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99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

原 告 葛勒林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甲○○(原名林秀琴、董事)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被 告 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丙○○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九十)環署訴字第○○○三六○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緣原告為第一類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十八時許執行代清除業稽查專案,在山豬窟垃圾掩埋場掩埋面查獲原告所屬車輛(BR─四六二)越區清運外縣市(台北縣)之事業廢棄物進場掩埋,並填具不實之遞送聯單申報,該局認定違規情節重大,依法開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案由被告以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府環三字第八九○八一二五一○○號函處以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廢止」原告第一類丙級清除許可證,五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機構名稱申請該業務許可,其負責人於五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為清除處理機構負責人,原告目前所使用車輛(BP─二一九、引擎號碼:F17CA20087、DS0640引擎號碼5B0000000、BR─四六二,引擎號碼J08CTU10117)亦不得進入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處理設施,轉移他人時亦同之處分。並敘明於文到次日即停止清運外縣市垃圾,如經查獲,將依規定移送究辦相關人員之刑責。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訴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車輛轉移他人部分除外)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並無原告確實違法證據,竟援引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下稱管理輔導辦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科原告以罰鍰以外之處分,不僅超出母法授權範圍,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法律保留」原則不符,況縱依被告自行訂定之裁罰原則,原告若有該管制項目所示之第一次違規行為,亦僅得科處六千元之罰鍰等處分,被告卻遽對原告為撤銷許可等處分,有違誠信原則,且被告對原告之違規行為既已為科處罰鍰之處分,自不得就同一違規行為重複為撤銷許可證等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顯有違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關於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由立法機關以法律定之,此為憲法第二十三條

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法律保留」意旨。故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雖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此亦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三九四、三九○號解釋在案。再查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下同)第二十一條規定固授權主管機關得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行為訂定管理輔導辦法以為必要之規範,惟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定管理輔導辦法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亦即依該授權母法之規定原告縱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該法第二十一條所定管理輔導辦法規定之行為者,至多僅能科以罰鍰及限令改善之處分。故被告引用管理輔導辦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科原告以罰鍰以外之處分,顯已超出母法所授權之範圍,而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自不得據以適用。況查,縱依被告自行訂定之裁罰原則第七項,原告若有該管制項目內容所示之第一次違規行為,亦明定只得科處六千元之罰鍰等處分,被告率對原告為為撤銷許可等處分,亦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八條依法行政及誠實信用原則。

⒉又基於一般法律上普遍適用之「一事不二罰」原則,亦即同一行為不受二次以

上之追訴處罰。此亦為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及日本憲法第三十九條、西德基本法第一○三條第三項所明定,乃屬憲法層次之基本原則。而我國憲法雖無明文,然基於法律秩序求安定之原則,自亦應為同一之解釋,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以下同)七十六年三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及同院七十六年判字第四五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針對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之違規行為既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科處原告罰鍰之處分,自不得對原告該同一違規行為再為撤銷許可證等處分。何況,被告於先前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廢字第X○一五○九二、X○一五○九三號處分書中,只記載處分為罰鍰九千元,並未於處分書中載有除罰鍰外尚須另為撤銷許可證等其他「併罰」處分,則其嗣後於原告已依法繳清罰鍰後,始又另為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撤銷許可證等處分,自屬重複處罰,並有違法之安定性及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原則而不足取。

⒊矧查,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

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指稱其於台北市○○路○段○○○號查獲之地點,乃是原告與他人分租之處,乃被告所是認。而現場廣達三千坪左右,門口並無門禁,亦無管理人員,任何人均得自由進出,有卷附現場照片及鈞院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現場履勘時當場看見有許多車輛自由進出及停放,至為明確。本件被告所屬公務員既未攔查其指稱之長青環保公司及台碩環保公司所屬車輛或所謂有車體無字號之壓縮車,以查明其是否經原告同意傾倒,自難遽認其與原告有何關聯。甚且,被告復未詳查原告所屬車號00000號車輛之司機究由何處裝載垃圾起運至該處,亦未就其所指各車輛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之違規行為拍照存證,而依鈞院現場勘驗所見,前開地點亦無何垃圾轉運站,自不能徒憑被告片面之詞及其嗣後於山豬窟掩埋場內查獲之垃圾中只有一、二件外縣市信封或包裝袋,即遽認原告有違規載運外縣市垃圾進場及遞送聯單填寫不實情事。被告既無法確實證明原告有其指稱之違法事實存在,依前揭判例所示,其處分自非合法。

