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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209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台財訴字第0九0一三五00五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被告於查核案外人何火輪八十四年度個案調查案件時,發現原告涉嫌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六月五日有贈與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八、一三0、000元予其弟乙○○,惟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申報贈與稅之情事。案經被告核定贈與總額為二八、一三0、000元,淨額為二七、六八0、000元,應納贈與稅額八、

九八三、二五0元,並按應納稅額加處一倍之罰鍰計八、九八三、二五0元。原告不服,主張該筆現金係委託其父賴榮祿及弟乙○○購買土地之用,並非贈與云云,申經復查結果,被告認其中一0、一六一、七四0元係原告委託其弟乙○○代購土地之款項,有買賣契約及銀行支票可稽,乃准予核減,變更核定贈與總額為一七、九六八、二八0元,淨額為一七、五一八、二六0元,稅額為四、九一八、五五四元,及核減罰鍰四、0六四、六九六元,變更為四、九一八、五五四元,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以「惟查訴願人(即本案原告)所提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除有賣方王有嘉收受土地價款之簽名蓋章外,並有簽訂契約之見證人陳茂林代書收到買方(即本案原告)辦理本件移轉之印花稅規費計五0、000元之簽章,該筆款項是否由乙○○自訴願人所交付之金額中所支付?未見原處分機關查明,則訴願人提示乙○○存摺影本,主張其分別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七月二日、七月十八日及九月八日代原告支出代書、仲介及其他手續費共計四00、0五0元是否屬實?容有再行研究之必要...」為由,將該原處分撤銷,著由被告查明後另為處分。案經被告依上開財政部撤銷意旨重為復查決定核減贈與額四00、0五0元,變更核定贈與稅額為一七、五六八、二一0元,淨額為一七、一一八、二一0元,稅額及罰鍰各為四、七五八、五三四元。原告仍表不服,復提起訴願,猶遭財政部九十年一月八日台財訴字第0九0一三五00五九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⒈「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

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此有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一0九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故行政機關認定事實既應憑證據,即就主張構成行政罰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以推測之詞遽為認定,此為各種救濟程序之共通法則。而舉證責任究應歸於訴訟當事人何方,須依主張之事實而定,所主張為積極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而所主張為消極事實者,則否。此項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於行政爭訟程序亦應適用。況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0一號判例意旨亦復明文揭示。

⒉原告於八十年六月五日分別匯款予胞弟乙○○、父親賴榮祿「一0、九三一、

二三0元」、「一七、一九八、七七0元」,以為委請渠等代為處理購地之相關款項。被告認定原告贈與乙○○「一七、五六八、二一0元」,誠有疏誤。

蓋查:

⑴原告於八十年六月三日因土地徵收而領取天母運動公園土地徵收補償費「一

七八、一七三、五四一元」,茲為另行購地事,嗣於同年六月五日自陽明山信用合作社蘭雅分社第0000000000-0帳戶提領部分補償款並簽發面額各為五十萬元、五千七百六十三萬元、二千萬元之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為發票人、台灣省合作金庫為付款人之支票三紙,合計金額為「七八、一三

0、000元」,交付予胞弟乙○○,並委請乙○○將該款中「五0、00

0、000元」為原告辦理個人定存,並存入士林區農會,其餘「二八、一三0、000元」因為購買土地事,爰將其中「一0、九三一、二三0元」則交付胞弟乙○○存入其台北區中小企銀士東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帳戶內)、另「一七、一九八、七七0元」則請胞弟代為匯入父親賴榮祿士林區農會帳戶內(帳號為0000-00-000000-0),亦即以為因應委請渠等代為購買土地各項費用之支出。

