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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202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

原 告 聚巨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徐光佑律師複 代 理人 林長泉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行政院主計處代 表 人 林全(主計長)訴訟代理人 丁○○

乙○○丙○○右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訴八九二五七號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關於驗收不合格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固得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惟人民與人民或人民與國家間因私權關係而發生爭訟,應歸普通司法機關受理審判,非行政機關(官署)所應處斷,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二十四年判字第五○號、四十年判字第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訴訟範圍。原告如逕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應認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駁回之。

復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

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異議、申訴、起訴或依規定辦理者。‧‧‧」「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第一項)。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日起二十日期限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當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第二項)。‧‧‧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六章之規定(第四項)。」「審議判斷依其性質,得視同訴願決定或調解方案,並附記爭訟或異議之期限(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七條及第四百十八條之規定,於前項後段情形準用之(第二項)。」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九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廠商對機關通知驗收不合格,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提出異議、申訴後,經審議判斷認申訴無理由者,依其性質,如認係事涉雙方對於契約條款約定之私權爭執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四項規定準用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該審議判斷即視同調解方案,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七條及四百十八條之規定或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而非視同訴願,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撤銷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關於驗收不合格部分,其陳

訴意旨略謂:被告係以原告樣品未先送校確認,編製之全部成品滾邊、線條圖樣及顏色等,皆與契約書附件(貨樣)明顯不符,依契約書第五條第二項末段約定,以違約論,並依標價比例沒收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五萬三千元及差額保證金十二萬四千七百三十七元。惟查,依兩造所簽立契約書,並無樣品須先送校確認之約定,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八九)工程企字第八九○一五九九三號函頒「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審標程序決標程序錯亂規定,被告於決標後再審查樣品規格,其判定應無效。又契約書附件宣導品製作需求說明及標單,於貳全棉浴巾規格⒋織法中,係規定先染後織,須繡製被告指定之圖案及文字「年戶口及住宅普查」取代,被告並未要求就契約附件二中之線條或滾邊、顏色等亦須一致之約定。被告以契約書未約定之事項,片面認定原告之全棉浴巾成品滾邊、線條圖案及顏色不符約定,並據以判定不合格而違約,顯屬無據,難謂有理。原告應無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九款之情事,自不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等語。

被告則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意旨略謂:被告並未處罰原告未送校確認之

行為,顯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八九)工程企字第八九○一五九九三號函「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之適用。另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原告對「全棉浴巾」之製作需求說明等,若有疑義,應依招標文件疑義期間提出解釋,且「全磁大湯杯」部分,原告依契約書之附件一圖樣交貨驗收在案,被告驗收判定「全棉浴巾」部分,嚴重瑕疵,以違約論處,係依契約書約定審酌,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令,且本案已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判斷原告申訴無理由等語。

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上午十時參加被告購製「八十九年台閩地區戶

口及住宅普查宣導品─全磁大湯杯、全棉浴巾」財物採購案公開招標,由原告以一、四四五、○○○元得標。雙方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訂立「契約書」,由原告負責依契約書約定承製,交貨期限為自簽約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日前,一次點交。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辦理驗收時,認原告所承製之「全磁大湯杯」部分:依規定抽驗總數量二%(即一二○個),其中有三個屬不良品(不良率為二‧五%),依契約書第五條約定以總數量相同比例更換一五○個良品,同意驗收;「全棉浴巾」部分:樣品未先送校確認,編製之全部成品滾邊、線條圖樣及顏色等,皆與契約附件(貨樣)明顯不符,依契約書第五條第二項末段約定,以違約論,並依標價比例沒收履約保證金五萬三千元及差額保證金十二萬四千七百三十七元,遂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九愛一字第一三三二九號書函通知原告上情,並略以:原告所交貨品(全棉浴巾)業經驗收不合格,而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九款之情形,如認為上開通知違反政府採購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原告不服,提出異議,被告以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台八十九愛一字第一四八七三號書函駁回。原告不服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遭該會九十年二月五日訴八九二五七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判斷申訴無理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書函及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等影本附卷可按。本件關於驗收不合格部分,依其性質,應認係事涉雙方對於契約條款約定之私權爭執,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該審議判斷即視同調解方案,原告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始稱適法。次查,原告業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全棉浴巾部分之價金七十六萬七千元、履約保證金五萬三千元及差額保證金十二萬四千七百三十七元,共計九十四萬四千七百三十七元,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影本附卷可稽。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認原告請求驗收結付、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暨損害賠償部分,係屬雙方對於契約條款之爭議,尚非本件申訴審議範疇乙節,核無不合。原告逕對驗收不合格部分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依首揭說明,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02-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