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 律師被 告 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八九府訴字第一七三八五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本件事實經過略述:
一、被告作成行政處分之事實經過:
A、原告甲○○前就坐落桃園市○○段長美小段一四八之六號土地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申請繼承登記,經被告地政事務所依法審查,發現文件有下列待補正之事項:
1、原告所檢具之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四十五號),僅確認繼承權存在,而未判決應返還繼承登記,依法應向法院另行起訴,俟取得確定給付判決再申請移轉登記,並由全部原告(按,被告之真意應係指全部繼承人)辦理。
2、信託返還登記依財政部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應核課土地增值稅。
3、李錦玫現戶籍謄本不齊,另分割協議書日期未填、未貼印花。─────────────────────────────────註一:
節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四十五號判決,主文及部分理由(三、四、五):
主文:確認原告李阿完、李應川、甲○○、李宜璟、李錦玫就坐落桃園市
○○段長美小段一四八之六號土地,建,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之繼承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略
二、略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之父李謀艮所有,於五十三年間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李謀艮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去世,兩造均係其合法繼承人等情,提出戶籍謄本二件、死亡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被告自認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李謀艮信託登記予伊名下,對上開證物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依法,系爭土地自應由兩造共同繼承。
四、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已如上述,其繼承人為二人以上,依上開規定,原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並不須全體繼承人共同申請。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依上開說明,即無保護之必要。
五、從而,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繼承權之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應協同原告等辦理繼承登記,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略註二:
財政部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全文要 旨:以信託返還為原因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仍應核課土地增值稅。
內 容:莊跂、莊○○等二人持憑法院確定判決書,以信託返還為原因
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參照本部72.08.17台財稅第三五七九三號函釋,仍應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
─────────────────────────────────
B、被告乃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規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書面通知原告於收受該通知書之十五日內向被告補正,並諭知逾期不補正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規定駁回。
C、原告至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因逾期未補正,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駁回所請登記。
二、原告不服,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向桃園縣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作成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八九府訴字第一七三八五九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乃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訴訟上之聲明:
一、原告部分:
A、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B、被告應准許原告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四十五號民事確定判決,就桃園桃園段長美小段一四八之六號土地直接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C、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A、原告之訴駁回。
B、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對於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之主張:
一、原告部分:
A、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請求之理由:
