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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205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

原 告 甲○○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朱恩烈(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戊○○右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關稅總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台關訴壬字第九○○○○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妃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妃鎰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委由復成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所屬暖暖支局申報自西非迦納共和國進口柚木板材(SAWN TEAKSTRIPS)乙批(報單號碼:第AN﹨八六﹨○一○○﹨○○三九號),經被告查驗結果,貨物中夾藏槍械、彈藥及象牙等管制物品,被告以進口人妃鎰公司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涉及逃避管制矇混進口之違法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妃鎰公司貨價三倍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三一三、九六八元。妃鎰公司不服,訴經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下同)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六七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嗣經檢警單位查得本案幕後貨主為蕭麗妃及原告甲○○、乙○○等三人,被告以該三人於貨物中夾藏進口管制物品,已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涉及逃避管制矇混進口之違法行為,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共同科處私貨貨價三倍之罰鍰計三一三、九六八元,並沒入貨物,發給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八十六年第八二二—二號處分書。蕭麗妃與原告等不服,聲明異議,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基普暖字第八八一○九五○四號通知書維持原處分,渠等仍不服,訴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台關訴丙字第八九○一一九號訴願決定,以蕭麗妃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而撤銷原處分,責由被告依法另為適當之處分。被告爰依法複核,更改受處分人為幕後貨主即原告甲○○、乙○○二人,共同科處貨價三倍之罰鍰計

三一三、九六八元,並沒入貨物,發給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八十六年度第八六○八二二—二號處分書。原告等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

1、原告甲○○純屬冤抑,因原告甲○○於案發時已回國近年,並無參與該等私藏違禁品情事之可能,而原告乙○○人在國外,根本未有參與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該三只放置槍械、彈藥及象牙之箱木,係放置於貨櫃最上層,無任何掩飾,亦無任何偽裝,且其顏色與妃鎰公司報關進口之柚木地板材質明顯不同。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原告父親為輔導原告二人及蕭麗妃從商,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設立妃鎰公司,由蕭麗妃掛名擔任董事,其餘均為股東,公司業務大多由原告二人及父親處理,蕭麗妃僅從事會計工作,至八十一年十一月蕭麗妃結婚後,除年底報稅偶而參與外,公司業務便全由原告二人處理。原告二人從事進口貿易五、六年,對海關驗關過程知悉甚詳,若欲走私槍械違禁品,即可以所進口之板材相同材質及方式加以包裝,亦可將存放走私槍械之箱木擺放於貨櫃最盡頭(貨櫃之尾部)。惟該擺放槍械箱木之貨櫃,拆櫃後即能發現該三只木箱,此一事實亦經證人即當時在場之陳秋中警員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證稱「(放置違禁品)箱子是用木條釘起來,一眼就可看出來」無訛,此與一般走私物品者均千方百計偽裝以掩人耳目之情形,大相逕庭。又海關實施查驗雖開櫃進倉,卻非件件檢驗,原告若事先知悉貨櫃內藏有槍械,大可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拆櫃時請堆高機司機協助,將系爭槍械擺放較底層,至少尚有不被發覺之機會,焉會於三更半夜前往看守猶如銅牆鐵壁之倉庫徘徊之理。從而,倘原告有走私違禁品之犯行,為預防抽驗之可能,於夾帶時,理應設法將該三只木箱藏匿於柚木地板材之中,或加以偽裝,使人難以分辨,殊無可能未加偽裝,將之置於顯眼之處,益證原告等確無走私違禁品,企圖逃避管制之故意犯行。

