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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8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

原 告 仟義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關稅總局代 表 人 萬居財(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乙○○丙○○右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至十二月間,自香港及新加坡進口THERMOSTATS GOODS "T.I."貨物數批,報列進口稅則第九○三二.一○‧○○號(下稱稅則九○三二),稅率百分之五,案經臺北關稅局改列稅則第八五三六‧三○‧○○號(稅則第八五三六),按稅率百分之七‧五課徵關稅。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就被告六件處分(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關評台字第八九○○八一號、五月十九日關評台字第八九○○八二號、六月九日關評台字第八九○一○四號、第八九○一○五號、七月十一日關評台字第八九○一四一號、第八九○一四三號等評定),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系爭貨品之性質為稅則九○三二之恆溫控制器?抑或稅則八五三六之過溫、過電流之保護元件?原告主張:

一、按海關進口稅則第九○三二.一○.○○號為「THERMOSTATS」恆溫控制器第二欄稅率百分之五,稅則第八五三六.三○.○○號為「其他電路保護器具,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者」,第二欄稅率百分之七‧五。如照基隆關稅局復函關稅總局說明如貨品是係供自動控制溫度用之恆溫控制器,將歸列專屬稅則號別第九○三

二.一○.○○為宜。

二、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下稱HS)恆溫控制器(THERMOSTATS)供自動控制溫度用,主要由下列組成⑴一個對溫度變化敏感之元件,可做下列動作

(a) 雙金屬條之形狀改變(直線形、U形或螺旋形等);⑵二個滾筒、圓盤或其他裝置供設定預期溫度。⑶一個起動、運作裝置,依據傳動型式(機械式、伺服流體、電氣)主要包括一個槓桿組合、彈簧、閥、電氣開關等。原告所進口產品種類繁多,其外觀設計不同,內部構造特性一樣。舉例:17AM(7AM)產品特性介紹功能第一項此元件構造圖樣內部有雙金屬條(片)由上述得知 (a)雙金屬之形狀改變,係為恆溫控制器的敏感元件,亦是熱變化動作的主要條件,該雙金屬合金簧片符合此項要件。第二項功能:它能控制設定預期溫度,譬如:裝置一個需感溫體的某一點緊貼住固定(不論是用鎖住、貼著劑、束套...等)當溫度上升到某個溫度(設定預期溫度)而依殼體所感應到溫度做彈跳動作,待冷卻後又回復至原始。主要是提供二種訊息(OFF.ON)連續動作。例如設定好預期溫度在八十度間(左右)時會自動跳脫,當溫度冷卻降逾二十至三十度時其會自動閉合.將溫度控制在八十至六十度一定之預設定之值預期。動作溫度.回復溫度之對照表。第三項功能:當一啟動時熱能溫昇開動上昇運作.雙金屬合金簧片係以一端固接於上外殼,藉由金屬之熱膨脹係數冷縮及槓桿原理,使其能有返復的彈跳而完成一種裝置,使其連續(OFF.ON)來回動作,由此可知,原告所進口之貨物亦符合(HS)註解三項功能所在.故應判定符合此項稅則。

三、本件系爭貨品於中國稅務旬刊第一七八八期至一七九一期,談海關稅則廉政化與台灣競爭力一文中有明確說明(作者曾任被告所屬稅則處副處長五年,現任被告所屬總務處副處長):

(一)各國海關均曾發生與進口商間對「稅則分類與貨品認定」的爭議及涉及「貪污案件」的困擾,同時更了解「廉政海關」對促進合法貿易與經濟發展的重要。

(二)第一七八九期第二一頁內有關㈣「恆溫器案例」解說─該文內有述及。

(三)第一七九一期第二五頁六分類程序案例說明。

(四)第一七八九期第二二頁作者已述明,願就本案進一步透明化公開作分類說明。故請邀請該作者與海關經辦人員公開討論,以保障合法廠商權益。

四、本件系爭貨品被告稅則分類估價評議會曾函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該局之認定若係供自動控制溫度用之恆溫控制器,以歸列專屬稅則號別第九○三二號為宜。若係供防止電路(電壓、電流)過載用(與溫度無關)之電路保護器具,其電壓未超過一○○○伏特者,則歸列稅則號別第八五三六號項下。查「保護器具」之字樣係泛稱,稅號之分類不能以泛稱為依據,而應以實際所具有之功能為準。譬如:稅則第九○三二節是和溫度有關:如使用於家庭用之電器產品,如溫度升高達到預期所設定之溫度會跳脫,溫度冷卻後即回復至原狀。然而稅則第八五三六節是和(電壓電流)過載用有關,兩者之用途顯然各有不同。例如:家中所用的電路都須經過開關箱,使用電力時超過負荷量會自動停電無法使用,而須用人工扳動開關(繼電器)才能使用。

