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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206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慶豐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衛署訴字第○九○○○○七五八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係花蓮市○道路○○○號「球場餐廳」負責人,其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晚上十八時三十分供應中華肌肉萎縮症病協會旅行團膳食,經食用後,該旅行團成員於十九時三十分起陸續有二十三人發生噁心、嘔吐、腹瀉、上腹痛等症狀送醫,案經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採集該餐廳當晚供應之食餘檢體,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東部檢驗站檢驗,結果檢出「仙人掌桿菌」陽性

5.6x10 ^4CFU/g(該菌種屬常見引發食品中毒之病原菌),被告乃以原告有違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以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八九府衛食字第○○○○○九○七八○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以下同)四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系爭食品中毒事件,係因食用新鮮含苞之金針花所致,是否屬實?若屬實,是否可免於罰鍰處分?

甲、原告主張:㈠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晚餐共辦十八桌,其中一桌係素桌,計一百八十人用餐,其

中二十三人中毒,含吃素四人在內;素桌菜單亦有金針花,且吃素者未吃魚肉,為何中毒?故中毒者實為吃金針花所致。

㈡次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晚上原告在慈濟醫院處理中毒事件時,有一吳姓記者

來採訪時,告知原告:「妳怎用金針花?上回有一群記者去採訪,吃了也中毒。」當晚原告復遇見探訪病人之朋友林先生,告知「前些日子一家人去金針山吃了金針花亦腹瀉」。過了不久,原告遇見光隆企業廖姓經理,談起被處罰鍰之事,其亦告知去金針山吃了金針花亦中毒之事。

㈢復查,發生中毒症狀者為高雄中華肌肉萎縮症病協會之團員,如不信本中毒事件為金針花所致,可去函該協會查詢便知。

乙、被告主張:㈠原告辯稱本次食品中毒事件,係因食用新鮮含苞之金針花所致,卻又無法提出任

何相關證據證明之,純屬片面之詞,無法採信。假設確如原告所言,其行為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者。」之規定。

㈡被告所屬衛生局採得原告經營之餐廳當晚供應之食餘檢體,內容有:清蒸魚、南

瓜子柳、土雞、海參、白飯等,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東部檢驗站檢驗,驗出「仙人掌桿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四款「染有病原菌者」之規定,致造成二十三人發生腹痛、腹瀉、嘔吐等食品中毒症狀,違規情節至為明確,是以被告依據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處以行政罰鍰,並無不當,原告之訴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 由

一、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四、染有病原菌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條規定者。‧‧‧」「本法第十一條第四款所稱染有病原菌者,係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受病因性微生物或其產生之毒素污染,致對人體健康有害或有害之虞者。」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四款、第三十一條第一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所屬衛生局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零時五十分接獲花蓮慈濟醫院通報,中華肌肉萎縮症病協會旅行團一百八十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早餐在台東食用,午餐在慈濟醫院餐廳食用素食,晚餐在原告餐廳用膳(菜色中有生炒金針花),當晚十九時三十分起,即陸續有二十三人發生嘔吐、腹瀉、上腹痛等症狀送醫,案經該局人員採得原告餐廳當晚供應之食餘檢體,送行政院衛生署藥檢局東部檢驗站檢驗,檢出「仙人掌桿菌」陽性5.6x10^4CFU/g,此有花蓮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食品衛生管理巡迴小組工作執行情形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藥檢東字第八九九○○五○號)及花蓮縣衛生局食品中毒事件調查簡速報告單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且原告就有食客中毒之事實,亦不爭執,雖其空言主張檢體不實,故檢驗報告亦不實云云,然既無法舉證以實之,所辯即無足採,堪信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至於原告主張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晚上該餐廳發生中毒事件,係食用新鮮含苞之金針花所致云云;然原告並無法就此事實,舉證證明,且當時被告所屬衛生局採得原告經營之餐廳當晚供應之食餘檢體,內容僅有:清蒸魚、南瓜子柳、土雞、海參、白飯等,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東部檢驗站檢驗,驗出「仙人掌桿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四款「染有病原菌者」之規定,被告才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予以處罰;另當晚菜單確有生炒金針花,被告所屬衛生局送驗之混合食餘檢體內容物,雖無生炒金針花之食餘檢體,仍檢出「仙人掌桿菌」,按仙人掌桿菌廣泛分布於自然界,主要中毒原因食品為受污染之米飯等穀類食品、香腸等肉類食品、蔬菜及布丁,本菌引起食品中毒之潛伏期為一至五小時,足見原告餐廳當晚之菜色(含白飯)已受細菌本身或其產生之毒素污染,原告為飲食供應業者,自有責任提供安全、衛生之食品予消費者,其將中毒原因歸咎於配合農業局促銷金針花,致發生中毒事件,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縱如原告所言,本件所驗出「仙人掌桿茵」,如係由金針花所引起,其行為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者。」之規定而不得免責。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對於原告所為科以罰鍰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判決結果,故不予一一論述,併敍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五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裁判日期:200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