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張博雅部長)訴訟代理人 戊○○
乙○○丁○○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三二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係屏東縣萬丹鄉農會申報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慢性腦血管病變、糖尿病及雙眼視障等病症,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經該局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八九保受字第六○二九六○九號函,核定其殘廢程度同時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項第一等級及第十二項第五等級,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規定合併升等為第一等級,應領殘廢給付一、二○○日計新台幣(下同)四○八、○○○元,扣除前因雙眼視障已領取之第十二項第五等級六四○日計二一七、六○○元,實發殘廢給付五六○日計一九○、四○○元,勞保局並以原告殘廢後已無法繼續從事農作,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保險效力即行終止,而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自審定成殘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逕予退保。原告就殘廢給付部分不服,主張應就被保險人新殘部分核定殘廢給付,不得扣除原領殘廢之給付,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農監審字第四四一二號審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殘廢給付新台幣二十一萬七千六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1、兩造對原告殘廢程度核定為第一等級並無爭執,唯一爭執點係「應否扣除原已領取之視力障礙殘廢給付二十餘萬元」部分,本案事實已明確,僅係法律適用及解釋問題:
⑴被告係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五款、第九款規定及其九十年
十月二十二日台內社字第九○六二○三五號令,據以否准原告之申請,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一條、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命令不得擴張解釋法律,否則即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該命令縱屬有效,亦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始生效力,而本案發生時,並無上開命令生效適用之餘地。
⑵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九款規定之重點係「同時適合
..任何兩項目以上時。..」,與同條第一款規定:「..適合..任何一項目時..。」完全不同,亦即因「同一事故」造成二種以上殘廢程度時,應適用該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以下之規定;倘非「同一事故」造成前後兩種(或以上)之殘廢,應適用該條第一款規定,得分別分次認定殘廢申請給付,且不應扣除先前已核定殘廢給付(或合併殘廢等級)之部分,被告未明示「同時」之意涵,直至本案後始公布不利被保險人之命令,實有未合。反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上述情形,早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台87勞保二字第○四○七五三號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台88勞保二字第○○四九六八五號函公布「不得扣除原領殘廢給付」,即同原告之主張。
2、按社會保險具有同質性,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公布施行,其條文內容均與勞工保險條例大致相同,亦即,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及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完全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規定內容相同。另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立法說明,亦完全依照勞工保險條例,蓋同係保障勞工及農民,且均由勞保局承辦。惟相同之殘廢狀況,依據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不需扣除原領殘廢給付,而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卻需扣除原領給付,相同之法律條文,竟產生不同解釋,實有違憲法第一條及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
3、另以保險費方面作思考,原告先前領取之殘廢給付部分,若再發生事故,須扣除該部分,則終身僅得領取最高第一等級之殘廢給付。按保險費係約定發生生育、殘廢、死亡事故應交付之費用,倘已領取最高殘廢給付(殘廢等級第一等級)而尚具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者,是否應扣除「殘廢給付」之保險費率,否則被告僅收取保險費而不予理賠,顯不合理。另被告怠忽職守,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與全國勞工平均投保薪資約二五、○○○元,經十餘年竟未調高平均投保金額,目前投保薪資仍維持十餘年前之一○、二○○元,致原告短少一倍以上之殘廢給付。從而,被告應依法調高投保金額且追溯適用,故原告得請求四十二萬元之殘廢給付。餘詳如訴願理由書所載。
4、被保險人實際已躺臥病床(完全無法起身),需人餵食照料達五年之久。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兩項目以上時,除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辦理外,按其最高殘廢等級給與之。」、「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五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三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三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被保險人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一律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按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給與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九款定有明文。
2、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各款所稱「同時」,係指被保險人於申請殘廢給付時其身體遺存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任何兩項目以上之障害,故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合併升等,無須因同一事故造成者始可適用。另揆諸同條例第三十七條之立法精神,當被保險人於申請殘廢給付時,其身體同時遺存任何兩項目以上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障害者,該等殘廢給付之審核辦理適用給付上限及扣除,係將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而以第一等級為給付上限。本案被保險人所患慢性腦血管病變、糖尿病及雙眼視障等症,其審定成殘日期雖有差異,惟其申請殘廢給付時,身體遺存障害確係同時存在,依上開規定,應合併升等給與之後,扣除原已領取之殘廢給付。
