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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7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

原 告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一八七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被檢舉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度標購西元一九八九年、一九九二年MCI國光號客車座椅布(椅墊)及一九八九年中興號客車座椅布標案,涉嫌綁規格,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於客車座椅布招標工程,變相指定廠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以八十八年九月九日

(八八)公處字第一一三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揭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案之爭點:原告於所屬客車座椅布招標工程,是否有變相指定廠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被告認定原告就MCI國光號座椅墊之八十七年招標規格,以生產設備之限制及

交貨時間,明顯不利新事業之加入,有違反公平交易云云。惟,原告所採用之公開招標規格,絕無綁標,變相指定特定廠商陳述如后:

㈠查原告於七十五年依據台灣省交通處函示研究新中興號車體打造標準化,於七十

七年新訂「大客車車身製造工程品質實施要點」、「大客車工程驗收實施要點」、「大客車車身製造工程驗收程序」,就監工品質實施範圍、品管責任、品管項目、檢驗程序及驗收程序均予以規定,並提報台灣省交通處審核。是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於七十二年起即以金華織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金華公司)之產品規格為招標之樣品有綁標之行為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

㈡次查,關於座椅布標準規格部份,係蒐集當時之最新產品後,交由公正檢驗機構

試驗後始為決定,該標準採用迄今,歷經多次之招標,多有三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倘原告預為綁標,如何可能以有三家以上廠商皆有能力製作之產品為規格之制訂,事理至明。

㈢再查,上開打造車體標準之座椅布規格,依原告調查,於七十七年「至少」有四

家國內廠商有能力製作,包括金華公司、德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德一公司)、福基織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福基公司)、龍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龍織公司)等(因原告未為全國性之調查,應還有其他廠商有能力製作)。有能力製作廠商,隨著紡織技術之進步,愈來愈多。是以原告於七十七年所制訂之座椅布規格絕非僅為金華公司綁標。否則,自七十七年迄今,每次招標應皆為流標而改為議價,要無疑義。

㈣再者,原告八十七年度所辦理之公開招標,後任之承辦人員採用該以前之招標資

料,惟並不知悉該辦理公開招標資料如何製作以及何時製作且因原告公司經費以及人才不足,並無紡織之專業技術人員,更無預算就本件招標採購之材料性質等,再委請專業人士予以擬定招標規範,是以,八十七年間辦理此次公開招標採購時,後任承辦人員即沿用以前之招標規格資料,辦理材料採購之公開招標事宜。不知悉前規格資料製作過程,根本不可能有變相指定特定廠商之意,而採用本案之招標規格,或變相指定特定廠商綁標之「主觀意思」。原處分一再強調上開被檢舉案件之招標案件,有變相指定特定廠商之主觀意思之嫌,事實之認定,顯然悖於原告係屬公司,根本無法自為意思表示,而本案招標承辦人員,根本不知招標規格何來,僅係沿用,根本不可能有變相指定特定廠商之意。原處分所載變相指定廠商之主觀意圖認定,顯不可採,請被告提出,原告究有何變相指定特定廠商之主觀意思證據資料,以明原告及公務人員責任,並免將來遭受不白之冤。

㈤更甚者,招標規格載明使用雙梭機及W織法,僅係就產品品質之最低要求而予以

設定,倘有機器所生產之產品,品質高於雙梭機及W織法之產品,原告並未限制參與投標,亦即,雙梭機及W織法之記載,僅係為產品品質之最低要求而設,倘有機器或織法所生產之產品品質,高於雙梭機及W織法,皆得參與投標。是以,於八十七年、八十六年間之絨布採購公開招標,皆未要求投標廠商(或配合廠商)提出其有雙梭機及W織法之機器證明文件,而僅注重是否提供之絨布產品,檢驗是否符合約定品質標準。乃被告僅注重原告之招標公告,未查原告八十六年、八十七年每次之招標程序,確未曾要求廠商非提出證明文件不得參與投標之事實,遽認原告係以生產機器為唯一參與投標之標準,而限制其他產品或廠商之加入市場云云,顯不可採。

