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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206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張博雅部長)訴訟代理人 戊○○

乙○○陳桂煖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希煌(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

丁○○己○○右當事人間因農保爭議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六八九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屏東縣新園鄉農會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向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改制為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報原告以非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嗣原告因腦血管中風致左側上肢及雙側下肢成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檢附輔英技術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及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向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經該局調閱原告於輔英技術學院附設醫院之就診病歷,認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加保時已無從事農業工作能力,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乃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八九保受字第六○一一五四一號函核定: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取消原告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其因腦中風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經治療終止診斷成殘申請農保殘廢給付,非屬農保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又原告既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取消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二條及第八條規定,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起不得請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前所溢領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計新台幣(下同)一五○、○○○元應予繳還。原告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監理會以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農監審字第四三二四號審定書,就農保爭議部分審議駁回,另老年農民福利津貼部分以非屬該會審議範圍,不予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六八九五號訴願決定,就農保爭議及繳還溢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部分,駁回其訴願。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法核付原告殘廢給付。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加入農保資格完全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規定,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罹患之腦中風係屬輕微,無需依靠拐杖行走,工作能力亦不受影響,可至田中從事輕便農作。蓋農民健康保險係強制保險,縱僅能從事輕便農作,並不影響投保資格,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加入農保時確曾至田中從事農作,此有原告家人可作證。

2、原告以非農會會員身分加入農保,已通過屏東縣新園鄉農會資格審查,即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非農會會員申請參加農保,須以從事農業工作為要件」之規定。亦即原告於加保時仍具工作能力,勞保局以原告投保時已無工作能力為由,逕認原告無投保資格,並追還原告溢領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已嚴重影響原告權益。蓋原告投保效力係經屏東縣新園鄉農會審查通過而由勞保局承保生效,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否則,勞保局對農民加保一概接受,俟農民申請給付時,卻稱農民加保時無投保資格,以此侵害農民之權益,農民如何信賴行政機關?政府機關及勞保局如何實踐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一條所揭示政府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福利、促進農村安定之美意?

3、況參照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五七號解釋意旨:「苟原處分原決定或再訴願官署,於訴願之決定確定後,發現錯誤或因有他種情形,而撤銷原處分另為新處分,倘於訴願人、再訴願人之權利並不因之而受何損害,自可本其行政權或監督權之作用,另為處置。」,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下同)五十四年判字第二五五判決亦重申上述解釋意旨,以行政官署對已為之行政行為,發現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原處分,須於不損害當事人正當權益或利益情形下,始得為之,原告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故被告所為處分顯係違法失當。

乙、被告內政部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必要時,得向投保單位、特約醫療機構或其他有關機關調查被保險人與保險有關文件。」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另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暨「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均明定非農會會員申請參加農保,須以從事農業工作為要件。又按「有關非農會會員參加農保欠缺從事農業工作要件者,同意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辦理。」內政部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台七九內社字第七七九六八五號函釋在案。

2、依輔英技術學院附設醫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出具被保險人之殘廢診斷書所載,傷病名稱為腦中風,初診日期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並於初診當日至同年七月十日住院十二日,嗣後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門診三十九次追蹤治療,目前左側偏癱,不良於行,需輪椅代步。另勞保局於調閱被保險人至輔英技術學院附設醫院就診病歷資料之審查結果,其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中風後,左側肢體即呈偏癱,行動困難,無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照顧,病歷並無恢復肌力至可從事農作之相關記載。從而,依殘廢診斷書及就診病歷資料等醫學資料記載,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中風後,左側肢體即呈偏癱、行動困難、無法工作,且無恢復肌力至可從事農作,故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參加農保時應無農作能力。

3、按農民健康保險係社會保險,社會保險之投保毋需被保險人檢附身體健康檢查表,勞保局即依農會檢送被保險人加、退保申報表作書面審核而受理其加保,惟於保險事故發生後,該局仍得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加以事後調查,倘經查明其投保資格不合規定,則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取消被保險人資格。原告稱參加農保時已具農作能力並有家人作證云云,惟與病歷記載及專業醫理見解不符,並無具體紀錄可稽,且經監理會聘任醫師審閱其病歷暨相關資料後表示同意勞保局意見。

