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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203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陳菊(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沈文均

乙○○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五八八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自艾莉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艾莉安公司)離職退保,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至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松山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並申請失業登記及失業給付,經勞工保險局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止,核發五個月失業給付計新台幣(下同)七九、二○○元。嗣被告調查以原告係自請辭職,竟以詐欺之不正當行為向勞工保險局詐領失業給付,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條規定,以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台八十九勞局給字第○○九三四七八號函處原告原領給付二倍之罰鍰一五八、四○○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究係自願離職或非自願離職?有無以詐欺之不正當行為請領保險金?

壹、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認定原告係以詐欺之不當行為領取失業給付,其認定有誤:

㈠、原告任職於艾莉安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艾莉安公司),職務為業務員,負責推銷產品,領基本薪加業績獎金,而主要收入均靠業績獎金。詎因公司不依約定發放獎金,且薪資亦月月拖欠,多次以此為由向公司負責人周乾男請辭,均未獲准。因而假借父母要經營自助餐,家中缺人手,要回家幫忙為由,公司始准許。原告愛莉安公司離職同事鄭亞芬、徐莎琳皆可證明公司發放薪水不正常、並擬減薪等事,足證原告真正離職原因確係因發薪不正常、欠薪故,不應以離職書表面所載逕認定為真正離職原因。

㈡、離職報告書所載辭職理由實僅為託詞實非真正原因。蓋以公司持續虧損,員工陸續離職,僅剩原告一人,結束營業已不可免;公司積欠業績獎金與薪資,原告只得離職另覓工作。否則豈可能捨每月三萬餘元之工作,而就萬餘元之失業給付。離職時,一則顧及主僕之情,不忍令老闆難堪,二則將來需其出具離職證明或介紹信,故以不傷感情方式離職。

㈢、原告父母所開設之自助餐店,由其二人照料已足,原告從未在店中幫忙,而係半工半讀,白天工作,夜間上學。此由原告勞工保險卡之記載可知:原告自民國八十二年起即在外工作,既無必要亦無時間幫忙自助餐的營業。

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認原告盜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偽造離職證明,其認定有誤:

㈠、原告被訴偽造文書、詐欺等罪,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㈡、原告僅為公司業務員,不負責內部業務,亦從未看過公司印章與負責人私章。愛莉安公司負責人周乾男從未交付印章委由原告代收掛號信,且亦未曾見其委託其他同事收掛號信。周乾男所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將印章託原告保管時盜蓋,係因勞保局調查該離職書,恐惹禍上身所為卸責之詞。

㈢、退一步言,縱周乾男曾將印章交由原告保管,原告之離職書為離職一個月後,由朋友陪同至勞保單位領表並至公司請其蓋章,不可能離職一個月後,印章仍在原告保管中。

三、原告於離職證明書之離職原因所勾選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因虧損或業務緊縮」之理由,並無錯誤。

㈠、由勞工保險局台北辦事處八十九保北(市)辦字第二五七三六號函所示。「本處派員於八十九年八月四、十七、三十日多次前往台北市○○街○○○號三樓,愛莉安貿易有限公司訪洽結果,大門緊閉,無人應門,建請以公函洽查。」且公司負責人周乾男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刑事偵查庭亦自承「公司營運到九月才沒有。」又公司離職同事鄭亞芬、徐莎琳亦可証八十七年二、三月,其剛進公司時尚有員工六、七人,後來只剩原告與鄭、徐三人,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時僅剩原告一人。可知原告離職時公司已瀕臨倒閉。

㈡、原告離職時,就公司之情況離職書應勾選何項,曾詢問勞保局辦事員,其告知應勾選第十一條第二款,足證以此理由填載離職書及申請失業給付應無錯誤。且離職書上,對於勞動基準法之條款內容並未詳列,以被告仍為學生,無法瞭解其內容,只能參酌辦事員所說勾選。

㈢、原告因公司發薪不正常,積欠獎金、薪資而離職,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及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非自願離職而得請領失業給付之規定。縱認為本項離職原因較前述「因歸損或業務緊縮」為當,其亦僅為離職原因不正確而已,公司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原告亦可請領失業給付,原告所勾選理由縱有不當,亦無詐騙保險金之意圖。

貳、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申領失業給付檢具之離職證明書係其盜蓋公司印章自行開立,此有艾莉安公司出具之說明書及原告離職報告書可稽,被告乃處原告原領給付二倍之罰鍰

一五八、四○○元,揆諸勞工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條前段之規定,並無不妥。原告不服被告之核定提起訴願亦經遭駁回在案。

二、依上開原告出具之離職報告書記載,其係家裡自助餐生意需要人手幫忙而請辭,非屬首揭規定之「非自願離職甚明」,所稱該辭職書並非事實,並不足採。

三、查雇主須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所列各款之情事之一者,始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依據艾莉安公司出具之說明書,可知當時該公司並無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對原告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而原告自行於離職證明書上勾該款為離職原因,顯然與事實不符,其據以為,請求顯係以不實之證明申請失業給付自明。故原告自承其係辭職,至於係因何原因辭職與本案無涉,換言之,姑不論其是否盜蓋公司印章,均不能以上述理由,免除其出具不實證明請領給付之責任。

