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
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代 表 人 丙○○處長)右抗告人因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有關眷舍事務事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由抗告人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收受該裁定(依法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起算,至同年月十七日即已屆滿(抗告人之住所與本院所在地均於臺北市,故無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始提起抗告,亦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劉介中法 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