⑵然胞弟乙○○於八十年六月五日辦理原告交付予伊之三紙支票之時,由於適

時辦理胞兄賴太平交付予伊之乙紙面額「八千九百零六萬八千七百七十元」之支票,故乙○○遂將四紙支票(包括上開三紙來自原告款項之支票)一起交由士林區農會辦理匯款、定存事宜,以致原告無法取得任何物證以為證明父親賴榮祿於八十年六月五日取得之「一七、一九八、七七0元」係來自原告上開「二八、一三0、000元」款項中之一部份。即該款係交由父親賴榮祿以為購地款,而非將「二八、一三0、000元」一併交給乙○○。換言之,乙○○將賴太平予伊之「八九、0六八、七七0元」,再加上原告委託伊購地共「一0、九三一、二三0元」之款項,即共計一億元之款項,以其個人名義開立四紙士林區農會定期存款存單。

⑶查父親賴榮祿與胞弟乙○○於八十一年五月二日代原告向王有嘉購買土地時

,父親賴榮祿自原告匯予其一千七百餘萬元中提出「二、六五六、000元」給付土地所有權人以為土地價金之一部份,並於嗣後匯回六百萬元予原告,惟該筆六百萬元之返還款卻遭被告以贈與為由向父親賴榮祿核課「八四二、二五0元」之稅款暨同額之罰鍰,而父親因年邁又不懂法律,遂依通知按期如數繳款。嗣因原告提起本件復查時,提及給付王有嘉土地款中二百六十五萬餘元係由父親賴榮祿代為給付時,父親賴榮祿竟又遭被告就該款再度核課贈與稅!然揆諸常情,原告既於八十年六月三日受領高達壹億柒仟捌佰餘萬元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又何需再經由父親賴榮祿贈與二百六十五萬元代為購買土地?甚或父親賴榮祿又何需再贈與六百萬元予原告?⑷其次,被告復一再以胞兄賴太平(八十年度之贈與事),書明其於八十年六

月五日將「八千九百零六萬八千七百七十元」之支票交予乙○○,由其將其中「一七、一九八、七七0元」之款項交由父親賴榮祿,以為因承租土地之代償金等語為據,認定原告於八十年六月五日係贈與胞弟乙○○「一七、五

六八、二一0元」。然查:①胞兄賴太平於八十年六月五日固然交付予乙○○「八千九百零六萬八千七

百七十元」之支票,惟原告就本案,為復查之聲請或向財政部為訴願之請求時,即一再說明殊不能僅以胞兄賴太平片面陳述,遽然認定該等說明即屬事實真象﹗況胞弟乙○○與父親於八十一年五月間代原告向王有嘉購買土地之事實,亦為被告採信;加以胞兄賴太平於其被課贈與稅乙案中亦陳述八十年六月五日其雖將支票交由乙○○處理,惟乙○○究如何匯款,其並不知悉,至於書狀所書乙事,誠因委請他人代為撰寫致生有出入;且胞弟乙○○就其於八十年六月五日自胞兄賴太平處取得之「八九、0六八、七七0元」以為胞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給付予耕地承租人之補償款,乙○○亦於八十四年七月依法以上開款項之半數申報補繳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衡諸常情,八十年六月五日之辦理匯款是係由乙○○為之,款項之數額流向自屬其最為清楚,倘乙○○非自賴太平處領取「八九、0六八、七七0元」全部,其又何需以該款之全額而依法提出半數以為申報所得?豈能徒以非親自辦理之胞兄賴太平之容有出入之片面陳述,即為核課稅賦之憑證?倘父親賴榮祿如非自原告處受領一千七百萬餘元代購土地之價款,其又何需於原告已領有上億元之土地徵收補償款之情況下,仍於八十一年五月代為給付二百六十五萬餘元之土地款?甚或嗣再匯款六百萬元返還予原告?②再者,原訴願決定書於理由欄項四載明「..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作成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三一號判決駁回在案..」云云等語,亦為率斷之詞。

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三一號判決固係就胞兄賴太平八十年度贈與稅乙案之判決,該判決並無認定八十年六月五日賴太平交付予賴金泉之「八九、0六八、七七0元」之支票,再由乙○○將其中「一七、

