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
原 告 利達空調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秀川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原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
戊○○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五○二○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A、原告因承包台北縣板橋市○○路上三星大樓與花蓮建安等地之工程,而將部分工程轉包他人施作,並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七、八月間及八十年七、八月間有取得他人提供勞務成果而支付價款之事實,價款總額共計新台幣(下同)
八、○五四、二九二元,原告乃持由國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鎮公司、負責人為王惠芬)、國陣公司(下稱國陣公司,負責人為王源輝)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做為進項憑證,而分別扣抵營業稅共計四○二、七三四元。
B、嗣經被告所屬新莊分處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一六四號及八十一年訴字第一八三七號刑判決,認定國鎮公司與國陣公司為無銷貨事實,專以販售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牟利之虛設行號,並認定原告無向該二公司實際進貨以及支付貨款之事實,移由被告處理。
C、被告乃認定原告違章事實成立,作成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八五北縣稅法裁字第一五三八九號處分書,而為以下之認定及規制性決定:
1、在事實認定上:原告所提示之合約書、估價單、現金帳等記帳記錄僅能證明其有向不明第三者進貨。但其工程款全係現金支付,由此尚不足以證明實際交易人為國鎮公司、國陣公司。因此原告顯然無法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與實際銷貨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情形。
2、法律適用上:原告上開行為違反(處分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⑴處分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營業人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⑵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
3、規制性決定:
a、發單補徵營業稅四○二、七三四元。
b、依據(處分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按原告所漏稅額裁處七倍罰鍰二八、一九一、一○○元。
Ⅰ、處分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D、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復查,案經被告作成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八六北縣稅法字第一一一一○號復查決定,維持原補稅處分,罰鍰部分則以原告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後、復查決定前(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繳納營業稅,乃改按所漏稅額之五倍處以罰鍰二、○一三、六○○元。
E、原告仍不服該復查決定,復向臺灣省政府、財政部提起訴願、再訴願,均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A、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原決定及一再訴願決定。
B、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A、原告主張之理由:
1、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規定:「說明:‧‧‧二 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
(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
1 無進貨事實者:
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該虛報進項之營業人除應依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論處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2 有進貨事實者:
(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
(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2、經查原告係經營空調工程安裝之承包、冷氣發風管及零件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所承包之較大工程通常會再轉包給其他公司承做,本案原告與當事人王惠芬、王鴻煇于七十九年四月間八十年二月及四月間接洽,進而與之簽訂工程合約(註:起訴時原告在起訴狀中稱,王惠芬及王鴻煇本人各自以國陣、國鎮公司名義簽訂本合約,但在言詞辯論時又改口稱是由王惠芬代理王鴻煇來簽約),並依工程進度付款給王惠芬及王鴻煇。
3、王惠芬、王鴻煇係國鎮、國陣公司之負責人,乃接受該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該公司雖取得虛設行號進項一、六億,但其銷項為一、九億,其中仍有三千萬係實際承作或已繳清營業稅,原告與之簽約日期在七十九年四月及八十年二月及四月等,且由王惠芬簽約(並代理王鴻煇來簽約),以後交款亦皆由王女親自簽收(並持王鴻煇之印章來代理簽收),足見原告應有進貨及支付價款之事實。茲詳述如下:a、關於國鎮公司部份:
依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王惠芬係國鎮公司登記之負貴人。因此,原告於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簽訂合約,將三星地下風管工程持包給國鎮公司,有關簽約事宜,由原告與國鎮公司負責人親自接洽。其後,支付給國銀公司之款項,亦由王惠芬親自領款,於法應無不合。雖然,被告機關認為:「王惠芬係原國銀公司之負責人,然因經營不善,乃於七十九年四月十日與案外入裴德華約定符公司股權轉設與裴德華...」云云惟該轉讓行為,原告並不知情,並且國鎮公司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原告當時與裴德華亦不相識,自不得以該股權持設行為對抗原告,而王惠芬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七三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王惠芬係合法經螢國鎮公司,原告將工程持包給國銀公司,係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並無違反營業稅法之情事。
b、關於國陣公司部份:王鴻煇與王惠芬有姊弟關係,因此國陣公司與原告有關簽約及領款事宜,均委由王惠芬代為辦理,換言之,王鴻煇將公司圖章或負責人圖章交給王惠芬,應有委任或授權之意思表示,因此,王惠芬代表國陣公司與原告簽約或領款,應係代理權之行使,玉鴻煇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至於國陣公司負責人王鴻煇是否將其股權轉讓給他人,是否變更負貴人,原告亦不知情,原告只期望工程能順利施工並如期完工,即可依約付款。
c、王惠芬與王鴻煇因經登不善,而有將經營權轉讓之情事,原告均不知情,國鎮與國陣兩家公司或許有因販賣統一發票有關人員因而被判決有罪之情事,惟均與原告無關。原告承包三星地下室風管工程及花蓮建安工程再轉包給他人,有實際施作(進貨)之事為被告機關所不爭。又國鎮與國陣兩家公司均有實際承包原告之工程,有證人楊滄州出面作證,原告以現金支付款係行業之習慣,所支付之價款亦有國銀及國陣兩家公司簽收之證明單,足以證明原告取得國鎮及國陣兩家公司之統一發票,係基於實際交易,依法取得。
4、被告機關既認定原告有進貨事實且國陣、國鎮公司已依法報繳營業稅,以營業稅法採加值型稅制之立法意旨,那有對同一營業人之同一營業行為重複課稅之理?
