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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7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敏弘(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戊○○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移轉伍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伍享公司)股份一七、○○○股予許靖玫,許靖玫旋於八十二年六月六日移轉至原告九、○○○股、妹簡美惠二、三○○股、妹簡美純五、二五○股、弟簡新傑四五○股,因涉及以三角移轉方式規避贈與稅,且原告未能舉證非屬贈與之相關事證,被告乃通知原告補報贈與稅,並核定贈與總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九、五二九、六八一元,贈與淨額為九、○七九、六八一元,應納稅額為一、八三五、一五四元。原告不服,主張其於八十二年六月六日已收取代價,並無將伍享公司股份過戶予簡美惠、簡美純、簡新傑等三人云云,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之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出售伍享公司股份一七、○○○股予許靖玫,純屬買賣行為,因其與原告為四親等親屬,非屬三親等內親屬,不須依遺產與贈與稅法第五條之規定提供資金流程。原告之母簡許森與許靖玫之父丁○○為姊弟關係,本是共同經營伍享公司,嗣因理念不同而拆夥,拆夥之際,雙方父母及家人股份移轉均自行安排處理,以致許靖玫之股份如何出售,原告及許靖玫均不知情。原告之弟、妹簡美純、簡美惠、簡新傑對伍享公司股份之取得,應屬弟、妹與父母之關係,事實上原告無權過問。且原告當年還年輕,自行置產已不可得,焉能再三角移轉給弟、妹。

2、原告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出售伍享公司股份一七、○○○、○○○元予許靖玫,然而許靖玫又於八十二年六月六日回售原告九、○○○股,餘出售予簡美惠、簡美純、簡新傑等人。倘原告欲以三角移轉方式規避贈與稅,則原告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移轉給許靖玫之股份,許靖玫焉須於八十二年六月六日再移轉回原告九、○○○股,豈不是多此一舉,不合邏輯。

3、本件被告引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配偶間及三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之規定,據以課徵原告贈與稅乙節,經查原告與簡新傑雖為三親等親屬,但確無財產(股票)買賣行為,而是許靖玫讓受予簡新傑,縱使簡新傑購置此伍享公司股票無法交待資金流程,然因許靖玫於八十二年六月六日移轉伍享公司股份予簡新傑(000年00月0日生)時,簡新傑尚未成年,依遺產與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五款:「限制行為人...所購置之財產,視為法定代理人之贈與...」之規定,本件簡新傑之股份取得應視為父母之贈與,而非原告之贈與,被告不察,逕予推論課稅,實有不當。

4、本件係由於父母及舅舅家族經營權之爭,經辦會計師辦理錯誤,造成原告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原持有一七、○○○股,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轉售許靖玫一

七、○○○股,後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原告之父丙○○移轉給原告一○、○○○股(亦為被告課徵贈與稅),八十二年六月六日許鴻銘又移轉給原告一七、○○○股,八十二年六月六日許靖玫也移轉給原告九、○○○股,最後原告持股三

六、○○○股,不但沒有減少,反而增加一九、○○○股,結果原告被課贈與弟、妹八、○○○股之贈與稅,丙○○被課一○、○○○股贈與稅,許鴻銘於八十二年六月六日移轉一七、○○○股給原告卻未被課贈與稅,原告倘意圖三角移轉予弟、妹,理應由家父丙○○或許鴻銘逕予移轉給弟、妹,焉須原告移轉一七、○○○股予許靖玫,再由許鴻銘給予原告一七、○○○股及許靖玫再回轉給予原告九、○○○股,豈非多此一舉,違反常理,因之本件有違課稅「比例」原則,足證本件確實為經營權之爭,股權隨便過戶,並非實際三角移轉所致。

5、綜上所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配偶間及三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者,不在此限。」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所明定。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真實。」,復為前行政法院三十一年判字第五十三號判例所明定。

2、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移轉其所有伍享公司股份一七、○○○股予許靖玫(與原告為四親等關係),旋許靖玫於八十二年六月六日再度轉回伍享公司股份共一七、○○○股予原告、簡美惠(原告之妹)、簡美純(原告之妹)及簡新傑(原告之弟)四人,因涉及以三角移轉方式規避贈與稅,且原告未能舉出非屬贈與之相關事證,被告乃核課系爭移轉簡美惠、簡美純及簡新傑共計八、○○○股伍享公司股份贈與稅,應無違誤。

3、原告訴稱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其與許靖玫間就伍享公司股份一七、○○○股之買賣為真實,按此一七、○○○股股份之買賣,依當時此筆買賣證券交易稅繳款書所載成交價為一九、一五九、○○○元,如此大額交易款項,為何迭經原查、復查、訴願、訴訟各階段,原告均未能提出資金流程供核,只空言主張買賣為真實,此次訴訟又謂此為四親等間之交易買賣,不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之規定提供資金流程云云。按本件關係人許靖玫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在被告所為談話筆錄中表示,其對原告將系爭股份移轉其名下,及再買賣至簡美惠等人名下乙節,全不知情。且系爭股份在一年間由原告手中轉出又轉回其二親等親屬名下,亦為原告所不爭。則此股份買賣資金流程,就原告而言係為積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未能舉出確實可供印證之資金流程資料,所主張自亦難予採信。

