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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202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顏慶章部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丁○○右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六六九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成泉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成泉公司)之負責人,茲因成泉公司欠繳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房屋稅、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牌照稅暨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地價稅共計新台幣(下同)一、一六六、七九三元,屏東縣稅捐稽徵處乃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報由財政部以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台財稅字第○八九○○四二七三六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境管局遂以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八九)境愛岑字第九三五八七號書函禁止原告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依起訴狀所載)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以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點:被告得否以原告係成泉公司負賣人,因成泉公司欠稅而限制其出境?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訴狀主張如左)

⒈按財政部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台財第一六三八七號函釋意旨,行政院頒「限

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所稱「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認定,係以營業登記所載為準,亦即,應依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公司負責人而定。本件成泉公司營利事業之負責人,自八十六年起即一再申請變更,惟不為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潮州分處所接受,最近一次則為八十八年七月成泉公司申請停業登記,詎該分處仍以原告非公司負責人不為受理。既然,屏東縣稅捐稽徵處認定原告非成泉公司之營利事業負責人,則該公司雖有欠稅事實,亦不得以原告為禁止出國之對象,其理甚明。

⒉本件訴願決定稱:「財政部八三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釋:::所謂

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係指依公司法規定,經經濟部發給執照上所記載之公司負責人:::」,則何以原告因原負責人過世,自八十六年八月七日於得取經濟部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公司執照,並據以換發營利事業登記證時,一再遭以原告非公司負責人否准,甚至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成泉公司申請停業登記,再遭以原告非公司負責人為由退件,其理安在?⒊本件訴願決定另稱:「:::該部七四台財稅第一六三八七號函係以公司登記

負責人被限制出境後,發生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而營利事業因欠稅未清,營業登記負責人未准變更之情事時,為避人頭頂替,以逃避管制責任,故仍以營業登記負責人為為限制出境對象:::」,既然如此,何以原告一再以原負責人過世申請變更營業登記,同時並一再強調上函係為避免人頭頂替,與該公司負責人過世有所不同,仍不為所准?即得以行政命令限制營業登記負責人變更而繼以為「公司負責人」限制出境之依據,原告有何可行之路?⒋本件訴願決定又稱:「:::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潮州分處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

屏稅潮分一字第一五二○號函,係在說明依該分處工商資料成泉公司負責人為蔡斌森而非原告,成泉公司須先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再向該分處辦理停業登記:::。」,惟成泉公司自八十六年完成經濟部負責人變更登記即一再申請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而一再不為所准,各行政單位一則以成泉公司欠稅不准其變更登記為該營利負責人,再則以原告尚非公司負責入不准辦理停業登記,最後則又以原告係公司負貴人限制出境,反反覆覆,人民如何依循?⒌被告前稱:「:::至成泉公司雖因滯欠營業稅,未獲准變更營業登記負責人

,惟在前負責人蔡斌森業已死亡之情況下,原告既經該公司依法選任為董事長,被告函請境管局限制其出境,於法並無不合。」,可見,行政機關顯係便宜行事,可以因滯欠營業稅而不准變更營業登記負責人,以阻滯公司業務進行;又可以既經選任為董事長而認定為公司負責人以限制其出境,顯然係侵犯人民工作權與自由權。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

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規定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係指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其為公司組織者,仍係經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議合法授權之董事長或執行業務而代表公司之股東。」、「二、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另同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董事長或董事姓名為有限公司章程應載事項,故董事長死亡時應即依法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三、如公司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時,可依公司法第八條規定,限制董事出境。」為被告六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台財稅第三四九二七號函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

⒉本件成泉公司因八十三年間滯欠稅捐金額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

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標準,經屏東縣稅捐處函報限制當時負責人蔡斌森出境,嗣因蔡斌森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死亡,屏東縣稅捐處知悉後註銷蔡斌森之出境管制,惟該公司於蔡斌森死亡後,尚滯欠稅捐計二、九八四、八二六元,且於蔡斌森死亡後,並未依法辦理變更公司登記,屏東縣稅捐處乃依本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限制該公司當時之董事林木山、黃聿均、林蔡碧雲及原告四人出境,嗣原告稱該公司已依法改選渠為董事長,並提出經濟部八十六年八月七日核發之公司執照佐證,屏東縣稅捐處乃解除林木山、黃聿均、林蔡碧雲等三人之出境限制,惟仍繼續限制原告出境。又該公司另滯欠稅捐計一、一六六、七九三元(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房屋稅,八十五至八十八年地價稅暨八十七及八十八年使用牌照稅),屏東縣稅捐處遂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八九屏稅法字第五二二九二號函報經本部以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轉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⒊按被告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規定,稽徵機關

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規定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時,應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所謂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係指依公司法規定,經經濟部發給執照上所記載之公司負責人。至被告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一六三八七號函係以公司登記負責人被限制出境後,發生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而營利事業因欠稅未清,營業登記負責人未准變更之情事時,為避免人頭頂替,以逃避管制責任,故以營業登記負責人為限制出境對象,以防杜取巧。至成泉公司雖因滯欠營業稅,未獲准變更營業登記負責人,惟在前負責人蔡斌森業已死亡之情況下,原告既經該公司依法選任為董事長,被告函請境管局限制其出境,於法並無不合。

⒋又查「主旨: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涉有違章或欠稅未結,雖已向公司登記之主

管機關辦妥變更登記,依營業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除因合併、增資或營業種類變更外,仍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為之。說明:二、依修正前營業稅法第九條第二項及修正營業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營業人申請變更登記,除因合併、增資或營業種類變更外,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為之,在其未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前,稽徵機關不得准其辦理營業變更登記。」為被告七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規定,本件屏東縣稅捐處潮州分處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八八屏稅潮分一字第一五二○一號函,係在說明依該分處工商資料成泉公司負責人為蔡斌森而非原告,成泉公司須先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再向該分處辦理停業登記,因成泉公司未向屏東縣政府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致原告申請停業登記無法辦理。而屏東縣政府否准成泉公司變更營業登記,係因該公司尚有欠稅而否准其申請,依上揭規定,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及第四十九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亦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

三、本件原告為成泉公司之負賣人,該公司因滯欠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房屋稅、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牌照稅暨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地價稅等合計一、一六六、七九三元等情,有成泉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及董事、監察人名單、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停業復業申請書、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停業申請書及營利事業停業申請書、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戶籍謄本、屏東縣稅捐稽徵處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處理登記簿等影本附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原告雖主張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既認定其非成泉公司營業登記負責人,被告自不得以成泉公司之欠稅而限制其出境等語。惟查原告係成泉公司之代表人,有成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監察人名單等影本在卷為憑,是原告為成泉公司依公司法登記之代表人即負責人,堪以認定,自不因嗣後成泉公司申請變更登記遭拒而異。又公司法人不同於自然人,須有自然人代為行為(包括作為及不作為),是公司法人非以自然人為代表人,無從為有效行為(如有效買賣股票行為),故行政法規除處罰公司法人外,亦多有處罰其登記名義人即負責人之規定,本件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及第四十九條前段,以營利事業即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之規定,據以限制法人(即成泉公司)之負責人即代表人(原告)出境,尚非無據。從而被告以原告係成泉公司之代表人,成泉公司欠繳稅款等已達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而限制原告出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金本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王永昌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日期:2001-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