㈥綜右所述,原處分意旨認定原告自七十二年起即採用四家廠商得為製作之座椅布

規格,該規格係採用金華公司所製織之絨布規格為範本,使用迄今,有綁標行為云云。姑不問以四家廠商有能力製作之產品規格遽認係「綁標」之行為,已有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之理由矛盾,且倘福基公司以及龍纖公司確有因數量太少不參與投標(福基公司曾於八十一年間參與投標,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送絨布於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以下稱紡織中心)鑑定─請詳處分書第五頁第七行;原處分未據任何理由認定該二家廠商因數量太少而拒絕參與投標,顯然係認定事實不符),原告如何可能於制訂規格時,即知將來該二家廠商不參與投標而有綁標之行為;抑且,當時座椅布規格之制訂,並非僅有蒐集金華公司一家,原處分以金華公司產品符合原告七十七年間全新制訂之座椅布規格,遽認係採金華公司之產品規格予以綁標,倒果為因,自有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誤(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十號判例及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一一號判決),要無疑義。

關於原處分認定原告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公開招標而由偉欽有限公司(以下稱偉

欽公司)得標之檢驗程序,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另標案由日新公司得標,原告故意未予以日新汽車裝飾有限公司(以下稱日新公司)樣品,有違反公平交易云云。惟查,㈠姑不問原告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將色樣樣品以及座椅背、椅墊形式樣品各乙

件交予日新公司,目的即係要求日新公司依照樣品製作,如何可能於交付後告知不可依照樣品製作,如何可能故意讓日新公司無法得知確實絨布樣品,難道原告所交付者為與標案全然無干之他物。原處分僅依日新公司所述之詞,於毫無任何事證或函文之情形下,遽認原告於交付樣品後要求日新公司不可依樣品製作,自難謂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

㈡況且,日新公司於招標後,拒不簽訂合約,該日新公司拒絕簽訂之合約內容,即

明確約定得標人應「依樣品」製作。原處分不查事證,遽採日新公司片面之詞,未予以原告說明之機會,遽認原告有要求日新公司不得依樣品製作之行為,實難干服。是以,原告依購置合約內容之「台灣省各機關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投標須知」第二十五條規定,於日新公司遲不簽約七日後,沒收押標金,要無任何違誤。㈢又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招標之標案,由偉欽公司得標,交貨日期係從簽約

日即同年月三十日起算,有訂購合約書以及原告八十六年七月二六日機八六─八二六─一六─一號函說明一、三可稽。原處分不查事實,遽認交貨日期自同年月十九日起算,顯與真實不符。

㈣再者,原告與偉欽公司共同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會同送驗之第一次試驗報告,

其中底部纖維部份(緯紗)(%潮基)polyster70.79、Rayon29.21,與依原告與偉欽公司之訂購合約內容之「客車保養用座椅絨布規格」第十點約定底部纖維部份(緯紗)(%潮基)polyster65%、Rayon35%(公差+-5%) (AATCC20A-1981)不符。是以,原告認定偉欽公司送驗之樣品不符約定品質,並無違誤。

㈤又原告於第一次與偉欽公司共同抽樣送驗不合格後,基於誠信,再予以偉欽公司

第二次會同抽樣送驗之機會,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與偉欽公司依「客車保養用座椅絨布規格」第十二條約定會同抽樣第二次送驗者,僅有一片上膠之樣品,嗣發現偉欽公司故未通知原告會同檢驗,私自提出另一片未上膠之樣品送驗。該未經會同抽樣送驗之未上膠樣品,送驗程序與「客車保養用座椅絨布規格」第十二點規定不符,根本無法確認偉欽公司私自送驗者是否為本次購案之材料;此不僅單純程序問題,亦為驗收購置財物要求「會同抽樣驗送」最基本之道理。原處分強求原告承認來源不明,不知出處之樣品驗收報告,進爾以原告不承認,遽認有違誠信云云,令人齒寒。

㈥矧第二次會同送驗認為不可採,悉因雙方依「客車保養用座椅絨布規格」第十二

條約定會同送驗之樣品未予以檢驗緯紗支數,而偉欽公司嗣私自送未上膠樣品絨布請求檢驗,「故意逃避」由雙方依約會同送驗之樣品絨布為檢驗之樣品報告(只要偉欽公司未私自另違約送未上膠之絨布並要求依此檢驗,緯紗支數之檢驗即以會同送驗之樣品為檢驗標的),非屬約定程序之檢驗報告,依約不得採認。是以,未依約檢驗緯紗支數之不合格事項,悉因偉欽公司違約行為所致,要無疑義。