5、且因營業稅之徵收係採就所增加之低位課稅,以國庫徵收而言,並不因原處分機認定國陣、國鎮公司並無實際承攬土程因而減少替業稅之徵收,既無逃漏營業稅,原處分機關對原告補徵營業稅並處罰鍰與司法院釋字三三七號解釋意旨有違,亦違反前開財政部台財稅字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之規定。
B、被告主張之理由:
1、補徵營業稅部分:
a、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函釋:
Ⅰ、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營業稅法第三十三條所到之憑證者。」、「對外營業事項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所明定。
Ⅱ、次按「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說明二之(一)函釋有案。
b、原處分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
Ⅰ、本件原告於七十九年七─八月及八十年七─八月進貨,價款計八、○五
四、二九二元,持國鎮、國陣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計四○二、七三四元。
Ⅱ、經被告機關查得國鎮、國陣公司係無銷貨事實,專以販賣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牟利之虛設行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一六四號及八十一年訴字第一八三七號刑事判決可稽,被告機關審理違章成立,認為無進貨事實遂核定補徵營業稅四○二、七三四元。
Ⅲ、原告不服,主張該公司承包之較大工程會再轉包給其他公司承作,由對方開立發票並由原告付給現金,確有與國鎮及國陣公司進貨事實,並支付營業稅及貨款,國鎮及國陣公司亦已依法報繳營業稅,請撤銷處分等云云,申請復查。
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原告於七十九年七─八月及八十年七|八月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國鎮、國陣工程有限公司所虛開之統一發票九紙,金額計八、○五四、二九二元,稅額四○二、七三四元,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四○
二、七三四元,此有卷附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統一發票等影本可稽,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Ⅴ、國鎮、國陣公司既經認其為無進銷貨事管之虛設行號,原告自無向該公司進貨並支付貨歉之可能,所提示之估價單、現金帳等僅能證明其有向不明第三者進貨,未能證明其確有支付進項稅額輿實際銷貨人。縱然該虛設行號已辦理營業稅申報,原告虛報進項稅額仍構成逃漏稅。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原核定補徵營業稅四○二、七三四元,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c、原告起訴意旨及被告之答辯:
Ⅰ、原告仍不服,復執前詞爭執,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仍持與被告機關相同之論見,駁回其訴願。原告仍復執前詞,並指稱該公司以為王惠芬及王鴻煇係國鎮、國陣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與之簽約日期在四月及八十年二月等,且由王君等二人親自簽約,以後交款亦皆由其親自簽收,足見本公司應有進貨及支付價款之事實云云,資為爭議。
Ⅱ、卷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七三號刑事判決書所載「本院經查:被告王惠芬因係原國鎮公司之負責人,然因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乃於七十九年四月十日與案外人裴德華約定將公司股權轉讓與裴君,並隨即將業務交予裴德華經營,此後廠商客戶亦均與裴德華接洽等情,‧‧‧所指國鎮公司取得不實進貨及出售發票,既均發生於七十九年六月至十二月間,其時被告已退出該公司而未參與營運,‧‧‧。」等語。
Ⅲ、惟查原告與國鎮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之合約書,其簽約日期為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所支付之工程歉日期分別為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七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七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有卷附刑事判決、合約書、支出證明單、統一發票等影本可稽,原告所訴顯有矛盾之處,核不足採,經財政部再訴願決定,駁回其再訴願。
是本案原告再執陳詞爭訟,自應屬無理由,請予維持復查及原訴願、再訴願決定。
2、違反營業稅科處罰鍰部分:
a、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情形者,除追繳稅扣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
b、本件原告於七十九年七─八月及八十年七─八月進貨,未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卻取得專以販賣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虛設行號國鎮工程有限公司、國陣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逃漏稅額四○二、七三四元,違章事證明確,業如前述,被告機閱初查按所漏稅額裁處七倍罰鍰二、八一九、一○○元,復查決定依原告所檢具之資料查明後改認定有進貨事實,變更裁處五倍罰鍰二、○一三、六○○元。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茲原告仍執前詞爭執,自難認為有理由,是此部分應予維持。