2、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私運貨物進口之處罰,係以明知為構成要件,不知者,依同條例第三項規定免罰。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下午派員前來拆櫃,原告甲○○於開櫃當場,曾請堆高機司機以鋼牙幫忙敲打摔破撬開,欲探詢木盒內究存放何物,此由堆高機司機高明成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在卷。彈藥為危險物品,隨時有爆炸可能,若原告甲○○明知系爭三箱物品為走私之彈藥,焉會有此危險動作。被告就此未加以審酌,率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罰,未依同條第三項予以免罰,難令原告甘服。另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本案刑事部分迄今尚未確定,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三號判決書中亦認原告甲○○警訊曾遭逼供,因此,於本案案情尚未明瞭前,訴願決定以原告甲○○於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大寮派出所所為警訊之自白,作為處分之依據,顯於法有違。

3、原告乙○○係於貨物裝船啟航後始接獲恐嚇信函,而原告甲○○係於貨物運抵貨櫃場後,始接獲原告乙○○電話通知,二人均係受周森林陷害,且於貨物「已進口」情形下始獲知,何來「共同私運貨物進口」逃避管制之犯行?妃鎰公司自成立以來,主要業務為柚木板材之進口銷售,每年營業額均達上千萬元,於海關進出口資料上,從未有違規紀錄。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原告乙○○負責進口木材一批,於同年十二月一日自非洲迦納TEMA港裝船,運回台灣途中,突接獲一封揚言要乙○○「在元月十日至十二日期待聯合報、中國時報、中央日報」、「你讓我發瘋,我也讓你發瘋,大家走著瞧..期待報紙給你好消息」之恐嚇信函,原告乙○○唯恐進口貨物遭人擺放違禁品栽贓,製造新聞上報,便於八十六年一月初以電話告知原告甲○○,待貨櫃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運抵高雄港後,即於同年一月十日拖運至台北縣瑞芳鎮中央貨櫃場露天存放,等待被告查驗,由此可見系爭槍砲違禁品係受人栽贓,至為彰顯。

4、被告對進口貨櫃之開驗,向採二種方式,一為「露天開櫃抽驗」,其步驟為:⑴先由驗關人員打開貨櫃封條;⑵嗣由貨櫃場堆高機自貨櫃中載出部分貨品;⑶再由驗關人員進入貨櫃中隨機取樣檢驗。此種驗關之方式,不需支付拆櫃、搬運及倉租費用,若非急件,廠商大多採取此種方式報關,故常須等候海關排定日期。另一種開驗方式即「拆櫃進倉驗關」,其步驟為:⑴先由報關人員打開貨櫃封條;⑵由貨櫃場堆高機及搬運工人將貨櫃內物品全部卸下,擺放在貨櫃場倉庫內;⑶由驗關人員進入倉庫內抽件檢驗。本案進口貨櫃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即有買主訂貨,原告於同年十一月七日接獲報價發票,同年十一月九日開出信用狀,遲至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始運抵台北縣瑞芳鎮中央貨櫃場,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經被告抽中檢驗,被告所屬驗關人員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拆封條,發現滿櫃無法檢驗,若再等候海關排班「露天開櫃抽驗」,出關將遙遙無期,蕭麗妃便主動聲請「開櫃進倉」抽驗,由被告排定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下午開櫃進倉。

5、原告甲○○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發現系爭三只可疑木盒之後,即以電話與原告乙○○聯繫,原告乙○○告知可能遭人挾怨報復私藏違禁物品,原告甲○○當晚前往貨櫃場欲一探究竟,如確認係違禁貨品,則立即自首報警處理,否則即予丟棄。原告甲○○向無不良素行,抵達貨櫃場時猶豫不決,嗣遭貨櫃場守衛發覺報警處理,殆原告前往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大寮派出所時,該局所屬員警仍認原告為竊盜犯,原告述明系爭貨櫃內恐遭人擺放槍械等違禁品,前來查看等情,惟該局承辦人員認係原告杜撰,且時值深夜無法聯絡被告所屬駐庫關員,便決定於翌日再會同驗關人員前往倉庫查驗。而於次日(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八時三十分)會同警方及被告開櫃驗貨,發現系爭三只木盒確實置放槍械、彈藥及象牙等違禁物品,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因係主動查獲槍械,所屬承辦員警可獲記功獎勵,遂製作原告二人及蕭麗妃共同走私槍械之不實筆錄,非如該局大寮派出所所作第一次供述,被告稱原告甲○○意圖竊取系爭三只木箱,與事實並不相符。另有關原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六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原告乙○○部分,現遭通緝中。原告對系爭貨櫃遭人私藏違禁貨品係遭人恐嚇報復,事前確不知情,嗣後亦有自首問題,此即刑事部分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原因,益證原告對於私運進口貨物並無故意,是被告所述原告等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實屬無據。

