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交通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己○○
戊○○右當事人間因電信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七○五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被告以原告違法使用一○六.九兆赫頻率,於台北地區非法設置「幸福廣播網」,有違行為時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之規定,乃依行為時電信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以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交電(二)八八字第五○○八六四—○號函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以下同)十萬元,並限期一星期內拆除違法器材。原告未於期限內拆除違法器材,經被告所屬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會同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扣押其違法器材,並由被告依行為時電信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交電
(二)八八字第五○三五三五—○號函沒入前開扣押之違法器材。原告不服,以其並非「幸福廣播網」之設置人,亦未參與該電台之設置及運作,該電台之設置人係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向其借用身分證,迄未歸還,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收受被告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交電(二)八八字第五○三五三五—○號函後,始知遭人當作人頭非法設置電台云云,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之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
1、本件違反電信法事件之案件,被告認原告為非法電台「幸福廣播」之設置人,並參與電台之設置及運作。然實際上原告係因友人詐稱欲申請檳榔攤牌照,而將身分證借予友人使用,而遭人冒用申請電話,原告根本從未參與電台設置及運作,原告係收受被告之處分書後,才知有該電台之存在。
2、原告秉性淳良,現已年過七十,僅受過日據時代之小學教育,實無法知悉他人惡意之利用。被告僅依本件之其他關係人丁○○及丙○○片面說詞,即認原告為電台之設置人,實有欠公允。原告將身分證借予他人使用後,他人是否冒用為申請電話,原告實難知悉。被告僅因電台 CALL IN電話及播音室電話號碼租用人為原告,即認為原告知悉並且參與設置非法電台之行為,尚嫌速斷。
3、原告如果真有意參與非法電台設置之行為,原告當可自行前往電信局申辦電話,,何須「由丁○○持原告之身分證申請電話,並於辦妥後隨即將身分證歸還原告」。由此可知原告僅係受他人欺騙,將身分證借予他人使用,原告根本未曾參與該非法電台之設置及運作。
4、綜上所陳,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查明事實,顯有違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緣行政院新聞局向被告所屬電信局檢舉台北地區一○六.九兆赫無線電頻率「幸福廣播網」係非法廣播電台,經被告所屬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監聽並側錄該非法廣播電台節目播音內容;復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三日藉電訊儀器確認該非法廣播電台之天線位於台北市○○區○○路一五八之二號後方苗圃,並予以拍照存證。另循側錄之播音內容中查出其電台 CALL IN及播音室電話登記租用人為本件原告無誤,且電台電話之裝機地址與該非法廣播電台播音室地址相同後,認其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乃報由被告依據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交電(二)八八字第五○○八六四—○號函核處罰鍰十萬元,並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限期一星期內拆除違法器材(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送達,原告未提起訴願)。原告未於期限內拆除違法器材,被告所屬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於執行取締九六.六兆赫無線電頻率非法廣播電台時,因「幸福廣播網」非法廣播電台與九六.六兆赫無線電頻率非法廣播電台之發射器材設置於同處而遭該局北區電信監理站扣押,並報由被告依據電信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交電(二)八八字第五○三五三五—○號函沒入扣押之器材。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2、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為行為時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所規定。又同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違反交通部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訂定之管理辦法。...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經通知限期拆除或改善,而逾期未遵行者,得沒入其器材之一部或全部。...」
