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九號
原 告 甲○○
乙○○丙○○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複 代 理人 沈政雄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五九九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贈與稅超過新台幣貳仟柒佰伍拾萬元以外核科之稅額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吳暖晴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六月六日分別自帳戶提領新台幣(下同)八、○○○、○○○元及二二、○○○、○○○元,轉存其女婿陳信使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帳戶及其女乙○○彰化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未依法申報贈與稅,被告原核定即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核定贈與總額為三○、○○○、○○○元,淨額為二九、五五○、○○○元,並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鍰九、七六八、七五○元。吳暖晴不服,主張系爭款項為受贈人持分權利之土地補償費,並非贈與,又因自認已完成說明報告而未自行申報致遭處罰等情,申經被告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吳暖晴仍未甘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循序訴經行政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九七○五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經財政部通知吳暖晴繼承人續行訴願程序,並為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以吳暖晴為違章主體已於訴願階段死亡,將原處分關於科處罰鍰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原告等仍表不服,就未獲變更部分,循序提起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復經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二七七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撤銷,由再訴願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行政院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五九九五號再訴願決定,將關於甲○○、乙○○及丙○○部分之再訴願駁回,關於吳玉秀、吳德福及吳阿雪部分之再訴願不受理。原告等仍不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吳暖晴分別自帳戶提領八百萬元及二千二百萬元轉存案外人陳信使及原告乙○○銀行帳戶行為,是否為贈與?
甲、原告主張:㈠認定當事人間有贈與契約存在,須有相當之證據,不能僅憑臆測:
⒈按行政法院八十七年第一三七四號判決意旨略謂:「贈與為以自己財產無償給
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是贈與關係之成立須有贈與之合意,認定當事人間有贈與契約存在,即須有相當之證據,不能僅憑臆測」,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一六0八號判決意旨亦謂:「‧‧‧被告機關於系爭款項乃屬贈與之事實既尚未能有效證明,而復以原告所提該等證據,或係訴願時始行提出,臨訟補證,或僅能證明存款之事實,不足資為系爭款項確屬寄存之證明云云為詞,未為深入調查,難謂已盡查證能事,本件究竟係金錢贈與?資金之提供?抑股份購置之信託?事實尚不明瞭,原處分遽予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不無率斷。」均在闡明認定贈與行為,應有相當之證據,縱被告機關查得有某資金往來之款項,然亦仍需深入調查該筆款項是否為贈與,此即應由被告機關盡查證之能事並提出有效證明。
⒉本件原處分僅憑贈與人吳暖晴分別自帳戶提領八、○○○、○○○元及二二、
○○○、○○○元轉存其女婿陳信使及原告乙○○銀行帳戶之紀錄,即推斷吳暖晴對原告乙○○等有贈與行為,而課予贈與稅;惟查銀行之資金往來行為,其原因應有多種,未必即為無償贈與,原處分僅憑有銀行帳戶轉存紀錄即逕謂有無償贈與行為存在,並以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為據,反令受處分人就消極事實(即其轉存行為並非無償贈與行為之事實)負主張及舉證責任,實有違上開判決例所揭示之舉證責任法則。
㈡系爭轉存款項,係為履行吳暖晴對訴外人陳信使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義務:
