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代 表 人 乙○○處長)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府訴字第八九一○八九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算,至九十年二月八日即已屆滿(原告與訴願決定機關台北市政府均在台北市,故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原告遲至九十年三月八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劉介中法 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