㈦抑且,原處分書毫無任何依據,憑空遽認原告不同意第二次會同送驗之為未上膠

之樣品,偉欽公司不得採用未上膠絨布為送驗樣品,判定有能力製作之龍纖公司生產之送驗產品不合格云云,顯然不查送驗悉由原告與偉欽公司共同為之,非原告可得單獨採樣送驗,原告從未表示不可會同送未上膠之樣品送驗,更未告知偉欽公司不得採用未上膠絨布為送驗樣品,此亦可由原處分認定前送驗者有上膠者以及未上膠者至明(請參照原處分書第六頁所載)。足見,原處分空言執認原告不同意偉欽公司採用未上膠者送驗,偉欽公司不得使用未上膠者送驗云云,進爾認定原告依此判定偉欽公司送驗之龍纖公司產品不合格有違誠信云云,原處分顯然不查,悉因偉欽公司未依約定程序送驗之樣品報告不可採所致,原處分憑空臆測事實遽認原告有不符常理之行為,顯與真實不符。

添㈧至於原處分書認定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之金華公司、福基公司、德一公司之送

驗報告,係由渠等公司自行抽查送驗,以及紡織中心於通知偉欽公司再次送無上膠布檢驗時,曾先通知原告,以及偉欽公司無法即時通知原告,始自行提送樣品送驗云云,皆與事實不符。乃金華公司、福基公司、德一公司之樣品送驗,皆係經過原告會同抽檢後由渠等公司送驗,更不得據以前標案之檢驗程序實際檢驗情形,要求原告不得依約執行檢驗程序,進爾認原告依約要求會同檢驗係有違誠信。且偉欽公司就紡織品之專業知識,勝於原告,其第一次因未提出未上膠布致不知須提出未上膠布檢驗緯紗支數,第二次送驗仍未提出未上膠布送驗,顯有疏失 ;且以現今通訊之發達,事理上偉欽公司收紡織中心之通知時,豈有可能無法「

即時通知」原告會同抽檢後送驗,實難想像。益見,本件原處分關於事實之認定,全然憑空臆測,真實性顯有疵累。

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其結果皆認定原告有違反公平交易,就構

成之事實理由之認定,多有未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姑不問行政處分之結果如何,事實理由之認定,攸關原告八十六年間以後始承辦公開招標之公務人員責任,就此部份,懇請 鈞院能予以明察,並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

平之行為。」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若事業於招標文件未明列廠牌,但有詳列有關設備之尺寸、規格等,而經調查僅某特定廠牌符合或其規範與特定廠牌或某特定廠商所製造之成品幾近一致者,為變相指定廠牌行為;如因招標單位變相指定廠牌之結果,阻礙其他替代產品之交易機會者,具有商業競爭倫理之非難性,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查本案原告被檢舉其於辦理八十七年度一九八九、一九九二年MCI國光號客車

