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新竹縣新埔鎮公所代 表 人 范曰富鎮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巷道爭議及請求土地徵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土地坐落於新竹縣○○鎮○○段上枋寮小段180─1地號,因遭人竊佔使用,乃以網圍籬,經鄰人陳情指設置圍籬處係既成巷道,業經被告以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八九新埔建字第三五四○號函要求原告恢復原貌,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新埔建字第四四六四號函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規定,處理上開設置之障礙物,以維護通行安全;被告復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八九新埔建字第五五○四號函復之原告:「鄰地竊佔台端所有之建地,屬司權糾紛,請台端逕依調解或司法途徑處理::」等,原告對該函不服,提起訴願,遭新竹縣政府以九十年一月五日第九○○一○五─二號訴願決定書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公用地役關係部分辦理土地徵收。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原行政處分均撤銷。(另以裁定駁回)
2、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新竹○○○鎮○○○段一八○之一地號公用地役關係部分辦理土地徵收。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起訴旨略以: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四○號解釋文前段、同院釋字第四○○號解釋文前段規定甚明,不應縱容被告壓迫人民所有權益四、五十年後,仍可不更改土地編訂使用、不予征收,繼續侵害人民財產權至永遠。爰請求被告就係爭土地新竹○○○鎮○○○段一八○之一地號公用地役關係部分辦理土地徵收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處理程序:
⑴、本案巷道經新竹縣政府年4月1日工土字第36843號函示認定為供公眾使用巷
道,及新竹縣政府年4月日工土字第39188號函、新竹縣政府年5月日工土字第53561號函、新竹縣政府年5月日工土字第54493號函、新竹縣政府年6月9日工土字第70931號函,函示本案既成巷道管理權責單位為本所,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以公權利強制排除通行阻礙物。
⑵、本所於年4月日新埔建字第3540號函令原告予年4月日前恢復原貌、及
年5月日新埔建字第4464號函請褒忠派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責令行為人消除障礙物、及年6月日新埔建字第5504號函釋原告遭竊佔部份係屬私權糾紛逕依調解或司法途徑處理,另成為供公眾通行道路部份應儘速拆除圍籬、及年7月日新埔建字第7599號函示於年7月日上午十時強制排除障礙物,因原告提出訴願暫緩執行俟訴願結果再行辦理。
2、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之原因事實及理由第一項敘述,原告係於民國八十一年經由買賣程序取得所有權,依前述說明原告於買賣當時既成道路即已存在之事實。既成巷道之徵收補償,係屬通案問題,本鎮轄區內十二公尺﹝含﹞以下之縣道○鄉鎮道○村里道路等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以本所之財政欲徵收實屬困難。按前揭說明理由及法令依據,既成巷道雖未徵收,所有權縱未移轉登記,所有權人亦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被告函令原告自行拆除,及依「行政執行法」執行強制拆除,係依法行政,並無不當。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二項,固有明定,惟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提起課以義務之訴及給付之訴,並無該條文之適用,本院勿庸裁定先命原告補正被告機關。
二、查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此,公用徵收只有國家始為徵收權之主權,一般人民並無公用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改制前之行政法院著有二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原告雖主張其訴之聲明第二項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作為請求權依據。惟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固指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及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等語,惟該解釋內亦明言「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亦即應依實定法之規定辦理徵收,而非謂「國家應依本解釋辦理補償」;此另由該號解釋亦敘明:「...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等語,足證該解釋僅係為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指針,並非可作為向國家請求財產上給付之公法上原因。。次查「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徵收土地條件;其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徵收條例第十四、十五、十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提出徵收土地之申請,其核准機關為內政部,至該被告應僅為土地徵收之需用土地人,至為明顯。故原告逕以土地徵收需用土地人為被告,對其請求徵收系爭土地,被告適格自有欠缺。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