4、原告訴稱其當年尚年輕,自行置產已不可得,焉能再三角移轉給弟、妹,而主張應屬弟、妹與父母之關係,資為爭議。按系爭股份依被告所查得資料,在八十一年間即是由原告持有狀態下轉出,嗣再由該承買人轉回予其弟、妹,因無法提示資金流程,涉及三角移轉,故核課原告對其弟、妹之贈與,此法律行為與原告父母無關,系爭股份本為原告持有之財產,故其主張其無資力乙節,自不可採。

5、又原告既主張許靖玫八十二年間移轉簡美惠、簡美純及簡新傑三人共計八、○○○股伍享公司股份為另一法律行為,與其八十一年售股並無關連,卻仍無法提示簡美惠等三人購買股份之資金流程,自屬贈與無誤。原告復訴稱全部買賣均為其父母所安排,且簡新傑(000年00月0日生)行為時(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尚未成年,應屬父母之贈與,而非原告之贈與乙節,按被告依所查得核課資料,原告又無資金流程,涉及三角移轉情形,非為「購置」財產,自不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五款:「限制行為人...所購置之財產,視為法定代理人之贈與。...」所規定範圍內。且本件核課依據為同法第五條第六款:「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六 配偶間及三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因原告未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而核課贈與稅。且前開第五條六款並未排除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適用,原告之主張應為對法條之誤解。又原告在原查及復查階段,均未提示有關資料,俟本件七年核課期間已屆至,方作此主張,可見純屬為規避贈與稅所作之安排。

6、原告亦自認伍享公司股份八十一年間本持有一七、○○○股,經多次股權移轉,至八十二年間增加至三六、○○○股,其中部分股份之取得且未曾課徵贈與稅,並以其中多次迂迴買賣情形主張係經辦會計師辦理錯誤,非為贈與云云。按被告既查得原告原出售股份既復轉入弟、妹名下,原告復無法提出兩次買賣價金流程資料,涉及三角移轉財產明確,核課自無不妥。原告至本件相關買賣交易均已逾七年核課期間,方提出各項主張,以規避已核課之贈與稅,惟均無可信其實之佐證資料,仍不可採,被告核課本筆贈與稅,應無違誤。

7、按原告既訴稱本件股份之移動係因其母簡許森與許靖玫之父丁○○原共同經營伍享公司,後由於理念不同拆夥所致,且表示拆夥之際,雙方父母及家人股份移轉均自行安排處理。惟查本件在原查時,原告父親丙○○及母親簡許森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在被告所作談話筆錄中,均表示對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買賣股票之事不知情。於準備程序中,丁○○對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對此項買賣是否知情時,亦回答並不清楚。則本件所有關係人均表示對本次股份買賣不清楚,足見其所謂拆夥之說是否可信,猶有疑義。又雙方雖均表示為實際買賣,卻均不清楚買賣交易情形,又無法提示資金流程,如何能採信為實際買賣?又所稱股份過戶係因資料零亂而致轉錯之說法,並未能舉證,且股份也未見轉回,仍不可採。

8、又本件贈與稅係因原告將股份經由三角移轉方式轉予弟、妹所有而課稅;換言之,原告弟、妹未為支付價款,即取得原為原告所持有之股份,此法律行為已構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視同贈與之成立要件,即應課稅,此有兩次移轉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附卷可稽,且本件股份轉移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訴稱核課有違比例原則乙節,與本件所為課稅之法律事實無關。

9、查原告於準備程序中所提示本件資金流程為伍享公司自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迄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所開立予丁○○及許長期之支票共三十六張,金額共達八一、一九五、○四五元。按此僅可看出伍享公司與丁○○及許長期二人間有資金之往來,並無法證明係為本件原告將股份移轉弟、妹之資金流程。且依證人丁○○(答辯狀誤載為許長期,下同)在準備程序庭中所述,所謂拆夥之說當時並無立下任何協議書,按此為重要之法律約定事項,且依雙方所述,拆夥之際股份業已發生盜轉過戶等糾紛情形,則依社會一般習慣,當會訂立書面協議以資遵循,為何捨此而不為?且既然雙方均主張因理念不合、股份糾紛而致拆夥,雙方已然反目,為何證人丁○○會出面為另一方之原告作有利之陳述?是否有拆夥事實更有疑慮,本件原告之主張顯然有所隱瞞。

