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余政憲(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乙○○丙○○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五八八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緣原告係由屏東縣高樹鄉農會投保之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因雙眼視
障、腦梗塞及尿毒症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向被告委託之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經該局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八保受字第六○五二六二四號函復略以:原告殘廢程度同時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以下簡稱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六項第二等級、第十二項第五等級及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依規定應合併升等為第一等級,應領殘廢給付一、二○○日計新台幣(下同)四○八、○○○元,惟應扣除前已請領尿毒症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四四○日計一四九、六○○元,實發七六○日計二五八、四○○元,其領取殘廢給付後不能繼續從事工作,依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行為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同)第三十九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自診斷成殘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逕予退保。原告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農監審字第四四八二號審定書駁回其申請。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又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訴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依其起訴狀之聲明及主張意旨如左。
⒈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請命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殘廢給付一四九、六○○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同一或不同傷病致身體不同部位殘廢者,應就新殘部分核定殘廢給付,不得扣除原領殘廢給付,因農民健康保險與勞工保險同為社會保險,且殘廢給付標準表亦相同,自應比照勞委會關於勞保有利被保險人之函釋予以適用,被告委託之勞保局卻為不同解釋,差別處理扣除其原領取殘廢給付之核定,顯有違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及第九款規定:「被保險人身體遺存
障害,『同時』‧‧‧。」上述所稱「同時」,係指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任何兩項目以上障害時,升等級給予之。
⒉查原告因尿毒症申請殘廢給付,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同經勞保局核定為第四
十七項第七等級,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再次出具殘廢診斷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經核定。
⒊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台八十七勞保二字第○
四○七五三號函釋:「被保險人因傷病於不同的時間內審定成殘,先後申請殘廢給付者,除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八款、第九款規定情形外,被保險人之身體已局部殘廢,有因同一或不同傷病僅致身體之不同部位殘廢者,應就新殘廢部分核定殘廢給付,不得扣除原領殘廢給付。」⒋農保及勞保皆為政府主辦之社會保險,且農保條文及勞保條文雷同,又殘廢給付標準表亦相同,依前開函釋應比照適用。
⒌末者,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條文、內容文字與勞工保險條例大致相同,而農民
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及附表(即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及三十九條完全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完全相同,於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立法說明中明白表示,完全依照勞工保險條例。
則一樣的保障勞工、農民、一樣的由勞保局承辦、一樣的法律條文文字內容,竟有不同的解釋,違反憲法第七條及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至第十條規定。再者,勞委會早已將「同時」之定義解釋清楚,僅係被告尚未解釋而已。況二者性質相同,自應做相同之解釋。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查原告起訴理由略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條文、內容文字與勞工保險條例大致相同,一樣的保障勞工、農民,一樣由勞保局承辦,竟有不同的解釋,應比照勞委會函釋等語。惟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各款所稱「同時」,係指被保險人於申請殘廢給付時其身體遺存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任何兩項目以上之障害,故該條有關合併升等之適用並無須因同一事故造成者始可適用之規定;又揆諸該法條之立法精神,當被保險人於申請殘廢給付時,其身體同時遺存任何兩項目以上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障害者,殘廢給付審核辦理適用給付上限及扣除之精神,即其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但給付上限為第一等級,故本件其所患尿毒症、腦梗塞及雙眼視障,其審定成殘之日期雖有所差異,惟其申請殘廢給付時身體遺存障害確係已同時存在,即已同時適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第六項第二等級及第十二項第五等級三個項目,依上開規定,應合併升等按第一等級,發給殘廢給付
一、二○○日,惟應扣除前已領取尿毒症之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殘廢給付四四○日,實發七六○日計二五八、四○○元。至於原告訴稱應比照勞委會關於勞保有利被保險人之函釋,不得扣除原領殘廢給付乙節,查農民健康保險與勞工保險之適用對象及法令依據不同,且業務主管機關亦異,勞委會就勞工保險業務所為之函釋,自不得適用於農民健康保險,農民健康保險給付仍應依農民健康保險之法令規定辦理,併予敘明。又其主張亦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駁回及行政院訴願駁回,足見被告之原處分並無不合。
理 由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張博雅更換為余政憲,被告陳明由新代表人余政憲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另上述承受訴訟聲明,雖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時提出書狀,惟被告原代表人張博雅本已委任本件判決當事人欄所列之被告訴訟代理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本件訴訟程序無停止之必要,均合先敘明。
按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兩項目以上時,除依第
三款至第六款規定辦理外,按其最高殘廢等級給與之。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五等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三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三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一律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按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給與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為行為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九款所明定。
本件原告係由屏東縣高樹鄉農會投保之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因雙眼視障、腦梗
塞及尿毒症等,向被告委託之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經該局函復略以原告殘廢程度同時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六項第二等級、第十二項第五等級及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依規定應合併升等為第一等級,應領殘廢給付一、二○○日計四○八、○○○元,惟應扣除前已請領尿毒症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四四○日計一四九、六○○元,實發七六○日計二五八、四○○元,其領取殘廢給付後不能繼續從事工作,依行為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自診斷成殘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逕予退保。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審議、提起訴願,遞遭駁回,復起訴主張其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同一或不同傷病致身體不同部位殘廢者,應就新殘部分核定殘廢給付,不得扣除原領殘廢給付,因農民健康保險與勞工保險同為社會保險,且殘廢給付標準表亦相同,自應比照勞委會關於勞保有利被保險人之函釋予以適用,被告委託之勞保局卻為不同解釋,差別處理扣除其原領取殘廢給付之核定,顯有違誤,詳如其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各款所稱「同時」,係指被保險人於申請殘廢給付時其身體遺存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任何兩項目以上之障害,故該條有關合併升等之適用並無須因同一事故造成者始可適用之規定;又揆諸該法條之立法精神,當被保險人於申請殘廢給付時,其身體同時遺存任何兩項目以上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障害者,殘廢給付審核辦理適用給付上限及扣除之精神,即其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但給付上限為第一等級,本件原告所患尿毒症、腦梗塞及雙眼視障,其審定成殘之日期雖有所差異,惟申請殘廢給付時身體遺存障害確係已同時存在,即已同時適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第六項第二等級及第十二項第五等級三個項目,依首揭規定,應合併升等按第一等級給與,被告委託之勞保局發給殘廢給付一、二○○日,並扣除其前已領取尿毒症之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殘廢給付四四○日,實發七六○日計二五八、四○○元,自無不合。至於原告訴稱應比照勞委會關於勞保有利被保險人之函釋,不得扣除原領殘廢給付乙節,查農民健康保險與勞工保險之適用對象不同,且法令依據有別,業務主管機關亦異,勞委會就勞工保險業務所為之函釋,並不當然得適用於農民健康保險,本件農民健康保險給付仍應依農民健康保險之法令規定辦理,原告所訴,委無可採。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委託之勞保局對原告農保殘廢給付申請之處分,核無違誤,審
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及審議審定、訴願決定並請求命被告再給付一四九、六○○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雅香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