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
原 告 甲○○○○○○
現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三樓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
戊○○右當事人間因娛樂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止,未經辦妥營業登記,亦未於事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娛樂業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擅自經營電動玩具娛樂業,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派員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臨檢查獲,將相關事證函移被告依法審理核定原告未依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娛樂業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營業收入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二、○○○元計算,合計九○四、○○○元(不含稅),除應補徵娛樂稅二二、六○○元,附加教育經費六、七八○元外,並按應納娛樂稅額處七倍罰鍰計一五八、二○○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府訴字第八六○五九三七二○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告於扣除原告之公休日數,重新核算營業額為七五四、○○○元,及減除部分符合免罰標準之稅額後,以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六一八一一四六○○號復查決定:「原核定補徵稅額更正為一八、八五○元、教育經費更正為五、六五五元及罰鍰處分併予更正為一二四、九○○元。」原告仍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是否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即擅自經營電動玩具娛樂業(供人打玩電視
遊樂器?此項營業每日之收入多少?㈡原告主張每日營業所得約二、000元,係以遊樂器及卡匣之零售營收為主,涉
及娛樂業之供人試玩電視遊樂器,每日營業額僅佔約二○○元而已,且從八十五年七月暑期才開始云云,是否可採?㈢被告按原告應納稅額處七倍罰鍰,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查本件被告核定補繳娛樂稅之部分,縱令係依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
分駐所(下稱大同分局寧夏所)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之臨檢紀錄表記載,惟查:
㈠查獲日期乃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亦即當日有客人玩電視遊樂器而已,至若被告
核定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即為變更營業項目經營電動玩具,依據若何,並未見以明。
㈡又據現場負責人丁○○雖自稱店係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開業(此為申請日期,
登記日期為四月二十四日業為被告認定屬實載之在卷),惟此係指買賣遊樂器、卡匣零售之營業而言,並非指電玩業務之經營,被告就此認定,亦有誤解。
㈢復查丁○○所稱每日營業收入約二、○○○元左右乙語,係指遊樂器及卡匣之零
售營收入為主而言,而被告竟持核定稅額三、二一○元中二、○○○元全部為違章稅額,實有誤解逾越。
㈣何況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尚且至被告,亦當場直陳其中供人試玩係自八十
五年七月暑期,因展示新產品而讓消費者試片試玩,並主張試一次十分鐘十元,每日約二百元,被告捨此不採,仍就原核定稅額三、二一○元,以其中二、○○○元為違章稅額尤屬與事實難符。
㈤復查本件被告核定每日營業額為三、二一○元,較之丁○○自稱之二、○○○元
為高,原告本分守法亦無意就此營業額爭辯,故並未申辯,循規繳納,且暑期之際因進貨新產品展示,以供顧客試打,意在促銷產品,並非供人純為娛樂,被告主張以核定營業額三、二一○元其中二、○○○元為違規營業額,實嫌本末倒置,亦與比例公平原則相悖,難令人心服。
至若原告遭以違反娛樂稅法罰鍰之部分,其計算營業日期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
日起算,尚嫌粗率失據,業如前述,而遭科以七倍罰鍰,衡諸核定稅額之金額,亦嫌過重。況且原告營業係以販售任天堂卡匣、PC等遊樂器為主,並非提供遊樂為主體,茲因新進貨品展示期間,供人試打,即遭如斯重罰,除與事實難符外,科罰尤嫌過當。懇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按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娛樂稅,就左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