6、系爭貨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自非洲迦納TEMA港啟航,原告甲○○於八十六年一月初始經原告乙○○告知有人欲陷害上報,試問二人如何共謀?系爭貨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開出銀行信用狀,同年十二月一日裝船出海,同年十二月五日押匯,至此通關手續已完備,原告乙○○於八十六年一月初始電話告知貨櫃中有槍械及象牙夾藏,原告甲○○辦理通關手續時,完全不知貨櫃中有槍械及象牙,焉有共謀犯罪之可能?原告二人若共謀走私,焉不事先聯絡,卻於裝船後再電話聯絡,此舉顯違經驗法則。又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之處罰,係以明知為處罰之構成要件,不知者,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免罰。原告主張係遭人誣陷,斷不至於開櫃當場請堆高機司機以鋼牙幫忙敲打,否則如知內藏彈藥,隨時有爆炸可能,焉敢有此行舉,被告就上情全未加以調查,亦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率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罰,未依被告所引同條第三項予以免罰,誠有可議。

7、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係處罰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人,原處分已載明本件處罰係屬「行政罰」,卻未見被告說明法理依據,逕自援引刑法「共同正犯」之學理,將原告與實際申報貨物進口之妃鎰公司連帶處罰。且單一行為已處妃鎰公司三一三、九六八元罰鍰,又對原告二人科罰,豈有一次行為三次科罰之不合理現象。訴願決定稱:「..該局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私貨處分沒入,並『共同科處』私貨價三倍之罰鍰三一三、九六八元。」,惟按「共同科處」係可分之債,若原告二人確須裁罰,每人亦僅得處一○四、六五六元(313,968÷3=104,656),被告欲處原告每人三一三、九六八元罰鍰,顯於法無據。另妃縊公司已遭裁處三一三、九六八元,再對原告二人論罰,顯於法有違。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並沒入私運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明定。本案原申報柚木板材進口,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夾藏進口槍械、彈藥及象牙等管制物品,原告二人已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涉及逃避管制矇混進口之違法行為,被告爰依上開規定,處貨價三倍罰鍰計三一三、九六八元,並沒入私貨,於法並無不合。

2、參照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意旨:「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需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以推測之詞予以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另按「法院之刑事判決與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二者性質不同,其所各自認定事實,彼此不受羈束。」行政法院四十三年判字第七號判決足資參照。準此,行政機關固應尊重法院對具體事實之裁判,惟如有充分證據足資認定,亦可自行認定事實,而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責機關,本案被告依上開原則就個案具體事證加以認定,本於職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3、本案原申報來貨柚木板係以整櫃裝運,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查驗時僅有報關行人員,並無貨主在場,而系爭貨櫃之包裝情形與一般正常貨櫃裝櫃情形有異,被告遂要求進行拆櫃查驗。亦即,系爭貨櫃入關後,置放於貨櫃場內,貨櫃場內堆積貨櫃甚多,無法進行拆櫃查驗,必須要求貨主提出申請、繳交相關費用後,隔日移動貨櫃進行拆櫃查驗事宜,且系爭貨櫃係入關後抽查認為有問題,經被告要求拆櫃查驗,原告始出具切結書辦理後續查驗事宜,並非原告主動要求進行拆櫃查驗。於查驗前,原告甲○○恐事機敗露,遂於星夜持工具侵入貨櫃場,欲取走夾藏私貨為警查獲在案,而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進行拆櫃查驗結果,發現系爭三只木箱係經縝密偽裝,均有照片可稽,其夾藏私運違禁貨物進口意圖甚明。原告甲○○並向檢察官坦承負責通關提貨,其胞姊蕭麗妃擔任妃鎰公司負責人及書面資料工作,違禁品由胞弟即原告乙○○及友人周森林共同出資購得走私進口,此有原告甲○○於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警訊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三號起訴書可稽。至原告所稱進行貨櫃查驗情節,係屬正常之查驗程序,當天(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實際查驗情形,可參照在場之海關驗貨員之說詞及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製作之緝獲重大走私案件簡報資料即明,故原告二人共同私運貨物進口逃避管制之犯行足堪確認。