⒈吳暖晴與訴外人陳信使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
⑴查本件吳暖晴(即乙方)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與其女婿陳信使(即甲方)
○○○區○○段○○段壹陸地號內壹百坪土地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款二百五十萬元整。惟因屬農地而陳信使非自耕能力人,無法辦理分割過戶,雙方乃於買賣契約書附註一、約定:暫不辦理過戶,嗣日後能辦理分割時,再辦理過戶登記,雙方協議以買賣金額設定抵押權登記,嗣後能辦理分割及過戶時,甲方應一併辦理塗銷登記。附註二、約定:本土地如因政府徵收時,乙方應通知甲方一併領取補償費並將甲方應有部分之補償費給予甲方,有買賣契約書可稽。
⑵吳暖晴出賣系爭土地予其女婿陳信使之原因,乃因其前向吳宗崎、吳阿恭以
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借得一百九十六萬元整,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為償還對吳宗崎、吳阿恭債務(借款一百九十六萬元加上利息十四萬元,共計二百一十萬元),吳暖晴遂將系爭土地內壹百坪出賣予陳信使,並於買賣契約成立當日(七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由陳信使以陽明山信用合作社(以下稱陽信合作社)支票八十萬元及世華銀行支票一百二十萬元,併提領現金十萬元(有陳信使存摺登錄可稽),合計二百一十萬元支付清償予吳宗崎、吳阿恭,且一併塗銷抵押權登記,此亦有經士林地政事務所登記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可稽。
⑶上揭陳信使代為清償吳暖晴對吳宗崎、吳阿恭之借款,以代系爭土地買賣價
款之支付,計二百一十萬元,尚餘四十萬元之價金,係買受人陳信使由先前分別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及五月十二日借款予吳暖晴之二十萬元現金(共計四十萬元)中表示抵銷,以代上開價金之清償,此有陳信使存摺登錄可稽,此一行為亦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當日完成,因此,吳暖晴乃於買賣契約書中署名、時間及「本契約成立同時甲方一次付清買賣價款」等字樣,以表示收訖;同時,系爭土地亦依約設定抵押權予陳信使,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
準此,吳暖晴與訴外人陳信使間締有不動產買賣契約,且有支付價款等行為屬實,縱係分次提領,但均於契約成立同時即七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一次付清(以使買賣契約所生債之關係消滅)。再訴願決定第四、五頁謂:就所提買賣資金流程係分次提領,其中部分係交付予案外人,其餘金額亦無吳暖晴之收款相關證明,與買賣契約書於契約書記載不符云云,實有誤會。
⑷本件私有農地買賣雖礙於法令限制而無法分割辦理過戶,惟尚不致於令系爭
買賣契約無效,蓋依民法第二六四條但書規定:「‧‧‧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揆諸本件買賣契約附註一:「嗣日後能辦理分割登記時,再辦理過戶登記」等語,足見當事人間係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本件買賣契約自屬有效。是以,出賣人吳暖晴即負有包括於土地徵收時給付土地補償費予買受人在內之契約義務,否則,即應負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系爭款項之轉存,係為履行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義務:
⑴查系爭土地於八十年四月辦理徵收,經領得補償費一七八、六八九、二九四
元,其中出售予陳信使之一百坪土地部分,經計算應交付予陳君之補償費為
三三、七一○、六一二元,扣除百分之十管理費後,實付三千萬元整,此有徵收補償地價清冊及附記計算公式可稽。因此,依上開買賣契約附註二、之約定,吳暖晴即負有通知陳信使一併領取補償費並將陳信使應有部分之補償費給予陳信使之義務。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以:系爭土地既登記於吳暖晴名下,該土地補償費即應歸吳暖晴所有云云,認為原告代領土地補償費之主張不足採;惟查,無論該土地補償費之所有權是否自始即歸吳暖晴,吳暖晴於領得系爭補償費後,依約均負有交付陳信使應有部分補償費之義務,事屬明確。本件被告機關所查得之轉存款項,即在履行上開契約之補償費交付義務,被告機關既無其他足以認定系爭款項為無償贈與之證據,以資反駁,尚以與法理不合之認知,空言原告所提事證及主張不足為採,實難令原告信服。
⑵系爭款項既為履行上開買賣契約義務所應支付予買受人陳信使之補償費,足
堪認定,則無論吳暖晴以何種方式交付上開款項予陳信使,而陳信使於收受該款項後如何運用,均無構成無償贈與行為之餘地。事實上,陳信使既為吳暖晴之女婿,而原告乙○○為吳暖晴之女(亦即陳信使之配偶),則系爭三千萬元之資金流程,無論全部存入陳信使之帳戶,或經陳信使指示而將部分款項存入其配偶(即原告乙○○)帳戶,甚或由陳信使收受該筆款項後,再自行存入其本人或配偶之帳戶,均難謂有不合常理之處;且縱有構成陳信使與原告乙○○間有配偶間贈與之問題,查依新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六款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免計入贈與總額」,亦無逃漏贈與稅之可能。