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六、撞球場、保齡球館、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同法第三條規定:「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出價娛樂之人。娛樂稅之代徵人,為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之提供人或舉辦人。」同法第七條規定:「凡經常提供依本法規定應徵收娛樂稅之營業者,於開業、遷移、改業、變更、改組、合併、轉讓及歇業時,均應於事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同法第九條規定:「娛樂稅代徵人每月代徵之稅款,應於次月十日前填用自動報繳書繳納,但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定課徵者,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限於送達後十日內繳納。」同法第十二條規定:「違反第七條之規定,未於開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娛樂稅代徵人不為代徵...娛樂稅者,除追繳外,按應納稅額處五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台北市娛樂稅徵收細則第四條後段規定:「所稱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係指機動遊藝、機動遊艇、電動玩具、錄影帶節目放映(M、T、V)等具有娛樂性之設施而言」。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八條規定:「依娛樂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每月不為代徵或短徵、短報、匿報娛樂稅之稅額在新臺幣一千元以下者,免予處罰」。
卷查本案違章事實,有丁○○(原告之母)簽名之大同分局寧夏所八十五年七月
十八日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紀錄表載明:「三、...訊據現場負責人丁○○...,稱其代為看店,該店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開業,...每日營業所得約新台幣貳仟元左右,...。」並經現場負責人丁○○承認無訛後簽章,是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關於原告主張紀錄表所載「每日營業所得約新台幣貳仟元左右」係指遊樂器及卡
匣之零售營收為主而言,至於因展示新產品而讓消費者試片試玩,試一次十分鐘,每日僅約二百元,且係自八十五年七月暑期始經營是項業務乙節,惟查首揭臨檢紀錄載明:「二、現場有客人劉信宏...等十一人...正打玩電視遊樂器...,訊據劉信宏本人,稱其入店後,向店員表示要打玩遊樂器,每小時新台幣陸拾元計算,即可打玩。如未打玩所剩餘的時間,請店員記下打玩者姓名及所剩餘時間,可由下次至該店續打玩」是原告所經營之天外魔境電視遊樂器販賣店,於大同分局寧夏所臨檢時,營業額已有六六○元(十一人〔臨檢現場打玩人數〕×六○元〔基本消費額一小時六○元〕),原告卻指稱每日僅約二百元,顯與事實不符,核無足採。另查首揭臨檢紀錄表係大同分局寧夏所為原告無照經營電動玩具之事實所製作,是其所載內容即為原告無照經營電動玩具之相關資料,被告據以核認原告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即經營電動玩具業,該項業務每日營業額二、○○○元,洵屬有據。原告復主張被告按其所漏稅額處以七倍罰鍰,亦嫌過重乙節,惟按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本案適用娛樂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娛樂稅代徵人不為代徵娛樂稅者,按應納稅額處七倍罰鍰,並無違誤。從而,被告復查決定更正補徵娛樂稅額為一八、八五○元及罰鍰處分併予更正為
一二四、九○○元(計至百元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洵無違誤。關於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因展示新產品而讓消費者試片試玩,係自八十五年七月
暑期始經營是項業務乙節,如若原告主張屬實,則原告營業地址八十五年七月份之用電量,勢必較八十四年七月份之用電量(因考量季節因素,故以八十四年七月作比較)大幅增加,惟詢據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九○)資核證字第○五六七號函所載,原告營業地址八十四年七月份之用電度數為三、七六四度,八十五年七月份之用電度數為三、○九○度,非但未增加,反趨減少,足證原告所訴並非真實。
綜上論結,原告行政訴訟所訴為無理由,敬請判決駁回。
理 由
壹、補徵娛樂稅部分:按「娛樂稅,就左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及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之:一
