裂條款、切頭去肢,故作不利於一方之舉措。此偏頗不公正見於原訴願決定書文中,實應諺所謂之「官官相護」,如何令人誠服?另外,前於六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亞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次提出變更起造人名義時,地主楊高榮等開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均為「淡江文理學院校友總會甲○○」名義,迨至申領使用執照,始變更起造人名義為「台北市私立淡江文理學院校友會甲○○」,而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填發使用執照,所列「起造人」名義亦同,並無所謂「法定代理人」等五字。六十六年十一月辦理「土地登記時」,係起造人共同委託土地代書申請,而代書依慣例或時受被告經辦人員之指點,而填上「法定代理人」五字。惟若真有「法定代理人」五字,則將土地權利登記與不具法人資格,無權利能力之「台北市淡江文理學院校友會」,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規定。上列系爭之建物,於六十七年十月五日領得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後,向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權利登記」,而於六十八年六月二日完成登記。乃被告在審核證件過程中,竟未按土地登記規則:「申請人為法人者,應提出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規定辦理,反而誤判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發給之「台北市各種聯誼組織登記證」為校友會之法人資格證明,鑄成無法人資格而登記為權利人之重大錯誤!嚴重違悖民法、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抗字第八十二號判例意旨,及土地登記規則要求提出「法人資格證明」等各項明文規定。鑄成此重大錯誤者,全屬被告,而被告對此錯誤未曾辯解,亦不願辯解,卻一再模糊事件焦點,極盡刁難之能事,更企圖以低位階之地政內部作業要點(行政法規),而對抗高位階之國家法律與最高法院判例。去年(九十)七月廿八日報載:「行政法院判決大專院校今後不得以行政命令勒退二分之一成績不及格學生」之訊息後,一時舉國譁然,更有身為教育行政首長者指摘此判決「荒謬」等語。惟翌日聯合報十七版「民意論壇」,有鈞院法官助理陳立偉先生投書,言簡意賅,詮釋法律與行政命令之位階及區隔。指出:大學法是法,經立法院通過,由行政機關依法行事,而大學法施行細則,是由教育行政機關發布施行之行政命令,一旦法律未明文規定或授權與行政機關者,行政機關即不得以行政命令侵害人民權益;如有對法律規定不認同者,亦應循立法程序修訂法律,絕不能詆毀適用法律規定的判決不當。誠旨哉上言!按本件雖與前述內容稍異,若繩之於法治之精神則一。國家立法保障人民權益,但徒法不行,必須賴司法機關而伸張,是以人民視司法機關為保障權益之執法者也。本件被告之駁回處分及台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之駁回訴願決定,於法俱屬違誤,請鈞院明鑑,依法均予撤銷,並准將系爭房地所有人名義回復登記為原告,以符法制為禱!⒌系爭房地依法絕不能登記為不具法人資格之「台北市淡江文理學院校友會」所

有,實務上亦三申五令,「無法人資格者,不得為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內政部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台內民字第二二五六七○號函亦曾指示:「得為權利能力之主體者,限於自然人與法人,宗祠如未辦理法人設立登記,取得法人資格,自不得為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

⒍實務上雖有以「祭祀公業」登記為權利主體者,惟此有其特殊的歷史背景,不

宜將例外視為原則,甚至於擴張適用,肯認所謂「台北市淡江文理學院校友會」,亦得登記為權利人:

⑴台灣地區自日據時代以來,「習慣上」視祭祀公業為法人,所以將祭祀公業

登記為權利人,惟自台灣光復、民法施行以來,即不得再將祭祀公業視為法人(並請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四號判例)。只不過百多年來,已有許多土地之權利人登記為祭祀公業,既成事實,一時之間不易理清,為此,內政部特於七十四年四月三日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一一九八七號函」訂定公布「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目的則「為清理祭祀公業土地,加強其管理與使用」(見清理要點第一點)。

⑵然頒布該清理要點並非肯認「非法人」之祭祀公業為土地法上之權利人:

①內政部八○、二、二八台內地字第九○○四一四號函指出:「按祭祀公業

土地清理要點之訂定,旨在清理現有祭祀公業土地,以加強其管理,至新設立之祭祀公業,應直接依財團法人之有關規定辦理」,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三點明文規定:「祭祀公業『新取得』不動產或他項權利時,除已成立財團法人外,應登記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不得再將權利人登記為祭祀公業。

②申言之,能以「非法人」身分登記為權利人之祭祀公業,只限日據時代結

束前即已設立並已完成土地權利登記者,惟此誠屬權宜。而自台灣光復、民法施行後,新設之祭祀公業尚且應依「財團法人」有關規定才可以辦理登記,何況是在六十幾年才設立之「台北市淡江文理學院校友會」?⒎參照「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七條:「人民團體籌組成立

,除特別法另有規定外,⑴非依法經法院登記,不得認係社團法人。但⑵於七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前已由主管機關造冊檢送同級法院備查者,已取得法人資格,得為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惟就前述⑴、⑵兩項條件,本件之「台北市淡江文理學院校友會」均不具備。

⒏經核被告提出之本件房地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其中「附繳證件

」欄之「8.資格證明影本」,可證:被告前於受理聲請時,誤將「台北市各種聯誼組織登記證」認為校友會之法人資格證明。事實上,若依三十五年十月二日頒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件登記申請因「申請人之資格不符」,登記機關當時應附理由逕行駁回(申請),乃被告竟未駁回!⒐被告登記錯誤在先,卻始終不敢自承誤謬,反而一再模糊本件焦點,前次(九