⒋末查,所謂「行政契約」,係指兩個以上之當事人就公法上權利義務之設定、

變更或廢止所訂立之契約。其特徵有三:⑴行政契約係法律行為:意即法律效果之發生取決於當事人主觀上之意願而非基於客觀上法律之規定。⑵行政契約係雙方法律行為:意即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⑶行政契約發生行政法(公法)上之效果。(參照吳庚大法官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五版,第三七七頁以下參照)。本件原告取得第一類丙級清除許可證係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規所核發,屬行政處分,並非兩造基於一致之意思表示而創設之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自非行政契約。而原告於申請許可時所立切結書上僅載明。原告若有違反規定願「接受相關法令規定」之最嚴厲處分,亦即其僅原告單方表明守法之意願,並非另與被告成立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自與行政契約無涉。況「私人約定不能變更公法規定」,本諸依法行政之本旨,原告縱有違規,其應否或應受何處分,自應由被告「依法」作為,更不得徒憑乙紙切結書作為被告機關得「違法」剝奪人民權利之藉口。併此敘明。

⒌此外,被告所述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違規之事實,與本件處分無關,被告自不能將兩者混為一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被告之法規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法三字第九○二○九○三七○

○號函示「查管理輔導辦法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立法程序係法律授權訂定,自具有法律效力,似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由立法機關以法律定之無違‧‧‧」另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或處理業務應申請核發許可證許可,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明訂。其管理輔導辦法係同法第二十一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其輔導辦法第三十條有關撤銷(廢止)其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規定,即係因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明文核發許可之文件,取得許可證之業者,如未能遵守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而有違反該輔導辦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時,其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發給許可之合法情形已屬消失,主管機關自得以權責機關立場依管理輔導辦法取銷原許可之事項;否則管理輔導辦法之相關規定即形同具文。主管機關亦無從對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營運及廢棄物流向為有效之監督管理,對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顯有疏漏。即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固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必要程度,憲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過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文字,而應就該法本身之目的,及其整體規定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被告引用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輔導辦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為之處分應無逾越法律授權。

⒉被告所制定「台北市政府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廢棄物清理暨相關

法規之裁罰原則」僅為原則性之內部規範,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召開之「代清除業相關規範事宜會議」已明白宣示,原告於私設垃圾轉運站,足以對台北市環境衛生造成影響,且原告以報備車輛停車場做為轉運站,顯以合法之設施掩護非法之行為,乃蓄意違規,明顯於申請事項不符,未能遵守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而有違反輔導辦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各款情事,其符合廢棄物清理第二十條發給許可之合法情形已屬消失,被告自得以權責主管機關立場依管理輔導辦法廢止原許可之事項,被告依法廢止原告清除許可證,並未違背裁罰原則制定之目的,亦未逾越廢棄物清理法規定。

⒊被告之環境保護局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專案稽查勤務,在台北市○○

區○○路五段三十八號斜對面空地,查獲原告向被告之環境保護局報備之車輛停車場,違規做為垃圾轉運站,於當日二十一時五分有長青環保有限公司所屬車輛車號(RD-905)進轉運站傾倒垃圾,二十一時二十五分有台碩環保事業有限公司所屬車輛車號(BP-183)進轉運站傾倒垃圾,二十一時四十五分有車體無號之壓縮車,車號(DS-527)進轉運站傾倒垃圾,另原告所屬車輛,車號(BR-462)之壓縮車輛,駕駛李宗賢於二十二時十五分利用場內小山貓裝卸車開始轉運場內之垃圾至(BR-462)車上,於二十二時三十分駛離轉運站,於二十二時四十五分進入被告之環境保護局所屬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被告人員於掩埋面傾卸檢查時查獲多只信件住址為台北縣淡水鎮之信件,駕駛李宗賢現場亦承認載運外縣市垃圾進場掩埋,原告實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及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故依法掣單(X.NO-264245、X.NO-264246)舉發在案。

⒋原告私設轉運站危害環境衛生甚鉅,且由專案小組執行廢棄物清理機構清運車

輛稽查紀錄表所示,可看出原告所屬車輛(BR-462)當晚載運垃圾進掩埋場係從其轉運站直接利用裝卸車裝滿後駛入被告之環境保護局所屬山豬窟掩埋場,於傾卸檢查時經查獲載運外縣市一般事業廢棄物屬實,且由垃圾包中採證物台北縣淡水鎮之信件,顯見其轉運站接受外縣市垃圾,其司機李宗賢現場確認無誤后依法掣單舉發在案,並非原告所言證物未給予駕駛李宗賢,此由舉發通知書(X.NO-264245、X.NO-264246)即知係現場簽名無誤,其私設轉運站與填寫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遞送聯單清運行經路線不實,被告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⒌另被告之環境保護局稽查小組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十六時,執行垃圾衛生

