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63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 表 人 廖乾順(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攜帶應稅貨物入境匿未申報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自香港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12班機入境,擇由第五號綠線免報稅檯通關,為被告執檢關員於收取原告之「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以下簡稱D\F)後,見其攜有手提行李,即當場開驗,發現手提行李箱內有兩個透明壓克力盒,其底部均有數條以面紙捆紮條狀物,經再詢問原告其為何物?答稱「錶帶」,另於手提袋內二個月餅盒發現上盒有月餅四個,下盒則藏有多只金錶。本件計查獲男用金錶二十四只、女用金錶二十四只、男用懷錶(無錶帶)五只、女用懷錶(無錶帶)十一只(下稱系爭貨物),原告於執檢關員收取D\F報單前未有口頭或書面申報,被告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八丁字第二六九二號處分書科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八五九、七○○元,並沒入涉案金錶。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廿九日以八八丁字第二六九二號處分書更正處分內容為僅單科沒入系爭貨物。原告仍不服,復聲明異議,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北普法字第八九一○二三三○號通知書駁回異議,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關稅總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台關訴丙字第八九○一四五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又提起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訴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貨物既以黃金估價,則系爭貨物即為黃金製品,屬免稅物品,故系爭貨物的處分應只有罰鍰,不應沒入,被告卻認系爭貨物為手錶而為沒入之處分,顯有違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在國內從事黃金加工已有十多年,近年因員工流動性高,年輕人多不願當

學徒從事傳統打金行業,故技術很難培訓,所以就移到中國大陸山東煙台加工,但黃金原料仍是從台灣帶過去,加工好成品再帶回來。於八十八年七月初,原告開始要帶黃金出去時,因不知要辦什麼手續,到機場海關服務台詢問海關人員,黃金原料帶出境要如何申辦?他們告訴原告,一個人帶價值一萬美元以下的黃金免報稅;而在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回國,把原先金原料做成的成品(黃金錶男、女各二十四只)帶回來,因走綠線台被海關檢查到,該批貨就全部被沒收。之後經海關人員講解才明白,像這樣的加工,須到機場海關處理課去辦理「委外加工」出進口報關手續,而加工好的成品本身是免稅,只有交加工費的稅。所以該批貨經關稅總局估價為八五九、○○○元,加工費之稅是三、二○○元。依照「比例原則」哪有以八五九、○○○元來賭三、二○○元的道理呢?確實是無知又被海關人員誤導了(官員陳士元)才沒申報,絕非想要逃稅。從那次之後至今,原告已有十幾次在海關行李處理課辦理「黃金委外加工」的進出口報關手續,樣式、包裝皆完全相同,每次的數量也都差不多,這些請鈞院詳查。

⒉又談話偵訊筆錄的內容部分與事實不符,原告是在被威脅利誘下簽名的。因為

被告承辦人員說若不簽名的話,下次就不用出國;還說寫筆錄只是例行公事沒有什麼關係,頂多是罰錢了事;又說不簽名的話拿不到收據,被沒收的貨物就全不回去;再加上太太在談話室外等了一、兩的小時,所以原告才在筆錄上簽名,事後原告才知道被告竟然羅織原告藏匿應稅貨物的罪名。

⒊最後,系爭貨物係委外加工,黃金原料從臺灣帶出去,在國外加工後成品再帶

回來,此有言詞辯論期日庭呈之進出口報關單、委外加工的加工費所繳稅的稅單、產品銷售所開立的發票等證據可證明系爭貨物是黃金製品。系爭貨物大部分是銀樓拿黃金原料讓原告加工成黃金製品。被告既然以黃金估價,系爭貨物就是黃金製品。被告將系爭貨物認定為手錶而沒收,原告當然不服。黃金製品為免稅物品,故系爭貨物的處分應只有罰鍰,不應沒入。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起訴狀理由略稱:「系爭貨物係『黃金委外加工』,請依據有關『委外

加工』之關稅法施行細則規定,罰『營業稅』或『加工費之稅』,再將該批貨品退還」乙節,查本件原告於攜帶涉案物品入境時,未於D\F上據實申報,與關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依本條規定課稅或免稅之貨物,其出口及復運進口時,均應於出口或進口報單詳列品名、數量及規格等」不合,顯非委外加工事件。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科處沒入,洵無違誤。

⒉再查原告起訴狀理由另略稱:「原告攜帶黃金原料出境時,曾向海關服務檯關

員詢問如何申辦?據告知,一個人帶一萬元美金以下的黃金免報稅,故才沒申報,至入境時未申報,係因一時的失察,絕非故意逃稅」等語,查旅客若向被告服務台查詢有關攜帶黃金出入境規定,值勤關員除以口頭答覆外,亦會提供海關印製之「出入境旅客報關須知」宣導小冊供參考,另被告在出境服務台牆上、櫃台上及出境登機電梯口左側牆上等處,皆設有醒目之中、英、日文告示牌,教示旅客攜帶黃金之申報規定;又旅客於入境時,若攜帶黃金、行李物品總價值逾二○、○○○元或攜有自用家用以外之物品者,D\F上亦教示旅客應依規定誠實申報,惟查原告入境次數達三十幾次,且本身又從事黃金加工進出口業務,理應比一般普通旅客,更詳知旅客出入境之通關規定,原告卻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自應負過失之行政罰責任。至其僅再以「關員誤導」及「失察」為由藉以卸責,冀邀免罰,核不足採。

⒊末者,本件係非常單純的事件,主要是原告入境時沒有申報,所以被告才沒收系爭貨物。黃金出口雖不受限制,但不論數量多少都須向海關申報。

理 由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葉曼福更換為廖乾順,被告聲明由新代表人廖乾順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按「依本條規定課稅或免稅之貨物,其出口及復運進口時,均應於出口或進口報單

詳列品名、數量及規格等‧‧‧。」「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沒入其貨物,並得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論處。」分別為關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四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自香港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12班機入境,擇

由第五號綠線免報稅檯通關,為被告執檢關員於收取原告之D\F後,見其攜有手提行李,即當場開驗,發現內裝有系爭貨物。原告於執檢關員收取D\F報單前未有口頭或書面申報,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八丁字第二六九二號更正處分為沒入系爭貨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被告駁回異議,原告猶表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被告對系爭貨物既以黃金估價,則系爭貨物即為黃金製品,為免稅物品,故系爭貨物的處分應只有罰鍰,不應沒入,被告卻認系爭貨物為手錶而為沒入之處分,顯有違誤,詳如其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自香港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12班機入境時,由第五號綠線免報稅檯通關,經被告之關員查獲系爭貨物即男用金錶二十四只,女用金錶二十四只,男用懷錶(無錶帶)五只,女用懷錶(無錶帶)十一只,合計六十四只,原告於檢查前未依規定申報,有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八八)移第一六四號緝私報告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從而被告處以沒入系爭貨物,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

至於原告訴稱:系爭貨物被告以免稅品黃金驗估,卻以應稅品手錶沒入,顯有違誤

乙節。查系爭貨物之完稅價稅係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IGCI─四六○號所列價格核估,且應歸列稅則九一○一、九一○○、○○一,稅率七‧五﹪,並非免稅品,又原告從事黃金加工進出口業務,被告之出境服務台牆上、櫃台、出境登機電梯口牆上及D/F均有告示、教示旅客攜帶貨物應如何依規定誠實申報,詎原告攜帶系爭貨物入境,未依規定申報,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其訴請免予沒入,洵不足採。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所為沒入系爭貨物之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雅香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裁判日期:2002-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