...四、各種競技比賽...六、撞球場、保齡球館、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前項各種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不售票券,乃以其他飲料品或娛樂設施供應娛樂人者,按其收費額課徵娛樂稅。」「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出價娛樂之人。娛樂稅之代徵人,為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之提供人或舉辦人。」「凡經常提供依本法規定應徵收娛樂稅之營業者,於開業、遷移、改業、變更、改組、合併、轉讓及歇業時,均應於事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娛樂稅代徵人每月代徵之稅款,應於次月十日前填用自動報繳書繳納,但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定課徵者,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限於送達後十日內繳納。」及「所稱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係指機動遊藝、機動遊艇、電動玩具、錄影帶節目放映(M、T、V)等具有娛樂性之設施而言。」分別為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七條、第九條及台北市娛樂稅徵收細則第四條後段所明定。
本件原告僅辦妥稅籍登記經營電視遊樂器販賣店,未獲准營業登記,卻於八十四
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止,在臺北市○○區○○街○○○號一樓擅自經營電動玩具娛樂業,亦未於事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娛樂業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查獲,將相關事證函移被告審理核定原告未依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娛樂業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營業收入以每日二、○○○元計算,合計九○四、○○○元(不含稅),乃補徵娛樂稅二二、六00元,附加教育經費六、七八0元。原告不服,主張其從開始係經營遊樂器、卡匣零售之業務,稅捐稽徵人員也曾經到現場查核,應繳稅額,已照規定繳納。八十五年七月中旬其購入任天堂、PS、SS、FX產品、新主機及多種卡匣展示,展示期間新產品讓客人試打,並非專供人打玩,也非遊藝場業等語,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本件違章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所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臨檢紀錄表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建一字第四六0九一號函附案可稽,其違章事證明確,足資認定。次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所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臨檢紀錄表載有:「二、現場有客人劉信宏...等十一人...正打玩電視遊樂器...。三、...據現場負貴人丁○○...稱..,該店於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開業,...每日營業收入約新台幣貳仟元左右...」原告復查理由,顯不足採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訴經台北市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府訴字第八六0五九三七二0一號訴願決定略以:「查原處分機關核計訴願人上開違章期間之銷售額,係以訴願人負責人之母親所敘每日營業額二、000元加以計算,是否妥當?且訴願人負責人之母親於訴願人之營業場所之身分為何?可否依其所述之每日營業額,加以認定訴願人之銷售額,亦不無疑義?況訴願人違章期間銷售額縱如訴願人負責人之母親所敘每日營業額
二、000元,則原處分機關營業日數之計算是否以全年無休加以計算?是否合理?是否尚包含其他商品之銷售?均不無疑義?又違章期間之首月(八十四年四月)其營業日數僅七日、末月(八十五年七月)營業日數僅十八日,後二月之短徵(繳)娛樂稅額,可否適用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三條免罰之規定,亦不無疑義?」等由,將原處分撤銷,著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重核結果,原核定補徵稅額更正為一八、八五0元,教育經費更正為五、六五五元,罰鍰更正為一二四、九○○元。惟原告仍不服,主張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申請設立,八十五年七月適逢暑假,展示新產品供客人試玩,怎可認定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為違章日期。又被告大同分處核定每日營業額三、二一0元,並就其中二、000元核定為違章營業額,另一、二一0元為銷售商品所得,並未採納分局臨檢時原告母親所述營業額二、000元,分為部分違章營業額,部分銷售商品所得,是否公平合理等語,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重為復查決定之論見予以駁回。原告猶不服,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至被告處製作談話記錄。問營業額部分,回答:每日約二、000元,其中供人試玩自八十五年七月暑期展示新產品讓消費者試片試玩,每日約二00元,其他為銷售商品所得額。然而被告仍採納核定營業額三、二一0元其中二、000元為違章營業額,另一、二一0元為商品銷售所得額。