掩埋場稽查時查獲原告所屬車輛(BP-219)載運一般成衣工廠用之事業襯布及新莊市○○路格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信件,惟其遞送聯單填寫為文化大學所有之廢棄物,經被告專案稽查小組前往該校查證,該校係委由泰和清潔事業有限公司所清運再轉包給原告,專案稽查小組人員於現場實地勘查,該校垃圾放置處道路狹窄,原告遞送聯單所填寫清運車輛(BP-219)係大卡車,顯然無法駛入清運,且由該車車身高度頗高,如非有裝卸車協助裝運,恐無法清運該校垃圾,故可證明原告遞送聯單填寫虛偽不實,綜上原告違規證據,原告顯係長期利用轉運站違規載運外縣市垃圾。

⒍又原告向被告申請核發丙級清除許可證時已切結『如本機構員工有將違反清除

(處理)許可範圍以外廢棄物或將本市轄區以外之廢棄物運往本市處理場(廠)處理者,願共負連帶責任,並接受相關法令規定之嚴厲懲處。』故原告為自身利益、知法犯法長期載運外縣市垃圾逾越清除許可證核准範圍,且遞送聯單填寫虛偽不實,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違規情節重大,被告依管理輔導辦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規定之撤銷其清除許可證並無不合。

⒎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依法「廢止」其清除許可證乃屬適法。

理 由本件原告葛勒林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起訴後,追加其代表人甲○○(原名林秀琴)為

原告,業經被告同意,並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又依卷內資料,本件被告對公司及負責人(即代表人)均有處分,提起訴願時亦併列公司及代表人為訴願人,雖訴願決定書當事人之訴願人欄漏列甲○○,惟訴願事實及理由對負責人之處分及法令依據均有敘及,為訴訟經濟且不甚礙訴訟進行,應准追加甲○○為原告,又原告葛勒林環保工程公司就原處分關於其公司車輛轉移他人時亦不得進入被告之環保局處理設施部分撤回,並經被告同意,亦記明筆錄可稽,於法無違,應予准許,均合先說明。

按「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除以再利用方式外,應以左列方式為之‧‧‧委託

清除、處理:㈠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核備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廢止及應遵行事頃,應依第二十一條所定管理輔導辦法為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五項定有明文。又按「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除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外,並應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不得為未經許可或核備之事項‧‧‧。」「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申請許可文件或申報文件有虛偽不實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或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或核備事項辦理者。」為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四款所明定。

本件原告為第一類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八十九年八月二

十四日十八時許執行代清除業稽查專案,在山豬窟垃圾掩埋場掩埋面查獲原告所屬車輛(BR─四六二)越區清運外縣市(台北縣)之事業廢棄物進場掩埋,並填具不實之遞送聯單申報,該局認定違規情節重大,予以告發,由被告以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府環三字第八九○八一二五一○○號函處以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廢止」原告第一類丙級清除許可證,五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機構名稱申請該業務許可,其負責人於五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為清除處理機構負責人,原告目前所使用車輛(BP─二一九、引擎號碼:F17CA20087、DS0640引擎號碼5B0000000、BR─四六二,引擎號碼J08CTU10117)亦不得進入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處理設施,轉移他人時亦同之處分。並敘明於文到次日即停止清運外縣市垃圾,如經查獲,將依規定移送究辦相關人員之刑責。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被告並無原告確實違法證據,竟援引管理輔導辦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科原告以罰鍰以外之處分,不僅超出母法授權範圍,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法律保留」原則不符,況縱依被告自行訂定之裁罰原則,原告若有該管制項目所示之第一次違規行為,亦僅得科處六千元之罰鍰等處分,被告卻遽對原告為撤銷許可等處分,有違誠信原則,且被告對原告之違規行為既已為科處罰鍰之處分,自不得就同一違規行為重複為撤銷許可證等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顯有違誤,詳如其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按本件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廢止及應遵行事項,應依第二十一條所定管理輔導辦法為之。」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前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及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觀之,法律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輔導辦法,並就法律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於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五項明文規定,包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廢止及應遵行事項等事項,從而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五項之授權,就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廢止、及管理事項訂定管理輔導辦法,即非未經法律明確授權。