五、本件臺北關稅局海關驗貨股,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九)北進驗字第八九○三二號委託鑑定函檢送成功大學電機系鑑定,經成功大學電機系李嘉猷教授鑑定結果,亦認同系爭貨品係可歸列稅則號別第九○三二號。復將系爭進口產品檢樣送請國立高雄應用科學技術大學電機系鑑定,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國高科技電機字第八九一二○一號函覆關稅局進口組委辦鑑定結果,亦認定為恆溫控制用。

六、原告亦曾送請財團法人臺灣公證鑑定中心作客觀之鑑定,其結論為:本鑑定物(17AM)為單一元件,而非一完整性之電器用具,雖本身具有過電、過溫之保護功能,然驅動雙金屬合金簧片動作,仍需要有過熱情形,才能驅使其作彈跳的動作,若單純的電流過載而未達過熱溫度,本鑑定物亦無法驅動雙金屬合金簧片動作,故認定其不當以能提供通、短路之功能,則本鑑定物限定於開關之稅則,將歸類於溫度控制器之類別。鑑定小組係依HS為基準,一致認定本鑑定物(17AM)應歸類屬稅則第九○三二號「恆溫控制器」之類別。

七、本件系爭貨品與成功大學電機系李嘉猷教授鑑定意見書所鑑定之貨物屬於同類貨物,均得歸類為THERMOSTAT與THERMAL PROTECTOR,係因溫度變化而動作,所以應歸列在稅則九○三二節,而稅則八五三六節之電路保護器具係因電流、電壓變化而動作,二者有明顯區別。

八、綜上佐證可知,不管臺北關稅局所送請有關之學術機構鑑定或原告送請財團法人臺灣公證鑑定中心之鑑定,皆一致認定原告之觀點正確。

九、依HS解釋準則一即優先查對「節名」及「類、章註」分類。查對節名,本件系爭貨物申報為THERMOSTATS GOODS驗貨及送外鑑定過程,依海關驗貨規定,並無任何關員或單位將原申報貨名圈除,雖被告陳述「臺北關稅局已認定係『溫度、控制』開關」,惟既未圈除原申報,即表示未否決原申報,而僅是加註另一名稱。臺北關稅局之加註更證明系爭貨物與「溫度」有關及非人為控制。又依臺北關稅局認定之名稱,同時可列入第九○三二及八五三六兩節名,但依稅則第八五三六節所屬架構之第十六類註一、(丑)「本類不包括第九十章物品」,故系爭貨物僅依HS解釋準則第一條:「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節名所列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即清楚、明確應歸列為稅則第九○三二節。

十、臺北關稅局審查經辦人未依財政部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執行原則辦理,其程序即有未合。

被告主張:

一、查系爭貨物經臺北關稅局查驗結果已認定係溫度控制開關,自無原告前述所訴之事實可言。

二、原告堅持系案貨物為恆溫控制器,故應判定符合稅則第九○三二號;惟查據原告先前所提供之用途說明書及首頁載明系爭貨物為17AM(7AM) 溫度開關,頁中亦述明「(一)德州儀器17AM溫度開關,是一種過溫、過電流的保護器,...KLIXON/ 17AM THERMAL PROTECT...。」由此可確定來貨係為一種過溫、過電流的保護器,而依據HS註解第一二四一頁關於第八五三六節之說明:「本節包括供防止電路過載用之其他裝置,...」將系爭貨物予以歸列稅則第八五三六號之「其他電路保護器、電壓未超過一、○○○伏特者」,並非全然無據。

三、原告訴稱系爭貨物曾送請兩家鑑定單位鑑定乙節,對於行政機關而言,雖須尊重專家學者之鑑定意見,然鑑定之結果並無絕對拘束原處分機關之效力,更何況揆諸該鑑定報告結論及總結所述,除無法確定貨名外,亦僅建議性的表示應歸列第九○三二.一○.○○號,同時並不否定系案貨物本身具有過電流、過溫之保護功能。臺北關稅局改按歸列稅則第八五三六號之「其他電路保護器、電壓未超過