㈢被繼承人吳暖晴就系爭農地買賣之價金約定,乃合於常情:按系爭土○○○區○
○段○○段壹陸地號,於七十九年時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九萬九千元(更正為九萬八千元,有地價證明書影本可稽),該土地係於七十八年由被繼承人吳暖晴以其中一百坪出售予其女婿陳信使,價金約定為二百五十萬元。系爭土地一百坪(約合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依當時公告地價計算,價值約三百二十六萬七千元(嗣更正為三千二百三十四萬元),由於系爭土地屬農地(地目:田),其買賣受有限制,而當時農會對於以農地辦理貸款之意願不高,且又經公告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都市計畫於七十年公布,編為:體育場用地,此有徵收補償地價清冊所載可稽),實際市價並不高,故吳暖晴以二百五十萬元出售予其女婿陳信使,仍合於交易常情,並無低估。
㈣依原告所檢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為吳暖晴償還前對於吳宗琦及吳阿
恭之借款一百九十六萬元(加上利息十四萬元,共計二百一十萬元),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吳暖晴確實將系爭土地於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範圍內設定抵押權予陳信使,此有卷附陳信使與吳暖晴間設定抵押權契約書影本可稽,而陳信使亦於買賣契約成立當日(七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以合庫支票八十萬元及世華銀行支票一百二十萬元,併提領現金十萬元(有陳信使存摺登錄可稽),合計二百一十萬元代吳暖晴清償其對吳宗崎、吳阿恭之債務,以充當買賣價款,此亦有吳宗崎、吳阿恭書立之證明書可稽,足證原告所言吳暖晴與陳信使間訂有買賣契約屬實。據此,吳暖晴依約於政府辦理徵收後,給予買方陳信使應有部分之補償費,並無違常理。
㈤本件一百坪土地徵收補償費應由買受人領取享有,故本件買受人取得補償費三千萬元,係買受人權利,並非贈與:
⒈按依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五○號判決:「政府徵收土地應給付之地價
補償費,茍已具體發生,其請求權非不得依債權讓與方法,而為讓與。」又,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判字第二○八六號判決亦謂:「因該土地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徵收而變成給付不能,原告等免為給付『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參照),惟因徵收而獲得向被告機關領取補償金之請求權,則應讓與關係人...(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⒉按買賣契約交易完成後,買方因無法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並已設定二百五十萬元
之抵押權予買方以供擔保。而買賣既已完成,其風險及利益即歸買方享受負擔。故有關一百坪土地徵收應得之補償費權利,即歸屬買方享有。買方陳信使依上開判決先例得請求賣方吳暖晴將補償金請求權轉讓與自己,於法有據。基此,吳暖晴於領取補償費後,即應將相當於買方應得請求讓與補償費權利之金額,交付與買方陳信使。本件賣方吳暖晴應交付予買方陳信使補償費三千萬元,其計算方式如下:買賣系爭土地之面積換算:100坪÷0.3025平方公尺 =
330.5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全部面積(1752.30平方公尺),實發補償費金額178,689,293元,陳信使應得部分為:178,689,293元×330.58平方公尺/1752.30=33710,612元,扣除手續費10﹪33710,612元-(33710,612元×10﹪)=33710,612元-3,371,061元=30,339,551元以整數計算,乃給付三千萬元整,亦屬合理。
㈥徵地機關並未另行發放補償費予陳信使以補償其抵押債權,顯見吳暖晴所轉付之款項中,應包含有陳信使應有部分之補償費:
⒈本件有關徵收補償地價之領取,係由陳信使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同意由吳
暖晴領取徵收補償地價並塗銷抵押權登記,故徵收機關並未另行代為發放補償抵押債權,此乃被告機關函覆財政部時所自認,且亦有陳信使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函覆被告機關之說明可稽,顯然有吳暖晴代領補償費之情事。而被告機關卻辯稱:「系爭土地既係吳暖晴君名義,該土地補償費即應歸吳暖晴君所有,所稱係代領其女婿持分土地補償費,核無足採」云云,豈非一反被告機關於上開函示所為之認定?⒉況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徵收機關須代為補償抵押債權後,徵收機