4、原告主張其弟乙○○接獲恐嚇信函受他人栽贓云云,惟本案係原告乙○○及甲○○及案外人蕭麗妃三人共同經營妃鎰公司從事進口整裝木材貨櫃。系爭貨櫃貨物係由國外發貨人或貨主(即原告乙○○於國外負責)於工廠裝櫃,加封後送交船公司托運來台,其間難有讓第三者栽贓之空間。參據原告甲○○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凌晨三時於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大寮派出所製作之第一次警訊筆錄中,明確供述:「因我弟乙○○現於非洲,於八十六年元月初打電話給我說,他朋友周森林把象牙及槍械放於貨櫃內,辦理進口,我放心不下,我所以才會前往查看。」、「..是乙○○、周森林於八十六年一月二日跟我說,我只知有象牙槍彈而已,不知有這麼多」、「..我今天去(淩晨潛入倉庫)是要先確定數量,如果數量小,我準備拿出來交給他們,如果數量多,我就準備去自首。」,益證原告二人於報關進口前即已知情而意圖矇混進口。又有關所謂「恐嚇信」,核其內容略述工廠扣寫信人之錢,寫信之目的僅止於警告「蕭先生」,欲將「蕭先生」醜事刊載於報紙公諸於世而已,與本案進口貨櫃中夾藏象牙、槍械等並無直接關連,此僅為原告主觀臆測問題,並無明確指出栽贓之具體事證。從而,原告二人共同私運違禁品進口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足堪認定。況被告所為處分,不受司法審判之拘束,原告稱本案刑事案件迄今尚未確定,率予處分已值商榷,純屬原告見解,於法無據。

5、原告稱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下午被告派員前來拆櫃時,於貨櫃進口處擺放三只包裝、顏色均與原告進口板材完全不符之木箱,便請推高機司機幫忙摔破,可知原告於拆櫃時確不知內有槍砲云云。惟原告所稱均與事實不符:

⑴涉案不同之包裝貨物,非置於貨櫃進口處,該貨櫃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開櫃查

驗時,僅見申報之PALLET包裝之木材,而於PALLET之間隙塞滿零散之木板,無法查驗,亦未發現三小箱異樣包裝之貨物,乃要求次日拆櫃進倉後再驗,此項事實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調查時已就海關驗貨員戊○○及海關駐庫監視拆櫃進倉關員蔡林中結證紀錄在案。另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調查時,證人司機高明成亦說明:「當時被告甲○○有幫我拆櫃,但沒有說什麼,也沒有看到異樣的箱子。」,問:「箱子異樣為何看得出來?」,答:「箱子是用木條釘起來,一眼就可看出來。」,則貨櫃進口處並未有該三件異樣包裝之貨物,嗣後將櫃內物品搬出後,始發覺系爭違禁貨品夾藏於貨櫃細縫之中,原告所述系爭違禁貨品係置放於貨櫃內顯而易見之位置,顯係對警訊筆錄之記載斷章取義所致。