一、○○○伏特者」,並無不妥。系爭貨物為溫度開關之一種,按其功能及用途,為連接於受控制之電路或器具時,當電路過載時,電流危險地增加,而使受控電路及器具產生高溫,如按原告之型錄資料,當溫度上升至額定溫度80℃時,將自動切斷 (OFF)電路,待溫度回復正常並下降至額定溫度60℃時,始再接通(ON)電路,使溫度控制在80℃~60℃之範圍內,利用溫度之變化達到開閉電路的功能,藉以保護電路及器具不致高溫受損及防止火災之發生,此種器具是為溫度控制開關。再者,有關自動控制溫度用器具經參據HS註解第一三六○頁第八行:「...自動控制溫度之儀器及器具;其操作不論是否依受自動控制之因素...;其係設計將這個因素帶到一個期望值並維持該值,...」及同頁第二十四行:「...自動控制溫度之儀器及器具,均連接至一個用具;該用具用以執行指令(泵、壓縮機、閥、燃燒器等),用以恢復變數(例如:...室內被量測的溫度等)到規定值,...」及第一三六一頁第十六行:「恆溫控制器之使用,特別是在供房子或其他建築、爐子、煮器...等之溫度控制用。」以上解釋至為明顯,凡供調節定溫及保持設定溫度於電氣加熱用具(煮器、烤架、咖啡壺等)所屬之控制器具均屬進口稅則九○三二節恆溫控制器之範疇,其構造材質及動作原理容或有與溫度控制開關部分相似之處,惟按其整體結構、用途、功能、工作特性及控制對象、目的,卻大不相同,就純以價格層面差距頗大,原告始終強調應將系爭貨物之溫度控制開關器具與恆溫控制器具,相比擬為同一種類器具,對於事實之採捨之間,隨意割裂並斷章取義,僅採於己有利者,對於不利部分卻棄而不顧,企圖模糊主題,有失客觀合理。

四、原告以中國稅務旬刊第一七八八期及一七八九期供參考乙節,僅係該文章作者本人之意見,並不足以否定關稅總局稅則分類估價評議會專家學者作成之結論。

五、原告訴稱:「被告稅則分類估價計議會曾函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該局之認定亦與本公司相同。」乙節,查依據基隆關稅局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基普進字第八九一○二三一五號函說明二:「經查本局並無THERMOSTATS GOODS " T.I." 相同貨品之進口紀錄。本案...,則歸列稅則號別八五三六號項下。」,與臺北關稅局之認定亦相同,並非原告之主張。

六、原告訴稱:「國立成功大學電機系...之觀點亦與本公司相同。」乙節,該鑑定意見書所述之恆溫控制器或熱保護器,兩者構成方式及作動原理均類屬雙金屬式熱繼電器而無二致。系爭貨物之接點接續作動方式,其實質內容得歸類為THERMO STAT與THERMAL PROTECTOR。查該鑑定意見書並未明確作出結論,茲以用途、規格區分如下:

(一)恆溫控制器:⑴加工層次結構體較大,較為複雜,價格亦較高。⑵可控制可變因素(如溫度)在一定值(接近常數C)。⑶功能任務在特定值(如空調)。

⑷作用在設定物理可變因素在預期的定值(期望值)。

(二)熱保護器:⑴可被裝置於前述貨品之中,以相同原理作動。⑵結構較簡單,體積較小,價格亦較低。⑶控制電器設備運轉工作使其溫度變化在一定範圍(非定值,即非常數C),使之啟閉之開關功能任務(如電鍋),其作用在避免損及電器設備。

(三)綜上,系爭貨物其構造材質及作動原理容或有與恆溫控制開關部分相似之處,惟按其整體結構、用途、功能、工作特性及控制對象目的卻大不相同,就純以價格層面差距頗大,原告始終強調應將系爭貨物之溫度控制開關器具與恆溫控制器具相比擬為同一類器具,並不正確。

七、臺北關稅局將系爭貨物檢樣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八九)北進驗字第八九一一四號函請國立高雄應用科學技術大學電機系鑑定,該委託鑑定便函所載型號中僅型號MRA98503、MRA98553與系爭貨物報單(CA/88/279/01911、CL/88/279/01963)所列型號相同,惟依國立高雄應用科學技術大學電機系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國高科技電機字第八九一二○一覆函說明:「三、動態測試:以數位式電組計...,溫度與電壓均無反應,依判斷應屬瑕疵品。四、綜合而論,樣品一至四及六為半導體式溫度感知元件,...搭配控制電路或裝置做為恆溫控制用。...」由此可知本案系爭貨物僅為一溫度感知元件,必須「搭配控制電路或裝置」,才能做為「恆溫控制用」,與原處分理由欄所載「依據HS註解中文版第一三六一頁有關稅則第九○三二節之說明:『恆溫控制器,供自動控制溫度用,主要由下列組成:⑴一個對溫度變化敏感之元作...⑵一個滾筒、圓盤或其他裝置供設定預期溫度⑶一個起動、運作裝置,依據傳動型式,主要包括一個槓桿組合、彈簧、閥、電器開關等...』」,兩者之道理相同,系爭貨物既僅一溫度感知元件,則臺北關稅局將其歸列稅則第八五三六號並無不妥。