關方能以「徵收」註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本件依土地登記簿載明塗銷主登記抵押權原因為「徵收」,則應由徵收機關先代為補償抵押債權,即發放補償費與陳信使。惟如上所述,經被告函查結果,徵地機關並未另行發放補償費與陳信使以補償抵押債權,顯見吳暖晴所領取之補償地價中,至少有一部分應計入原應發放給陳信使以補償抵押債權,則本件吳暖晴轉付陳信使三千萬元中,亦無非有原應付給陳信使之補償費者,乃被告機關認為所領土地補償費均應歸吳暖晴所有,反而將吳暖晴應轉交陳信使部分之補償費認為贈與,竟產生陳信使既同意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卻未取得任何對價之結果,實有違常理。
㈦原處分就系爭款項認定為贈與,與吳暖晴當時之財務狀況不合:本件原處分僅憑
吳暖晴分別自帳戶提領八、○○○、○○○元及二二、○○○、○○○元轉存其女婿陳信使及原告乙○○銀行帳戶之紀錄,即認定吳暖晴與其女婿陳信使及原告乙○○間有贈與行為,揆諸被繼承人吳暖晴之子女有六人(即原告等),而乙○○為女兒,倘吳暖晴就三千萬元果有贈與意思,依傳統重男輕女之觀念,至少理應平均分配予六位子女,抑或以兒子為重,殊無可能全部贈與給其中之女兒(或女婿)一人。更何況,吳暖晴原本即有就積欠債務而以農地設定抵押,向訴外人吳阿恭、吳宗琦借款等情事,又豈有再將鉅額款項贈與予女兒(或女婿)一人之理?
乙、被告主張:㈠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
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
㈡查吳暖晴君主張於七十八年間將座○○○區○○段○○段○○○號土地面積一百
坪出售予陳信使君,因系爭土地係屬農業用地無法分割辦理過戶,約定於領取補償費後將持分權利之補償費給付,故八十年間依陳君持分代領之土地補償費三○、○○○、○○○元轉入乙○○君(原告之一)等帳戶並非贈與。惟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系爭土地既登記於吳暖晴君名下,自為吳君所有,該土地補償費亦應歸屬吳暖晴君,所稱係代領其女婿持分土地補償費三○、○○○、○○○元,核無足採;又吳暖晴君主張係以二、五○○、○○○元出售系爭土地之持分予其女婿陳信使君,惟吳暖晴君轉入其女婿陳信使君八、○○○、○○○元,轉入其女乙○○君帳戶則為二二、○○○、○○○元,亦與所稱代領陳信使君應有分之補償費三○、○○○、○○○元不符。姑不論渠等七十八年間所簽訂之契約有無因自始給付不能而無效之情形,即就所提示買賣資金流程係分次提領而論,其中一、二○○、○○○元及八○○、○○○元係交予案外人,其餘金額亦無吳暖晴君之收款相關證明,與買賣契約書記載於契約成立同時甲方(陳信使君)一次付清買賣價款二、五○○、○○○元與乙方(吳暖晴君)不符,所訴核無足採,被告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訴經訴願、再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相同論見。爰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二項所規定。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前行政法院著有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吳暖晴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與其女婿陳信使就坐落台北市○○區○○段壹小段壹陸地號內一百坪土地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款二百五十萬元整。惟因屬農地而陳信使非自耕能力人,無法辦理分割過戶,雙方乃於買賣契約書附註一、約定:暫不辦理過戶,嗣日後能辦理分割時,再辦理過戶登記,雙方協議以買賣金額設定抵押權登記,嗣後能辦理分割及過戶時,甲方應一併辦理塗銷登記。附註二、約定:本土地如因政府徵收時,乙方應通知甲方一併領取補償費並將甲方應有部分之補償費給予甲方,有買賣契約書可稽。且吳暖晴出賣系爭土地予其女婿陳信使之原因,乃因其前向吳宗崎、吳阿恭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借得一百九十六萬元;為償還對吳宗崎、吳阿恭債務(借款一百九十六萬元加上利息十四萬元,共計二百一十萬元),吳暖晴遂將系爭土地內一百坪出賣予陳信使,並於買賣契約成立當日,由陳信使以二百一十萬元支付清償予吳宗崎、吳阿恭,且一併塗銷抵押權登記。然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但書規定:「‧‧‧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揆諸本件買賣契約附註一:「嗣日後能辦理分割登記時,再辦理過戶登記」等語,足見當事人間係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本件買賣契約自屬有效。是以,出賣人吳暖晴即負有包括於土地徵收時給付土地補償費予買受人在內之契約義務;本件一百坪土地徵收補償費應由買受人領取享有,故本件買受人取得補償費三千萬元,係買受人權利,並非贈與云云。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登記於吳暖晴名下,自為吳暖晴所有,該土地補償費亦應歸屬吳暖晴,所稱係代領其女婿持分土地補償費三千萬元,不足採信;又吳暖晴主張係以二百五十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之持分予其女婿陳信使,惟吳暖晴轉入其女婿陳信使八百萬元,轉入其女乙○○帳戶則為二千二百萬元,亦與所稱代領陳信使應有分之補償費三千萬元不符。故原告稱八十年間依陳信使持分代領之土地補償費三千萬元,並非贈與,為不足採,資為抗辯。
