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
原 告 甲○○
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兼 共 同 丙○○訴訟代理人被 告 交通部觀光局代 表 人 張學勞(局長)住同右右當事人間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二一0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又人民就有關公共利益事項向行政機關提出檢舉,而行政法令並未賦予該檢舉人,就其所檢舉之公共事務,有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作為之權利時,行政機關對該檢舉事項所為之答覆,僅係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未對檢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具體法律上效果,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而非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此參諸行政院秘書處八十年九月三十日八十訴字第三0九一三號函釋表示:「....法無明文規定第三人得申請或檢舉之事項,行政機關循其申請或檢舉所為之答覆,僅係意思通知性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亦明。
二、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向被告申訴檢舉訴外人開喜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喜旅行社)及新加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航空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共同辦理「新航假期豪情非洲─南非全攬十五日遊」旅行團業務,刊登不實廣告,涉嫌違規營業。案經被告機關查處結果,以開喜旅行社辦理團體觀光旅客出國旅遊,未依規定與原告簽定書面之旅遊契約,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乃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觀業八十八字第二七二0八號函處開喜旅行社罰鍰一萬元(折合新台幣三萬元),並副知原告等。被告另於同年、月、日以觀業八十八字第二七二0九號函復原告等,略以所訴開喜旅行社擅自變更行程,涉有廣告不實一節,因該案已進入司法程序,宜俟法院裁處後再研處,關於新加坡航空公司部分則查無積極事證認定該公司有違反旅行業管理法令等語。原告對此函覆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並無法令賦予原告有因被檢舉人涉嫌違規經營旅遊業務而得請求被告予以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原告雖主張被檢舉人開喜旅行社以包辦旅遊之方式組團安排國外觀光旅遊、委託其他旅行業代為招攬業務及與被檢舉人新加坡航空公司共同辦理旅行團業務,有違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二項第四、五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應予處分,惟該等法令,係以規範公共利益事項為內容,且均未明文規定人民得請求主管機關就涉嫌違反該法令之被檢舉人予以處分之公法上權利,故原告認為被檢舉人違規營業,致其權利受損,而向被告檢舉,請求為適法之懲處,此所謂「檢舉」,固非原告之義務,然亦非原告之權利,而只是「密報」之事實行為,其作用僅在促使主管機關注意執行職務。從而被告對本件原告等檢舉違規營業事項,以上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觀業八十八字第二七二0九號函覆「.....至於 台端等所訴開喜旅行社違約擅自變更行程,涉有廣告不實等違反契約乙節,經查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相關事證法院亦已著手進行調查,宜俟法院依法裁處後再研處。」「有關新加坡航空公司部分,經轉請該公司就 台端等申訴舉發事項函復說明詳如附件,而本案經調查暸解,尚無積極事證認定該公司有違反旅行業管理法令。」云云,雖於事實敍述之餘,亦將其對開喜旅行社涉嫌違約擅自變更行程及涉有廣告不實等違反契約乙節暫不予處理之決定及對新加坡航空公司不予處分之決定通知原告,但因原告並無請求被告為處分之公法上權利,此通知並未對原告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對其私法上之權益亦無任何影響,本質上僅係被告將其所見情形及處理結果通知原告之事實敍述及理由說明,自非行政處分,何況被告對於原告檢舉開喜旅行社違反契約乙節,並非拒絕而不予處分,僅係表明宜俟法院之裁判結果,再予處理而已,尚不生是否行政處分之問題。依首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以上開函覆非對原告為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林孟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