座椅布(椅墊)客車座椅布及一九八九年國瑞中興號客車所需座椅布(含椅背及椅墊)招標案,其客車座椅絨布規格就絨布構造限於雙梭機織造W型織法、底布密度經向60\吋,緯向48\吋(以上)(ASTM D 3775-90),底布支數及底布纖維成份經紗10O%polyster、(AATTC 2O-1990)、緯紗30/2(公差±10%)(CNS l2915L3233)、polyster65%、Rayon35%(公差±5%)(AATTC2OA-1989化學法)等項目涉嫌綁規格而有變相指定廠牌,案經被告函請紡織中心就絨布技術提出之相關說明,據該中心告以:「一般的織物規格設定中,均以織物本身的規格條件來規範,如織物的經密、緯密、組織、碼重、強力、耐摩擦等,而不應以織物的生產設備來要求」,「若有某種型式的設備可織出較特殊功能性織物,也僅能對織物之特殊功能加以規範...;目前織布機的發展呈多樣化,各種不同型式的織造設備,各有其不同的特性及功能,在使用上的設定調差異亦影響織物的品質,若以設備種類來約束織物,極為不當」,有該中心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中紡織字第一00一九號函附卷可稽。另參酌被告函請台灣鐵路局提供有關客車座椅絨布招標案之資料表示,「該局客車座椅絨布採購案規定承商需使用無梭或雙梭機織造以確保品質,織法則不予特別規定,若使用單梭機織造之絨布組織密度較不均勻,易脫毛及鬆動且不耐磨,而雙梭機或無梭機所織造之絨布則不會發生上述缺點,每台雙梭機或無梭機產能每月一千至一千六百公尺,依該局規定簽約後六十天交貨,得標廠商必需有四台以上之無梭機或雙梭機才能供應用料需求」,有該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十七鐵機車字第0二八四八0號函附卷可稽。雖原告機料處副經理施隆彬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到被告處陳述時主張,本招標案之絨布規格係沿用具機料廠源於八十四年購辦之客車座椅絨布規格辦理,市面上亦有金華、德一、福基等三家公司均可製造符合其客車座椅絨布規格之絨布,雙梭機編織之布底較結實不易破、絨毛較不易脫落云云,惟原告於系爭標案所採絨布規格限於雙梭機織造,此種以織物的生產設備作為招標規格之限制,即有可議之處,縱原告訴稱有能力製作廠商,隨著紡織技術之進步,愈來愈多,原告採用雙梭機希望能採購到品質較高之絨布,惟原告之招標規範中絨布規格未從織物本身之經密、緯密、組織、碼重、強力、耐摩擦等規格條件加以規範,反採取以機器設備加以限制,縱有能力製作符合原告所訂定同品質規格之絨布,如未採用原告招標規格所指定之設備雙梭機織造,即無法參與原告系爭有關標案之競爭。

依原告之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內部簽稿,當時國內絨布製造廠有四家,且曾有交

易紀錄但機料廠所陳報之絨布規格及市面合於標準(含顏色、規格)之廠商名稱與型號,卻僅限金華公司一家,生產型號為PB450,復參酌金華公司銷售合作事業夥伴增盈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增盈公司)之負責人張聖仁君到被告處陳述,於七十二、三年間因當時台汽公司的人不懂絨布,曾提供樣本及資訊予原告,該公司得標後向廠商訂貨,即可直接取得已處理之紡紗,無庸等二至三個月。被告綜合所有關係人,包括紡織中心就絨布生產所需準備及完成時間之說明,新加入之參標商依一般作業程序以雙梭機生產需花費二個月以上才能交貨,及原告限制參標商須具雙梭機,而不接受最新無梭機設備之製成品(以臺灣鐵路局為例,其客車座椅布招標採購之廠商資格即包括雙梭機及無梭機設備,較無爭議)等綜合研判,本件原告制定之招標規格以織物的生產設備之限制及交貨時間,即明顯不利於新事業之加入,造成有意參標廠商在考慮交貨期過短情形下,不願投標,達到變相指定廠牌之行為,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至原告訴稱招標規格載明雙梭機及W織法,係就產品品質之最低要求而予以設定,惟觀招標規格並無註明「以上」字樣,如何讓外界明瞭係就產品品質之最低要求而予以設定,原告之說明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有關日新公司因無法得知確實絨布樣品,致無法順利向絨布廠下單購買,遭沒收

保證金乙事,查原告確實有提供八十六年樣品,但卻聲稱不可依其規格製作,使得標人無所適從;另本案檢舉人並非與原告間有糾紛之事業,其係擬參標時發現原告招標有不合交易習慣,如原告之樣品不得攜出,使參標廠商無法據以瞭解絨布色樣之詳細規格,顯然原告之實務作法與招標規定有間,被告判定原告之招標程序有綁規格情事,尚非無據。

