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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201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

原 告 丙○○○

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王卯○○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 ○

乙○○被 告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辰○○市長)訴訟代理人 巳○○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九十局企字第000二二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眷舍事務事件,不服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八九基府人三字第0九六三二六號函,提起訴願。經查原告等人係基隆市警察局經管眷舍之配住人,因申請辦理上開眷舍已建讓售,向總統府提出陳訴,經總統府公共事務室函轉被告參處逕復,被告乃以上開函文逕復略謂:前揭眷舍房地之使用分區係為商業區及住宅區,依修正前及新修正「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六條規定,應由管理機關收回騰空交由國有財產局辦理標售,而不得採「已建讓售」方式辦理等語。次查,前揭眷舍房地之管理機關為基隆市警察局,有關眷舍房地之處理,其主管機關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均非被告,故上開函文乃因被告為基隆市警察局之上級機關,就有關之法令本於職權而為之意思表示,此與行政機關所為發生具體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之有別,依首揭解釋,非屬行政處分之性質。訴願決定以原告係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而不予受理,理由雖非相同,但結論尚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讓售系爭眷舍房地,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有關眷舍事務
裁判日期:2002-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