⑵另原告甲○○稱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下午拆櫃時確不知內有槍械云云,亦與事實

不符,蓋於八十六年一月二日原告甲○○即已獲電話告知,僅不知其數量而已,又於同年一月十五日上午九時海關驗貨人員會同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大寮派出所警員及報關人員等開箱查獲涉案貨物前,除原告外,無人知悉內夾藏物品,何以於前一日晚間至十五日凌晨為警查獲原告甲○○潛行倉庫,且於偵訊筆錄中,即已坦承知情象牙、槍械夾藏之事,故原告甲○○稱海關監視拆櫃時,不知內有槍炮,顯與事實不符。

⑶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等有關規定,所有貨物進出倉均需清點件數,並

應製作紀錄,以備查核,如與原申報裝箱單所載規格、材積、數量等不符時,均需詳細開箱查驗。本案多出之三件貨物與裝箱單所列不符,自當開驗,並不因置於來貨底層而得免驗。而來貨材積龐大之木材PALLET,如有規格差距太小之小包裝置於底層,亦有所不便,且規格顯然偏小而與裝箱單不符之來貨,拆櫃進倉後,均令置於明顯處,以利查驗。原告所稱:「因而原告若事先知悉系爭貨櫃內藏有槍械大可於十四日拆櫃時請堆高機司機協助,將系爭槍械擺放較底層,至少尚有不被發覺之機會。」云云,不合常理,原告以此解釋「焉會於三更半夜前往看守猶如『銅牆鐵壁』之倉庫徘徊之理」云云,顯屬原告欲脫罪之詞。

⑷至原告以證人(堆高機司機高明成)所稱「一眼即可看出來。」,認如要走私,

自會以所進口之板材相同材質及方式加以包裝,且放置貨櫃最盡頭,可知非原告主意云云。惟證人高明成所稱「一眼即可看出來」,並非涉案貨物擺於櫃門口,且該私貨之包裝材質及藏匿方式本無一定規則或方式,以此即稱無走私之意,尚待斟酌。

6、再者,本案並非以原告甲○○之警訊自白作為處分之唯一證據,原告二人既明知櫃藏違禁品而意圖矇混進口,依法即應受罰。另按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釋示:廠商報運貨物進口,夾藏管制物品或其他准許進口類物品,其進口人與實際貨主不同時,對出借牌照之不知情進口商,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內所夾藏之物品類別,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而對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則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是被告係以原告二人共同科處罰鍰,非對原告個人科處罰鍰。亦即,妃鎰公司虛報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案經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處分在案,原告甲○○亦經法院論罪科刑六年,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三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原告二人經檢警機關調查認定為幕後貨主,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三號判決認定原告二人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乃援引法院調查認定原告二人有共同私運違禁品矇混進口,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按海關緝私條例科處行政罰,應屬適法,並非重複科罰,與一事不再理核屬無涉,原告二人共同私運管制品進口罪證確鑿,被告所為處分,尚無不合。況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共犯間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之意旨,原告稱船已啟航後始獲告知,何來事先共謀云云,仍不影響共犯之認定事實。

7、綜上所述,原告二人違法事證業經刑事判決調查確認無誤,原告二人於系爭貨櫃進入國內之前,對於貨櫃內私藏違禁貨物乙事確已知情,另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三號刑事判決之記載,原告乙○○及案外人周森林以電話告知原告甲○○負責系爭違禁貨物之提貨與保管,且原告甲○○於當晚闖入貨櫃場之目的,即係確定槍械及象牙之數量,如數量少,則取交乙○○、周森林處理,如數量多無法帶出去,則向警方自首,足證原告二人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所述符合自首要件,誠有疑義。至本件刑事部分雖因是否符合自首要件等疑義而遭發回更審,惟妃縊公司部分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二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據以科罰,並無疑義。

理 由

一、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並沒入私運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規定。又「凡私運貨物進出口,其行為係私運或經營私運者,不問貨物所有人或持有人,祇須具有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即應予以處罰。」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三九八號復著有判例。