依卷內原告提供過去得標廠商曾送紡織中心檢驗合格之報告書,發現八十一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委託檢驗者─福基公司係以上膠絨布送驗;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委託檢驗者─金華公司係以未上膠及已上膠二塊絨布送驗;八十三年三月八日委託檢驗者─德一公司亦以未上膠之絨布送驗,另德一公司委託送驗之試驗報告中附註「底布支數及成份,係由委託者所提供之未上膠布而試驗」;至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原告委託檢驗者送驗之絨布(依時間點推算係佳運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稱佳運公司)得標),從外觀型式上係未上膠,雖原告訴稱並未指定上膠樣品或未上膠樣品,惟原告之檢驗送樣標準不一,從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委託者為金華公司之試驗報告,及八十三年三月八日委託者為德一公司兩家自行送驗之試驗報告均係以未上膠布送驗,至於底布之密度才係以上膠布送驗,惟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偉欽公司標案中,明白告知偉欽公司應同時以上膠布及未上膠布送驗,致偉欽公司八十六年八月五日第一次送驗時,遭原告據以判定不合格,對照前揭委託者為德一及金華兩家公司送驗之試驗報告附註「底布支數及成份,係由委託者所提供之未上膠布而試驗」之註記,偉欽公司第二次會同送驗時,原告仍未告知相關檢驗程序,偉欽公司仍以上膠布檢驗,經紡織中心與偉欽公司連繫,偉欽公司情急之下未通知原告即補送未上膠絨布送驗,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之試驗報告雙方會同送驗之上膠絨布雖可判定全部合格,惟欠缺緯紗支數,然原告以偉欽公司另一片未上膠絨布未會同採樣送驗為由,違反雙方客車椅絨布規格第十二條約定「會同採樣送驗」之規定,判定其不合格。按原告在規格、送驗程序及方式不變情況下,未於招標文件明示檢驗標準,金華公司及德一公司可以併同採用未上膠絨布作為送驗產品,原告所為之檢驗程序確實呈現出「差別待遇」情形,惟原告一再聲稱每次採購招標均有其急迫性,卻捨補正檢驗方式,反寧願重新招標,而整個等標期、交貨程序對於新加入市場業者而言,即有阻礙進入競爭之非難性,本件原告未於招標文件明示檢驗標準等技術手段,排除非屬意之其他競爭者加入市場,藉由檢驗程序來偏袒某家廠商或刁難其他得標廠商,而達到變相指定廠牌之行為,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 由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趙揚清,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變更為黃宗樂,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

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復為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所規定。若事業於招標文件未明列廠牌,但有詳列有關設備之種類、規格等,而經調查僅某特定廠牌符合其規範,或其規範與特定廠牌或某特定廠商所製造之成品幾近一致者,為變相指定廠牌行為;如因招標單位變相指定廠牌之結果,阻礙其他替代產品之交易機會及相關產品市場廠商之加入競爭者,不論其有無故意,即具有商業競爭倫理之非難性,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緣原告被檢舉於八十七年度標購西元一九八九年、一九九二年MCI國光號客車