1、民事確認判決於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不能據以請求對造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判字二十號著有判例。又臺灣省地政處八十五年編印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修正版)亦載有法院判決,若僅確認有所有權之權屬,而未為判決移轉登記,仍無從辦理移轉登記,應俟民事法庭另有確定給付判決,始得據以辦理移轉登記。
2、訴願人(即原告)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四十五號確認繼承權存在之判決申請繼承登記,查該判決僅確認甲○○等五人就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存在,並未判決訴願人得據該判決訴請移轉繼承登記,依上開法令規定,自不得據以辦理繼承登記。
3、次查系爭土地於五十三年由被繼承人李謀艮出資並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訴外人李應霖,如訴願人取得判決確定返還被繼承人李謀艮所有,該返還行為係第一次產權移轉,即應核課土地增值稅云云。
B、但以上之訴願駁回所持之理由並非正確,原告憑前開確認判決即足申請系爭繼承登記,茲將其法理上之正當性簡單述明如下:
1、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此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亦著有明文,為當然的概括承受。復按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三項: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得不提出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之文件,換言之,得不提出第一款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及第三款之繼承系統表,而得以法院民事確定判決逕為繼承登記。
2、從而,依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及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並參照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三項之明文,法院之民事判決具有補正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之效果,而得以逕為登記,換言之,法院之繼承權確認判決足以補足上開繼承登記之文件資料,而得以憑此判決辦理,況且,一般繼承登記案件亦是以被繼承人繼承人所有戶籍謄本(包含除戶謄本)加以審查,如何規定,即得辦理,亦與本件原告持繼承權確定判決加以辦理,效果應無不同,效力亦無分軒輊。
3、是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四十五號確認繼承權存在之民事確定判決,自有確認繼承人身分及繼承關係有無之確定力,並得以憑此確定判決任由繼承人之一人,單獨申請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毫無疑義。
4、詎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均以尚需取得給付判決始得憑辨,自屬誤解法令,亦顯違上開法律規定,故其駁回原告之申請繼承登記,自屬違法。
C、又被繼承人將系爭財產登記予訴外人李應霖名下並非基於信託關係:
1、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2、因系爭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長美小段第一四八之六號土地,於五十三年間,由被繼承人李謀艮出資並以其長子李應霖之名義登記於其名下,從而,該筆遺產自屬被繼承人李謀艮生前所有並於死亡後遺留,絕非信託法上之信託財產。
3、故而,依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及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明文,任何繼承人之一人均得憑此確定判決單獨申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D、此外原告就系爭土地亦不得另行提起給付之訴:
1、繼承係本諸繼承關係而當然的、概括的承受被繼承人生前之一切權利、義務,是為當然繼承原則,與一般民事私法上之買賣、贈與、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具有可得提起之給付判決效力完全不同,自無得提起給付判決之餘地。
2、復按系爭土地於五十三年間由被繼承人李謀艮出資以其長子李應霖之名義辦理登記,該產權上之第一次登記即是以李應霖之名辦理,故無從回復或返還前手登記,另李謀艮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死亡,訴訟上亦無從以李謀艮之名提起任何訴訟,故而僅有繼承關係耳。
3、因此被繼承人李謀艮既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可稽,餘所涉及的法律關係僅是繼承關係,又李謀艮於前述時、日死亡,權利主體當然消滅,民事實體法上及訴訟法上均無任何權利能力及訴訟能力,亦根本無從以其名義提出任何回復登記或給付判決之訴訟。
4、又如前所述,李謀艮於五十三年間即以其長子李應霖名義辦理登記,在土地登記次序中亦根本無返還之對象,故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關係僅是繼承關係,給付判決於本案完全無從適用。換言之,該繼承身分之有無既經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判決確認,便於理由內提及任何繼承人均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於理、於法均核無任何違誤,故,被告自應受此民事確定判決之拘束。
E、本案並無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問題:
1、又查,訴願決定理由內謂:‧‧‧如訴願人取得判決確定返還被繼承人李謀艮所有,該返還行為係第一次產權移轉云云,如上所述,並無返還及回復之問題外,李謀艮又已死亡,亦無從返還,自亦無返還行為係第一次產權移轉問題,原訴願決定理由,尚有未洽。
2、又財政部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乃規範信託行為,又觀其函釋內容所取得者為確定給付判決,非本件之確認繼承權判決,有該函釋內容可稽,是又與本案繼承關係無涉,無可援用。
