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三號
原 告 振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第一廠代 表 人 甲○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陳菊(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丁○○右當事人間因勞保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六六三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即原處分機關)依據勞工保險局之查報,以原告未按規定申報其員工楊郭迎投保薪資,即短報其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投保薪資(詳如附表一),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八勞局承字第一○三五九九號函處短報保險費金額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七六、二六二元(詳如附表二),原告不服遞經提起訴願、再訴願,經遭被告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00二八二三七號訴願決定駁回,再經行政院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六六三五號再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書狀聲明: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發給員工之加班費、伙食津貼、競賽獎金、全勤獎金、手套津貼是否為經常性之給與,而應列入月投保薪資?㈠原告之主張:
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僅規定月薪總額定義,惟月薪總額如何構成並未有法
律明確授權由該管機關訂定解釋,且該月薪總額影響行政罰構成,以施行細則規定作為課人民權利義務之依據,自屬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事實明確原則。⒉所謂之薪資明細表等,乃檢舉人高雄縣政府勞工局早已取得,已證明原告已盡
提出義務,其取得之八十五年五月上期、六月上期、七月下期、八月上期、下期、十一月下期、八十六年二月上期、三月上期、八十七年十月一期薪資條,就中八十五年八月份暨八十七年十月份楊郭迎未領取競賽獎金,自可證明其非屬經常性給與。
⒊楊郭迎所提薪資條其上所載之項目,原處分書三、中段後亦載明其名目有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列之非經常性給與,其所謂:惟原告均按月給予云云,其前後認定已互相矛盾。且依楊郭迎所提薪資條其八十五年八月份暨八十七年十月份並無領取競賽獎金之事,已自認其非按月給與之事實,惟訴願決定等均未審查其自認之事實,故所計算之明細表,與月投保薪資額即有出入不一之情形,率予處罰,即有認定事實不明之違法。況且未細究其中性質,如手套津貼,該津貼係購置手套,為工作上必須之消耗品,以保護作業勞工雙手不被水泥腐蝕,應為原告生產設備;伙食津貼係對於上班者所發給之餐費,為消耗事項,並非工資;競賽獎金、全勤獎金亦非每月可得;加班費亦非經常領取一定金額,自非經常性給與,應非屬工資之一部,原處分予以列入工資計算,進而作為投保金額計算項目,自屬違背法令。
⒋楊郭迎另案訴請司法單位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亦非依其所計算之平均工資計算
之金額,也非處分書上所附明細表之金額,應可證明原處分將非經常性給予計入投保金額,並非正確,又普通法院之判決應有拘束力,不得否定其效力,原處分及決定為與該意旨相反之決定,當屬違法。
㈡被告之主張:
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
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係由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七條授權訂定,且上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僅在補充說明月薪資總額之意義,以為投保單位為所屬員工申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依據,並無限制人民權利義務,是原告訴稱該規定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云云,顯不可採。
⒉按「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
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另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事業單位發給勞工之『久任津貼』,如係雇主按月計給勞工之工作報酬,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應屬工資範疇。」、「勞動基準法第二條暨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十條關於平均工資之計算及工資中非經常性給予項目中,均未將勞工定期固定支領之伙(膳)食津貼排除於工資之外,:」、「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定義:『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生產效率獎金如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是否屬於經常性,均屬前開規定所稱之工資。」、「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列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義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被告分別以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台
(七八)勞動二字第一四九四一號、七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台(七六)勞動字第三九二二號函釋、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台八十二勞動二字第二四八九九號函及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台(八五)勞動二字第一0三二五二號函釋在案(附件一)。本件被告依原告之員工楊郭迎之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十月之個人薪資明細表及薪資條(附件二),查其每月薪資除本期薪資外,尚包括夜點費、午點費、伙食津貼、手套津貼、績效獎金、競賽獎金、加班費、全勤獎金等、可見上開各項目係由公司按月給予,依前開各函釋精神,應屬工資之範圍,原告未依規定申報調整楊郭迎之投保薪資,據此,被告依規定處以罰鍰(附件三),原告所提起之訴願及再訴願亦均遭駁回在案(附件四、附件五),可見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法。
⒊原告主張手套津貼、伙食津貼、競賽獎金及全勤獎金等非屬工資一部分及主張
楊郭迎訴請司法單位請求給付退休金等,非依其所計算之平均工資計算之金額,也非處分書上所附明細表之金額,應可證明原處分係就非經常性給予而計算投保金額云云,依前揭規定及函釋,亦不可採。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之原處分機關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並非「勞工保險局」,原告起訴時原以「勞工保險局」為被告機關,惟嗣後已更正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法尚無不合,核先敘明。
三、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另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查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係由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七條授權訂定,且上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僅在補充說明月薪資總額之意義,以為投保單位為所屬員工申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依據,並無限制人民權利義務,而所謂「工資」已在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有明確之定義,是原告所稱:以施行細則規定月薪總額,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云云,自無可採。
四、按「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又「事業單位發給勞工之『久任津貼』,如係雇主按月計給勞工之工作報酬,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應屬工資範疇。」、「勞動基準法第二條暨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十條關於平均工資之計算及工資中非經常性給予項目中,均未將勞工定期固定支領之伙(膳)食津貼排除於工資之外,:」、「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列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但非謂『工資、薪金、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被告分別以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台(七八)勞動二字第一四九四一號、七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台(七六)勞動字第三九二二號、及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台(八五)勞動二字第一0三二五二號函釋在案。查依原告之員工楊郭迎於陳情時所檢具之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十月之個人薪資明細表及薪資條核對結果,楊郭迎每半月均領取九百元(即每月領取一千八百元)之伙食津貼,足認伙食津貼係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又楊郭迎除八十五年八月及八十七年十月未領取競賽獎金外,餘均按月領取競賽獎金,雖其數額不一,惟足以認定係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經常性報酬,非屬因競賽而偶然受領之獎金;又楊郭迎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七年十月止,每月均領有不定額之加班費及七百五十元之全勤獎金二次,足見加班費及全勤獎金均係經常性給與,亦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經常性報酬;原告雖訴稱:伙食津貼係對於上班者所發給之餐費,為消耗事項,並非工資;競賽獎金、全勤獎金亦非每月可得;加班費亦非經常領取一定金額,自非經常性給與,應非屬工資之一部分云云,核與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及上開被告之函釋精神不符,自不足取。至於手套津貼,原告雖主張:該津貼係供購置手套,為工作上必須之消耗品,以保護作業勞工雙手不被水泥腐蝕,應為原告生產設備,並非工資云云,惟查原告並未証明其員工確有利用該津貼購置手套,及該津貼是否與員工購置手套支出相當,所稱非屬工資云云,亦難採信。原告另主張:楊郭迎訴請司法單位請求原告給付退休金事件,並非依其所計算之平均工資計算之金額,也非依被告處分書上所附明細表之金額,應可證明原處分係就非經常性給予而計算投保金額云云,惟查民事訴訟係採處分權主義,當事人得自由決定其請求「平均工資」之金額,與行政事件主管機關必須依職權認定「月投保薪資」之金額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原告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將伙食津貼、加班費、競賽獎金、全勤獎金及手套津貼等均列入楊郭迎之投保薪資,認原告短報楊郭迎之投保薪資,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核處短報保險金額二倍之罰鍰(如附表二所示),並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