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四號
原 告 台北縣政府代 表 人 甲○○縣長)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拾捌萬參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被告所有坐落省道台十五線0k+000至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內之建築物補償
費,經復查核算後與原發放補償金額不合,其溢放補償費二八三、五三二元,原告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以八五北府工土字第七八一○號函,請被告在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前退繳至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補償費發放專戶內,匯款專戶「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台十五線 0k+000至6k+626段拓寬道路補償費專戶 000-000-00000-0」地址:台北市○○○路○段○○○號(並加註業主姓名),惟詎迄今未償還。
有關補償費業補提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九年第二次
會議(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討論且決議:「⒈補償標準維持徵收當時本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物補償辦法辦理補償。⒉本案所查估建築物構造及面積內容與金額由查估單位認定並負查估責任。⒊以第三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並報經內政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五七七七號函同意備查;因被告已領金額大於第三次複估金額,即產生溢領金額情形,並至今未返還溢領金額部分,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故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該金額。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
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因年事已高,且現因病住院中,因領受補償金之時日已久,房屋亦經拆除整建,是否有相關資料及確實之領受日期亦不復尋找,時效有逾五年之可能,懇請鈞院查明是否有時效消滅之問題。
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四年判字第二五五號判決,認為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
為,發覺有違誤之處,得自動更正或撤銷原處分,須於不損害當事人正當權利或利益之情形下始得為之。經查被告因所有建物座落於省道台十五線道路拓寬工程用地上,經原告依法公用徵收,並受領補償金。惟本案補償金之額度係原告依法定程序核定公告,則徵收公告確定,徵收補償金之數額亦應認已確定;況原告業將補償費全數於公告期滿後發給被告,被告亦忍痛犧牲以全公益(按被告因建物部份拆除,整建期間之搬遷費用、房屋租借費用及因徵收部份影響未徵收建物內部之隔間等等費用及其他一切之不便,皆已自行承擔,更遑論實際上之徵收補償金額,一般皆與市價實有相當之差異。),同意並依法定程序完成補償金之受領,則本件關於徵收補償之程序,並無不合。況被告之所有建物亦因此而遭拆除,嗣後原告以在後核定之複估數額認定本案被告領受有溢放之補償金而請求返還,於法於理,實有未合。蓋人民因信賴行政處分已取得之權益,不得任意剝奪,係行政法之基本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所揭櫫;本案被告既係信賴原告原先核定之補償金數額,同意拆遷建物,並完成補償金之領取,自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嗣後為較低之補償金額核定,並請求返還溢放之補償金,即已侵害被告之信賴利益,況且原告前後認定不同之情形非被告事前得預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且補償金之重新核定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從而本案被告之信賴自係合理而值得保護,原告自不得任意侵害。
本案補償金之發放時日已久,資料無從查考,究原告之計算標準為何?複估之標
準何在?第三次查估日期為何?皆非被告手邊資料所能知悉,因而無從答辯。然按正常程序推論,補償金之發放,應查估完成確定後為之,何以發放具領後,方再第三次複估,且複估數額還比原發放金額為低,原告如此之疏忽,使人民權益處於不穩定之狀態,降低人民對行政之信賴,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一條之立法目的;況房地產價值變化大,為不爭之事實,原告應以事實發生之時(補償金發放)房地產價值評估,何以事後複估數額為補助標準,實有未合。
本案補償金之發放於八十五年以前所發生,按法律除有法律上之原因,以不溯及
既往為原則,原告遲於八十九年始召開會議,並以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之會議決議拘束先前所為發放補償金數額之決定,其法律效力何在?又被告已領補償金數年,今原告以八十九年之決議為標準,其是否有法律之正當性,亦屬可議。
理 由
一、按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其處分文書定有履行期間,如逾期不履行,主管機關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程序法雖於九十年一月一日開始施行,但上開法理本存在於五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之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有關提起訴願雖逾法定期限,但原行政處分若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規定中,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號判例亦明示:「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並非法所不許」,另二十四年判字第四號、五十年判字第二十五號判例意旨均屬同一意旨。而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之一部或全部被撤銷時,受益人受領利益之法律原因即於撤銷範圍內溯及失其效力,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法理,其應負返還該已無法律原因之利益之義務,原授予利益之機關即有請求其返還之權利,且基於主管此項事務之機關職權,自可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命其返還該項不當得利。故縱使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仍得於發現其所為授益性行政處分有違誤時,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並命受益人於一定期限內返還其不當得利,此乃行政機關本於法令(或法理)所為之形成及下命處分,受處分之相對人即因而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其認為此項處分有違法或不當,自得另行提起行政救濟。而主管機關亦得於履行期限屆滿後,移送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二、查原告因辦理省道台十五線0k+000至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拆遷被告所有坐落用地內之建築物,前經原告核定應核發補償費一、八○四、九三○元,經公告確定後發放並拆遷完畢。嗣經原告予以複估,並認應以第三次複估之金額一、五二
一、三九八元為準,原告乃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以八五北府工土字第七八一○號函通知被告:「台端所有坐落省道台十五線0k+000至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內之建築物補償費,經複估核算後與原公告補償費金額不合,其溢領之補償費(詳如附件)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前退繳至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補償費發放專戶內,請查照。」,並於附件「建築物補償清冊」內敘明各業主建築物坐落門牌、複估金額、已領金額及追繳金額,其中本件被告應追繳金額為二八三、五三二元,此有原告所提上開公函及附件西部濱海公路台十五線0k+000至6k+626用地內建築物補償清冊可稽。原告既於核定被告之建築物補償金額後,因複估發現原核定補償金額有誤,乃決定以複估之金額為準,即係更為核定較低之金額(亦即依職權撤銷原核定之一部),並因該經撤銷之部分已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被告有返還溢領部分之補償金額之義務,乃發函敘明變更之意旨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如數返還,其係基於職權及主觀之效果意思,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意思表示,甚為明顯,則此公函即係依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具有形成及下命處分之性質,被告因而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茲被告既逾期未履行,依首揭說明,原告即得逕移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自無庸向高等行政法院另行提起給付之訴。至於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雖然上開公函未一併命被告給付,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準用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利息本屬不當得利返還之範圍,原告可另以行政處分命被告給付,亦無向本院起訴之必要。否則如認原告須起訴取得給付判決,始得強制執行,無異否定行政處分之執行力,有違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且按行政講究主動、積極與效率,於法律許可之多種作為方式中,行政機關基於行政效率之考慮,及自我實現行政目的之職能,有義務選擇最有效能之行政作為手段,以達成其施政目標。而行政法院存在之目的,主要係提供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救濟之管道,而非代替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如行政機關放棄自身之行政作為手段,或自認其命人民為財產上給付之表示,非行政處分,而訴諸法院判決之強制作用來完成其自身應負之行政任務,即難謂在行政訴訟制度上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何況被告對於上開公函本得提起行政救濟,如又認原告得另提起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給付訴訟,程序上將造成同一爭議重複進行行政爭訟,應如何審判及判決歧異之困擾。故原告起訴請求返還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及其利息,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