F、就其他應補正事項之說明:至於,訴願決定書內附帶提及遺產分割協議書未依印花稅法規定就分割不動產部分按協議成立時價值千分之一貼用印花稅及協議日期未明、戶籍謄本欠核發機關關防,是與本件實體關係無關,亦得以補正,然因事涉原告在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時,被告一再無理拒絕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始然,絕非原告不遵期補正,又縱然繳足印花稅款亦必遭駁回,故而,絕非原告之失,為免誤會,爰一併陳明如上。
G、另有關追加訴之聲明部分,基於以下之理由,應予准許。
1、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第二款: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應予准許訴之聲明之追加。且依同條第一項明文規定,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准許之。
2、故為能一併解決訴訟上之爭點,及避免浪費無益之司法資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及前揭明文規定,具狀提出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合先敘明。
D、對被告主張之反駁:
1、被告謂:「原告未遵守期限之要求,補正登記之資料」一節:按原告於起訴時即陳述未予補正之事由,並非原告不遵期補正文件之欠缺,乃被告機關一再無理拒絕原告之申請繼承登記始然,因此之故,原告自無從遵期補正。
2、被告引用司法實務上之判例意旨,而謂:「確認判決無法辦理登記」一節:
a、上開法理應只適用於財產權訴訟事件,與本件身分關係之確認及繼承標的有無之確認完全不同,故無可援用前揭法理亦明。
b、又關於是否需先訴請「返還為李謀艮所有之判決後」再一併辦理繼承登記乙節;經查,本件李謀艮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按,換言之,李謀艮因已死亡其權利能力自當消滅,既無權利能力,故亦無訴訟能力,因此之故,訴訟上並不可能以李謀艮之名訴請其子李應霖需返還其所有之訴,況且,系爭土地係在五十三年間由李謀艮以其子李應霖(李應森時年僅十三歲)之名辦理第一次產權登記,因而,實際所有權人即為李謀艮本人,又第一次登記李謀艮即以其子李應霖之名義辦理,訴訟上顯亦無返還之對象。
c、又本件細究其法律關係並非民事法上之撤銷訴訟或解除後回復所有權登記關係之訴訟,依法並非返還或回復之法律關係,故非返還或回復登記之問題。換言之,「返還」及「回復」二項法律關係以如上所述各點綜觀,在本案皆不適用。是故,本件實質法律爭點只有繼承關係。
d、是被繼承人李謀艮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死亡,其子女依據事實提起確認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存在,依理、依法均無不合,況本案訴訟爭點既經民事普通法院調查巷詳並判決確認明白,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之明文規定,就繼承身分及繼承關係有無之認定當具有絕對之拘束力,而該民事確定判決自亦具有既判力,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中央或地方機關應同受此判決效力之拘束。
e、故而,雖民事判決主文欄內為確認系爭桃園縣桃園市○○段長美小段第一四八之六號土地之繼承權存在,惟依其判決主文內容亦同時具有確認合法繼承人身分及繼承標的有無之投射效力,因此之故,雖判決主文內僅載有確認繼承標的之繼承權存在,然綜觀判決理由及上開主文所示內容,亦得以明白審認原告就系爭土地間有繼承關係而得以被繼承人李謀艮之繼承人身分辨理繼承登記,根本不需另案起訴返還。
f、故原告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四五號確認繼承權存在之民事確定判決向被告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於理、於法均相適合,邏輯上之解釋亦為一貫,詎被告機關刻意忽視確定判決所為繼承關係之認定,並曲解法令執意需另行起訴返還為李謀艮所有後再為登記,並堅稱係另一次產權移轉仍需核課土地增值稅乙點,原告至屬不解!故,被告機關竟一再無理堅持原告需繳納另一次移轉之土地增值稅,顯與事實不符,且其心態顯屬可議,亦明顯悖於民事法院之事實認定,令人遺憾。
3、被告引用台財稅字第八二○三五八二二八號函,謂:「本案應先辦移轉登記,並課徵土地增值稅」云云:
a、財政部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台財稅字第八二○三五入二二八號函所釋內容係以信託返還為原因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因此,與本件事實完全不同無從援用。
b、茲李謀艮於五十三年間左右以其長子李應霖名義辦理登記,故絕非信託行為,亦無任何信託行為之合意(因當時李應霖年僅十三歲),因此之故,財政部前揭函釋內容在本件因事實二相迥異,因而並不適用。
c、且上述函釋內容係指確定之給付判決非為確認繼承權身分及同時確認繼承權標的有無之判決,並非相同,當亦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4、綜合以上各點,足知:
a、李謀艮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死亡後,之前以其子李應霖之名所登記之系爭土地為其遺產,為不爭之事實,復為民事法院所判決確定在案,因之,任何繼承人之一自得持該案民事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之公同共有登記。
b、又因該民事判決具有拘束力,亦有既判力,於審理過程中亦調查綦詳,任何行政機闢拘無再為妄自認定之權限,於繼承法律關係之認定恆具有確定力,後因無返還及回復之問題有如前述。
c、因此,被告機關在駁回理由書內以民事確認判決僅確認繼承權存在,未判決應返還繼承登記,依法應另行起訴,取得確定給付判決再申請,並由全部原告辦理云云,理由上顯屬矛盾,蓋民事判決既確認繼承權存在,依民法當然繼承原則,自無庸再判決「應返還繼承登記」,當亦無此必要再另行起訴。
d、又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亦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因此,更不必由全體繼承人為之不可!因而駁回理由書所作成之理由顯屬失當,亦悖法律明文,且有嚴重誤解法律上之返還及回復關係,據以認為需另行起訴返還始得辦理,是與法律規定顯屬不合,因此之故,原告持民事確認繼承權存在之確定判決,依繼承關係辦理登記,應為適法,而被告機關執意妄為,自屬違法、失當,該原處分、訴願決定因非適法自應撤銷。
E、另就有關地政機關形式審查原則及應受法院判決拘束部分之主張,原告亦有以下之法律意見待補充:
