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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202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余政憲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乙○○丙○○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九訴字三七一○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台南縣後壁鄉農會申報原告之父賴走及母賴謝蜂參加農保。賴謝蜂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死亡,原告向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請領喪葬津貼,勞保局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八九保受字第六○一一二七四號函復原告,略以台南縣後壁鄉農會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申報賴走以非會員雇農資格參加農保,賴走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死亡,前經發給喪葬津貼新台幣(下同)一

五三、○○○元,惟據農會所送加保資料審查文件記載,賴走係持雇主胡喜生所有林地(面積合計一、二四二六公頃)以非會員雇農資格加保,然胡喜生自七十八年四月一日起始取得該筆農地,賴走於加保時未受僱達二年以上,其雇農資格與當時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審查辦法)第三條第三款第三目規定不符;又賴謝蜂係於七十八年八月四日由台南縣後壁鄉農會申報以非會員配偶資格參加農保,惟當時其配偶賴走尚未參加農保,賴謝蜂自無從以配偶資格參加農保,依法自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取消賴走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及自七十八年八月四日起取消賴謝蜂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該局前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核付賴走喪葬津貼一五三、○○○元應繳回。原告以賴走及賴謝蜂加保期間符合每年均從事農耕九十天及兩年內從事農耕工作半年以上之規定,年資可合併計算云云,就喪葬津貼部分,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結果,除持與原核定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勞保局於受理賴謝蜂喪葬津貼申請時,查明賴走及賴謝蜂自始不具農保投保資格,自應依法自始取消該二人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稱年資應合併計算一節,並不符合規定,乃駁回其申請審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⑴訴外人賴走及賴謝蜂投保農保時是否符合加保條件?⑴農保條例未規定取消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之期限,可否類推適用保險法第六十四

條第二項之時效規定?㈠原告主張:

⑴按民法上私權之行使,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此乃私法自治原則之表現,但

如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或知他人侵害其權利而不加以排除,則長久繼續勢將造成新的事實狀態,影響原有法律秩序之正常維持,故私法上使法律關係產生變動或消滅有關之請求權、解除權、撤銷權、終止權等,均規定一定之行使期間,使權利上睡眠者,不宜受法律長期保護。查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於保險法律規定有疏漏,為探求立法意旨時,亦應參酌適用。查修正前「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三條第三款第三目(修正後為「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二條第四款第三目)雖規定:「雇農係指受雇於自耕農或佃農而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從事農業生產為業,最近二年每年受雇達六個月以上,持有雇主出具之雇用證明書‧‧‧者。但雇農開具雇用證明書以其農地面積扣除已以該農地依自耕農或佃農身分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之面積後,每滿○‧五公頃出具僱用一人為限」。又同辦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目規定:「第一、二目自耕農、佃農之配偶,或農會自耕農、佃農會員之配偶,得申請參加農保」。另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然觀之上揭條文並未明定保險人取消被保險人資格之期限,顯係立法者之疏漏,自應援引相類似之規定以資補充上開規定之不完備,方符法旨,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該項係有關保險契約解除權行使期間之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於農保保險人取消被保險人資格之取消權之行使,故被告取消賴走及賴謝蜂系爭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自應於知悉有取消之原因後,一個月內行使,如系爭農保契約訂立經過二年,縱有取消之原因,亦不得取消被保險人資格。被告逾越上開行使取消權之期間,已喪失取消權而不得行使,原告之父母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仍繼續存在,被告即不得命原告返還被告在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發給賴定喪葬津貼一五三、○○○元。

⑵被告前曾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訴請原告返還不當得利,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以本件被保險人賴謝蜂自七十八年八月四日起,開始參加被告承辦之農保,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死亡,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始發函取消賴謝蜂農保被保險人之資格,並請求賴謝蜂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繳還賴謝蜂自八十四年六月起至八十八年九月止,向原告所請領之老農津貼十五萬六千元,自已逾上開行使取消權之期間,而不生效力,則賴謝蜂之被保險人資格既仍存續有效,其生前領受上開十五萬六千元之老農津貼,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甚明,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營簡字第三五四號宣示判決筆錄可稽。

㈡被告主張:

⑴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三條第三款第三目(修

正後為「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二條第四款第三目)規定:「雇農係指受僱於自耕農或佃農而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從事農業生產為業,最近二年每年受僱達六個月以上,持有雇主出具之僱用證明書‧‧‧者。但雇主開具僱用證明書以其農地面積扣除已以該農地依自耕農或佃農身分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之面積後,每滿○‧五公頃出具僱用一人為限」。又依同辦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目(業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法時廢止此第四目加保資格)規定:「第一、二目自耕農、佃農之配偶,或農會自耕農、佃農會員之配偶」得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另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十九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又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