理 由
壹、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本案原告曾因承包台北縣板橋市之三星大樓工程與花蓮建安工程,而將小包工程轉包他人施作,並分別於七十九年七、八月間及八十年七、八月間支付報酬予次承攬人,而分別取得由國鎮公司與國陣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並持以做為進項憑證,而扣抵其營業稅款。
二、而原告堅稱,國鎮公司與國陣公司確為上開小包工程之次承攬人,被告機關則因上開二家公司屬虛設之行號,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且二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經判刑(其中國鎮公司負責人斐德華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一六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而國陣公司負責人王鴻煇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而認原告上開小包工程之次承攬人並非國鎮公司與國陣公司,因此原告也不可能將工程交由該二家公司承攬,顯然上開小包工程之次承攬人另有其人。
三、被告在上開事實認定基礎下,因此為以下之補稅課罰處分:
A、原告有「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營業稅法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証」之情形,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取得該九張不實統一發票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因此原告須補繳本稅四○二、七三四元。
B、原告將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列入當期之扣抵額,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虛報進項稅額」違章事實,應依該條規定,課處罰鍰。故處以五倍之罰鍰。
四、因此本案之爭執僅有一項,即上開國鎮公司及國陣公司是否真實承攬原告之系爭小包工程。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稅部分:
A、按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並沒有將如附表所示之小包工程交由國鎮及國陣二家公司承作,卻取得該二家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九張統一發票,雙方並沒有真實之交易」一節,乃屬本案第一個有待證明之爭點事實;而且依照證明責任之客觀分配原則,如果調查結果事證仍屬不明,則其不利益,應由被告承擔。
B、然而在本院依職權調查後,本諸下述理由,認為上開待證事實應堪認定屬實:
1、國鎮及國陣二家公司為虛設行號之事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一六四號刑事判決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七號刑事判決書、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七三號刑事判決書為憑。
2、而依上開三份刑事判決書所載:
a、國鎮公司之負責人原為王惠芬,但王女於已於七十九年四月十日將該公司股權轉讓予斐德華,並將業務移交予斐德華經營,往後顧客均與斐德華接觸。
b、而斐德華則自七十九年六月間起,開立國鎮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不實發票之總金額高達一六四、七九九、四四一元。
c、國陣公司於七十九年九月間成立之始,其負責人王鴻煇即開始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一直到八十年八月二十日將國陣公司出售予費國群為止。
3、而觀之本案九張統一發票之簽發時間,均在上開二家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家公司逃漏稅捐之期間內。
a、其中以國鎮公司名義開立之五張統一發票,其開立時間分別為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三十日,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及三十日。
b、而以國鎮公司名義開立之四張統一發票,開立時間則為八十年七月三十日、同年八月二十日及二十五日。
4、固然就事理言之,虛設行號之公司,其公司負責人也有可能會實際從事某幾筆真實之交易,因此其在虛設行號期間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理論上而言,未必全部都是不實的。原告也是在此一事理基礎下,主張:「國鎮公司與國陣公司可能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但與原告間則存有真實的交易」云云。惟查:
a、原告起訴時曾言明其與王惠芬及王鴻煇二人親自簽訂契約,但在言詞辯論才基於證人丁○○之證詞,改口辯稱:「是王惠芬代理王鴻煇來簽約及領款」云云,前後矛盾。
b、再針對國鎮公司而言:
Ⅰ、王惠芬既然早在七十九年四月間即已將公司業務移轉給斐德華,甚至在刑案中另經證人林宗寶、郭振安、吳秋桂、蕭正義證稱,廠商客戶均與斐德華接洽,王女當然不可能還保有國鎮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何能在七十九年七、八月間再開立統一發票給原告,此點顯與常情有違。
Ⅱ、又如果王女只未將此部分交易未移轉予斐德華,為何其在被訴偽造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罪嫌之刑案中,未交待此等事實,此亦不合常情。