八、原告訴稱:「本公司也曾送請鑑定,...亦相同。」乙節,依據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進出口貨物送往外界化驗鑑定權威機構清表」,原告所述之鑑定機構財團法人臺灣公證鑑定中心非屬財政部公告之鑑定機構,應予陳明。

九、系爭貨物係一種過溫、過電流的保護器,正確貨品應為THERMAL PROTECTOR,原告申報籠統貨品為THERMOSTATS GOODS,顯有故意規避正確貨名之情事。又稅則第八五三六節之電路保護器具並未限於人為操控或遙控,凡具保護電路功能之器具,均有其適用;且與稅則第九○三二節為維持期望值而作自動控制之器具有別。另系爭貨物為電路保護器之一種,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明確歸列稅則為第八五三六節,並無重複分類於兩稅號之問題。

十、原告質疑臺北關稅局經辦人未依財政部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之執行原則辦理乙節,查上開函釋財政部復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補釋示,略以海關擬變更過去對某一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如該貨物有頻繁之進口紀錄及不論是自同一關區或不同的關區進口,均經海關核定為同一稅則號別者,亦即符合延續性及整體性者,飭海關須報財政部核定後始准改列其應歸列之稅則號別。查海關對與系爭貨物相同型號之相同產品以往並無歸列同一稅則號別迄至本案始改變稅則號別之情形,與上開財政部函釋情形有別。本案係屬加註正確貨名並更正原歸列不適當之稅則號別,尚非屬行之多年須報部核示之案件,原告所稱顯係誤解。

理 由

一、按海關進口稅則第九○三二號恆溫控制器,第二欄稅率百分之五;稅則第八五三六號其他電路保護器、電壓未超過一、○○○伏特者,第二欄稅率百分之七‧五。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至十二月間,自香港及新加坡進口THERMOSTATS GOODS"T.I."貨物數批,報列進口稅則第九○三二號,稅率百分之五,案經臺北關稅局改列稅則第八五三六號,按稅率百分之七‧五課徵關稅,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是本件所需審究者為系爭貨品為稅則九○三二之恆溫控制器?抑或稅則八五三六之號之其他電路保護器、電壓未超過一、○○○伏特者?

三、經查:

(一)按HS註解中文版第一三六一頁有關稅則第九○三二節之說明:「恆溫控制器,供自動控制溫度用,主要由下列組成:⑴一個對溫度變化敏感之元件,..

.;⑵一個滾筒、圓盤或其他裝置供設定預期溫度;⑶一個起動、運作裝置,依據傳動型式(機械式、伺服流體、電氣),主要包括一個槓桿組合、彈簧、閥、電氣開關等。...恆溫控制器之使用,特別是在供房子或其他建築、爐

子、煮器、鍋爐、熱水器、冷藏設備...及其他工業或實驗室設備等之溫度控制用。」,另依據HS註解中文版第一三六○頁對溫度控制器之說明:「.

..自動控制溫度之儀器及器具,其操作不論是否依受自動控制之因素而變動之電器現象者,其係設計將這個因素帶到一個期望值,並維持該值...。」查關於進口貨物之性質、功能、使用方法等,其正確之解釋應以製造之原廠說明書為準,尚無任由進口人利用各種解釋將其定性為另一貨品之餘地,合先敘明。系爭貨品以17AM(7AM) 為例,依原告提供之原廠用途說明書及型錄載明:

「17AM(7AM)溫度開關\馬達保護器1德州儀器17AM溫度開關是一種過溫、過電流的保護器,...Klixon/17AM(7AM) Thermal Protect...」,足資確定系爭貨品係一種過溫過電流的保護器;原申報貨名THERMOSTATS GOODST.I.與型錄記載不符,係為原告所自用之名稱,自不得作為核定本件稅則之依據,其正確貨名應為THERMAL PROTECTOR。參照HS註解中文版第一二四一頁有關稅則第八五三六節之說明:「本節包括供防止電路過載用之其他裝置,...