1、土地登記制度吾國雖採形式外觀審查主義,然此為受理登記機關所持之行政審查原則,非謂一昧皆應憑此行政原則辦理,在有權利人出面爭執並獲有法院實體上之確定民事裁判時,仍應依據民事法院實體上所審認之事實加以據實登記,始符司法、行政分立之行政法治國家基本立國原則。
2、本件被繼承人李謀艮於五十三年間以當時年僅十三歲之長子李應霖名義辦理系爭土地之第一次產權登記,因李應霖時年僅十三歲並無任何置產能力,因此該筆土地產權實質上應歸屬李謀艮所有。換句話說,於五十三年以李應霖名義辦理登記之行為,即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依無效法律行為自始當然無效之法理,其產權歸屬仍應認定為李謀艮所有,而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四十五號民事確定判決在判決理由中雖未挑明,但仍隱有該項無效法律行為之法理在內,換言之,李謀艮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死亡,餘所留對系爭土地之爭議點應只有在繼承關係有無之事實爭議,應不及於其他法律關係之爭辯。
3、換言之,財產法上所謂「回復」及「返還」二項法律爭議,因屬財產法制上之問題,應與本件繼承權確認訴訟性質不同,自非可資援用。況且,第一次產權登記即以李應霖名義辦理,訴訟上縱然經塗銷登記在登記實務上亦無從為返還李謀艮所有之登記,又李謀艮既已死亡,復經民事法院認定系爭土地原告及其餘繼承人均有繼承權存在,依民法當然繼承之法理,任何繼承人之一自得憑此民事判決辦理繼承登記,又該項繼承權參照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性質,應認為包括債權及物權上之請求,故而,系爭土地既有權利人出面爭執繼承權之存在,復具有物權之性質,經過民事普通法院實質上之認定,行政機關(地政機關)自不能再拘泥於形式外觀審查原則,而予駁回繼承登記之申請,否則,即構成行政違法,故參照大法官會議一八八號解釋,行政機關應受該項民事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程序上亦應逕以繼承登記辦理。
4、至於登記名義人雖為李應霖,然因實質權利之歸屬經民事法院審查認為係屬李謀艮,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辦理更正或更名登記,或併為受理繼承登記申請案時一併更正實質權利人誰屬,始符判決意旨,而登記原因欄內應記載為憑該民事判決為申請繼承登記之註記,程序上應無困難,因此,如行政機關昧於事實一再曲解法意並拘泥於上開原則而予駁回,原告認為駁回之行政處分顯係構成違法瀆職,亦非現代法治國家應有之行政程序作為。
5、故原告持憑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四十五號民事確定判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衡屬於法有據事理一貫,亦符邏輯上之法理原則,換言之,被告機關無理拒絕,自非適法適切,故該項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自應撤銷,以維原告繼承利益。
F、綜上所述,被告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均顯然誤解法律之適用,亦曲解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明文精神,且有悖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三項、同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復未依循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四十五號確定判決中所為繼承關係之認定,又關於「返還」及「第一次產權移轉」之法律疑議及有否適用於本案,均未深入研析,而為主觀上之認定,亦嫌不備,故顯違法。換言之,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所為駁回原告申請繼承登記事件之申請及駁回訴願之決定,均有違法,自應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始能維原告權益。
二、被告部分:
A、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乃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查本案原告於補正期限未照補正事項提具有關證明文件,依法予以駁回,先予敘明。又本案系爭土地地籍資料記載,所有權人為李應霖,原告持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四十五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確認原告及訴外人就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存在,申請回復為被繼承人李謀艮所有及連件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經審核發現,就持憑之法院判決確認繼承權之存在據為申辦登記之原因証明文件,按「民事確認判決止於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不能據以請求對造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確定之本案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若確認判決則雖為確認請求權存在之判決,亦無執行力」又「法院判決,若僅確認有所有權之權屬,而未為判決移轉登記,仍無從辦理移轉登記,應俟民事法庭另有確定給付判決,始得據以辦理移轉登記」分別為行政法院四十九年二○號判例、二十六年渝抗字第五一號暨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五年編印土地登記審查手冊修正版所明示。本案所檢附之法院判決主文並無判命移轉登記之記載,僅確認繼承權之存在,尚未為其所有權屬存在判決移轉登記,故應向民事法庭另行起訴,俟取得確定給付判決後,再據以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
