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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201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台(九十)內訴字第八九○八三八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擬於台北縣○○鎮○○○段一二一─二六、一二一─二七、一二一─三八地號土地申請建造執照,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申請核發建築線後,經查核套繪圖發現因鄰地建築師套繪圖說有誤將上開建築基地中之一二一─三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列入七八鶯建字第一七○四號建造執照基地之法定空地,自八十五年間起向被告機關申請詳查更正,被告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始以北府工使字第二一六○四號函復:「...本府工務局七八鶯建字第一七○四號建造執照之套繪圖確有誤差,業經該局建管課更正完畢。」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提出申請書,以被告已承認套繪錯誤,請准其依據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目前鶯歌鎮未實施容積率管制前之法令申請建造執照,經被告機關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北府工建字第九三五四二號函復:「...三、另有關本案本府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八北工使字第B─五九九號函台端:以『台端...興建乙案,仍請依行為時法令申請辦理,...。』在案,...。」原告仍有異議,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提出陳情,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以北府工建字第一○九九七五號函復:「...前經本府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八九北府工建字第九三五四二號函函復說明,...。」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被告誤將伊所有系爭土地准鄰地作為其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經原告申請又延誤更正,致擔誤原告申請建照執照之時間,縱屬實情,被告能否因而准原告不適用現行容積率管制之規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擬於八十五年間為所有座落台北縣○○鎮○○○段一二一─二六、一二一

─二七、一二一─三八等地號土地申請建造執照,於八十五年七月申請核發建築線後,經查套繪圖發現因鄰地套繪圖及建照內容繪圖錯誤致原告無法依規定提出申請建造執照,此為被告行政錯誤瑕庛之所在。

⒉因被告承辦七八鶯建字第一七○四號建造及使照之承辦員有所疏失致生錯誤,

被告將他人不動產之套繪圖錯套繪在原告之不動產圖上。原告原擬興建建築物,申請正確建築線時發現錯誤,為期能早日排除瑕疵以利申請建造執照,自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向被告陳情以迅速排除瑕疵更正。前後多次陳情歷經兩年半時間,承蒙監察院賜鑑真情經飭令,被告始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八北府工使字第二一六○四號(套繪圖確有誤差,業經該局建管課更正完畢)函件獲准更正。

被告承辦之公務員若遵奉國父遺教「政治者辦理眾人之事也」誠實為民服務,本案應早於八十五年間將錯誤之瑕疵排除予以更正,不致拖延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更正。原告自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曾屢次陳情被告,惟被告有關承辦人員概置之不理、敷衍了事,非公務人員服務之應有職責,實愧對國失忠,對民失信。

⒊若被告資料無誤,承辦人溫孝勇自不敢冒然更正,惟更正內容僅修改套繪室之

套繪圖,並未對引致本案癥結之鄰地建照內容令建築師予以修正,導致原告雖知土地已被鄰地套用,卻無法送件申請建築執照,非如被告建管課所言原告未送件申請。請調閱鄰地建照及套繪室資料,予以瞭解即可知其內容。

⒋原告原可援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前,鶯歌鎮未實施容積管制之權益,迄今因被告承辦本案之公務員失職致使原告浪費時間、費用及精神:

⑴本案套繪有所偏差,其係因被告核發七八鶯建字第一七○四號建照及八一鶯

使字第七六二號使照錯誤所致,調閱此建照及使照即可明瞭建照繪圖內容與建築線完全不合,如何可以准照,又興建完成之建築物與設計圖及建築亦不符,何以又能發給使用執照?原告陳情至今被告避談原核發執照錯誤之責任,一昧將責任推給原告(請詳加瞭解七八鶯建字第一七○四號建照內容,該建照申請時已將原告之土地計算為法定空地,原告若未陳情被告更正完畢而申請建照即抵觸套用法定空地之嫌,如何得以申請建照)。

⑵被告對原告再三陳情,請示依據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前鶯歌鎮未實施容積

管制之權益建造之事,概依「仍請依行為時法令申請辦理」予以敷衍。⑶本案既非鉅大工程非經諸多議程始能通過定案,卻延誤至今,文件來往、時

間、精神浪費至鉅,又原告亦在本案套繪圖尚未釐清及更正完畢前,如提出申請執照也需很多費用、又本瑕疵之故遭退件等事...更難提出申請,然而導致建築物容積率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更改,本案應由被告負行政賠償責任。

⒌人民向被告申請案件時,應都有專職公務員司職校對,為何對本案有所錯誤。

被告對本案錯誤瑕疵之造成應負全部行政過失之責任,而補救原告之損失,況且本案瑕疵應先排除後原告始能提建造之申請。此間原告因人力、時間、空間之損失與法令修改、積欠貸等等...損失至鉅,被告實應依國家賠償法賠償原告一切損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擬請被告准予依據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前鶯歌鎮未實施容