」,系爭貨品既具有過溫、過電流之保護功能,被告復參考美國有將類似貨品Motor Protector, Motor Overload Protector歸列稅則第八五三六之案例,是臺北關稅局改列稅則第八五三六號之「其他電路保護器,電壓未超過一、○○○伏特者」,揆諸首揭稅則規定,並無不合,應無原告所指稅則第九○三二節之適用。

二、依基隆關稅局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基普進字第八九一○二三一五號函說明二記載:「經查本局並無THERMOSTATS GOODS"T.I."相同貨品之進口紀錄。本案貨品若係供自動控制溫度用之恆溫控制器,以歸列專屬稅則號別第九○三二.一○.○○.○○二號為宜;若係供防止電路(電壓、電流)過載用(與溫度無涉)之電路保護器具,其電壓未超過一、○○○伏特者,則歸列稅則號別第八五三六.三○.○○.○○一號項下。」,是本件系爭貨品應歸列稅則號別為何,應視係供自動控制溫度用之恆溫控制器,或係供防止電路(電壓、電流)過載用(與溫度無涉)之電路保護器具,其電壓未超過一、○○○伏特而定,本件系爭貨品既係一種過溫、過電流的保護器,而非自動控制溫度用之恆溫控制器,已如前述,則依該函釋意旨,應歸列稅則第八五三六號項下。

三、臺北關稅局將系爭貨物檢樣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八九)北進驗字第八九一一四號函請國立高雄應用科學技術大學電機系鑑定,該委託鑑定便函所載型號中僅型號MRA98503、MRA98553與系爭貨物報單(CA/88/279/01911、CL/88/279/01963)所列型號相同,而依國立高雄應用科學技術大學電機系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國高科技電機字第八九一二○一覆函說明「..四、綜合而論,樣品一至四及六為半導體式溫度感知元件,...搭配控制電路或裝置做為恆溫控制用。...」由此可知本案系爭貨品僅為一「溫度感知元件」,必須「搭配控制電路或裝置」,才能做為「恆溫控制用」,故系爭貨品係為恆溫控制器之組成元件之一,即HS註解中文版第一三六一頁有關稅則第九○三二節之說明:『恆溫控制器,供自動控制溫度用,主要由下列組成:⑴一個對溫度變化敏感之元作...⑵一個滾筒、圓盤或其他裝置供設定預期溫度⑶一個起動、運作裝置,依據傳動型式,主要包括一個槓桿組合、彈簧、閥、電器開關等...』中之⑴之組成元件,系爭貨物既僅為一溫度感知元件,原告主張應歸列九三○二稅則恆溫控制器,自無可採。

四、原告雖曾將系爭貨品送請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提出試驗報告,及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鑑定,姑不論其非被告或法院所送鑑定,其報告依法並無拘束力;且前者檢驗項目為「熱控制和超負載保護」,檢驗結果為「符合規定」,與本件稅則歸屬之爭議無涉;後者其鑑定人宣誓係「按照一般公認專利鑑定原則處理」,本件既非專利爭執,其鑑定結果亦無參考價值。

五、另原告所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電機系之鑑定意見書記載:「...委託鑑定便函檢附之「36TX00 000000 L90-10C 80014」、「36TX00 000000 L91-10C 80014」與「36TX00 000000 L87-10C 80014」三式委驗貨樣計四件,其鑑定意見書鑑定之貨物為美商Hoffman Industries公司產品,並非本件系爭貨物,亦不足作為原告有利之證據。

六、查本件即應歸列稅則第八五三六號項下,已如上述,則原告另所主張臺北關稅局經辦人未依財政部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之執行原則辦理乙節,係屬其內部作業程序,且經被告說明上開函釋財政部復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補釋示,略以海關擬變更過去對某一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如該貨物有頻繁之進口紀錄及不論是自同一關區或不同的關區進口,均經海關核定為同一稅則號別者,亦即符合延續性及整體性者,飭海關須報財政部核定後始准改列其應歸列之稅則號別。查海關對與系爭貨物相同型號之相同產品以往並無歸列同一稅則號別,迄至本案始改變稅則號別之情形,與上開財政部函釋情形有別。本案係屬加註正確貨名並更正原歸列不適當之稅則號別,尚非屬行之多年須報部核示之案件在案,原告所稱顯係誤解。

七、至原告所提中國稅務旬刊第一七八八期、第一七八九期及第一七九一期中談海關稅則廉政化與台灣競爭力一文,僅係該文作者之意見,並不足以否定關稅總局稅則分類估價評議會專家學者作成之結論。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是則臺北關稅局將本件系爭貨品改列稅則第八五三六號,按稅率百分之七.五課徵關稅,被告原處分為駁回原告異議之評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五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劉介中法 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日期:2002-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