B、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為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釋示,觀之案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主文僅確認「繼承權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尚未獲判移轉登記之訴,即就以系爭土地回復為被繼承人李謀艮所有併同連件辦理繼承登記之申請,實為原告誤解確定判決理由欄內所述之法律理由,若僅就確認繼承人身分之繼承關係,在判決理由中判斷,尚不足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故仍應據前揭程序取得確定給付判決後,始具有既判力,自得依上開規定辦理移轉登記,本案原告之訴,因程序尚未完成,據以登記,於法不合。
C、次查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及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令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及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三項:「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得不提出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之文件」,是具法院之民事判決之效果而申請登記,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關係僅有繼承關係,查「因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僅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款有明文此所謂權利人,係指判決主文諭知勝訴之當事人」「又因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僅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訂有明文,此所謂權利人,係指判決主文諭知之當事人。」為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八)秘台廳民二字第一四四五四號函暨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三九一號判例均有釋示,故本案登記申請案,應由勝訴諭知之當事人提出申請,本案登記申請書申請人僅甲○○一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又為訴外人李應霖,非為被繼承人李謀艮,故若不先行申辦移轉登記為李謀艮名義,則尚不發生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由繼承人之一,以李謀艮所有之繼承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且原告於本案訴訟狀理由二:「‧‧‧並無返還及回復之問題‧‧‧」所述,竟與其申請以判決回復所有權作為登記事由,顯前後相互矛盾。
D、另案附民事判決理由所載被告自認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李謀艮信託登記於伊名下,判決乃採信原告之陳述,判決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惟查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佈實施,本案既是於信託法實施前所為,由被繼承人李謀艮出資購買,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竣以李應霖名義之登記且「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為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規定,登記完畢,即已發生絕對效力。故本案必待將來取得判決確定返還「被繼承人李謀艮所有之訴」後,再由兩造共同繼承。又該返還判決係屬另一次產權移轉,並須依財政部八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應核課土地增值稅,不得規避納稅。
E、又本案係由原告檢具遺產分割協議書申辦分割繼承登記,實非如原告所述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規定,申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且本登記申請案,當與所列之補正事項息息相關,除須依法取得執行名義之判決,並須檢附繳納增值稅證明文件及應由當事人會同辦理登記外,尚有繼承人之一李錦玫之戶籍謄本欠核發機關關防,遺產分割協議書未依印花稅法第五條第五款及第七條第四款規定就分割不動產部分按協議成立時價值千分之一貼用印花稅款及協議日期未明等各事項通知補正,惟原告既未於補正期間提出補正,本所亦無所言無理拒絕原告事端,被告謹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逾期未補正駁回,是被告據此對該案所為駁回之行政處分,其法令依據甚明,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追加訴之聲明部分:
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以原告追加訴之聲明,但請求之基礎不變時,行政法院即應准許,且無庸得被告之同意。
二、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不變,係指原聲明與追加或變更後之聲明,二者請求法院以裁判實現之實體法效果並無二致,例如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既不影響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准為訴之追加。是以人民依法申請之事項,經中央或地方機關拒絕,經訴願亦不獲救濟時,應提起課以義務訴訟救濟之(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參照),而不應僅向法院聲明撤銷原拒絕處分之請求。故原起訴時僅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嗣追加或變更命被告機關作成處分或特定內容處分之聲明者,二者聲明之目的皆為救濟原告依法得申請行政機關授與之權利,而屬於前揭法條所稱請求基礎不變之情形,而應許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三、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撤銷原拒絕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請求,玆原告復追加聲明命被告應准許原告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四十五號民事確定判決,就桃園桃園段長美小段一四八之六號土地直接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依上開關於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點之集中與限縮:
一、原告主張:
A、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及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並參照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民事法院之繼承權確認判決足以補足繼承登記所需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之效果,而得以逕為繼承登記。
B、系爭土地係五十三年間,由被繼承人李謀艮出資並以其長子李應霖之名義登記下,非信託行為,亦無任何信託行為之合意(因當時李應霖年僅十三歲),從而屬於被繼承人李謀艮生前所有並於死亡後遺留之財產,絕非信託法上之信託財產。因此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明文,任何繼承人之一人均得憑確定判決單獨申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C、原告持以申請登記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四十五號民事判決雖僅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存在,惟依其判決主文內容亦同時具有確認合法繼承人身分及繼承標的有無之投射效力,故依判決理由及主文內容,得明白審認原告就系爭土地間有繼承關係而得以被繼承人李謀艮之繼承人身分辨理繼承登記,根本不需另案起訴返還。
D、又系爭土地既是被繼承人李謀艮出資以其長子李應霖之名義辦理登記,該產權上之第一次登記是以李應霖之名辦理,無從回復或返還前手登記,另李謀艮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死亡,權利能力消滅,訴訟上無從以李謀艮之名義提出任何回復登記或給付判決之訴訟。
E、財政部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台財稅字第八二○三五入二二八號函所釋內容係以信託返還為原因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惟李謀艮於五十三年間左右以李應霖名義辦理登記,非信託行為,故財政部前揭函釋內容並不適用。
F、原處分以原告逾期未補正申請要件拒絕原告之申請,惟非原告不遵期補正文件之欠缺,乃被告機關一再無理拒絕原告之申請使然,故原告無從遵期補正。
二、被告主張:
A、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唯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原告據以申請繼承登記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主文僅確認「繼承權存在」,僅確認繼承人身分之繼承關係部分發生既判力,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尚未獲判移轉登記之訴,故仍應據前揭程序取得確定給付判決後,始具有既判力,始得依上開規定辦理移轉登記。
B、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款所稱之權利人,係指判決主文諭知之當事人,故本件登記申請案,應由勝訴諭知之當事人提出申請。本案申請人僅甲○○一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又為訴外人李應霖,非為被繼承人李謀艮,故若不先行申辦移轉登記為李謀艮名義,則尚不發生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由繼承人之一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C、本案既是於信託法實施前所為,由被繼承人李謀艮出資購買,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竣以李應霖名義之登記且登記完畢,即已發生絕對效力。故本案必待將來取得判決確定返還被繼承人李謀艮後,再由所有繼承人共同繼承。
D、又該返還判決係屬另一次產權移轉,並須依財政部八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應核課土地增值稅,不得規避納稅。
E、又本案係由原告申辦分割繼承登記,非如原告所述申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且本登記申請案,尚有若干補正事項:除須依法取得執行名義之判決,並須檢附繳納增值稅證明文件及應由當事人會同辦理登記外,尚有繼承人之一李錦玫之戶籍謄本欠核發機關關防,遺產分割協議書未依印花稅法第五條第五款及第七條第四款規定就分割不動產部分按協議成立時價值千分之一貼用印花稅款及協議日期未明等事項。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原告逾期未補正駁回,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件原告在法律上得否單方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登記為李謀艮之繼承人公同共有),首先必須澄清以下的基本法制設計與相關之法律概念,並指出兩造均無爭議之部分法律事實:
A、土地登記行政上之基本法制設計:
1、在現行土地登記實務作業上,就有關不動產私權之確認、移轉與設定,其原因事實之認定,是採「形式外觀審查原則」,換言之,私法上原因關係之真實性,不是由地政機關負責調查與判斷,而是由私權上之權利人與義務人,共同出具符合地政機關要求之形式文書(例如公契及印鑑證明書等),以辦理登記手續。
2、而在「形式外觀審查原則」下,若要由私權之權利人單方申請私權登記時,則必須符合法令所定之法定構成要件(即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各款之情事),而且必須提出法令要求之證明文件。
a、又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款所定之「因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必須限於給付判決,不及於確認判決(因為依民事訴訟之法理,只有在給付判決才授予勝訴之原告得向執行機關(包括土地登記機關)請求、藉國家公權力實現其權利狀態之執行力。