⑵本案原告之行政訴訟理由略以:「查審查辦法第九條規定,農會應派員前往

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查對被保險人有無符合農保資格情事,農保因開辦倉促,賴走及賴謝蜂加保之審查過程或有瑕疵,惟在加保至死亡過程間,農會亦有查對渠等資格,符合最近二年每年需僱用半年以上規定,且原告之父母,生前均按期繳納農保保費從未拖欠,係善意之被保險人,應維護渠等權益」等語。惟據台南縣後壁鄉農會所送賴走加保資格審查文件記載,其係持雇主胡喜生所有農地以非會員雇農資格加保,惟查該雇主於七十八年四月一日始取得該筆土地,故賴走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申報加保時(僅受僱一年)不符雇農之受僱時間應為「最近二年每年受僱達六個月以上」之規定,勞保局爰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自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取消賴走之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另賴謝蜂於七十八年八月四日由台南縣後壁鄉農會申報以非會員「配偶」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依據台南縣後壁鄉七十八年八月九日後農保字第○一一二號至台南縣政府之審查名冊載),惟查賴謝蜂於七十八年八月四日申報加保時,其配偶賴走尚未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且不具自耕農或佃農加保資格,又查農民健康保險並無得以「非會員雇農配偶」資格加保之規定,是以,賴謝蜂自不得以非會員「配偶」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勞保局乃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自七十八年八月四日起取消賴謝蜂之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又賴走及賴謝蜂之死亡非屬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規定,勞保局前經核付予原告之賴走喪葬津貼應由原告退還該局銷帳,所請賴謝蜂之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又倘賴走及賴謝蜂皆以雇農資格加保,惟查其二者受雇時(各以七十九年及七十八年受雇計算)已分別為七十二歲及六十八歲高齡,且其二者係居住於後壁鄉嘉民村而雇主居住於白河鎮關領里,又雇主之農地係坐落於白河鎮六重溪(地目為林地),查後壁鄉與白河鎮雖為毗鄰之鄉鎮,惟由後壁嘉民村至白河鎮六重溪並無便利之交通且相距甚遠(有地圖為憑);另查農會所送賴謝蜂之兩份加保資料申報表之「審核委員核章」欄各項及「主席蓋章」等項均空白未填,僅「審查日期」填載七十八年八月四日及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又所送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及七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出具之證明書載賴謝蜂確實自七十六年三月或七十七年三月受僱於胡喜生坐落於白河鎮六重溪之同一筆土地工作,惟查胡喜生於000年0月一日始取得該筆土地;另查賴謝蜂於七十八年八月二日切結其確實從事農業工作每年合計達九十日以上無訛,如有虛報不實,致農會蒙受損失,願受法律之制裁,並負一切賠償責任,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為證,且經蓋章在卷;又勞保局於原告提起訴願時亦曾函請農會提供賴走之加保資料,惟農會函告資料遺失無法再提供。據此,本案賴走與賴謝蜂自始即未據實提供相關加保文件,又是否確實受僱於胡喜生亦不無疑義,且其二者與農會顯有私下協議,致勞保局無法預先查知該等未具加保資格而持續收取保費,故本案彼等顯非原告訴訟所稱之善意被保險人;另查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有關農會定期查對被保險人資格之規定迭有修正(後修正為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規定於第九條(規定重點為農會應查對被保險人有無死亡或戶籍遷出之情事)、八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第九條內容並增訂第九條之一、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規定於第八條(惟修正為農民應於資格異動或喪失時,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報),是以,本案依該等七十八年與七十九年加保時之規定,農會亦僅需查對該等有無死亡或戶籍遷出之情事,且八十年五月三十日增訂之第九條之一後段亦規定,有特殊情形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免予辦理該次清查,另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再修正規定農民應於資格異動或喪失時主動申報,故其訴訟所引審查辦法第九條規定,與本案無涉,且查農會承審事項,係屬另案問題,難以此執為本件加保當時合於加保之規定。且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綜此,賴走與賴謝蜂自始即不具有加保資格,而農會卻為其辦理參加保險手續,並已領取賴走之喪葬津貼,保險人自應依法追還,另亦應對於賴謝蜂之喪葬津貼不予給付。至原告訴訟檢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八號民事判決書乙節,惟查農民健康保險係屬社會保險之一種,又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授權或容許之法規命令或行政契約,亦均具公法性質,且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份即提起行政救濟,是以,本案台灣台南地方第一審法院未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停止其審判程序,並就實體上審認本案,已屬違法;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係屬公法性質之特別法,第一審法院以規範私權行使之民法及規範「商業保險」之「保險法」之規定,而逕行就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解釋為該規定未明定保險人取消被保險人資格之期限,顯係立法者之疏漏而援引適用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六十四條第三項等規定乙節,按該第一審法院以私法性質之保險法解釋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其法條之援引適用亦屬錯誤之比附援引;另第二審法院雖駁回勞保局之上訴,惟其理由亦認為勞保局依據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提起民事訴訟,該院無審判權,且認為原審判決實體審認之理由亦未洽。

