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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208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

許淑惠律師黃達元律師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李庸三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乙○○丙○○右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大世紀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世紀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因滯欠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新台幣(以下同)一、三○

七、四九六元,滯納金、利息及怠報金計四六四、○四八元,共計一、七七一、五四四元(限繳日期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被告所屬台北市國稅局(以下簡稱台北市國稅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以下簡稱限制出境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報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大世紀公司欠繳之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並非於其擔任董事長期間發生,伊係於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發生後始被騙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不應限制伊出境云云,被告則主張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繳時期係原告擔任大世紀公司之董事長,原告有繳納該稅款之義務,原告不予繳納,因而限制原告出境並無不合等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被告係以原告為大世紀公司之負責人,且該公司未繳納八十五年度營所稅為由,限制原告出境。然查,系爭稅款是八十五年的稅,而原告係於八十六年三月間經前任負責人之邀請始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因此,系爭稅款係在原告參加該公司之前,雖公司負責人登記已變更,但是營利事業登記證上的負責人並未變更,被告依法不應限制原告出境,而應以該公司之前任負責人作為限制出境之對象,被告之處分,自屬有誤。另原告對於誘騙原告接任董事長職務之人提出刑事告訴,刻正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台北地檢署)八十九年偵續字第五一七號偵辦中。雖公司負責人登記已變更,但是營利事業登記證上的負責人並未變更,自不能對原告限制出境。請撤銷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

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所明訂。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為限制出境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該辦法所稱之欠繳稅款,依財政部七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六一八四九號函釋,包括本稅、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教育經費或教育捐在內。又「依限制欠稅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現行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規定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係指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其為公司組織者,仍係經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議合法授權之董事長或執行業務而代表公司之股東。...」「稽徵機關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應以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準。」「稽徵機關對於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於商業主管機關核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後,...但其有核定應補徵稅款,尚待填發繳款書通知限期繳納者,應以商業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之負責人為準。」亦分別為財政部六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台財稅第三四九二七號函、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七十八年九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有案。

⒉本件原告為大世紀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即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公司欠繳

已確定之稅捐,金額已達限制出境辦法限制該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被告依據所屬台北市國稅局函報轉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⒊原告訴稱大世紀公司未繳納八十五年度營所稅為由,限制原告出境。然查,原

告係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始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依法不應限制其出境,而應以該公司之前任負責人作為限制出境之對象。另對於誘騙原告接任董事長職務之人提出刑事告訴,刻正由台北地檢署八十九年偵續字第五一七號偵辦中,請撤銷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⒋依財政部六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台財稅第三四九二七號函規定,限制出境之營利

事業負責人,係指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其為公司組織者,乃係經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合法授權之董事長,即公司法第六條所稱主管機關發給公司執照之負責人。查大世紀公司已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核准變更負責人為原告,則原告即為該公司登記之負責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被告所屬台北市國稅局依財政部七十八年九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於填發通知該公司限繳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之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繳款書時,以原告為公司負責人,並經由原告簽名收受依法送達在案。另誘騙原告接任董事長職務之人,已提出刑事告訴,惟在未獲判決確定,撤銷負責人登記前,其仍為公司負責人,依法仍應限制其出境。被告所屬台北市國稅局依首揭規定,報經被告函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並無不合,所訴核不足採,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

⒌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准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及第四十九條本文所明訂。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為限制出境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稽徵機關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應以公司證記之負責人為準。」亦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示在案,而該函經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為解釋,與母法規定無何牴觸,得予採用。

二、本件原告為大世紀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因滯欠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

一、三○七、四九六元,滯納金、利息及怠報金計四六四、○四八元,共計一、

七七一、五四四元,此有台北市國稅局建檔之大世紀公司欠稅情形資料附在原處分卷可憑,並為原告所不爭,足證大世紀公司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台北市國稅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限制出境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報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轉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核無不妥。

三、原告訴稱大世紀公司未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八十五年度之稅款,而原告係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始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且原告係受騙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在原告被推選為該公司負責人後,該公司即因欠稅而被台北市稅捐稽徵處限制不准該公司辦理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足徵原告係被騙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現原告已對於誘騙伊接任董事長職務之人提出刑事告訴,刻正由台北地檢署八十九年偵續字第五一七號偵辦中,依法不應限制其出境,而應以該公司之前任負責人作為限制出境之對象,請撤銷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大世紀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即已獲經濟部核准變更董事長為原告,此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在原處分卷可按,並為原告所是認,則台北市國稅局於填發通知該公司應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前繳納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繳款書時,原告係屬大世紀公司負責人,至為顯然。且該公司雖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解散,惟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北院義民科日字第一三四八九號函復稱大世紀公司並未聲報清算事件等語,顯見大世紀公司雖申請解散,惟未完成合法清算,法人人格仍未消滅,其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既經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合法送達,並由原告簽名收受在案。該公司逾期未繳納稅款,亦未提起行政救濟,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核屬已確定之稅捐,且該項滯納稅捐本稅、滯納金、利息及怠報金等合計一、七七一、五四四元,足證該公司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原告既為大世紀公司應繳稅款時之負責人,則無論大世紀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已否變更登記其負責人,原告均有繳納之義務。至於原告所稱伊係被騙擔任大世紀公司之董事長云云一節,按原告迄未獲得民事法院判決撤銷大世紀公司股東推選原告為董事之決議,或確認該決議為無效,並據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名義登記,則被告依據台北市國稅局之申報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日期:2002-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