座椅布(椅墊)及一九八九年中興號客車座椅布標案,涉嫌綁規格,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案經被告調查結果,認依據關係人金華公司負責人之說明筆錄自承及原告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內部簽呈所示,七十二年起原告即以金華公司之生產設備(雙梭機及W織法)及產品規格作為參標廠商之標準規範,當時國內有能力產製之廠商有福基公司、龍纖公司、德一公司及金華公司等四家公司,因原告早期將絨布採購標案劃分成小標,除非係大金額採購,否則依資料顯示,營業額較高之福基公司及龍纖公司在考量生產成本情形下均未參加,原告常以緊急事由,先向金華公司部分採購,再後辦招標事宜,因後辦招標價額須扣除前已採購部分,造成無人參標而由金華公司得標之情形,此種以某家事業之生產設備及產品規格作為招標規格及規範,形成變相指定廠牌行為,其結果有可能阻礙其他替代產品之交易機會,不論係其故意或過失,對屬相關產品市場廠商,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又原告被檢舉之第一批招標案,係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公告,三月十日開標並決標,等標期為十三天;第二批招標案,第一次公告係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六月八日開標並廢標,等標期為十三天;第二次公告係六月十一日,六月十七日開標並廢標,等標期七天;第三次公告為六月二十二日,六月二十九日開標並廢標,等標期八天;第四次公告為七月二日,七月九日開標並廢標,等標期為八天;第五次公告為七月二十七日,七月三十日開標並決標,等標期為四天。其中第一批招標之等標期為十三天,第二批招標之第一次公告等標期為十三天,第五次公告之等標期僅四天,均明顯違反行為時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第三點:「...自發圖之日起迄開標之日期,除緊急工程外,一般工程不得少於十四日,...。同一工程再行招標時,前項規定之期間,一般工程得減為七日...。」之規定。且原告同時以雙梭機為織物生產設備作為約束織物規格,此等以生產設備作為規格限制即為紡織中心及多數參標事業批評極為不當。本件若以紡織中心提出之新加入競爭事業之作業流程(二至三個月)觀之,原告之等標期加上交貨時間明顯不利於新事業之加入市場。另依原告所提供過去得標廠商曾送紡織中心檢驗合格之報告書,經發現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福基公司以上膠絨布送驗;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金華公司係以未上膠及已上膠二塊絨布送驗;八十三年三月八日德一公司亦以未上膠之絨布送驗;至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原告送驗之絨布,依時間點推算係佳運公司得標,從外觀型式上係未上膠,其檢驗數據與八十二年金華公司自行送驗之數據相近,此可由受驗絨布之底布密度根\吋觀察,佳運公司與金華公司之絨布均為經向六十三、六十四左右、緯向約五十四左右,與其他絨布製造廠德一公司經向為四十二、緯向為四十六左右,福基公司經向為四十二左右、緯向為四十左右,龍纖公司經向為六十二左右、緯向為四十八左右均有差距。足見原告之檢驗送樣標準不一,有採上膠及未上膠等型式,然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得標人偉欽公司於向龍纖公司採購並交貨予原告時,第一次以上膠絨布送驗,僅因紡織中心認底布纖維緯紗成分之檢驗,應去除膠質才會準確,故於檢驗報告註明底布緯紗成分之試驗結果僅供參考字樣,即被原告判定不合格,第二次送驗品則包括已上膠及未上膠二塊絨布,其中未上膠部分,全部檢驗均合格,原告卻以其中未上膠之絨布未會同其送驗之程序瑕疵,逕判定其檢驗不合格,雖經偉欽公司多次請求再送驗一次,但原告仍以違約沒收其保證金。經對照原告於規格、送驗程序及方式不變情況下,金華公司及德一公司可以採用未上膠絨布作為送驗產品,且認可符合規定,偉欽公司得標卻不可採用未上膠絨布作為送驗產品,並判定有資格及有能力製造廠龍纖公司生產之送驗產品不合格,此等行為不符常理。八十七年三月原告第一批招標案由金華公司之協力廠商佳運公司得標(總標價為六百四十三萬餘元),但其製作之國光號椅墊座椅布交貨後卻發現與椅背座椅布色差懸殊,原告又得因色差關係,另行辦理椅背座椅布之招標(得標價為二百餘萬元),此次招標因有其他取標人提出異議及該會調查,經五次招標始決標,得標人仍係佳運公司,故原告之第二次招標案,係因驗收不實所致,顯有浪費國家公帑情形。是本案原告以金華公司之生產設備及產品規格作為招標規格及規範,形成變相指定廠牌行為,又違反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之等標期規定,有阻礙其他替代品之交易機會及相關產品市場廠商之加入競爭,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顯失公平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揭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原告不服,主張本案檢舉之座椅布招標規格,緣於其七十二年間標購朋馳新車車身打造時訂定,七十八年間修訂規範時改採雙梭機,其因無布料專業人才,皆係請教紡織中心才定案。因雙梭機織造之絨布產品品質良好,故限制雙梭機,此可參考鐵路局七十八年制定之審核規範查證。是其座椅布之規格制訂,係經過詳細市場調查,非自七十二年間採用金華公司之產品為規格標準,且其絨布之採購並未限制生產地,國外進口絨布符合規格亦可,據其調查至少有金華、德一、福基及龍纖公司有能力製作,隨紡織技術進步,愈來愈多,並非認定以某特定事業之絨布規格為規範形成變相指定廠牌。又其標案送驗之絨布並未指定上膠或未上膠樣品,只要求以成品會同取樣送驗。至其驗收偉欽公司之產品程序,及沒收偉欽公司和日新公司之保證金,悉依約定為之。其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辦理第一次椅墊招標,及同年六月八日辦理第二次之椅背招標,悉因變更座椅顏色(由藍色變為紅色)及預算不足所致,絕無浪費公帑及綁標行為云云。

