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
原 告 甲○○
乙○○丙○○丁○○戊○○
己 ○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共 同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複代 理人 沙慧貞律師被 告 台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訴訟代理人 亥○○
天○○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台(九十)內訴字第八九○八二三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一六八、一七○號二樓至七樓之住戶,渠等未經許可擅自於住宅內拆除外牆(落地門)再於陽台加設窗戶以增加室內面積,經被告所屬工務局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調查屬實,被告認已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乃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北府工使字第四一○三○五號函至四一○三二五號各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府訴一字第一二四五五八號訴願決定,以建築技術規則第四十一條規定建築物之居室應設置採光用窗或開口,並無最大面積限制,則本案系爭通風採光口之變更(拆除落地門窗)是否屬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拆除,不無疑義,乃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告報請中央建築主管機關釋示後另為處分。案經被告將全案報請內政部以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台內營字第八九○七四三三號函示:「‧‧‧二、按將建築物外牆拆除而以加裝於陽台上之窗戶為該建築物之牆,使原有陽台成為居室之一部分,而增加該建築物之建築面積者,應申請建造執照。‧‧‧。」被告旋據認定原告將原設計之外牆(落地門)拆除,再於陽台加設窗戶以增加室內面積,該增加建築物之建築面積應申請建造執照,原告未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且違反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擅自拆除,以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北府工拆字第三二七三○○至三二七三二○號函各處原告一萬元罰鍰。原告仍不服,以被告認定之外牆,實際係系爭建物客廳陽台內側之「落地門」,而非係任何磚造或RC造之外牆,原告曾將上開「落地門」暫時拆卸,並於陽台外側女兒牆加設鋁窗,以達避風遮雨之必要,實屬通風採光口之變動,依建築技術規則第四十一條規定,誠非屬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拆除外牆。且依台北市政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貳、四、(二十)之規定:「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築物『二樓以上陽台加窗』‧‧‧而原有外牆未拆除者,即屬不違法令而免予查報」,又建築技術施工篇第一條第十九款對外牆之定義,係指建築物之牆壁,原告只係暫時拆卸客廳陽台內側之「落地門」,而未拆除任何外牆,且上開「落地門」得隨時裝回,而回復原狀,豈有違反法令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等二十一人將系爭建築物客廳內之落地門全部拆除,並於陽台女兒牆上加設鋁窗以增加室內使用面積,該拆除落地門行為是否屬於建築法第二十五條所規範之「拆除」行為?㈠原告主張:
⑴按原處分係以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拆除外牆」,已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
定,爰依同法第八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處一萬元罰鍰,蓋被告就上開是否係「拆除外牆」,認定事實,顯有錯誤,蓋查:
①揆諸系爭建造執照核定之建築規劃設計圖或核發使用執照之竣工圖可知,
前揭被告所認定錯誤之「外牆」,實際係系爭建物客廳陽台內側之「落地門」,而非係任何磚造或RC造之「外牆」,蓋上揭客廳陽台內側係採「落地門」設計,並無磚造或RC牆壁,是原告等曾將上開「落地門」暫時拆卸,並於陽台外側女兒牆加設鋁窗,以達避風遮雨之使用上必要性,實屬通風採光口之變動,依建築技術規則第四十一條規定,誠非屬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拆除」外牆,殆無疑義。
②前揭台灣省政府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四五五八號訴願
決定書,就原告將前開「落地門」拆除,乃於女兒牆加裝鋁窗,亦認定略以:「建築技術規則第四十一條規定建築物之居室應設置採光用窗或開口,並無最大面積限制,本案拆除落地門窗,係屬通風採光口之變動,是否屬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拆除』,不無疑義。」③蓋原處分書雖於說明一載:「依據內政部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台八九內營字
第八九○七四三三號函暨台灣省政府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四五五八號訴願決定書辦理。」惟被告為本件處分送達原告時,並未併附上開「內政部」函,俾供原告參閱,已有違反正當行政程序(現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八條、第四十三條規定參照);且據查上開內政部函,亦祇函載:「將建築物『外牆拆除』而以加裝於陽台上之窗戶‧‧‧」云者,並未就「並無外牆之客廳『落地門』拆除,而於陽台上女兒牆加裝窗戶」,拆除「落地門」是否即係「外牆」拆除而為釋義或認定,是被告依據上開內政部函率爾逕認本件原告「拆除落地門」即係「外牆拆除」,誠屬率斷,而有違法失當。
④依台北市政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貳、四、(二十)之規定:「領有使用執
照之合法建築物,『二樓以上陽台加窗』及一樓平台加設鐵捲門,或加落地門窗,而原有外牆未拆除者,即屬不違法令而免予查報。」按本件原告只係將客廳靠陽台內側之「落地門」暫時拆卸,並未拆除任何「外牆」、「RC牆」或陽台上之「女兒牆」外牆,只於上開陽台「女兒牆」上加裝鋁窗,以避風雨,並未破壞任何牆壁,且上開「落地門」尚得隨時裝回而回復原狀,此舉豈有違反法令!以上法令可資參照。
⑤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台北縣政府為八八北府工使字第四一○三○五—
四一○三二五號行政處分前,被告曾通知原告限期恢復原狀,而原告亦依限自行恢復原狀,並拍照送請該管工務局核備,此有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原告陳情書所檢附之恢復原狀照片共計四十八張可稽;且台北縣政府前往勘驗覆驗時,亦已將落地門恢復原狀之情形拍照存證,並作成勘驗筆錄(懇請調閱被告本件勘驗紀錄案卷),足證原告均早已依函令限期改正完成;惟查上開前處分遭台灣省政府撤銷後,被告即未依法再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現場,再為任何之「勘驗」,即率爾「揣測」原告尚有「拆除外牆」,未為恢復原狀之情形,而再即為課處本件「罰鍰」之處分。故,試問:被告如何「認定」或「證明」原告等尚有拆除「落地門」或「拆除外牆」之情事?被告除未通知任何原告陳述意見外,亦均未於處分書或決定書中「告知」原告理由(現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百零二條、第四十三條參照),是被告除有違反正當行政程序而違法外,亦洵有損及原告之權益,誠難令原告甘服。