三、經查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壹小段壹陸地號土地,於七十八年間地目雖編列為「田」,但業於七十年五月二十日經都市計畫將其分區使用類別登記為體育場用地,有天母運動場工程用地徵收補償地價清冊一紙在卷足憑;另依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北市士地一字第○九一三○二二七五○○號函謂:「查首揭地號土地雖為田地,惟該土地若於七十年五月依法編定為體育用地,應非屬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執行範圍,是其買賣契約如係土地編定為體育用地後所訂立,則其承受人應不受上開法令規定之限制。」等語,揆諸上開函示,系爭土地,吳暖晴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售予與其女婿陳信使時,應可辦理過戶手續;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七十九年時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九萬八千元,有地價證明書影本可稽,該土地係於七十八年由吳暖晴以其中一百坪出售予陳信使,價金約定為二百五十萬元。系爭土地一百坪(約合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依當時公告地價計算,價值約三千二百三十四萬元,由於系爭土地屬農地(地目:田),其買賣受有限制,而當時農會對於以農地辦理貸款之意願不高,且又經公告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都市計畫於七十年公布,編為:體育場用地,此有徵收補償地價清冊所載可稽),實際市價並不高,故吳暖晴以二百五十萬元出售予其女婿陳信使,仍合於交易常情,並無低估云云。惟依原告上開所主張,系爭買賣土地一百坪(約合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依當時公告地價計算,價值應約三千二百三十四萬元,是以公告價值約三千二百三十四萬元之土地,竟以二百五十萬元成交,價差如此之大,實與社會上一般交易行情有違。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上開系爭之土地業於七十年五月二十日經都市計畫將其分區使用類別登記為體育用地,其給付並非不能;且買賣價金不到公告現值十分之一,已如上述,綜上,系爭買賣契約顯係當事人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應為無效。
四、另查原告主張吳暖晴將系爭土地內一百坪出賣予陳信使,並於買賣契約成立當日,由陳信使以陽信合作社支票八十萬元及世華銀行支票一百二十萬元,併提領現金十萬元,合計二百一十萬元支付清償予吳宗崎、吳阿恭,且一併塗銷抵押權登記;尚餘四十萬元之價金,係買受人陳信使由先前分別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及五月十二日借款予吳暖晴之二十萬元現金,共計四十萬元中表示抵銷,以代上開價金之清償等語,被告雖僅承認上開支票計二百萬元為真正,而對餘五十萬元否認有交付。經查現金五十萬元部分有原告所提存摺足憑,且吳暖晴乃於買賣契約書中署名、時間及「本契約成立同時甲方一次付清買賣價款」等字樣,以表示收訖;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可採。是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其價金二百五十萬元於契約成立時一次付清,應可信實。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價值約三千餘萬,吳暖晴僅以二百五十萬元售予陳信使,雙方顯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所訂定買賣契約應屬無效;惟當時陳信使亦有交付予吳暖晴二百五十萬元,此部分自應從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贈與金額三千萬元中予以剔除,即所超過二千七百五十萬元才屬岳母吳暖晴對於女兒、女婿之贈與;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未予糾正,亦有未洽,爰由本院就超過二千七百五十萬元以外核科之稅額予以撤銷,由被告機關另為適法之核科。至於二千七百五十萬認列為遺產稅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七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法 官 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書記官 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