3、被告所屬電信總局北區監理站於右開時、地查獲「幸福廣播網」非法廣播電台未經被告核准,違法使用調頻一○六.九兆赫無線電頻率對外廣播,並查出其廣播節目中使用之 CALL IN電話登記租用人為原告,此有該局北區電信監理站偵測報告表、現場外觀照片及監聽錄音帶可稽。經被告所屬電信總局查該非法廣播電台使用之電話確為(周)丁○○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且未經第三者代辦,亦即不是原告會同辦理就是(周)丁○○持原告身分證件辦理;又該局函請(周)丁○○就本件澄清,(周)丁○○與其前夫丙○○以電話答覆該局,據其二人指稱,當時共有四人合夥設置系爭非法廣播電台,原告為其中之一,原告同意並自願以其名義申請電話供電台使用,故由(周)丁○○持原告之身分證申請電話。原告稱因友人詐稱要申請檳榔攤牌照,而將身分證借予友人使用乙節,既未明白指述該友人之姓名、地址,且依一般人之常識,應不能將身分證任意借人使用之認知,其所述真實性可疑,顯與常理不合。按無線電頻率乃為自然界無形之物理現象,其使用必賴有形之設施(如電台之無線電發射、接收機等)以達成通信、廣播或其他訊息傳遞之目的,而廣播節目中之 CALL IN電話,依其性質乃係電台與聽眾間溝通之媒介,原告既提供電話予「幸福廣播網」非法廣播電台使用,誠難謂其無明知之意思而為共同參與之行為。再者,被告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交電(二)八八字第五○○八六四—○號函核處原告罰鍰十萬元,並限期拆除違法器材,因原告當時未提訴願而處分確定,另原告逾期仍未拆除違法器材,經被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依法取締扣留其違法器材,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予以沒入處分,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
4、綜右所論,被告所為沒入違法器材之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有據,並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電信之內容及其發生之效果或影響,均由使用電信人負其責任。」、「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 違反交通部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訂定之管理辦法,未構成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經通知限期拆除或改善,而逾期未遵行者,得沒入其器材之一部或全部及撤銷特許、許可或執照。...」,行為時電信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違法使用一○六.九兆赫頻率,於台北地區非法設置「幸福廣播網」並從事播音,經被告所屬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在台北市○○區○○路一五八之二號後方苗圃查獲該電台之發射機及天線,經循該電台播報節目之CALL IN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及播音室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查知當時登記租用人均為原告,且電話之裝機地址與該電台播音室地址相同,此有該電信監理站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現場外觀照片二張、監聽錄音帶一捲、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三重營運處之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及電話客戶資料影本附被告所屬電信總局原卷可稽,依首揭行為時電信法第八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對該電台違法使用無線電頻率及發射電波之違規行為負責。原告於訴願中訴稱:該電台之設置人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向其借用身分證,迄未歸還,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始知遭人當作人頭非法設置電台云云。訴願決定機關以:上開「幸福廣播網」播報節目之 CALL IN電話及播音室電話係由(周)丁○○持原告之身分證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經被告所屬電信總局函請(周)丁○○就申請電話之原由及與原告之關係作說明,經(周)丁○○及其前夫丙○○以電話回復該局,略以原告與丙○○等四人合夥設置系爭非法廣播電台,原告為合夥人之一,同意以其名義申請電話供電台使用,故由(周)丁○○持原告之身分證申請電話,並於辦妥後隨即將身分證歸還原告等語,經該局再以電話詢問原告,原告則改稱身分證已歸還,且指稱丙○○係以申請檳榔攤牌照而向其借用身分證,此有電話談話錄音帶一捲附於被告所屬電信總局卷可稽,而廣播節目之 CALL IN電話係電台與聽眾間溝通之媒介,原告既提供 CALL IN電話及行政電話(即播音室電話)予非法廣播電台使用,且電台之設置位置與電話之裝機地址相同(台北縣蘆洲市○○路○○○號五樓),難謂其無明知之意思而參與設置非法電台之行為。再者,被告前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交電(二)八八字第五○○八六四—○號函處原告罰鍰十萬元,並限期一星期內拆除違法器材,因原告未提起訴願而確定,則原告逾期未拆除違法器材,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依法扣押其違法器材,並以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交電(二)八八字第五○三五三—○號函沒入前開扣押之器材,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核不足採,本件原處分應予以推持。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猶執前詞爭議,惟經本院審核右開被告對原告所為沒入右開扣押之違法器材之處分所持之理由,及訴願決定機關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所持之理由,均無不妥,又原告自承其將身分證交給丙○○使用,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三九號刑事判決內容,原告曾出資十餘萬元,並擔任「五穀之聲」廣播電台之名義負責人,是則原告於本件所訴其為丙○○騙取身分證去申請電話,供非法設置之「幸福廣播網」電台使用,其對設置電台之事毫不知情云云,是否為真實,已有可疑,再參以證人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結證稱:「我前夫丙○○將原告的身分證及印章交給我,由我去電信局申請電話,丙○○跟我說原告的身分證及印章是原告交給他的。...原告曾到我家,我有聽到丙○○(當時是我先生)與原告在談設立電台的事情,但我沒有進一步瞭解。...」等語,足認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從而,被告所為之上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李 得 灶法 官 吳 慧 娟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林 玉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