二、妃鎰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委由復成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所屬暖暖支局申報自西非迦納共和國進口柚木板材(SAWN TEAK STRIPS)乙批,經被告查驗結果,貨物中夾藏槍械、彈藥及象牙等管制物品,被告以進口人妃鎰公司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涉及逃避管制矇混進口之違法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妃鎰公司貨價三倍罰鍰計三一三、九六八元。妃鎰公司不服,訴經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嗣經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共同科處本案幕後貨主即原告等二人私貨貨價三倍之罰鍰計三一三、九六八元,並沒入貨物。以上,有進口報單(報單號碼:第AN﹨八六﹨○一○○﹨○○三九號)、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六七號判決、被告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八十六年度第八六○八二二—二號處分書等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稽。

三、原告不服,循序起訴謂系爭貨櫃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啟航,原告甲○○嗣於八十六年元月初接獲當時在國外之原告乙○○電話告知可能遭人挾怨報復私藏槍械等違禁貨物於貨櫃之中,有恐嚇傳真信函可稽,原告二人並無犯意聯絡,被告僅以警訊自白及刑事一審判決作為違規事實認定依據,殊嫌率斷。而系爭三只私藏違禁貨品之木箱係置放於貨櫃中明顯位置,包裝材質、顏色均與貨櫃內其餘貨品不同,益證原告對於貨櫃內私藏貨物情事自始至終均不知情,嗣後亦有自首的問題,此即刑事部分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原因,益證原告並無犯罪故意。另參照原告出具同意拆櫃查驗之切結書及原告於系爭貨櫃開櫃當時,曾當場請堆高機司機以鋼牙幫忙敲打試圖拆封未果,甚至當著查驗人員的面,試圖摔破貨物包裝等情,足證原告對於系爭貨櫃私藏違禁貨品不知情,且主動配合查驗,絕無故意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退萬步言,原告等縱有被告所述違法情事,惟參照原處分主文:「共同科處貨價三倍之罰鍰計新台幣參拾壹萬參仟玖佰陸拾捌元,並沒入貨物」,其處罰方式既屬「共同科處」而非連帶處罰,則系爭罰鍰業由進口系爭貨物之妃縊公司繳納完畢,被告尚對原告等人科處系爭罰鍰,顯有一事二罰之嫌云云。惟查:

