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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78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一號

原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甲○○縣長)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因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因辦理省道台十五線OK+○○○~6K+六二六段道路拓寬工程,拆遷被告所有坐落用地內之建築物,前經原告核定應核發補償費新台幣(以下同)八

一一、二六六元,經公告確定後發放並拆遷完畢。惟因訴外人謝崇德、謝元富不服原告核定之補償費,提起訴願,原告乃先後三次予以複估,惟歷次查估及複估結果,所估補償費均不相同,嗣經送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決議以最後一次之複估金額為準,原告乃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訴狀誤載為十一日)以八五北府工土字第七八一○號函通知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前返還除自動繳回金額外溢放之補償費三八、五○八元。被告則以拆遷補償費係原告核算經公告確定後發給,原告不能就已確定案件要求被告返還,何況原告對補償費金額之計算,向來均係其自行計算,從未知會被告,其如何計算,亦非被告所能知悉,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原告亦不得要求被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原告乃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補償費。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八、五○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主張之理由:

1、緣被告所有坐落省道台十五線OK+○○○~6K+六二六段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內之建築物補償費,經複估核算後與原發放補償金額不合,除自動繳回金額外,其溢放補償費三八、五○八元,原告曾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以八五北府工土字第七八一○號函,請被告在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前退繳至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補償費發放專戶內,匯款專戶「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台十五線OK+○○○~6K+六二六段拓寬道路補償費專戶○○九─○○一─一○二○二─五」,地址:台北市○○○路○段○○○號(並加註業主姓名),惟詎迄今未償還。

2、有關補償費業補提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九年第二次會議(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討論且決議:「⒈補償標準維持徵收當時本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物補償辦法辦理補償。⒉本案所查估建築物構造及面積內容與金額由查估單位認定並負查估責任。⒊以第三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並報經內政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五七七七號函同意備查;因被告已領金額大於第三次複估金額,即產生溢領金額情形,並至今未返還溢領金額部分,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故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該金額,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三、被告方面: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院百審四股九○訴一七八一字第○○八一八七號函送被告起訴狀繕本,請其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答辯狀而未提出。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如逾期不履行,主管機關得逕移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因辦理省道台十五線OK+○○○~6K+六二六段道路拓寬工程,拆遷被告所有坐落用地內之建築物,前經原告核定應核發補償費八一一、二六六元,經公告確定後發放並拆遷完畢。惟因訴外人謝崇德、謝元富不服原告核定之補償費,提起訴願,原告乃先後三次予以複估,惟歷次查估及複估結果,所估補償費均不相同,嗣經送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決議以最後一次之複估金額為準,原告乃以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以八五北府工土字第七八一○號函通知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前返還除自動繳回金額外溢放之補償費三八、五○八元。依上說明原告即依職權撤銷原處分之一部,並因該經撤銷之部分已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被告有返還溢領部分之保險給付之義務,乃發函敍明變更之意旨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如數返還,其係基於職權及主觀的效果意思,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意思表示,此公函即係依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具有形成及下命處分之性質,倘原告認被告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未履行,依首揭說明,原告得逕移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無庸向高等行政法院另行提起給付之訴。被告如認原告所為撤銷之行政處分於法不合,得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尋求救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之訴,即難謂在行政訴訟制度上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葉冠伸

裁判案由:公法上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2-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