、原告此次所補提示之資金流程,期間長達三年,又屬伍享公司支付予丁○○及許長期之資金資料,且依證人丁○○在準備程序庭上所言,伍享公司所開支票均係由該公司董事長丙○○親手交付,則所關係之人與資金流動均與本件原告及其弟、妹無關。且依所提示伍享公司股東股份變動表及取得價金明細表所載,股份轉讓皆借用伍享公司名義支付,惟查各股東間股份增減之敘述與本件贈與稅並無關係,增加股數之股東有無借用公司支票支付退股股東,亦與本件無涉,所舉伍享公司股東股份變動表、股東轉讓取得價金明細表及公司支付之支票影本等事證,均不足以否定本件原告贈與之事實。

、綜上論述,原核定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理 由

一、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 配偶間及三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者,不在此限。」,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移轉伍享公司股份一七、○○○股予許靖玫,許靖玫旋於八十二年六月六日移轉至原告九、○○○股、妹簡美惠二、三○○股、妹簡美純五、二五○股、弟簡新傑四五○股,經被告查核以涉及以三角移轉方式規避贈與稅,且原告未能舉證非屬贈與之相關事證,遂予核定贈與總額為九、

五二九、六八一元,贈與淨額為九、○七九、六八一元,應納稅額為一、八三五、一五四元。原告不服,主張其於八十二年六月六日已收取代價,並無將伍享公司股份過戶予簡美惠、簡美純、簡新傑三人等語,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查於查核簡美惠個案調查中其他贈與時,曾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約談丙○○、簡許森(即原告之父母)謂上述三角移轉係因資料零亂而致移轉錯誤,而對於移轉錯誤之說法卻未能舉證,遂以第二次移轉日(即八十二年六月六日)為贈與日核課贈與稅,原告於復查時仍未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相關事證等由,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訴稱原告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移轉伍享公司一七、○○○股予許靖玫,純屬出售行為,至於八十二年六月六日許靖玫出售伍享公司股份予原告及簡美純、簡美惠、簡新傑,應為另一買賣行為,如其所附之證券交易稅單云云,資為爭議。訴願決定機關以許靖玫對原告將系爭股份移轉其名下,及再買賣移轉至簡美惠、簡美純、簡新傑三人名下乙節,表示不知情,有許靖玫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在被告供述之談話筆錄可稽,又原告迄未能提出支付買賣價款之證明以實其說,所訴尚不足採,應維持原處分。經本院核無不合。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復執前詞爭議,並稱本件股份之移動係因其母簡許森與許靖玫之父丁○○原共同經營伍享公司,後由於理念不同拆夥所致,且表示拆夥之際,雙方父母及家人股份移轉均自行安排處理。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其與許靖玫間就伍享公司股份一七、○○○股之買賣為真實,又此為四親等間之交易買賣,不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之規定提供資金流程。且原告當年尚年輕,自行置產已不可得,焉能再三角移轉給弟、妹,此應屬弟、妹與父母之關係。全部買賣均為其父母所安排,且簡新傑(000年00月0日生)行為時(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尚未成年,應屬父母之贈與,而非原告之贈與云云。惟查:

1、原告之父丙○○及母簡許森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在被告原查時所作之談話筆錄中,均表示對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原告與許靖玫間買賣股票之事不知情。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訴訟代理人質之丁○○對上開股份買賣之事是否知情時,丁○○回答並不清楚。是丙○○、簡許森、丁○○等關係人均表示對上開股份買賣之事不清楚,則原告訴稱簡許森與丁○○因理念不合拆夥云云,是否可信,自有疑義。

2、原告既主張上開股份之買賣為真實,卻不清楚上開股份買賣之交易情形,又無法提示資金流程,尚難採信為實際買賣。又原告就其所稱股份過戶係因資料零亂而致轉錯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所謂轉錯之股份亦未見轉回,所訴自不可採。

3、許靖玫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在被告所為之談話筆錄中表示,其對原告將系爭股份移轉其名下,及再買賣至簡美惠、簡美純、簡新傑等人名下乙節,全不知情。且系爭股份在一年間由原告手中轉出又轉回其二親等親屬名下,則原告就此項股份買賣資金流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提出確實可供印證之資金流程資料,所訴難以採信。

4、系爭股份於八十一年間即係由原告持有之狀態下轉出,嗣再由承買人轉回予其弟、妹,足見其主張當年其尚年輕,無資力乙節,不足採信。

5、被告依所查得核課資料,原告又無資金流程,涉及三角移轉情形,非為「購置」財產,自不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五款:「限制行為人...所購置之財產,視為法定代理人之贈與。...」規定之列。且本件核課依據為同法第五條第六款:「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 配偶間及三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因原告未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而核課贈與稅。且前開第五條六款並未排除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適用,原告之主張應為對法條之誤解。又原告在原查及復查階段,均未提示有關資料,俟本件七年核課期間已屆至,方作此主張,可見純屬為規避贈與稅所作之安排。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從而被告通知原告補報贈與稅,並核定贈與總額為九、五二九、六八一元,贈與淨額為九、○七九、六八一元,應納稅額為一、八三五、一五四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葉冠伸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2002-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