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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94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一號

原 告 美商‧韋氏食品公司(Welch Foods Inc.,A Cooperative)

Three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忠雄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美商涵滋公司(H.J.Heinz Company)

1062,P代 表 人 芮妮‧D‧拜得辛斯基(Rene D. Biedzinski)(助理秘書)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允許美商涵滋公司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依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美商涵滋公司之前手勳品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一月四日以「威路氏及WELCH'S」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類之速食高湯、果醬等商品,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五六七○九一號商標,並經核准移轉註冊予參加人。專用權存續期間,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評決,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中台評字第八八七一四九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參加人具狀聲請參加訴訟,經命原、被告及參加人陳述意見,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裁判日期:2001-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