一九八、七七0元」匯予父親賴榮祿,殊不知又何來物證證明原告於八十年六月五日交予乙○○之三紙支票,並無給付「一七、一九八、七七0元」予父親賴榮祿之情。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⒈贈與總額部分:

⑴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

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及「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⑵本件原告於八十年六月三日領取天母運動公園土地徵收補償費一七八、一三

七、五四一元,嗣於同年六月五日自陽明山信用合作社蘭雅分社第五九七九- 六帳戶開立臺灣省合作金庫支票三張,合計金額七八、一三O、OOO元,除其中五O、OOO、OOO元由原告自行購買定期存單外,餘款二八、一三O、OOO元交由其弟乙○○併同案外人賴太平所贈與之七一、八七O、OOO元,合計一OO、OOO、OOO元購買定期存單,惟未依法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被告核定原告八十五年度贈與總額為二八、一三O、OOO元,應納贈與稅額八、九八三、二五O元。嗣於復查階段,就其主張父親賴榮祿、弟乙○○代為支付土地買賣價金及各項費用乙節,詳予查核,認其弟乙○○支付土地價款一O、一六一、七四O元,有買賣契約(公、私契)、出賣人王有嘉君回函,銀行存款及支票影本可稽,乃予核減,變更贈與總額為一七、九六八、二六O元。復依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為復查決定,經查原告主張乙○○分別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七月二日、七月十八日及九月八日代其支出代書、仲介及其他手續費共計四OO、O五O元,並提示乙○○之金融機構存摺影本等資料佐證,原告主張尚屬可採,乃准予核減贈與額四OO、O五O元,變更贈與總額為一七、五六八、二一O元。

⑶原告主張其於領取系爭補償費後,於八十年六月五日開立三張支票提領七八

、一三O、OOO元,並將其中一O、九三一、二三O元及一七、一九八、七七O元分別匯予其弟乙○○及其父賴榮祿,委託渠等代購土地,嗣於八十一年五月二日與王有嘉訂約購得台北市北投區土地,已依約交付價金,其父並於八十一年六月將受託保管之金錢中六百萬元再行返還原告,惟系爭匯入其父帳戶之一七、一九八、七七O元及日後返還寄託物之舉,均被認係贈與,顯屬違法;又賴太平適於八十年六月五日交付乙○○面額八九、O六八、七七O元之支票,被告卻依不明詳情之賴太平書狀所言,認其中一七、一九

八、七七O元係匯予賴榮祿,殊不知被告又從何認定八十年六月五日匯與賴榮祿之一七、一九八、七七O元之款項並非來自原告‧‧‧云云。查本案係被告就原告於八十年六月五日開立三紙支票金額計七八、一三O、OOO元,除其中五O、OOO、OOO元由原告購買定期存單外,其餘二八、一三

O、OOO元交由其弟乙○○併同案外人賴太平所贈與之七一、八七O、OOO元,合計一OO、OOO、OOO元購買定期存單,認其中二八、一三

O、OOO元係原告對其弟乙○○之贈與(嗣經行政救濟變更核定贈與額為

一七、五六八、二一O元)。而案外人賴太平雖亦於同日開立台支乙張金額

八九、O六八、七七O元,惟該案業經被告於八十三年度個案ATO四四號中核定賴太平對賴榮祿及乙○○之贈與(贈與金額分別為一七、一九八、七七O元及七一、八七O、OOO元),並經最高行法院作成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三一號判決駁回在案,二案核課內容並不相同,原告雖主張其確有交付賴榮祿君一七、一九八、七七O元代購土地,該款項並非源自賴太平,惟原告並未能提出具體確實之證明,推翻被告依查得資料之認定結果,空言主張,自無足採。

⒉罰鍰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

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其無應納稅額者,處以九百元之罰鍰。」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五條所明定。