經查㈠原告被檢舉於八十七年間辦理一九八九、一九九二年份MCI國光號客車

座椅布(椅墊)客車座椅布及一九八九年國瑞中興號客車所需座椅布(含椅背及椅墊)招標案,其客車座椅絨布規格就絨布構造限於雙梭機織造W型織法、底布密度經向60根\吋,緯向48根吋(以上)(ASTM D3775-90),底布支數及底布纖維成份經紗100% p0lyster、(AATTC20-1990)、緯紗30\2(公差±10%)( CNSl2915 L3233)、polyster65%、Rayon35%(公差±5%)(AATTC2OA-1989化學法)等項目,涉有綁規格而變相指定廠牌之嫌,經被告函請紡織中心就絨布技術提出之相關說明,該中心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中紡織字第一00一九號函復,略以「一般的織物規格設定中,均以織物本身的規格條件來規範,如織物的經密、緯密、組織、碼重、強力、耐摩擦等,而不應以織物的生產設備來要求,若有某種型式的設備可織出較特殊功能性織物,也僅能對織物之特殊功能加以規範...目前織布機發展呈多樣化,各種不同型式的織造設備,各有其不同的特性及功能,在使用上的設定及調整差異亦會影響織物的品質,若以設備種類來約束織物,極為不當」等語。有該中心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中紡織字第一00一九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另有影本見被告答辯狀附證一號)。另被告函請台灣鐵路管理局提供有關客車座椅絨布招標案之資料,該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七鐵機車字第0二八四0八號函復,略以該局客車座椅絨布採購案規定承商須使用無梭或雙梭機織造以確保品質,織法則不予特別規定,若使用單梭機織造之絨布組織密度較不均勻,易脫毛及鬆動且不耐磨,而雙梭機或無梭機所織造之絨布則不會發生上述缺點,每台雙梭機或無梭機產能每月約一千至一千六百公尺,依該局規定簽約後六十天交貨,得標商必須有四台以上之無梭機或雙梭機才能供應用料需求等語。有該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十七鐵機車字第0二八四八0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同上附證二號),核與原告僅限定雙梭機織造及W型織法之作法不同。雖原告機料處副經理施隆彬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到被告處陳述時說明,本招標案之絨布規格係沿用其機料廠原於八十四年購辦之客車座椅絨布規格辦理,市面上亦有金華、德一、福基等三家公司均可製造符合其客車座椅絨布規格之絨布,雙梭機編織之布底較結實不易破、絨毛較不易脫落等語,惟原告於系爭標案所採絨布規格限於雙梭機織造,此種以織物的生產設備作為招標規格之限制,即有可議之處。至於原告辯稱有能力製作廠商,隨著紡織技術之進步,愈來愈多,原告採用雙梭機希望能採購到品質較高之絨布云云,惟查其招標規範中絨布規格未專從織物本身之經密、緯密、組織、碼重、強力、耐摩擦等規格條件加以規範,反另外採取以機器設備加以限制,致使有能力製作符合其所訂定品質規格絨布之廠商,如未採用招標規格所指定之設備雙梭機織造,即無法參與系爭有關標案之競爭,已有阻礙其他替代品之交易機會及相關產品市場廠商之加入競爭之虞。㈡當時國內絨布製造廠有四家,且曾有交易紀錄,然依原告之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內部簽稿(見同上附證四號),其所屬機料廠陳報之絨布規格及市面合於標準(含顏色、規格)之廠商名稱與型號,卻僅限金華公司一家,生產型號為PB450。又參酌金華公司銷售合作事業夥伴增盈公司之負責人張聖仁之陳述,略以於七十二、三年間,因當時原告公司的人不懂絨布,金華公司曾提供樣本及資訊予原告,金華公司得標後向廠商訂貨,即可直接取得現存之原料色紗,由金華公司之雙梭機織造,一個星期內即可織成絨布等語,有其陳述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另有影本見同上附證五號)。對照龍纖公司及紡織中心就絨布生產所需準備及完成時間之說明,新加入之參標商依一般作業程序以雙梭機生產需花費二個月以上才能交貨(見同上附證一、六號),參考台鐵相關標案之規範(其客車座椅布招標採購之規格即包括雙梭機及無梭機設備,較無爭議),本件原告制定之招標規格以織物的生產設備作為限制及交貨時間過短(第一批貨交貨期限均訂為四十五日內),即明顯不利於新事業之加入。造成有意參標廠商在考慮交貨期過短情形下,不願投標,有變相指定廠牌之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至原告訴稱招標規格載明雙梭機及W織法,係就產品品質之最低要求而予以設定云云,惟觀招標規格並無註明「以上」字樣,如何讓外界明瞭係就產品品質之最低要求而予以設定,原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又參照原告訴稱可製造符合該公司客車座椅絨布規格之絨布廠德一公司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申請註銷登記等情觀之,益見系爭標案所制訂之規格,有為某特定事業量身打造之嫌。