3、被保險人實際病灶,係參照殘廢診斷書之記載,勞保局認本件殘廢診斷書之記載已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第五項第一等級,毋庸再調閱被保險人相關病歷資料即予審定被保險人之殘廢等級,原告及監理會對殘廢等級之審定均無異議。至於另案審核標準,因屬個案審核且非被告所作判斷,無從論究。
4、至原告請求參照勞工保險條例諸條文辦理云云,惟農保與勞保事件分屬不同主管機關,保險事件性質亦有不同,尚難比照辦理。另有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台87勞保二字第○四○七五三號解釋函,就同一或不同傷病致不同部位成殘,免扣除原領殘廢給付且無給付上限部分,可能係政策考量,有逾越勞工保險條例之虞。本案則屬農民健康保險給付事件,相關事項法律既有明文規定,自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規定辦理,從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勞保事件所為之釋示,不得適用於農保。被告亦針對類似事件,基於主管機關之權限,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台(90)內社字第九○六二○三五號令作為相關事項處理準則,該命令係就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所為之補充解釋,僅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等次要事項加以規範,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又勞保局所為主張亦經監理會審定駁回及行政院訴願駁回,足見被告之原處分合法且無不當。另原告補充理由狀稱被告未調高平均投保金額致其少領一倍以上之殘廢給付乙節,與本件原處分核定內容並無相關,併予敘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農民健康保險由被告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又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訴願法第七條前段亦有明文。勞工保險局與被告間並無隸屬關係,是勞工保險局對原告申請殘廢給付之核定,視為委託機關即被告之行政處分,從而,本件應以內政部為被告,合先敘明。
三、按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兩項目以上時,除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辦理外,按其最高殘廢等級給與之;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五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三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三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一律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按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給與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九款所規定。
四、原告係屏東縣萬丹鄉農會申報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慢性腦血管病變、糖尿病及雙眼視障等病症,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向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經該局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八九保受字第六○二九六○九號函,核定其殘廢程度同時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項第一等級及第十二項第五等級,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規定合併升等為第一等級,應領殘廢給付一、二○○日計四○八、○○○元,扣除前因雙眼視障已領取之第十二項第五等級六四○日計二一七、六○○元,實發殘廢給付五六○日計一九○、四○○元,勞保局並以原告殘廢後已無法繼續從事農作,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保險效力即行終止,而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自審定成殘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逕予退保。以上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勞保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八九保受字第六○二九六○九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對於被告核定其殘廢程度同時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項第一等級及第十二項第五等級部分,並不爭執,惟循序起訴主張被告應就其新殘部分核定殘廢給付,而不得扣除原領殘廢給付云云。第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九款,業規定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九款所稱「同時」,係指被保險人於申請殘廢給付時,身體遺存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任何兩項目以上之障害,此經被告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台(90)內社字第九○六二○三五號令釋在案,該命令係闡明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之原意,應自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並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一條、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等規定無違;因此,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之按其最高殘廢等級給與、同條第五款之合併升等,及同條第九款之扣除原核定已局部殘廢之給付日數部分,均無須因同一事故造成者方可適用。本件原告所患慢性腦血管病變、糖尿病及雙眼視障等病症之審定成殘日期雖有差異,惟其申請殘廢給付時,身體遺存障害確係同時存在,則被告將其合併升等之後,扣除原已領取之殘廢給付,於法自無不合。至原告請求參照勞工保險條例諸條文,並援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台87勞保二字第○四○七五三號函,主張就同一或不同傷病致不同部位成殘,免扣除原領殘廢給付且無給付上限云云,惟農保與勞保事件之性質不同,各有其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之核給依據,亦難指其有何違反憲法第一條、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之情事。另原告訴稱被告十餘年未調高平均投保金額,致其少領一倍以上之殘廢給付乙節,要與本件原處分之核定內容並無關連,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勞保局核定原告之殘廢程度同時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項第一等級及第十二項第五等級,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規定合併升等為第一等級,應領殘廢給付一、二○○日計四○八、○○○元,扣除前因雙眼視障已領取之第十二項第五等級六四○日計二一七、六○○元,實發殘廢給付五六○日計一九○、四○○元,徵諸前揭法條規定,洵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明撤銷,並求為判決由被告給付原告殘廢給付新台幣二十一萬七千六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