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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200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原 告 瑞士商.雀巢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Societ

S.A.)代 表 人 珍-皮耳 梅得(商標事務總理)

(Jean-P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林義夫部長)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允許甲0000000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瑞士商.雀巢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寶島新樂園」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類之冰、冰棒、雪糕、冰淇淋...等商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八九二六○八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該局審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以中台評字第八九○一九六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經由該局向被告提起訴願,案經被告審議,認本件有訴願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以經

(八九)訴字第八九○六三五三九號函踐行通知原告參加訴願暨表示意見之法定程序,原告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被告提出參加訴願理由書,表示意見,被告乃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允許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李 得 灶法 官 吳 慧 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林 玉 卿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裁判日期:2002-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