4、原告稱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保護云云,惟非農會會員申請參加農保須以從事農業工作為要件,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暨「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所明定,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申請參加農保時,已無從事農業工作能力,即無加保資格,惟當時檢送之申報資料表示具有從事農業工作能力,致勞保局受理其加保並收繳保費,其既隱瞞疾病事實於前,即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從而,勞保局核定並無不妥,且其主張亦經監理會審定駁回及行政院訴願駁回,足見被告所為處分合法且無不當。至有關老年農民福利津貼部分非被告內政部業務權責範圍,併予敘明。

丙、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六十五歲。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者」、「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未繳還者,應依法追訴。」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定有明文。是年滿六十五歲且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加保六個月以上之老年農民為申領福利津貼之前提要件甚明。

2、本案原告經勞保局審核,溯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取消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則依上揭規定,不得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已領取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是勞保局依法函知原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起不得請領福利津貼,並應繳還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溢領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核無不合,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亦無不妥。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被告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農保爭議部分:

1、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農民健康保險由被告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又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訴願法第七條前段亦有明文。勞工保險局與被告內政部間並無隸屬關係,是勞工保險局對原告申請殘廢給付之核定,視為委託機關即被告內政部之行政處分,從而,本件農保爭議部分,應以內政部為被告。

2、按非農會會員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需以從事農業工作為要件,為行為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暨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二條所規定。次按「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必要時,得向投保單位、特約醫療機構或其他有關機關調查被保險人與保險有關文件。」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亦定有明文。

3、原告係以非農會會員資格,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由屏東縣新園鄉農會向勞保局申報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嗣原告因腦血管中風致左側上肢及雙側下肢成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檢附輔英技術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及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向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經該局調閱原告於輔英技術學院附設醫院之就診病歷,認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加保時已無從事農業工作能力,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乃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八九保受字第六○一一五四一號函核定: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取消原告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其因腦中風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經治療終止診斷成殘申請農保殘廢給付,非屬農保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以上各情,有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輔英技術學院附設醫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輔英技術學院附設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輔醫病字第八八三七八號函附原告門診病歷十三頁、出院病歷摘要、長期醫囑單、勞保局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八九保受字第六○一一五四一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4、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罹患之腦中風係屬輕微,可至田中從事輕便農作,並不影響投保資格,有家人作證,且其既經屏東縣新園鄉農會審查通過而由勞保局承保生效,即應受到信賴保護云云。第查,依輔英技術學院附設醫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之記載,原告之傷病名稱為腦中風,初診日期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因腦中風入院,同年七月十日出院),門診診療期間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共計門診三十九次追蹤治療,目前左側偏癱,不良於行,需輪椅代步等語;案經被告調閱原告於輔英技術學院附設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顯示,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腦中風後,左側肢體即呈偏癱,行動困難,無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照顧,病歷中並無恢復肌力至可從事農作之相關記載,此有輔英技術學院附設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輔醫病字第八八三七八號函附原告門診病歷十三頁、出院病歷摘要、長期醫囑單等影本附卷足憑;是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加保時並無從事農作能力之事實,堪予認定。原告稱其於加保時具農作能力,並有家人作證乙節,核與其病歷記載及專業醫理見解不符,所訴委無可採。又農民健康保險之投保毋須檢附被保險人之身體健康檢查表,勞保局依據農會所送被保險人加保申報表作書面審核而受理其加保,嗣於請領保險給付時,非不得依規定加以調查,如經查明被保險人之投保資格不符規定時,即應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此觀乎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十八條:「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必要時,得向投保單位、特約醫療機構或其他有關機關調查被保險人與保險有關文件。」、「保險人於審核殘廢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等規定自明,尚無原告所訴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按非農會會員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需以從事農業工作為要件,已如前述,則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加保時既無從事農業工作能力,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則原處分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取消原告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且不予給付其所申請之農保殘廢給付,徵諸前揭法條規定,洵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撤銷之訴既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則其請求被告給付殘廢給付部分,亦乏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繳還溢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部分:

1、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五項,及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六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津貼之核發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又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訴願法第七條前段亦有明文。勞工保險局與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間並無隸屬關係,是勞工保險局核定原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起不得請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前所溢領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一五○、○○○元應予繳還之處分,應視為委託機關即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行政處分,從而,本部分應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被告。

2、按「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六十五歲。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者。」、「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未繳還者,應依法追訴。」為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第四項所規定。

3、查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加保時並無從事農業工作能力,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經勞保局核定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如前所述,則原告已不符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要件,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是勞保局函知原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起不得請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並應繳還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溢領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一五○、○○○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農保爭議等
裁判日期:2002-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