㈢有關原告沒收偉欽公司之保證金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重新招標,由日新公司得標,因日新公司無法得知確實絨布樣品,致無法順利向絨布廠下單購買,遭沒收保證金乙事,查原告確實有提供七十八得標之絨布,但卻聲稱此為「色樣」,不可依其規格製作云云,使得標人無所適從,業據日新公司負責人王美雲向被告指證明確,有其陳述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同上附證七號);另本案檢舉人並非與原告間有上開糾紛之事業,其係擬參標時發現原告招標有不合交易習慣(見同上附證八號),如原告之樣品不得攜出,使參標廠商無法據以瞭解絨布色樣之詳細規格,顯然原告之實務作法違反常情,被告認定原告之招標程序有綁規格情事,尚非無據。㈣再依卷附有關原告提供過去得標廠商之檢驗合格報告書所示,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福基公司以上膠絨布送驗;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金華公司以未上膠及已上膠二塊絨布送驗;八十三年三月八日德一公司以未上膠之絨布送驗,試驗報告附註「底布支數及成分,係由委託者所提供之未上膠布而試驗」;至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原告送驗之絨布(依時間點推算係佳運公司得標),從外觀型式上係未上膠,以上有歷次試驗報告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同上附證九至十二號),雖原告訴稱並未指定上膠樣品或未上膠樣品,惟其檢驗送樣標準不一,從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委託者為金華公司之試驗報告,及八十三年三月八日委託者為德一公司,兩家自行送驗之試驗報告均係以未上膠布送驗,至於底布之密度才係以上膠布送驗,惟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偉欽公司得標案中,未明白告知偉欽公司應同時以上膠布及未上膠布送驗,致偉欽公司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第一次送驗時,僅以上膠絨布送驗,因紡織中心認底布纖維緯紗成分之檢驗,應去除膠質才會準確,故於檢驗報告註明底布緯紗成分之試驗結果僅供參考字樣,即遭原告判定為不合格,對照前揭德一公司送驗之試驗報告附註,偉欽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次會同送驗時,原告仍未告知相關檢驗標準,偉欽公司仍以上膠布檢驗,經紡織中心與偉欽公司連繫,偉欽公司情急之下未通知原告即補送未上膠絨布送驗,全部檢驗均合格,其中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雙方會同送驗之上膠絨布雖經檢驗全部合格,惟原告卻以偉欽公司另一片未上膠絨布未會同採樣送驗,違反約定為由,判定其不合格。按原告在規格、檢驗單位及方式不變情況下,未於招標文件明示檢驗標準,金華公司及德一公司可以併同採用未上膠絨布作為送驗產品,原告所為之檢驗程序確實出現差別待遇。況原告訴稱每次採購招標有其急迫性,然其卻捨補正檢驗方式,寧願重新招標,而整個等標期、交貨期限過短,對於新加入市場業者,即有阻礙其進入競爭之虞。又本件原告未於招標文件明示檢驗標準,又限定某種機器設備(參見原處分甲號卷附投標須知影本),排除非屬意之其他競爭者加入市場,並藉由檢驗程序來偏袒某家廠商或排斥其他得標廠商,益見其有變相指定廠商之行為,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以上乃就原告公司歷來整體外觀之表現所為認定,並未論究其個別承辦人主觀上又無變相指定廠牌之意思。至於原告其餘主張,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

十一條前段規定,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揭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請求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林孟宗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2-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