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原 告 甲○○原 告 丙○○原 告 丁○○原 告 戊○○原 告 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吳世真主任)訴訟代理人 庚○○右當事人間因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八九府訴字第一八二三一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被繼承人鍾日春於民國(下同)四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死亡,遺有坐落八德市○○段○○號等十七筆土地,因繼承人之一鍾尤金(被繼承人之配偶)於四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與另一繼承人鍾隆芳(被繼承人之長子)簽立合約證書,協議拋棄一切動產不動產繼承,原告與訴外人鍾傅養妹、鍾秀琴、鍾秀真等三人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上開理由,持憑未經鍾尤金之繼承人認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向被告機關申辦分割繼承登記,案經被告機關報請桃園縣政府函復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規定,應提出當事人之印鑑證明,案附遺產分割協議書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另合約書非地政機關據以審核登記案件之依據,亦非行政機關權責所能僭越」,被告機關乃據以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其仍不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准由原告就被繼承人鍾日春遺產土地十七筆辦理分割登記(土地明細如登記申請書附件所載)。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本案訴外人鍾尤金與鍾隆芳於四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共同訂立之合約證書,其性質為何?如為分割遺產之協議,其效力如何?是否為鍾尤金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原告是否得不經鍾尤金之繼承人鄭貴枝、鄭源之同意而協議分割遺產,並為分割登記?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四○五二號判例: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故就遺產之分割方法,於繼承人間苟已協議成立,縱令有繼承人漏未在鬮書加蓋印章,於協議之成立,亦不發生影響。原告之被繼承人鍾日春於四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死亡,繼承人有三人,即長子鍾隆芳,次子甲○○,配偶鍾尤金(三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結婚未生育),因鍾尤金於夫死之後意欲另謀生計,乃請求分割遺產,由長子鍾隆芳與鍾尤金雙方於四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妥協訂立合約證書,載明鍾隆芳念及鍾尤金對亡父生前之厚誼,備新台幣(下同)壹仟陸佰元及鍾尤金載來使用之台灣式眠床一頂交付鍾尤金親收,鍾尤金自四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戶籍退出手續完畢起,日後對鍾日春遺下一切動產、不動產拋棄不得另要求任何物件,且身後問題與鍾隆芳無干。合約證書立合約人鍾隆芳、鍾尤金,立會人鄭源(鍾尤金與前夫鄭金土所生次子),鍾水(鍾隆芳之堂叔父),代筆人邱盛(八德鄉第三、四屆鄉長),均有蓋章,雖次子甲○○(繼承人)漏未列名蓋章,於協議之成立不發生影響,繼承人間協議分割遺產,確已合法有效成立,合約證書確屬真正,有代筆人邱盛及保證人鍾利芳,親自簽名蓋章之切結保證書可以為證。
二、鍾尤金於四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戶籍遷入中壢市仁美里一二一號與其次子鄭源同戶。自該日起對於鍾日春之一切動產、不動產拋棄,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鍾尤金書面明示拋棄不動產一切財產之繼承權。
則被繼承人鍾日春遺產中之土地,應由長子鍾隆芳、次子甲○○二人繼承取得。
鍾尤金因協議拋棄不動產繼承,其長子鄭貴枝、次子鄭源即非鍾日春之繼承人。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規定之當事人應限於合法繼承人即次子甲○○及長子鍾隆芳(亡)之繼承人鍾傅養妹、丙○○、丁○○、戊○○、己○○、鍾秀琴、鍾秀真等八人而已。鄭貴枝、鄭源均無繼承權。
三、合法繼承人甲○○等八人全體當事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提出印鑑證明附於案卷中依法應予受理登記才是。原處分駁回不准登記,顯有未妥。當事人舉證合約證書真正用以證明繼承人之間確已成立協議分割,有人證及物證,理應採為審核登記案件之依據,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五二號判例,繼承人漏未在協議書上加蓋印章,於協議之成立,尚且不發生影響,顯見只要意思表示一致且在合約證書上蓋用印章即生效力,並未要求一定要蓋用印鑑章及提出印鑑證明。
四、遺產土地中,八德市○○段九七─二、九八─一號二筆土地,係政府四十二年間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時,鍾日春承領之耕地,分十年繳清地價才取得產權而得辦理移轉登記。原告自四十四年被繼承人死亡後,辛勤耕作,繼續繳納九年地價才取得所有權。原處分不審查合約證書內容,將已明示拋棄繼承不動產物權之配偶鍾尤金之長子鄭貴枝、次子鄭源二人列為當事人,可以分享鍾家子孫辛苦耕作價購取得之土地(鍾日春僅繳一年地價就死亡,應非全為其遺產)顯失公平,不合情理。將無繼承權人認為應提出印鑑證明協同辦理繼承登記顯屬不當。綜上,請准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系爭土地之被繼承人鍾日春於四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則依案附繼承系統表,死亡當時有繼承權之人為長子鍾隆芳、次子甲○○及配偶鍾尤金。惟查長子鍾隆芳復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死亡,而配偶鍾尤金則於四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改嫁,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死亡。今次子甲○○及鍾隆芳之再轉繼承人共八人聲稱鍾尤金業與鍾隆芳於四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共同訂立合約証書,敍明鍾尤金取得現金壹仟陸佰元及台灣式眠床一頂,日後對鍾日春遺下動產及不動產一切拋棄。因而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所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未會同鍾尤金之再轉繼承人鄭貴枝、鄭源訂立認章。