這樣分配不合邏輯,令心有不服,欠缺公平等語,經財政部再訴願決定,亦持與訴願決定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本件被告機關核定補繳娛樂之部分,縱令係依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分駐所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之臨檢記(紀)錄表記載,惟查:1、查獲日期乃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亦即當日有客人遊戲電視遊樂器而已,至被告機關核定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即為變更營業項目經營電動玩具,依據若何,並未見以明,:::。2、又據現場負責人丁○○雖自稱店係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開業(此為申請日期,登記日期為四月二十四日業為被告機關認定屬實載之卷),惟此係指買賣遊樂器、卡匣零售之營業而言,並非指電玩業務之經營,被告機關就此認定,亦有誤解。3、復查丁○○所稱每日營業收入約貳仟元左右乙語,係指遊樂器及卡匣之零售營收為主而言,而被告機關竟持核定營業額三、二一○元中二、○○○元全部為違章營業額,實有誤解逾越。4、何況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尚且至被告處,亦當場直陳其中供人試玩係自八十五年七月暑期,因展示新產品而讓消費者試片試玩,並主張試一次十分鐘十元,每日約二百元,被告機關捨此不採,仍就原核定營業額三、二一○元,以其中二、○○○元為違章營業額尤屬與事實難符。5、復查本件被告機關核定營業額為三、二一○元,較之丁○○自稱之二、○○○元為高,原告本分守法亦無意就此稅額爭辯,故並未申辯,循規繳納,:::。二、至若原告遭以違反娛樂稅法罰鍰之部分,其計營業日期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算,尚嫌粗率失據,業如前述,而遭科以七倍罰鍰,衡諸核定稅額之金額,亦嫌過重等語,資為爭議。
經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派出所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臨檢上開場所之
紀錄表載有:「一、於右述時地實施臨檢,該店佔地十五坪左右,陳列非公告查禁電視遊樂器機台計有二十台,均通電營業中。二、現場有客人劉信宏(00年0月0日生)等十一人...正打玩電視遊樂器(無編號),訊據劉信宏本人,稱其入店後,向店員表示要打玩遊樂器,每小時新台幣陸拾元計算,即可打玩。如未打玩所剩餘的時間,請店員記下打玩者姓名及所剩餘時間,可由下次至該店續打玩,無兌換禮金賭博情事。三、臨檢時負責人李崇偉不在場,訊據現場負責人丁○○為李崇偉之母,稱其代為看店,該店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開業,目前未請領營利事業登記證,每日營業所得約新台幣貳仟元左右,無人頭頂替行為。」,並經丁○○(原告負責人之母)簽名按指印,此有臨檢紀錄表附原處分卷可稽,而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不否認其於警察臨檢時有上開陳述。又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請原告本人至被告處製作談話筆錄:「問: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間,『天外魔境電視遊樂器販賣店』丁○○擔任何種職務?答:由母親丁○○負責看店,我僅負責補貨。」足見丁○○平日負責看店,自然瞭解銷售情形,其於警察臨檢時之供詞,堪以採信。至於每日營業額約二、000元是否專指供人打玩電視遊樂器之營業收入或包括遊樂器及卡匣之零售營收?又供人打玩電視遊樂器之營業,是否亦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開始?上開臨檢紀錄上丁○○之供詞並未敍明,原告雖主張其每日營業額約二仟元左右係指遊樂器及卡匣之零售營收為主而言,至於因展示新產品而讓消費者試片試玩,試一次十分鐘,每日僅佔約二百元,且係自八十五年七月暑期始經營是項供人試玩業務云云,惟據上開臨檢紀錄所載「現場有客人劉信宏等十一人...正打玩電視遊樂器(無編號),訊據劉信宏本人,稱其入店後,向店員表示要打玩遊樂器,每小時新台幣陸拾元計算,即可打玩。如未打玩所剩餘的時間,請店員記下打玩者姓名及所剩餘時間,可由下次至該店續打玩」,可見原告所經營之天外魔境電視遊樂器販賣店,於大同分局寧夏所臨檢時,一小時內營業額已有六六○元(十一人〔臨檢現場打玩人數〕×六○元〔基本消費額一小時六○元〕),原告卻指稱每日僅約二百元,顯與事實不符,核無足採。且查原告係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辦妥稅籍登記經營電視遊樂器販賣店(未獲台北市政府核准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被告所屬大同分處核定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每日營業額約為三、二一0元(每月九六、三○○元),原告並無異議亦如期繳納營業稅,是被告認定原告於該期間每日營業額二、000元部分係經營電玩業務所得,而其餘一、二一0元部分係銷售其他商品所得,尚屬合理。參以上開臨檢紀錄表係大同分局寧夏所針對原告無照經營擺設電動玩具供人把玩之事實所製作,是其所載內容即為原告無照經營電動玩具娛樂業之相關資料,被告據以核認原告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即經營電動玩具娛樂業,該項業務每日營業額二、○○○元,尚無違經驗法則。