b、至於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三款所定「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其適用之前提,以繼承之對象確為土地所有權為前提,如果繼承的是請求返還土地之債權,即無本條款之適用。又如果土地登記名義人與被繼承人不符時,亦應先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實體權利歸屬與登記名義不一致之情況後,才得循本條款來請求單方辦理登記。
4、另外不動產私權登記制度之功能,除了為實現人民私法上權利,也同時擔負著維持公共利益之行政任務,例如相關稅捐之徵收,此乃法理上之當然。如謂土地登記之功能只在於維繫私權,別無行政功能可言,則很難說明地政機關駁回「拒繳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行政處分之合法性,然而在社會一般正常人之法律感情上,卻從未認為此等行政處分有違性之處。
B、民法上之基本法律概念:
1、按民法上所指之「繼承權」,在性質上僅屬一「權能」,其本身並無獨立之經濟價值,必須與其所繼承之權利客體結合才有真實之權利可言。
2、因此在民事實體法上,若僅言及「繼承人」或「繼承權」,只是表明該人對某一亡者之全體財產享有繼承之權能,但其因繼承所取得之權利內容為何﹖到底是物權、債權、準物權或無體財產權,甚至是法益而已,則須個案來認定。
C、本案兩造均無爭議之基本法律事實:
1、目前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李謀艮之長子李應霖。
2、原告持以向被告辦理登記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四十五號民事判決,性質屬於確認判決,其判決主文為「確認原告李阿完‧‧‧就坐落桃園市○○段長美小段一四八之六號土地,建,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之繼承權存在」。
二、本件原告所持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四十五號民事確認判決,不得據為其單方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行政處分之請求權規範基礎,理由如下:
A、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不僅為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亦為目前民事訴訟法學理之多數見解。
B、職此,原告持向被告辦理登記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四十五號民事判決,其判決效力(亦即「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僅止於確認原告及其他李謀艮之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享有繼承權,而無授予原告得向有權機關請求、藉國家公權力實現其權利狀態之執行力。因此原告無法憑此判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款單方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C、何況上開民事判決,其所確認之訴訟標的權利內容為何,亦無從明瞭;若謂「繼承者為土地所有權」,但其判決理由中完全未對該民事案件被告李應霖有關信託登記之主張為任何之指駁(若屬信託登記,該土地所有權即已移轉為李應霖所有,原告所繼承者應為信託終止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若謂「繼承者為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債權」,但其判決理由又謂原告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單方辦理繼承登記,忽略了該條項之適用,以土地登記名義人與被繼承人完全一致為前提。
D、因此即使原告試圖透過該確認判決,確定上開土地所有權自始即為被繼承人李謀艮所有,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三款、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作為其請求單方請求被告機關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之請求權規範基礎,也因為原來民事判決未將確認之訴訟標的權利內容予以具體表明,而無從實現(何況此等作法,在地政實務上能否採行,目前也僅屬理論上探討而已,或許地政機關會要求先要能達成實質權利人與登記名義人同一後,才辦理繼承登記,到底如何做才屬合法,由於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中,本院亦不便表示意見)。
E、原告在本院審理中雖然試圖指出原來的私權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但基於民事審判與土地行政之分工原則(此等分工原則乃是借由「形式外觀審查原則」來呈現),此一爭點既不在被告機關所應審查之事項範圍內,更非本院所須斟酌調查者。
F、另外由於原告就上開土地所繼承之權利到底為債權,或是物權,更涉及稅捐債權(即移轉時所須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契稅等等),被告以其繼承之權利標的不明,無從依「形式外觀審查原則」進行審查而駁回原告之請求,自無違誤可言。
三、另外原告尚主張:「因為李謀艮已死亡,所以其無法再為回復登記或返還登記」云云,原本此一爭點涉及上述理由欄參、二、D所述之部分,或許與本案之勝負判斷關連性尚遠,但本院在此還是必須指明,類似權利塗銷登記之回溯性登記,由於從時間之觀點來考慮,其不是依時間進展對「順流而下」新事實所為之確認,而是要求反向回復確認往日曾發生之歷史事實,因此會有前手權利人死亡之情況產生,乃是當然可以預見的常情,在民事法理上,沒有任何排除此等回溯性登記許可性之正當理由存在,爰在此併予述明。
肆、綜上所述,原告聲請撤銷原處分並求為判決命被告准許原告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四十五號民事確定判決,就桃園桃園段長美小段一四八之六地號土地直接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無理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是以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