二、按「申請登記提出之證明文件為協議書時,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應提出當事人之印鑑證明‧‧‧‧」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本案原告所檢具遺產分割協議書雖載有鍾尤金取得現金壹仟陸佰元及台灣式眠床一頂,其餘不動產一切拋棄字樣。惟查鍾尤金之再轉繼承人並未會同認章,縱使遺產分割方法於繼承人間已協議成立,僅合約証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漏未蓋章,合於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五二號判例「於協議之成立,不生影響」之意旨;然其申請登記所提出之證明文件既為協議書,又查無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各款所定情事,自應依前揭規定提出當事人之印鑑證明。復查原告倘主張鍾尤金於四十五年所立之合約書為有效,參酌上開規定,亦應檢附鍾尤金印鑑証明。惟原告並未檢附鍾尤金印鑑證明,僅提出當時合約証書代筆人邱盛保証書,保証鍾尤金與鍾隆芳於四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所定之合約証書確實真正,但合約書上並未有另一繼承人甲○○之簽章,其是否已參與協議,不無可議。本案是否可據此受理登記,因案關法令適用疑義,被告遂函請桃園縣政府釋示,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以八九府地籍字第一三三六五一號函答復略以「‧‧‧案附遺產分割協議書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另合約書非地政機關據以審核登記案件之依據,亦非行政機關權責所能僭越。」被告乃依該函示意旨駁回其申請案,並無違誤。
三、而就原告訴稱鍾尤金於四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書面明示拋棄不動產一切繼承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規定鍾尤金自即日起對於鍾日春之動產及不動產一切拋棄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乙節,按民法修正前規定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內政部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台內地字0000000號函亦明釋依部訂頒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五十五點規定:「‧‧‧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拋棄繼承權,該期間之起算,係以繼承人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為準。」繼承人何時知悉應由繼承人於繼承權拋棄証明書內自行填具負責。惟查該合約証書並未填具鍾尤金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日期,復查立書日期已逾被繼承人死亡日期二個月,則該合約証書是否如原告所述可視為拋棄証明文件尚有待斟酌,縱使未逾上述期間,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目所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左列文件‧‧‧‧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應加附印鑑證明。」是原告仍應依前揭法條規定提出印鑑證明。又依內政部訂頒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五○點規定:「繼承權之拋棄應就遺產之全部為之,部份拋棄者,不生效力」;惟查合約証書所載,鍾尤金係自四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戶籍退出手續完畢起,始對被繼承人遺下之動產不動產一切拋棄,並仍受有壹仟陸佰元及台灣式眠床一頂,與上開規定未合。再者,經查被繼承人鍾日春放領取得八德市○○段九七之二、九八之一號土地之登記日期,依地籍資料庫記載為四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原告所稱地價由何人繳納乙節,非被告所得審究,併予敍明。
四、綜上所陳,本件行政訴訟為無理由,敬請駁回。理 由
一、按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喪失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拋棄對於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者,亦屬依法律行為喪失不動產物權之一種,如未經依法登記,仍不生消滅其公同共有權利之效果(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二號判例要旨)。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喪失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第七百五十八條及第七百六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拋棄對於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者,亦屬依法律行為喪失不動產物權之一種,如未經依法登記,仍不生消滅其公同共有權利之效果。足見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者欲拋棄該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時,須先為繼承登記,再為拋棄之處分登記,始生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二號裁判要旨)。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其他繼承人」係指有意拋棄繼承者以外之全體繼承人而言,如拋棄人選擇向其他繼承人為意思表示,卻未向全體為之,其拋棄繼承即不生效力。