復查,電視遊樂器須外接電視螢幕,始能操作把玩,故販賣電視遊樂器及卡匣之業者,為擴大商機、拉攏生意,都會擺設整套電視螢幕及遊樂器、卡匣,供顧客試玩,原告代理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八十四年時店裡即有電視螢幕供客人試用遊戲機等情不諱,可見原告於開始販賣電視遊樂器時,即提供顧客試玩,原告辯稱其店係自八十五年七月暑期起,因展示新產品始讓消費者試片試玩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何況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九○)資核證字第○五六七號函附表顯示:原告營業地址八十四年五月份、七月份、九月份、十一月份之用電度數依序為一八○七度、三七六四度、五五九八度、三八四六度,八十五年一月份、三月份、五月份、七月份之用電度數依序為一五○六度、一五七五度、一五七○度、三○九○度。因電費是每兩月收一次,前述九月份之最高電費正是七月中至九月中之炎夏用電所產生,可見上開期間越接近夏天,用電度數越多,且其用電度數超過一般家庭用電(一千度以內)甚多,相較同址八十一年一月份以來用電僅數十度,至八十三年三月份之用電四四五度(見被告提另紙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資核字第○五八五號函附表),亦有大幅成長,顯然其於上開期間有大量使用電器,而據原告代理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是因為冷氣機有兩台,一個兩噸半,一個三噸,前面一台,後面一台,前面開店,後面住家,電錶沒有分開,所以用電比較多」等情在卷,可知原告於八十四年夏天即長時間使用冷氣,倘若其店內未擺設多台電視螢幕及遊樂器供客人把玩,其何必如此耗費成本,又如果其未擺設多台電視螢幕及遊樂器供客人把玩,於八十四年三月中至五月中之非夏日用電,亦不致高達一八○七度。且衡諸常情,原告擺設多台電視螢幕及遊樂器,縱使係供客人試玩性質,亦必收費以平衡其開銷,如此即有經營娛樂業之實,原告辯稱其自八十五年暑期開始,才提供顧客試玩及收費云云,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從而被告認定原告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即經營電動玩具娛樂業,洵屬有據,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從其營業之初始予以課徵娛樂稅。又關於違章期間之營業天數,被告依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之談話筆錄所稱「每月公休日五天」核算結果,公休日為七十五天[(7+18)/30X5+14X5)],營業日為三百七十七日(452-75 ),是被告復查重新核算,將原核定補徵稅額更正為一八、八五0元(377X2,000X2.5%),及將附加教育經費更正為五、六五五元 (18,850X30%),亦無不合。
貳、違反娛樂稅法罰鍰部分:按「凡經常提供依本法規定應徵收娛樂稅之營業者,於開業...時,...應
於事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違反第七條規定,未於開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娛樂稅代徵人不為代徵或短徵、短報、匿報娛樂稅者,除追繳外,按應納稅額處五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分別為娛樂稅法第七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依娛樂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每月不為代徵或短徵、短報、匿報娛樂稅之稅額在新臺幣一千元以下者,免予處罰。」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三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未依規定申請娛樂業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擅自於八十四年四月
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止經營電動玩具娛樂業,案經台北市政府大同分局查獲,原告逃漏娛樂稅之違章事證明確,業如前述,是被告復查重行核定原告應補徵娛樂稅一八、八五0元,並以原告八十四年四月(未依規定代徵娛樂稅稅額計二五0元[(7-2)X2,000X2.5%]及八十五年七月(未依規定代徵娛樂稅稅額計七五0元[(18-3)X2,000X2.5%],均未達一千元,乃按首揭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三條規定,免予處罰,而將原罰鍰處分併予更正按原告八十四年五月至八十五年六月應納稅額一七、八五0元 (18,000-000- 000)處七倍罰鍰計一
二四、九00元(計至百元為止),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被告按其所漏稅額處以七倍罰鍰,亦嫌過重云云,惟依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示,適用娛樂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娛樂稅代徵人不為代徵娛樂稅者之裁罰,係按應納稅額處七倍罰鍰,則被告依據此標準予以量處,乃無違公平原則,且法定罰鍰額度係應納稅額的五倍至十倍,處以七倍,乃中度罰,對應於本件之違章情節(原告店內擺設電視遊樂器機台計有二十台),亦未過重失衡,併此敍明。
參、綜上所述,原處分(即復查決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請求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孟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