Ⅲ、而且在整個交易流程中,國鎮公司派何人施工,原告公司由何人驗收工作成果,確定施作完成,而且整個價金交付流程也無法明確交待,僅提出現金支付單為證(其上有王惠芬本人之簽名),事後根本無從查證。
Ⅳ、原告雖謂:「其由陳秀(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妻)代理,而與代表國鎮公司之王惠芬簽約」云云,並提出契約書為證,且聲請本院訊問證人丁○○及陳秀查證其事,然而證人丁○○在本院作證時,所述內容均屬傳聞(即從王惠芬處聽聞簽約之事),證明力薄弱,而且其為王惠芬之夫,亦有與王惠芬合謀,故意串證來迴護原告之危險,立場上之公正性值得懷疑,無從採信。而陳秀之身分(原告負責人之妻)更讓本院懷疑其立場上公正性,是以其等證詞內容均缺乏證據價值,無從信為真正。至於契約書本身,由於其可事後再虛偽書立,即使形式為真正(即確為原告與王惠芬所書立),但仍然不具實質證明力。是以以上各項反證證據,均無從推翻本院已獲致之心證。
b、又針對國陣公司而言:
Ⅰ、原告已自承,有關國陣公司之交易均由王惠芬出面,代理國陣公司負責人王鴻煇出面訂約及領款,則到底何人施作,連原告也不清楚,此時原告又何以確定真實之交易對象為國陣公司﹖
Ⅱ、原告雖謂王惠芬是王鴻煇之代理人云云,然而法律行為可以代理,但工程之施作等事實行為即無代理可言,如果原告連何人為國陣公司施作,該等施工人員是否為國陣公司找來之人手,都無法確定,又何能確定簽約之對象為國陣公司。
Ⅲ、何況原告對簽約過程之陳述也是前後矛盾,先謂與王鴻煇本人親自簽約,事後又改口稱是由王惠芬代理簽約,則其陳述之真實性更值懷疑。
Ⅳ、此外參酌「原告對國陣公司之價金交付流程無法明確交待」以及上述「證人陳秀、丁○○二人立場偏頗危險性與證詞內容之不可查證性」與「文書資料為事後補制作之可能性」等各項因素後,認為原告所舉之各項反證,同樣無法推翻本院對此部分已獲致之心證。
5、總結以上所述各節,由於原告對交易流程之陳述不盡詳實,且前後有所矛盾,又無具有客觀憑信性之證據資料來支持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在在均使本院強烈懷疑開立上開統一發票之國鎮及國陣二家公司並非實際之交易對象,再結合上開二家公司在開立發票期間內有「虛設行號、偽開統一發票」之客觀事證後,已使本院形成強烈之確信,認定原告取得上開九張統一發票,並非由真正之交易對象所交付。
B、在上開原告取得非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統一發票等客觀事實為真正之情況下,原告又退而提出以下之法律上爭點;即「縱使上開事實屬實,但由於虛設行號之國陣、國鎮二家公司,就開立給原告、做為原告進項稅額扣抵部分之系爭九張統一發票,亦曾申報為該二家公司本身之銷項稅額,並按期繳納此部分之營業稅,因此在目前加值型營業稅之法制下,原告也無逃漏此部分之營業稅(因為已由該二家公司繳納了)」云云,然而原告此部分之法律主張並非正確,理由如下:
1、按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
2、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此經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C、則被告以原告購入勞務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為由,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准其將自國鎮及國陣二家公司取得之統一發票列為扣抵稅額,並就此不得扣抵之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即無不合,應屬合法之處分決定。
二、違章課罰部分:
A、查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自不能僅以最後銷售階段之營業人已報繳營業稅,即認定其他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當無逃漏營業稅。
B、營業人有進貨(指受領勞務)事實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情形時:
1、因虛設之公司行號為牟取不法之利益,於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虛開統一發票後,通常會另取得虛偽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抵銷其應納之稅額,故虛設之公司行號縱有申報營業稅,政府亦未必能收到應收之全額稅款。
2、故於此情形,應當由營業人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由實際銷貨人依法報繳者,始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所指:「納稅義務人雖有虛報進項稅額,並不因而逃漏營業稅」之情形。
C、依前所述,原告承攬之交易對象既非國鎮及國陣公司,而真正與原告交易之銷貨人身分,原告又不願透露,則被告機關與本院均已無從知悉,更無從明瞭該實際銷貨人繳納營業稅之現況,而「原告有否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及「實際銷貨之營業人有否依法報繳營業稅」亦均無從查證,在此情況下,原告除了應依法補繳營業稅外,尚構成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稅額」之漏稅違章構成要件。
D、從而被告機關按其漏稅額四○二、七三四元,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之規定,以原告之違章情節為「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但在復查決定前已補繳稅款,處以五倍之罰鍰二、○一三、六○○元,即屬合法,且裁量本身甚妥適,應予維持。
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機關所為補稅裁罰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