理 由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條規定:「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及申報診療費用者,除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診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外,並應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因本件係被告行政機關課原告受處分人罰鍰義務之負擔處分,應由行政機關即被告就其行政處分合乎應處罰鍰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先此敘明。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自艾莉安公司離職退保,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至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松山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並申請失業登記及失業給付,經勞工保險局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止,核發五個月失業給付計七九、二○○元。嗣被告調查以原告係自請辭職,竟以詐欺之不正當行為向勞工保險局詐領失業給付,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條規定,處原告原領給付二倍之罰鍰一五八、四○○元等情,有原告八十九年四月至九月間失業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五張,離職證明書、被告以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台八十九勞局給字第○○九三四七八號函等件為證,堪認為實。

二、本件原處分認原告應處以二倍罰款,無非以:原告申領失業給付檢具之離職證明書係其盜蓋公司印章自行開立,此有艾莉安公司出具之說明書及原告離職報告書可稽,依上開原告出具之離職報告書記載,其係家裡自助餐生意需要人手幫忙而請辭,故原告自承其係辭職,非屬首揭規定之「非自願離職甚明」。依據艾莉安公司出具之說明書,可知當時該公司並無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對原告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而原告自行於離職證明書上勾該款為離職原因,顯然與事實不符,其據以請求,顯係以不實之證明申請失業給付等語,固非無見。惟查:

(一)、艾莉安公司出具之說明書略以:該公司員工離職證明書與原告向就業服務站

提出之離職證明書格式不同,公司負責人周乾男於八十九年元月至四月出差南部做生意,把公司印章及私章交付原告保管,離職證書上之印章係原告未經公司同意所盜蓋,而該公司遲至八十九年九月份才結束營業等語,惟證人即該公司離職員工鄭亞芬於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號刑事案(以下簡稱刑事案)審理時曾到庭證述:「伊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離職時,曾向勞保局申請失業補助津貼,亦曾填寫同樣格式之離職證書,交由公司蓋印」等語(見刑事案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提出蓋有艾莉安公司及負責人周乾男印文之離職證明書在刑事案卷為證,而該離職證書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在各就業服務站所提供之範本,復據證人即勞工保險局給付處失業給付科承辦人乙○○證述在刑事案卷(見刑事案九十年四月三日審判筆錄),可見艾莉安公司非有慣用格式之離職證書使用。原告在艾莉安公司任職期間僅迄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為原告於刑事案中供承在卷,並有該公司簽到簿影本附於刑事案可佐,周乾男之妻彭瑞琴為該公司股東,從刑事案卷附原告書寫之離職報告書記載:「感謝周先生及彭小姐一年來的照顧」等語,足徵周乾男與其妻均在該公司上班,衡諸情節,證人周乾男豈會出差長達四月,逕將該公司印章及私章交由員工之原告保管,而不交給其妻彭瑞琴保管,實悖常情,艾莉安公司出具之說明書,既有上述諸多懷疑處,尚不足以作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二)、另按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非自願離職,指有

下列各款情事之一:一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或破產宣告而離職者。二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規定情事之一而離職者。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前條所稱非自願離職。」又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五款規定:「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查,證人即曾在艾莉安公司任職之鄭雅芬、徐莎琳均於刑事案到庭一致證稱:「離職原因是因為老闆發薪水不正常,並將薪資從三萬元減為一萬五千元,伊等不能接受,故才離職」,徐莎琳更證稱:「該公司業務不穩定,本來包括老闆有六、七人,後來只剩下伊、鄭亞芬及原告」等語(見刑事案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稽之本件勞工保險局臺北辦事處於實地訪查時,經該處派員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十七日、三十日多次前往台北市○○街○○號三樓訪洽結果,大門緊閉、無人應門,有勞工保險局台北市辦事處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九保北(市)辦字第二五七三六號函附於刑事案可憑,顯然艾莉安公司早就呈現營運狀況欠佳,故導致公司員工不斷離職,因之艾莉安公司雖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始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有該公司登記案卷資料在刑事案可稽,然該公司實際結束營業時間應早於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之時,則原告主張因公司發不出薪資而離職乙情,應非無徵,至於原告所書之離職報告書,應係因公司積欠薪資,不得已乃藉詞須幫忙家中父母親經營自助餐生意離職,自不得僅憑該離職報告書即認定原告係自動離職,原處分以此為處分之理由,自有不足。綜上所述,艾莉安公司為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原告既因任職之艾莉安公司積欠薪資,乃藉詞離職,經核仍構成勞工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五條所規定,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五款之原因,原告顯係非自願性離職原因,原處分徒以原告被迫書立之離職報告書認原告係自動辭職,自有未合。

(三)、證人鄭亞芬離職後曾向就業服務處敘明情狀申請失業給付,由該處承辦人指

導以公司業務緊縮為由勾選離職原因,據以請領給付,嗣原告因無法正常領取薪資離職,向鄭亞芬詢問如何申辦失業給付,並陪同原告拿離職證書至公司要求負責人蓋章等情,業據證人鄭亞芬於刑事案證述在卷(見刑事案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另證人乙○○證稱:「離職原因應該在職訓局就已經認定,因職訓局提供之制式表格關於離職原因僅列有法條,一般民眾無法正確選擇,故就業服務站有專人教導失業民眾如何勾選」等語(見刑事案九十年四月三日審判筆錄),則原告因公司積欠薪資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松山就業服務站申請失業給付,縱其在上開離職證書上所勾選之原因與法令規定未盡相符,衡其情節,仍不失為勞工之非自願性離職,其據以向就業服務站申請失業給付,亦難認為有何施用詐術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以詐欺之不正當行為向勞工保險局領取失業給付,有違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條之之規定,處原告原領給付二倍之罰鍰一五八、四○○元,自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嫌疏略。原告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02-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