⑵衡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一條第十九款對「外牆」之定義,係指
建築物外圍之「牆壁」。按原告僅係拆卸客廳之「落地門」(尚得隨時裝回恢復原狀),並未對其所有之房屋建築物之「外圍牆壁」為任何破壞或拆除,按「落地門」並非「外圍牆壁」,是原告所為,即無所謂「拆除外牆」之情事,被告並未通知原告,而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現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第一百零二條參照),是被告即逕認原告等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並依同法第八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各處原告壹萬元之罰鍰,其認事用法,除顯有違誤、不當外,亦有違反正當行政程序。
⑶依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由此觀之,其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均屬對建物全部為處分而言,是所稱「拆除」,應指將建物全部拆除,而使之滅失也。從而本件拆除系爭落地門,縱認係屬拆除外牆者,亦非上開建築法第二十五條所規定之「拆除」,是被告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而依第八十六條第三款課予罰鍰一萬元,亦屬不當而違法。
綜上所陳,本件原告等誠無原處分書所指之違建、拆除外牆之情事。
㈡被告主張:
⑴本案原告等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拆除系爭建築物外牆,並於陽台加設窗戶增
加室內使用面積,經被告所屬工務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現場稽查屬實,認已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並爰依同法第八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八北府工使字第四一○三○五號至四一○三二五號等二十一件函,各處原告等二十一人一萬元罰鍰。
⑵惟被告不服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決定原處分應予撤銷,由
被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釋示後另為處分,以資妥適。俟被告報經內政部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台八九營字第八九○七四三三號函示:「‧‧‧二、按將建築物原有外牆拆除而以加裝於陽台上之窗戶為該建築物之牆,使原有陽台成為居室之一部分,而增加該建築物之建築面積者,應申請建造執照。‧‧‧」是本案未經許可擅自拆除外牆(落地門窗)之行為,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被告乃以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八九北府工拆字第三二七三○○至三二七三二○號等二十一件函,依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八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各處原告等二十一人一萬元罰鍰。
⑶本件訴訟理由係對外牆(落地門)之認定疑義;查系爭建築物之外牆(落地
門)原設計係有隔離室內室外之功能,不應因建築材料是否磚造或為RC牆壁而有其他釋意,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即擅自將該外牆(即落地門窗)拆除,而以加裝於陽台上之窗戶為該建築物之外牆,使原有陽台成為居室之一部分,增加室內使用面積,被告依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爰依同法第八十六條第三款予以處分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八十六條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二、‧‧‧。三、擅自拆除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
二、查本件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一六八、一七○號二樓至七樓自家住宅內拆除外牆(落地門)再於陽台加設窗戶,作為客廳之一部分,以增加室內面積,此為原告所不爭,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故被告認定原告將原設計之外牆(落地門)拆除,再於陽台設窗戶以增加室內面積,該增加建築物之建築面積應申請建造執照,原告既未依規定申請建造及拆除執照,且擅自拆除外牆之行為,已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八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以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北府工拆字第三二七三○○至三二七三二○號函各處原告一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意旨雖稱:其所拆除者,係客廳陽台內側之「落地門」,而非「外牆」,蓋上揭客廳陽台內側係採「落地門」設計,並無磚造或RC牆壁,是原告等曾將上開「落地門」暫時拆卸,並於陽台外側女兒牆加設鋁窗,以達避風遮雨之使用上必要性,實屬通風採光口之變動,依建築技術規則第四十一條規定,誠非屬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拆除」外牆云云。惟查,所謂「外牆」,係指建築物外圍之「牆壁」而言,此觀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一條第十九款之規定甚明;又陽台乃附屬建物,其女兒牆自非「外牆」可比;是陽台與主建物之間,用以區隔室內室外之牆壁,即屬外牆,不論其材質為磚造、RC造、金屬造或玻璃造,亦不論其方式為傳統之磚牆或改變之落地門窗。本件原告既將屬於主建物外牆之落地門窗拆除,而以加裝於附屬建物陽台上之窗戶,作為該建築物之外牆,使原有陽台成為居室之一部分,增加室內使用面積,其拆除落地門窗之行為,自屬拆除建築物外牆之行為,被告以其未依規定申請拆除執照,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而依同法第八十六條第三款予以處分,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拆除建築物之落地門窗,並非拆除外牆,僅係通風採光口之變動云云,不無誤解,非可採取。
四、原告雖又訴稱: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所稱之「拆除」,係指將建物全部拆除,而使之滅失之謂,本件拆除系爭落地門,亦非上開建築法第二十五條所規定之「拆除」云云。惟查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依其文義可知,無論拆除建物之全部或一部,均須依規定申請拆除執照。本件原告未申請拆除執照,即將部分建物即落地門窗拆除,顯已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訴稱拆除建物之落地門窗,並非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所稱之「拆除」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並非可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俱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