1、本案妃鎰公司原申報來貨柚木板係以整櫃裝運,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會同報關人進行開櫃查驗時,發現來貨係以PALLET包裝,而於PALLET之間隙塞滿零散之木板,致被告集中查驗區配置之堆高機手亦無法配合操作清櫃查驗,被告乃請報關人通知貨主因滿櫃無法查驗,必須辦理拆櫃進倉;妃鎰公司以其需貨孔急而拆櫃費時,要求就櫃查驗,惟被告仍堅持拆櫃進倉始予查驗;嗣系爭貨物於同年月十四日下午拆櫃進倉,被告並據妃鎰公司申請次日上午進行查驗;而於同年月十五日零晨三時許,原告甲○○持手套、螺絲起子、木鑿、鉗子、快乾膠、樹脂、膠帶等工具進入系爭貨物所擺置之中央貨櫃場內,遭警衛發現,經通知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大寮派出所,嗣由被告會同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人員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就已拆櫃進倉貨物查驗結果,發現較原申報件數多出三只小木箱(以進口同色木板條製作內部掏空之木盒),內裝經過仔細包裝之象牙、槍械、子彈等走私違禁物品。以上事實,有進口報單背面之查驗辦理紀錄、緝私報告表所載走私情形、被告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一號緝獲重大走私案件簡報、現場照片三張、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刑事案件偵查卷宗、調查筆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一五三號起訴書等附於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2、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三號刑事判決認定:⑴甲○○於貨櫃進口時即知裡面藏有槍械及子彈,僅數量多寡不詳而已,否則於開木箱檢驗前、大寮派出所訊問時,焉能明確告知警方貨櫃內藏有槍械及象牙?⑵八十六年一月二日乙○○、周森林即已電話告知甲○○貨櫃內有槍械及象牙,託其貨櫃運輸進口。⑶甲○○闖入中央貨櫃場之目的,首先要確定槍械及象牙之數量,進而如數量少則取交乙○○、周森林處理,如數量多無法帶出去,則向警方自首。⑷甲○○提出所謂之「恐嚇信」,其內容略述妃鎰公司扣剋寫信人之貨款,寫信人擬在三家大報社刊登被告之醜事云云,此與本案於進口貨櫃中藏放槍械、象牙無關。⑸本案之槍械、象牙係以木箱裝置,不可能一眼即可看出內有槍械、象牙,且該木箱亦非置於貨櫃之明顯處,此據證人即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開櫃查驗之基隆關務員戊○○結證屬實。⑹據證人即基隆關之職員蔡林中及戊○○之證述,另據證人復成報關行職員劉國慶證稱:「是海關叫我們申請拆櫃的,我們才寫申請書的」,並有申請書、進口報單之簽註可參,故本件係因滿櫃無法查驗而由海關指示復成報關行申請拆櫃進倉查驗,甲○○辯謂係其主動請求拆櫃進倉查驗,可證明其不知貨櫃內有槍械、象牙云云,委不足採。⑺甲○○辯稱當著海關人員之面前摔箱子,並非事實。又甲○○縱有請求堆高機司機摔箱子,擬打開箱子查看箱內之物品屬實,其目的亦有可能如嗣後進入中央貨櫃場一樣「如數量少則偷偷將之取走」。⑻本件係乙○○與周森林在迦納共和國先共同謀議利用貨櫃走私槍械、象牙進口,俟載運貨櫃之船舶自迦納航行台灣途中,始告知甲○○於貨櫃到達時擔任該槍械及象牙之提貨及保管,被告默示同意,此時始與乙○○、周森林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3、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六號刑事判決,係以原判決未詳予調查論述甲○○是否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敘明其認定霰彈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列之槍枝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未明確認定記載甲○○對於該管公務人員究竟於何種公文書上為如何不實之登載,以及未比較公司法新舊法之適用等由,爰將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三號刑事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上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六號刑事判決並未推翻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三號刑事判決中有關甲○○走私違禁物品之犯行。且妃縊公司部分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院賓刑乙字第四四四六號函足憑。

4、綜上,原告二人共同私運違禁物品進口之違法行為,足堪認定,被告予以處分,即無不洽。又「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五項(即現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所謂『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儲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關認為屬實者,免罰』,係指私運貨物或經營私運貨物者以外之人而言,原告為私運貨物之主體,自無該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三二八號亦著有判例。原告二人既為私運貨物之行為人,主張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應為同法條第四項之誤)規定免罰乙節,要無可採。

5、另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釋示:「廠商報運貨物進口,夾藏管制物品或其他准許進口類物品,其進口人與實際貨主不同時,對出借牌照之不知情進口商,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內所夾藏之物品類別,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而對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則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核與相關法條規定並無違背,自得予以援用。是被告就妃鎰公司違法行為部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共同科處實際貨主即原告等貨價三倍之罰鍰計三一三、九六八元,並沒入貨物;二者處罰依據各殊,尚非重複處罰。又系爭罰鍰乃原告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違法行為所處貨價三倍之數額,原告等二人乃共同行為人,就該一違法行為所處之罰鍰,自皆應負全部繳納之責,至渠等間就上開罰鍰繳納後如何分擔,係另一回事,與上開罰鍰繳納之責任無關,原告所訴民法可分之債之概念,與本件乃行政罰之概念並非全然相同,尚不得主張援引適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均無可採。從而,被告所為共同科處原告等貨價三倍之罰鍰計三一三、九六八元,並沒入貨物之處分,徵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進口
裁判日期:2002-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