二、原告訴稱:原告之被繼承人鍾日春於四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死亡,繼承人有三人,即長子鍾隆芳、次子甲○○、配偶鍾尤金(三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結婚未生育),因鍾尤金於夫死之後意欲另謀生計,乃請求分割遺產,由長子鍾隆芳與鍾尤金雙方於四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妥協訂立合約證書,載明鍾隆芳念及鍾尤金對亡父生前之厚誼,備壹仟陸佰元及鍾尤金載來使用之台灣式眠床一頂交付鍾尤金親收,鍾尤金自四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戶籍退出手續完畢起,日後對鍾日春遺下一切動產、不動產拋棄不得另要求任何物件,且身後問題與鍾隆芳無干。合約證書立合約人鍾隆芳、鍾尤金,立會人鄭源(鍾尤金與前夫鄭金土所生次子)、鍾水(鍾隆芳之堂叔父)、代筆人邱盛(八德鄉第三、四屆鄉長)均有蓋章,雖次子甲○○(繼承人)漏未列名蓋章,於協議之成立不發生影響,繼承人間協議分割遺產,確已合法有效成立,合約證書確屬真正,有代筆人邱盛及保證人鍾利芳親自簽名蓋章之切結保證書可以為證。又鍾尤金於四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戶籍遷入中壢市仁美里一二一號與其次子鄭源同戶。自該日起對於鍾日春之一切動產、不動產拋棄,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鍾尤金書面明示拋棄不動產一切財產之繼承權,則被繼承人鍾日春遺產中之土地,應由長子鍾隆芳、次子甲○○二人繼承取得。鍾尤金因協議拋棄不動產繼承,其長子鄭貴枝、次子鄭源即非鍾日春之繼承人。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規定之當事人應限於合法繼承人即次子甲○○及長子鍾隆芳(亡)之繼承人鍾傅養妹、丙○○、丁○○、戊○○、己○○、鍾秀琴、鍾秀真等八人而已。鍾尤金(亡)與前夫鄭金土(亡)所生之子鄭貴枝、鄭源均無繼承權。則合法繼承人甲○○等八人全體當事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提出印鑑證明附於案卷中,被告依法應予受理登記才是,原處分駁回不准登記,顯有未妥云云。
三、查鍾隆芳與鍾尤金雙方於四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妥協訂立之合約證書,僅載明「二、鍾隆芳念及鍾尤金對亡父生前之厚誼,備壹仟陸佰元及鍾尤金載來使用之台灣式眠床一頂交付鍾尤金親收。三、鍾尤金自四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戶籍退出手續完畢起,日後對鍾日春遺下動產、不動產一切拋棄,不得另要求任何物件,且身後問題與鍾隆芳無干」云云,則系爭合約証書之性質,究係雙方為分割遺產之協議,包含鍾尤金拋棄對於遺產中動產、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抑或鍾尤金一方為全部繼承權之拋棄?尚有疑義。本件被繼承人鍾日春於四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死亡後,其遺留之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悉由長子鍾隆芳、次子甲○○、配偶鍾尤金共同繼承,各繼承人對於各動產、不動產均有公同共有權。系爭合約証書如係分割遺產之協議,包含鍾尤金拋棄對於遺產中動產、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者,縱令另一繼承人甲○○有以口頭參與協議,亦僅係其三人間之協議有效成立(債權行為有效成立),須雙方有進一步履行協議內容之行為,始能發生物權變動之效果,如果一方有履行協議內容之義務而不履行,他方固可以訴訟或訴訟以外之方法請求其履行,但在其自己履行或由法律強制其履行之前,仍無法發生物權變動之效果(即實現協議之內容)。系爭合約証書中所載「鍾尤金拋棄對於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依上說明,既屬依法律行為喪失不動產物權之一種,而鍾尤金至其死亡時均未依法申請拋棄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之處分登記(履行協議),或經由訴訟程序強制其為拋棄之處分登記,自不生消滅其對於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之效果,其公同共有權利即於其死亡後由其子鄭貴枝、鄭源繼承,則系爭不動產於原告向被告機關申辦本件分割繼承登記時,即呈現由原告與訴外人鍾傅養妹、鍾秀琴、鍾秀真、鄭貴枝、鄭源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關係,其分割不動產之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自應有鄭貴枝、鄭源之參與,茲原告與訴外人鍾傅養妹、鍾秀琴、鍾秀真等三人就系爭不動產自行協議分割後,持憑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鄭貴枝、鄭源參與協議及認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向被告機關申辦分割繼承登記,自有未合,被告否准其申請,即無違誤。
四、系爭合約証書之性質,如認係鍾尤金一方為全部繼承權之拋棄,經查系爭合約証書立約之時係四十五年一月十八日,顯已逾被繼承人鍾日春死亡之日(四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二個月,而繼承人鍾尤金究於何時知悉,其既未於該合約証書內記載說明,衡諸常情,在無其他反證下,自應推定其於鍾日春死亡之日即已知悉,其拋棄繼承已逾法定期間,不生效力;且系爭合約証書上僅列名鍾隆芳與鍾尤金為立約人,並未提到另一繼承人甲○○,更未記載向甲○○表示拋棄繼承之文句,亦無甲○○之簽名或蓋章,又無證據證明甲○○於立約時在場,無從證明鍾尤金已以書面向繼承人甲○○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的對象既有缺漏,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則鍾尤金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即於其死亡後由其子鄭貴枝、鄭源繼承,故系爭不動產於原告向被告機關申辦本件分割繼承登記時,乃呈現由原告與訴外人鍾傅養妹、鍾秀琴、鍾秀真、鄭貴枝、鄭源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關係,其分割不動產之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自應有鄭貴枝、鄭源之參與,茲原告與訴外人鍾傅養妹、鍾秀琴、鍾秀真等三人就系爭不動產自行協議分割後,持憑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鄭貴枝、鄭源參與協議及認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向被告機關申辦分割繼承登記,於法亦屬不合,被告否准其申請,自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陳詞及個人主觀對於法律行為效力之誤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准由原告就被繼承人鍾日春遺產土地十七筆辦理分割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斷,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林孟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