理 由

一、按「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為行為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所規定。又「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具備左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十五歲以上者。二、從事農業工作時間每年合計達九十日以上者。三、合於左列各目情形之一者:(一)自耕農‧‧‧(二)佃農‧‧‧(三)雇農:受僱於自耕農或佃農而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作從事農業生產為業,最近二年每年受僱達六個月以上,持有雇主出具之僱用證明書,並經當地農會農事小組長及村、里長查證屬實,或經地方法院公證者。但雇主開具僱用證明書以其農地面積每滿○‧五公頃或利用耕地以外固定農事設施年滿○‧二五公頃出具僱用一人為限。

(四)第一、二目自耕農、佃農之配偶,或農會自耕農、佃農會員之配偶。四、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為審查辦法第三條所明定。

二、本件據勞保局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九十保受字第六○○三○○四號函查復,略以台南縣後壁鄉農會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郵寄該局賴走農保加保表,其加保資格別申報為非會員,經該局向台南縣政府洽查該農會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資格審查通過報請該府核備之名冊,記載賴走係以雇農資格加保等語,並有農民健康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台南縣後壁鄉農會農保名冊影本附勞保局卷可稽,勞保局以賴走係持雇主胡喜生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一○○之一五地號林地加保,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而審諸勞保局卷附該林地所有權狀影本,胡喜生自七十八年四月一日起始取得該筆土地,即難謂賴走於加保時受僱從事農業生產達二年以上。

又勞保局卷附賴謝蜂七十八年八月四日及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農保申報表之記載係以雇農身分加保,台南縣後壁鄉農會七十八年八月九日後農保字第○一一二號函送台南縣政府之農保審查名冊記載賴謝蜂係以非會員配偶身分加保,三者並不一致,賴謝蜂如以雇農身分加保,以勞保局卷附雇主胡喜生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及七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出具之證明書所載之土地即為前開台南縣○○鎮○○○段一○○之一五地號林地,而胡喜生自七十八年四月一日起始取得該筆土地,已如前述,則賴謝蜂無論係於七十八年八月四日或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以雇農身分加保,受僱期間均未達二年以上;賴謝蜂如以非會員配偶身分加保,姑不論七十八年當時其配偶賴走尚未以雇農身分加保,並無依附對象,況審查辦法亦無雇農配偶得以非會員資格加保之規定。勞保局以賴走及賴謝蜂之加保與審查辦法不合,乃自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取消賴走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及自七十八年八月四日起取消賴謝蜂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喪葬津貼不予給付,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意旨雖稱: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然觀之上揭條文並未明定保險人取消被保險人資格之期限,顯係立法者之疏漏,自應援引相類似之規定以資補充上開規定之不完備,方符法旨。而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該項係有關保險契約解除權行使期間之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於農保保險人取消被保險人資格之取消權之行使,故被告取消賴走及賴謝蜂系爭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自應於知悉有取消之原因後,一個月內行使,如系爭農保契約訂立經過二年,縱有取消之原因,亦不得取消被保險人資格。被告逾越上開行使取消權之期間,已喪失取消權而不得行使,原告之父母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仍繼續存在云云。惟查,農民健康保險係屬社會保險之一種,有其特殊性質,故保險法有關之規定,並非當然可資適用於農民健康保險上。又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規定:「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第九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審查所屬農民投保資格通過加保或喪失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未於投保資格審查通過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對保險人依本條例所為之給付,應負賠償責任。」第十九條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可知農民保險須由被保險人向基層農會申請,由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向勞保局投保;基層農會為農民投保前,須負審查被保險人投保之資格,投保後,如喪失資格、退保,亦應由基層農會通知保險人,投保單位為不合農保民健康保險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保險人應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被保險人資格一旦被取消,自始即非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對保險人即無賠償請求權可言;至投保單位如有怠忽,致被取消資格之被保險人受有損害,亦屬投保單位應否負賠償責任問題,要與保險人無關;此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特有規定,尚難解釋為立法者之疏漏而應援引適用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有關保險人解除保險契約之期限規定。是原告之前揭主張,尚非可採。從而,監理會之審議審定、行政院之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日期:2002-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