⑵本件原告八十年六月五日贈與現金二八、一三O、OOO元予其弟乙○○,

惟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申報贈與稅。案經被告核定贈與總額為二八、一三O、OOO元,淨額為二七、六八O、OOO元,應納贈與稅額八、九八三、二五O元,並按應納稅額加處一倍之罰鍰計八、九八三、二五O元。嗣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核減贈與額一O、五六一、七九O元,變更核定贈與總額為一七、五六八、二一O元,淨額為一七、一一八、二一O元,應納贈與稅額為四、七五八、五三四元,罰鍰為四、七五八、五三四元。

理 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及「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其無應納稅額者,處以九百元之罰鍰。」亦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五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年六月三日領取天母運動公園土地徵收補償費一七八、一三七、五四一元,嗣於同年六月五日自陽明山信用合作社蘭雅分社第五九七九之六帳戶開立臺灣省合作金庫支票三張,合計金額七八、一三O、OOO元,除其中五O、OOO、OOO元由原告自行購買定期存單外,餘款二八、一三O、OOO元交由其弟乙○○併同原告之兄賴太平所贈與之七一、八七O、OOO元,合計一

OO、OOO、OOO元購買乙○○之定期存單,惟未依法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被告核定原告八十年度贈與總額為二八、一三O、OOO元,應納贈與稅額八、

九八三、二五O元,並依應納稅額加處一倍之罰鍰。嗣於復查階段,原告主張其父賴榮祿、弟乙○○代為支付土地買賣價金及各項費用乙節,被告詳予查核,認其弟乙○○支付土地價款一O、一六一、七四O元,有買賣契約(公、私契)、出賣人王有嘉回函,銀行存款及支票影本可稽,乃予核減,變更贈與總額為一七、九六八、二六O元,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復查決定,被告遂依撤銷意旨重為復查決定,認原告主張乙○○分別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七月二日、七月十八日及九月八日代其支出代書、仲介及其他手續費共計四OO、O五O元,並提示乙○○之金融機構存摺影本等資料佐證等情,尚屬可採,乃准予再核減贈與額四OO、O五O元,變更贈與總額為一七、五六八、二一O元,贈與稅額為四、七五八、五三四元,罰鍰為四、七五八、五三四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支票、定期存單、存款條、土地買賣契約書、台北區中小企銀存摺、復查及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三、查原告於八十年六月三日領取土地徵收補償金後,於同月五日開立三紙支票金額合計七八、一三O、OOO元,除其中五O、OOO、OOO元由原告購買定期存單外,其餘二八、一三O、OOO元交由其弟乙○○併同其兄賴太平所贈與乙○○之七一、八七O、OOO元,合計一OO、OOO、OOO元購買乙○○之定期存單,被告因而認其中二八、一三O、OOO元除原告委託乙○○購地之一○、五六一、七九○元外,其餘一七、五六八、二一○元係原告對其弟乙○○之贈與,依法核課原告贈與稅。原告則主張:被告認定為原告贈與乙○○之一七、

五六八、二一○元,其中一七、一九八、七七○元其實是原告交付賴榮祿作為委託代購土地之款項,被告認交付賴榮祿之款項係來自賴太平之贈與,核屬無據等語;是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該存入賴榮帳戶之一七、一九八、七七○元,究係來自賴太平之贈與?或係出自原告之委託代購土地?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年六月三日因土地徵收而領取天母運動公園土地徵收補償費一

