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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87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

戊○○王建智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訴訟代理人 己○○

參 加 人 日商‧日亞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丁○○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日商‧日亞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關係人即第三人日商‧日亞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氮化物半導體光發射裝置」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專利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以(八九)智專三(二)○四○二四字第○八九八九○○○七五六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開庭行準備程序,命當事人及關係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雅香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姚國華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2-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