原告雖主張管理輔導辦法係未經明確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以資「處罰」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並無主管機關得訂定法規命令作為「處罰」依據之授權內容及範圍,該輔導辦法有逾越母法授權之嫌等語。惟查,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其授權範圍包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廢止及應遵行事項,其中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之廢止,即係授權管理輔導辦法得就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之廢止為規定,且既另授權管理輔導辦法就處理機構應遵行事項為規定,則主管機關於違反輔導管理辦法所訂規定時,再依法律授權訂定許可廢止之相關要件規定,自屬在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五項授權範圍,原告主張法律並未授權訂定廢止許可(即原告所指之處罰)一節,並非可採。且其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於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五項亦甚明確。另依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除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外,並應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不得為未經許可或核備事項,且應自行清除、處理。」、第三十條第一、二項規定:「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一、清除、處理技術員離職時,該機構未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者。二、喪失經營業務能力或於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後一年內無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業績者。三、申請許可文件或申報文件有虛偽不實者。四、違反本辦法規定或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或核備事項辦理者。五、聘僱之清除、處理技術員非在該機構全職專任其職務者。六、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清除、處理機構經撤銷許可證或撤銷核備文件者,於五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機構名稱申請該業務許可;其負責人於五年內不得重行申請為清除、處理機構之負責人。清除、處理機構經撤銷許可證、核備文件或予以停業處分者,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再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但已從事清除、處理而未完竣者,應依主管機關之指示辦理,所需費用由清除、處理機構自行負擔。」均係就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五項授權範圍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廢止及應遵行事項為規定,亦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至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係規定於第三章關於事業廢棄物之清理,第二十一條係規定在第四章關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管理,而非規定在第五章關於獎懲部分,係屬法律體例問題,並不因授權法條未定於獎懲章節,即認影響法律明文授權效力。

本件被告之環境保護局人員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十八時許執行專案稽查勤務,

在台北市○○區○○路五段三十八號,查獲原告向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報備之車輛停車場,違規做為垃圾轉運站,於當日二十一時五分有長青環保有限公司所屬車輛車號(RD─九○五)進轉運站傾倒垃圾,二十一時二十五分有台碩環保事業有限公司所屬車輛車號(BP─一八三)進轉運站傾倒垃圾,二十一時四十五分有車體無號之壓縮車,車號(DS─五二七)車輛進轉運站傾倒垃圾,另一原告所屬車輛車號(BR─四六二)之壓縮車輛,駕駛李宗賢於二十二時十五分利用場內小山貓裝卸車開始轉運場內之垃圾至BR─四六二號車上,於二十二時三十分駛離轉運站,於二十二時四十五分進入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經稽查人員於掩埋面傾卸檢查時查獲多只信件住址為台北縣淡水鎮之信件,駕駛李宗賢現場亦承認載運外縣市垃圾進場掩埋,此有稽查記錄表、稽查紀錄工作單、舉發通知單、遞送聯單及照片等附卷可稽,原告葛勒林環保工程公司私設轉運站,違規逾越許可營運範圍(限台北市轄區),且遞送聯單填寫虛偽不實之事實,洵堪認定,且原告向被告申請核發第一類丙級清除許可證,曾出具切結書:「絕對依管理輔導辦法相關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如本機構或本機構員工有將違反清除許可範圍外之廢棄物或將本市轄區以外之廢棄物運往本市處理場處理者,願接受相關法令規定之最嚴厲處分:::」,該切結書為被告據以作成核發清除許可證授益處分之條件或附款,茲條件既已成就,被告以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府環三字第八九○八一二五○○○號函通知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撤銷(按即廢止)原告公司第一類丙級清除許可證,五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機構名稱申請該業務許可,其負責人於五年不得重新申請為清除處理機構負責人,訴願人目前所使用車輛亦不得進入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設施:::。並敘明於文到次日即停止違規清運外縣市垃圾,如經查獲,將依規定移送究辦相關人員之刑責,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

至於原告訴稱:被告對原告違規行為前已裁處罰鍰,竟就同一違規行為重複為撤銷

許可證等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查原告違規逾越許可營運範圍及遞送聯單填寫虛偽不實,被告依廢棄物清理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規定裁處罰鍰,因原告違反多項規定,情節重大,被告另依管理輔導辦法第三十條規定撤銷其清除許可證等處分,二者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被告為達成行政目的之必要,而採取不同之處罰方法與手段,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意旨,於法尚無不合,原告所訴,委無可採。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雅香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02-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