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庭期,被告訴訟代理人甚至向鈞院誆稱:本件申請更正登記,須由原立約之二造共同申請才可云云(實則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明定,「更正登記」只需權利人單獨申請)!事實上,如果被告當時依法辦理,今天就不會發生本件,本件就算原告未申請更正登記,依法被告也應自行更正。與其爭執原告可否為申請,為何不善盡自身之法定職責、著手更正?被告居心何在?令人百思不解。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本件系爭房地目前登記名義人為「台北巿私立淡江文理學院校友會」,該土地係以「買賣」為原因,向訴外人楊高榮取得並以被告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收件大安字第四七八五一號登記聲請書,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系爭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則係於六十八年六月二日辦竣總登記。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六點規定意旨,本件原告申請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之更正登記,原移轉契約書之出賣人為楊高榮,承買人為「台北巿私立淡江文理學院校友會 法定代理人:甲○○」,是以本件申辦登記名義人更正登記,應由原契約書之立約人即「台北巿私立淡江文理學院校友會」或楊高榮提出,方屬適法。被告引述內政部八十年七月一日台內地字第八○八○○一○號函釋:土地、建物登記名義人以自然人或法人為限,故建物使用執照起造人為無法人資格之工廠或商號,應以出資之自然人或法人名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規定,因該函係申請總登記時需提出之證明,非更正登記之相關規定。按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六點:申請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被告予以通知補正及依規定駁回申請並無不合。另外,原告指摘訴願決定書第二頁引述「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文字中獨缺第一款:「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等,使原告失去申請更正之極有利的法律依據,有官官相護,欲蓋彌彰之嫌乙節,經查,該引述乃針對原告申辦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收件大安字第三七三二○號更正登記案,因申請方式及申請內容與規定不符而由被告以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安字第三七三二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之法令依據,而非針對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台北市淡江文理學院校友會」六十八年間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取得土地之買賣案,故其重點係著重於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即「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併此敘及。

理 由按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

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左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為更正登記。‧‧‧」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左列各款得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而為更正登記。‧‧‧」第五十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又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六點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另外內政部八十年七月一日台內地字第八○八○○一○號函釋:「按土地、建物登記名義人以自然人或法人為限,故建物使用執照起造人為無法人資格之工廠或商號,應以出資之自然人或法人名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台北市各地政事務所通信申請土地登記實施要點二規定:「本要點適用之土地登記種類如左:㈠住址變更登記。㈡抵押權全部塗銷登記。㈢預告登記。㈣預告登記之塗銷登記。㈤權利書狀換發。(限於因重測、重劃及逕為分割及徵收之權狀換發)。㈥加註書狀。㈦門牌變更登記。(限於門牌整編者)。㈧更正登記。(限於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門牌等經戶政機關更正有案者)。前列各種登記,依法免繳登記費。」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上旬,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郵寄方式向被告申辦系爭房地

所有人名義由「台北市私立淡江文理學院校友會」更正登記為原告名義。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認有應補正事項,乃以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月安字第三七三二號補正通知書載明補正事項:「⒈本申請事件與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六點不合。⒉本件與『台北市各地政事務所通信申請土地登記實施要點』不合。」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嗣原告分別以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函說明及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函檢附淡江大學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八七)校發字第二五三二號函影本為補正,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原告雖提出補正,惟並未完全補正,遂以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安字第三七三二號駁回通知書載明駁回理由:「本件未依被告‧‧‧補字第三七三二號補正通知單內補正事項第一項補正辦理補正(本件與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六點不合,如台端所稱台北市私立淡江文理學院校友會不具法人資格,該不動產之權屬應屬校友會全體會員所有),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系爭房地為其獨資價購,被告六十八年竟先後錯誤准依聲請登記予無權利能力之「台北市私立淡江文理學院校友會」為所有權人,並一再模糊焦點,不依職權主動逕為更正,亦不依原告申請更正,顯有違誤,詳如其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查本件系爭房地目前登記名義人為「台北市私立淡江文理學院校友會」,其中系爭土地係以「買賣」為原因,向訴外人楊高榮取得並經被告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收件大安字第四七八五一號登記聲請書,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聲請書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認為真實,則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向被告申請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之更正登記,因原移轉契約書之出賣人為楊高榮,承買人為「台北市私立淡江文理學院校友會 法定代理人:甲○○」,是以本件原告申請將系爭房地所有人更正登記為原告名義,被告認與規定不合,通知補正,原告未為完全補正,則被告以通知書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

至於原告訴稱:依內政部八十年七月一日台內地字第八○八○○一○號函釋:土地

、建物登記名義人以自然人或法人為限,故建物使用執照起造人為無法人資格之工廠或商號,應以出資之自然人或法人名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規定,系爭房地以無權利能力之「台北市私立淡江文理學院校友會」登記為所有人,顯有錯誤,自應准更正乙節,查該函係申請總登記時需提出之證明,非更正登記之相關規定。且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六點:申請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從而,被告以原告未依通知於規定期限內為完全補正,予以駁回其更正登記之申請,洵無違誤,原告所訴,顯不足採。又本件事證已明確,原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具狀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駁回原告申請更正登記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其撤銷訴訟,既經駁回,則原告並請求命被告核准更正系爭房地為原告名義,亦不應准許,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雅香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02-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