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
原 告 甲○○右原告因津貼支給事件,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台九十勞訴字第一○○一一七四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
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台北市政府為被告,經本院審判長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五日內補正書狀正副本各乙份,應併依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二款規定記載被告及代表人姓名(與機關之關係)及補繳雙掛號郵票三百四十元。該裁定分別送達於:㈠「台北市○○街○○○巷○號五樓」,因招領逾期退回;㈡「台北市○○○路○段○○○巷○○○號」,因查無其人退回;㈢「台北郵政第○○七─○○七一○號信箱」,因待領逾期退回;㈣嗣經本院依職權向「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得原告設籍於「苗栗縣○○鄉○○村○○鄰○○路○○○號」,業已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同年七月十三日送達原告收受,有原告之父劉建英簽收及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舘分駐所之送達證書二份附本院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