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原 告 甲○○ 男四十右原告與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七○四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
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因此,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亦即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陳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可稽。
復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
調查處理。」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因此,事業如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者,檢舉人固非不得備具證據向被告提出檢舉。然該法並未授予檢舉人向被告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核其性質,要僅對被告為職權調查處理之發動與督促,被告對檢舉人檢舉事項非全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倘經審酌相關事證,認其證據不足以發動職權調查處理,所為之答復,乃單純事實之陳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該檢舉人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向被告檢舉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銷售之
「寧靜特區高邑二期」建案廣告不實,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其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提出申訴函,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要僅對被告為職權調查處理之發動與督促,被告對原告檢舉事項非全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案經被告審酌相關事證,分別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八九)公參字第0000000─○○七號函認:「說明:‧‧‧查本案被檢舉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辦理解散登記,因該事業主體已不存在,故中止調查;另系爭房屋買賣糾紛案件,建請循司法途徑解決。」等語;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九)公參字第0000000─○○一號函復:「說明:‧‧‧查台端申訴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寧靜特區高邑二期』建案涉有廣告不實,請本會繼續調查乙事,前經本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八九)公參字第0000000─○○七號函復,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辦理解散登記,事業主體已不存在,故中止調查在案。按公司法所稱『合併解散』包括合併解散之公司及合併存續之公司,辦理公司合併後,僅由存續之公司繼受被合併後解散之公司私法上一切的權利義務,並不包括公法上之行政責任。故本案繼受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營業事項及財產之宏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縱兩公司之負責人及地址相同,然因系爭廣告非後者所委託印製、散發,並不當然承擔前者廣告不實之責任;倘台端欲請求宏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該廣告不實之損害賠償責任,建請循民事途徑解決。」等語,乃單純事實之陳述及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從而,行政院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七○四七號訴願決定以被告八十
九年十一月十日(八九)公參字第0000000─○○七號函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九)公參字第0000000─○○一號函,僅係單純敘述被檢舉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人格業已因合併而消滅之事實及說明本案中止調查之理由,並無致原告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難謂已發生法律上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至所舉存續公司可承受取得商標專用權及負稅法上繳納稅捐義務情形,與本案情形不同,尚難執為本案之論據,併予指駁等語,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前段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原告逕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係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則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