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陳武正(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丁○○右當事人間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府訴字第八九一○七六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DR-三五五五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九時四十五分在屏東縣臺三線里港段處因涉嫌違規超速遭警攔檢,經移由台北市監理處查獲原告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乃填具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V八九○○一H五二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原告不服,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提出申訴,經台北市監理處函請屏東縣警察局查明後,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北市監四字第八九六二八八二六○○號函復原告舉發並無不當。原告即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提起訴願,嗣被告以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V八九○○一H五二-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訴願決定機關認原告雖早於被告開立裁決書前提起訴願,惟就其訴願書內容可知係對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V八九○○一H五二-一號裁決書為不服,經予決定駁回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十一萬二百元。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經警攔檢,未提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經查證其當時確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予裁罰,是否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
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須有「攔檢稽查」之法定程序為法律要件,始得為行政處分。本案屏東縣警局員警是時並未要求原告出示保險證,因此並未合乎法定要件。況若員警真有要求原告出示保險證,為何未依法扣留原告牌照,顯與常理不合。屏東縣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八九)屏警交字第一八一一號函實不足採信。
⒉屏東縣警察局對原告申訴覆以「饒君僅將通知單拿走而拒絕簽收」,此與常理
至為矛盾,概有執勤經驗與適任之一般員警,怎可能讓通常違規人於無簽名之情況下任意取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製作不實偽證至為明顯,故得推定系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非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當場開立,而係事後所作之偽證。
⒊另原告至今仍未收到員警舉發原告超速而勾示有「未出示保險證」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東縣警察局顯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法定告知程序通知原告,而為不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主張之人應負舉證之責,請屏東縣警局提出①車輛DR-三五五五超速之數據證明如佐證之相片等。②勾示有「未出示保險證」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正本暨其謂「饒君僅將通知單拿走而拒絕簽收」之證據。③其謂原告未出示保險證之證據。
⒋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軍用
汽車,亦同。」係規定汽車所有人之投保義務,該條文並未接續規定未投保之罰責,而罰責之適用乃在同法第四十四條,被告逕依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交通部交路字第○○八九三六號函之「公路監理機關查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案件作業要點」或「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等行政命令,採行事後查詢關貿網路公司資料,據以為行政裁罰之依據,應屬不法。蓋倘無攔檢稽查舉發是否投保之程序,公路監理機關即得於公路上任意抄錄汽車牌照號碼,或以其現有電腦儲存之車籍資料等資源,藉由秘密查詢關貿網路公司之保險資料,而逕對未投保或保險逾期之車主處以罰責,則行政權之行使逾越法律規定。查前開處理細則第一條稱本細則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前項罰鍰繳納處理程序及繳納機構,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定之。」法律僅授權行政機關訂定「繳納處理程序及繳納機構」,而該處理細則超出法律授權之稽查辦法或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牴觸者,應屬無效。至於前開作業要點之法源,原告依可得資料無從查起。
⒌被告不法濫用行政權侵害原告之權利,並請求其賠償文書處理費一萬元、申訴及訴願郵資約二百元、精神損害十萬元,合計十一萬二百元。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本案違規事實並非由警方當場稽查舉發,舉發通知單所載事實不符乙
節。按原告於被攔檢當時確實無投保之事實,此有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險投保狀況查詢回覆表可稽,顯已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至同法第四十四條各款規定,係就違反第四條規定就不同情節作不同之裁罰標準,原告主張顯對法令有所誤解,實不足採。況本案系爭重點在於原告被舉發當時是否已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可知,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⒉原告主張被告濫用行政權不法侵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乙節。按行政訴訟法第
七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給付。所謂損害賠償是以違法為前提,原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乃不爭事實,是以,被告依法處以原告法定最低額六千元罰鍰,並無不合。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變更為陳武正,業經其依法承受訴訟。又原告明示其不服之原處分為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V八九○○依H五二-一號裁決書,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軍用汽車,亦同。」「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本保險之保險證應隨車攜帶備驗,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均應配合提示保險證;未能提示者,由稽查人員通報公路主管機關處理。公路主管機關依前項通報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或原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分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所明定。又「違反本保險事件之汽車所有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三十日,尚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裁決者,處罰機關應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駕駛人姓名欄,應註明其姓名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原告所有DR-三五五五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九時四十五分行經屏東縣臺三線里港段愛車美商店前,因涉嫌超速遭警攔檢,同時查獲原告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案移至臺北市監理處填具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V八九00一H五二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嗣經被告查證原告確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事實,有屏東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險投保狀況查詢回覆表及前開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事證明確,是被告裁處原告罰鍰六千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當時員警並未要求其出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本件違規並非由警方攔檢稽查舉發,被告按「公路監理機關查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案件作業要點」「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等行政命令,依事後查詢關貿網路公司資料,據以為行政裁罰,應屬不法云云。惟查:
㈠原告並不否認其於前開時地因涉嫌違規超速遭警攔檢,經核屏東縣警察局八十九
年六月五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註記當時原告未出示保險證,且據屏東縣察局以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八九)屏警交字第一八一一八號函稱略以,原告駕車行經前開時地,經雷達測速器測定超過規定速率,請其親自察看超速之數據,復請出示駕、行照及保險證,因未出示保險證舉發員警依規定填記「未出示」等語,衡以依制式通知單按查明情況填載為常態,足認原告經警攔檢時確未配合提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而原告於被警攔檢當時確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事實,亦有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險投保狀況查詢回覆表可稽,且經原告自承當時投保逾期未再續保,其有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甚明。又員警執行攔檢稽查勤務時,間有不服舉發拒絕簽章者,乃眾所周知之事,而執行人員並無強制其簽章之權力,故屏東縣警察局前開函稱原告將舉發通知單拿走而拒絕簽收乙節,與常情並無不合。至於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險投保狀況查詢回覆表,要係被告於裁罰前為期慎重所為查證,原告所稱事後秘密查證據以裁罰,顯有誤解。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係就違反同法第四條規定者,分別為不同之裁罰標準,並非限定必經警攔檢稽查舉發者,始得為處罰。
㈡被告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原告為處罰,原告
既有經警攔檢未提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且事實上當時確無投保之情形,被告自得據以裁罰。至於原告所稱「公路監理機關查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案件作業要點」「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等,乃有關查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案件及罰鍰繳納處理程序等事項者,被告並非依該規定為裁罰,不生無法律授權據以處罰之問題,原告主張均無可採。
㈢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其主張被告濫用行政權不法侵害其權利,請求損害賠償十一萬二百元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其妻廖雅萍,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楊 莉 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