積率管制前之法令申請建造執照,業經被告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八九北府工建字第九三五四二號、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八九北府工建字第一○九九七五號函覆在案,原告因不服被告函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故本案行政訴訟爭議事由為申請建造執照適用法律疑義,並無國家賠償事宜,原告倘有申請國家賠償請事,應另循國賠程序辦理,與被告前答覆函文內容無關。

⒉原告陳訴被告核發之七八鶯建字第一七○四號建造執照之套繪圖錯誤,業經被

告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八北府工使字第二一六○四號函函復原告經被告所屬工務局更正完畢,惟查套繪圖係供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建造執照時核對土地是否重複使用及法定空地留設之參考用,且地籍相關資料常因年代久遠及時空背景之不同,至生分割合併之情形,然被告所屬工務局並非土地權責單位,並無有關土地異動資料,故土地之使用仍應以地政主管機關核發之地籍及土地登記謄本資料為依據,因此本案套繪圖之錯誤對土地所有權人並未造成損失。

⒊查建築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條等規定:「起造人申請建築或雜項執照應

具備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另查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十一條規定:「申請建造執造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左列文件: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㈠土地登記簿謄本。㈡地籍圖謄本。㈢土地使用同意書(限土地非自有者)...。」故申請建築執照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應以地政主管機關出具之地籍資料為申請文件,非以被告所屬工務局套繪圖資料為土地相關權利文件,套繪圖係供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建造執照時核對土地是否重複使用及法定空地留設之參考用,申請人如依建築法及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檢具相關書圖文件,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當受理人申請建築許可,尚無未檢具套繪圖即不受理建築許可掛號之情事。

⒋依中央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

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適用舊法規。」;另依內政部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台(八四)內營字第八四○二八六七號函函釋:依中央標準法第十八條所稱「處理程序終結」,為考量建築行為具有連續之特性,於申請建築許可,係指申請建造執照之日起至發給使用執照或依法註銷其申請案件以前而言。...在程序未終結前,仍得適用原建造執照申請時之法令規定。原告陳訴之有關土地,經被告所屬工務局查閱,並無申辦建築執照之記錄,故本案當無適用舊法規之引用。

⒌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

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簽證負責。...」故本案有關套繪圖錯誤乙事,依規定應由建築師及專業技師簽證負責。且套繪圖錯誤之事被告業以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八北府工使字第二一六○四號通知原告更正完成,並函覆監察院該錯誤情事已檢討改進,以免再有類似情形發生。

⒍綜上所述,被告所屬工務局處理過程並無不當,原告所訴應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伊於八十五年間擬在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一二一─二六、一二一─二七、一二一─三八地號土地申請建造執照,於八十五年七月間依規定向被告申請指定建築線,始發覺被告前誤將原告所有上開建築基地中之系爭土地,准鄰地七八鶯建一七○四號建造執照將之列為其法定空地,致系爭土地成為不能建築之土地,因而使原告所有上開建築基地成為不完整且不臨建築線之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不能申請建照執照,原告得悉其情後,自八十五年八月八日起一再向被告陳情,敘明系爭土地係屬原告所有,鄰地七八鶯建一七○四號建造執照不能將之列為其基地之法定空地,申請被告更正錯誤,惟被告始終函復不准,嗣原告向內政部、行政院及監察院陳情後,被告始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以北府工使字第二一六○四號函復更正完畢,被告既已承認套繪錯誤,自應依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前鶯歌鎮未實施容積率管制前之法令,准原告申請建造執照等語。

二、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稱『處理程序終結』,為考量建築行為具有連續之特性,於申請建築許可,係指申請建造執照之日起至發給使用執照或依法註銷其申請案件以前而言。...。」亦經內政部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台內營字第八四○二八六七號函釋在案,查內政部上開解釋係本於主管機關權責範圍所作之解釋,經核其解釋內容與法律之規定相符,被告機關自得作為建築許可案件適用新舊法規之標準。按台北縣鶯歌鎮係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實施容積率,原告並未於是日以前向被告提出申請建照執照,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依上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及內政部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台內營字第八四○二八六七號之函釋,依法原告不能請求不適用現行容積率管制之規定,被告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北府工建字第九三五四二號函及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北府工建字第一○九九七五號函復原告之陳情,稱須依原告提出申請建照執照時之法定容積率之規定核發建照,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訴稱,本件係被告誤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准鄰地列為七八鶯建一七○四號建造執照之法定空地,致系爭土地因被列為法定空地,而成為不能建築之土地,迨原告欲申請建照執照,依規定先向被告申請指定建築線時始發現其情,經原告自八十五年八月八日起一再向被告陳情,請求更正錯誤,惟被告始終函復不准,嗣原告向內政部、行政院及監察院陳情後,被告始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以北府工使字第二一六○四號函復更正完畢,因而致其申請建照執照延誤,被告自應准其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實施容積率之前之建照執照一節,查被告機關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申請建照執照如有違失,乃屬被告機關有無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機關並無因此即得免除原告所有土地無庸受現行容積率規定管制之權力,原告不得據此請求其所有土地免除適用容積率之限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裁判日期:2002-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