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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70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原 告 台北縣政府代 表 人 甲○○縣長)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因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

原告起訴主張:其辦理省道台十五線0k+000~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拆遷坐落上述用地之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八里鄉龍形四六號之三三(四樓)之建築物,前經原告核定應核發補償費新台幣(下同)六三一、○五一元,經公告確定後發放並拆遷完畢。嗣後原告先後再作三次複估,因歷次查估及複估結果,所估補償費均不相同,經送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決議以最後一次之複估金額為準,原告乃以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原告誤載為十一日)以八五北府工土字第七八一○號函通知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前返還溢放之補償費一○四、五一六元(下稱系爭函),惟被告未於期限內返還,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云云。

兩造聲明:

㈠原告方面:

⒈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四、五一六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原告主張之理由:

⑴緣被告所有座落省道台十五線0k+000~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內之建

築物補償費,經複查核算後與原發放補償金額不合,其溢放補償費一○四、五二六元,原告曾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應係十二日之誤)以八五北府工土字第七八一○號函,請被告在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前退繳至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補償費發放專戶內,匯款專戶「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台十五線0k+000~6k+626段拓寬道路補償費專戶○○九─○○一─一○二○二─五」地址:台北市○○○路○段○○○號(並加註業主姓名),惟詎迄今未償還。

⑵有關補償費業補提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九年

第二次會議(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討論且決議:「⒈補償標準維持徵收當時本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物補償辦法辦理補償。⒉本案所查估建築物構造及面積內容與金額由查估單位認定並負查估責任。⒊以第三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並報經內政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五七七七號函同意備查;因被告已領金額大於第三次複估金額,即產生溢領金額情形,並至今未返還溢領金額部分,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故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該金額。

⑶依行政訴訴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㈡被告方面: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理 由按原告以被告溢領款項有公法上請求權,惟於起訴前未為合法退還之通知,逕行提

起行政訴訴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給付訴訟,應認為無權利保護必要。查被告住址早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變更為台北縣八里中山路一一之七號三樓,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可憑,而原告起訴記載被告之地址為台北縣八里鄉龍形四六號之三三(四樓),此為系爭拆遷之地址,可見系爭函並未送達予被告,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以(九一)院百乙股九○訴一七○○字第○二八四四號函通知原告提出催繳文件及其送達證書,然原告復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北府工新字第○九一○一一三九一三號函,仍僅提出系爭函,並無送達證書或是其他資以通知被告之證明,是揆之上揭說明,縱認原告有溢領款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因未於起訴前為合法退還之通知,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訴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給付訴訟,應認為無權利保護必要。

又按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其處分文書定有履行

期間,如逾期不履行,主管機關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設行政機關於發現其所為行政處分有違誤時,如其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以行政處分方式命受益人於一定期限內返還,此即得於履行期限屆滿後,逕移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自無庸向高等行政法院另行提起給付之訴之必要。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及其利息,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書記官 蔡幸樺

裁判案由:公法上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