七八、一七三、五四一元,為另行購地事,嗣於同年六月五日自陽明山信用合作社蘭雅分社第0000000000-0帳戶提領部分補償款並簽發面額各為五十萬元、五千七百六十三萬元、二千萬元之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為發票人、台灣省合作金庫為付款人之支票三紙,合計金額為七八、一三0、000元,交付予胞弟乙○○,並委請乙○○將該款中五0、000、000元為原告辦理個人定存,其餘二八、一三0、000元中之一0、九三一、二三0元則存入乙○○台北區中小企銀士東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帳戶內)作為委託乙○○代購土地款、另一七、一九八、七七0元則請乙○○代為存入父親賴榮祿士林區農會帳戶內(帳號為0000-00-000000-0),亦作為委請賴榮祿代為購買土地之各項費用支出。然乙○○於八十年六月五日辦理原告交付予伊之三紙支票之時,由於同時辦理胞兄賴太平交付予伊之一紙面額八千九百零六萬八千七百七十元之支票,故乙○○遂將四紙支票(包括上開三紙來自原告款項之支票)一起交由士林區農會辦理轉存事宜,以致原告無法取得任何物證以為證明父親賴榮祿於八十年六月五日取得之一七、一九八、七七0元係來自原告上開二八、一三0、000元款項中之一部份,即該款係交由父親賴榮祿以為購地款,而非將二八、一三0、000元一併交給乙○○。換言之,乙○○將賴太平予伊之八九、0六八、七七0元,再加上原告委託乙○○購地之一0、九三

一、二三0元,即共計一億元之款項,以乙○○個人名義開立四紙士林區農會定期存款存單云云;惟查賴太平於其所涉贈與稅一案中(被告編為八十三年度AT○四四號)業已坦承:賴太平於八十年六月五日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活儲第000000000000帳戶開出票號六九九一○八,面額八九、○六八、七七○元之台支支票交付乙○○辦理轉存等事宜,其中一七、一九八、七七○元轉入其父賴榮祿士林農會活儲第S六八─一帳戶,其餘七一、八七○、○○○元轉予其弟乙○○購買士林農會天母分會定期存單,分別作為給予賴榮祿及乙○○之耕地承租補償費,有士林區農會存款條及定期存單在卷可稽等語,被告雖未採信賴太平該款係耕地補償費之主張,因而核定該款項為賴太平對賴榮祿及乙○○之贈與(贈與金額分別為一七、一九八、七七O元及七一、八七O、OOO元),惟該八九、0六八、七七0元之分別存入賴榮祿之活儲帳戶及轉入乙○○之定期存單之事實,則未曾為賴太平所否認,此觀賴太平於其贈與稅一案申請復查時主張:「該款項係作為對農地承租人乙○○、賴榮祿之承租補償,金額計八九、○六八、七七○元,乙○○、賴榮祿並已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報繳所得稅」等語,復於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時均一再主張:「該農地實際上是由原告(即賴太平)、繼父賴榮祿、及同母異父之弟乙○○共同耕作,彼此雖無訂立租賃契約之名,惟卻有租賃關係之實,由於該農地係由三人共同耕作,在情理法上三人均有權領取該土地徵收補償費,故乃與家母商議依賴榮祿、乙○○對該農地出力之多寡酌予補償,最後決定於八十年六月五日分別補償賴榮祿一七、一九八、七七○元、乙○○七一、八七○、○○○元」等語,即可自明,且上開轉存之事實,亦經最高行法院作成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三一號判決為相同之認定,並已確定在案。原告雖訴稱:賴太平雖將支票交由乙○○處理,惟乙○○究如何轉存,賴太平並不知悉,該款項之流向應以辦理轉存之乙○○最清楚,至於行政救濟中之書狀所述,誠因委請他人代為撰寫,致生有出入云云,惟賴太平縱未親自辦理轉存,自可於事後詢問乙○○或查明轉存之細節,縱未親自撰寫書狀,亦可與代理人研商訴訟之詳情,原告殊無於賴太平贈與稅一案歷經復查、訴願、判決確定後,始出而主張賴太平在該案之陳述均屬繆誤,應以乙○○嗣後之陳述為可採之理。

㈡原告復主張:賴太平在其贈與稅一案初查階段,即主張該八九、○六八、七七○

元係給付乙○○作為耕地承租人之補償費,並於八十四年七月由乙○○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自動報繳該補償費之半數之所得稅,有賴太平於八十四年二月所出具之說明書及乙○○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繳納之綜合所得稅繳款書在卷可稽,倘乙○○非自賴太平處領取八九、0六八、七七0元全部,其又何需以該款之半數申報所得稅云云,惟查乙○○以該款半數報繳所得稅之主張完全為被告所不採,故被告已於嗣後予以退還該溢繳之稅款,並改課賴太平贈與稅,為原告所不否認,足証乙○○之所以報繳所得稅之動機,無非係當時被告已著手調查賴太平所涉之贈與稅案,賴太平為免負擔過重之贈與稅(因係以八九、○六八、七七○元全額計算贈與稅),遂商由乙○○出面以半數報繳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僅需以補償費之半數報繳所得稅),冀圖省卻半數之稅款,惟為被告所不採,賴太平始嗣於復查及訴願時改稱該款係給付乙○○及賴榮祿之耕地承租補償金(非僅給付乙○○一人),足証乙○○報繳所得稅之動機既在避稅,且為被告所不採,則原告自不能以乙○○報繳所得稅之行為,持而主張該八九、○

六八、七七○元全部確係賴太平給付乙○○一人之承租補償金或係賴太平對乙○○一人之贈與。

㈢乙○○雖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本院審理中到庭証稱:「當時拿四張票以我的名義

去存定存,包含一張八千多萬元(賴太平的),及甲○○的三張票七千八百十三萬元,我把三張票中的一千零九十三萬餘元加上八千多萬元轉定存計為一億元,以我的名義存定存,再把三張票中的一千七百十九萬八千七百七十元存入賴榮祿的戶頭,一千零九十三萬元的部分後來分三次買土地退還甲○○,我只是轉手辦手續而已」等語,惟查原告委託乙○○代購土地之款項係一○、五六一、七九○元(包括代書、仲介及其他手續費),已如上述,乙○○卻証稱原告委託伊代購土地之款項係一○、九三一、二三○元,已與事實不符,況乙○○與原告係同母異父之兄弟,本案牽涉存入賴榮帳戶之一七、五六八、二一○元,究係來自賴太平之贈與?或係出自原告之委託代購土地?亦即該一七、五六八、二一○元是否應課贈與稅之問題,乙○○為幫助原告少繳稅款,所供不無迴護之嫌,難期客觀公正,自無可採,是原告欲以乙○○事後之証言推翻賴太平先前所為之陳述,難謂正當。

㈣原告另訴稱:倘父親賴榮祿如非自原告處受領一千七百萬餘元代購土地之價款,

賴榮祿又何需於原告已領有一億餘元之土地徵收補償款之情況下,仍於八十一年五月代原告給付二百六十五萬餘元之代購土地款,甚或嗣再匯款六百萬元返還予原告,且遭被告以贈與為由向父親賴榮祿核課贈與稅云云,惟查原告領取一億餘元之徵收補償費固係事實,但原告之兄賴太平及其父賴榮祿亦均領取高額之徵收補償費,原告父子間究竟如何分配該徵收補償費?分配後個人究係如何處理運用?情況因人而異,尚不能以原告已獲得高額之補償費而否定原告接受贈與之可能,原告所訴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八十年六月五日贈與現金二八、一三O、OOO元予其弟乙○○,惟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申報贈與稅,經被告核定贈與總額為二

八、一三O、OOO元,淨額為二七、六八O、OOO元,應納贈與稅額為八、

九八三、二五O元,並按應納稅額加處一倍之罰鍰計八、九八三、二五O元,嗣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核減贈與額一O、五六一、七九O元,變更核定贈與總額為

一七、五六八、二一O元,淨額為一七、一一八、二一O元,應納贈與稅額為四、七五八、五三四元,罰鍰為四、七五八、五三四元,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六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200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