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原 告 甲○○
林國憲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六六四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之配偶即原告林國憲之母林沈妹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死亡,其原有之台北縣○○鎮○○段北港口小段二六○—五、二六○—六、二六○—四四、二六○—四八、二六○—一三八、二六○—一三九、二六○—一四○、二六○—一四五、二六○—一六○、二六○—一七二、二六○—一七三、二六○—二一九地號等十二筆土地,於八十三年間經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徵收,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五○、二九八、八八六元,林沈妹死亡後,其繼承人等申報遺產稅時列報徵收補償費五○、二九八、八八六元,並同額列報未償債務,主張被徵收之土地係六十八、六十九年間由林國憲與林福禮(林國憲之叔叔)共同出資購置,該不動產係以信託名義登記於林沈妹名下,土地徵收補償費應由出資人依權益比例六:四具領。被告初查,以系爭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為林沈妹,徵收補償費應為林沈妹所有,該筆徵收補償費既已移轉予林國憲及林福禮即屬贈與,乃核定贈與總額五○、二九八、八八六元,贈與稅額一
九、一四五、六九三元,並以贈與人林沈妹已死亡,改向其繼承人林純妤(即林淑珍)、林佳樺(即林寬寬)、林淑蓉、林維和、林婉翠及原告等發單補徵。原告甲○○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另原告林國憲以上開訴願決定損害其權益,亦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爰命合併辯論,合併裁判。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陳述或所提書狀而為記載):
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林國憲、林福禮於六十八、九年間共同出資購買,並以信託名義登記於原告配偶林沈妹名下,嗣八十三年間系爭土地遭徵收,林沈妹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五○、二九八、八八六元後,交付予林國憲、林福禮,僅係信託財產之返還,並非贈與,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原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陳述或所提書狀而為記載):
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於滿足法律所定稅捐構成要件時,始發生稅捐債務,而稅捐稽徵機關亦開始對之有課稅權利,因此稅捐稽徵機關主張其已構成課稅要件而應予課稅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稅捐稽徵機關就課稅要件,負舉證責任,觀之前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六八一號判決「按具備稅法所規定之一定要件者,稅捐稽徵機關開始對之有課稅處分之權能,主張稅法所規定之法律效果者,應就該規定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明。又在行政訴訟上,依行政訴訟法第一三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規定,有關課稅處分撤銷訴訟乃類似民事訴訟上債務不存在之確認之訴,在被告方面,對於原告之稅捐債權之發生要件與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而在原告對之僅須提出反證即可,按之司法院三十年院二二六九號「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第一七○號判例「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自明,此在對於贈與關係之成立部分,依前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判字第一三七四號判決「贈與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是贈與關係之成立須有贈與之合意,認定當事人間有贈與契約存在,即須有相當之證據,不能僅憑臆測。」亦認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即在貫徹斯旨。準此,被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林沈妹就系爭土地取得之徵收補償費,移轉予林國憲及林福禮二人,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課徵贈與稅,被告應先就其規定之要件—被繼承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林國憲與林福禮二人,並經二人允受之行為,依職權予以調查,並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未為舉證,即徒以被繼承人領取之補償費移轉予林國憲及林福禮二人,遽認為該法條之贈與行為,且於原告本無須提出反證但又盡證明責任下,被告猶未對其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任,一味執該補償費移轉予林國憲及林福禮二人為理由,課徵贈與稅,即非法之所許,而一再訴願決定機關見未及此,均遞予維持,自嫌速斷,亦難謂合,分述如下:
⑴關於被告主張「本件贈與人林沈妹君生前持有之台北縣○○鎮○○段北港口
小段二六○之五地號等十二筆土地,八十三年間經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徵收,其徵收補償費於扣除欠繳之稅捐後,餘額計五○、二九八、八八六元。於八十三年間具領後分別交予林國憲及林福禮君,有遺產稅申報書、補償費資金流程等資料為憑,原核定即依首揭規定,核定贈與總額五○、二
九八、八八六元,淨額為四九、八四八、八八六元,應納贈與稅額為一九、
一四五、六九三元,並向申請人等繼承人發單補徵,尚非無據。」(復查決定理由二)部分:
惟按「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及「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及前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七十號判例所明定。準此,財產之移轉,必符合(一)給付之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方之意思表示;(二)經他方允受等二要件,始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認定為贈與而核課贈與稅。查本案被繼承人並無財力可資購買系爭土地,其名義上持有系爭土地,實係由林國憲與林福禮二人出資合買,除經提示有關文件及資金記錄外,且從事後系爭土地被徵收取得之補償費,亦分別交付林國憲及林福禮二人,可知林國憲及林福禮二人,先前並無將系爭土地贈與林沈妹之意思表示,況就一般常理,亦無小叔購地贈與兄嫂之可能。而系爭土地因被徵收取得之補償金,於被繼承人尚有多名子女之情況下,更無由將該補償費單獨贈與長子之林國憲及其小叔之情理,足見被繼承人顯係依其與土地權利人林國憲及林福禮之約定,將土地徵收之補償費返還林國憲及林福禮二人,並非無償給與之意思表示,而林國憲及林福禮二人,亦基於其對系爭土地之權利而收受,尚非允受贈與之情形。從而,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既顯與上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要件不合,即無贈與行為之存在。且按資金之移轉僅為物權之移轉,物權之移轉為無因行為,必探究其債權移轉之原因為何,始得據以認定事實,乃被告認定該贈與事實,並未負舉證責任,僅憑物權移轉片斷之資金流程,即臆測推斷被繼承人有無償移轉財產之意思及受讓人亦有允受贈與之意,自顯有未探究當事人間之原因關係前,即率下論斷之情,實有違上揭法律及判例之意旨,並不足採。
⑵關於被告主張以「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
效力。』、『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七五八條所明定。另依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所示,所謂信託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復查決定書理由三第一行至第五行)為理由而否准變更部分:
惟按「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實質民法)有明文規定為限,茍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之效力,如當事人本此法律行為成立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保護其權利,法院不得以法無明文規定而拒絕裁判。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而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為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四十二號判例全文所揭櫫。據此以觀,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前,對於實質之信託關係,亦應賦予法之效力,而信託關係既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就其內部關係言,受託人自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尚不能因信託關係而除斥委託人之真正權利。就土地信託登記觀之,依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判例「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固為同法第四十三條所明定,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在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既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自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所為之闡明,亦甚明灼。則本件被告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及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並蓄意摭拾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四十二號判例片斷文義「所謂信託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遽認本件被徵收之土地自始即登記林沈妹為所有權人,其登記有絕對之效力,補償費自應屬林沈妹所有云云,自顯有未綜觀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四十二號判例全文意旨,並審酌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判例本旨,即擅下論斷之情,自難謂合,而一再訴願決定機關雖同意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信託法公布前之信託行為,尚非法律所不許,但竟以本案無信託必要而否准變更,亦嫌有未洽,即難謂合。
⑶關於被告以「依申請人提示之土地信託登記約定書第一條記載:『‧‧‧土
地之處分、使用、收益、管理授權甲方自行處理。』即約定由委託人管理或處分財產(消極信託),此與信託之定義: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現行信託法第一條之定義)及前揭最高法院七十一台上字第二○五二號判決意旨『謂信託行為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予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到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與處分。』,受託人管理或處分財產之規定,顯有未合。」(復查決定理由三第十五行至第二十五行)為理由,認本件受託人管理或處分財產之規定,不符信託關係部分:
惟按本件信託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發布之信託法前,並無現行信託法規定之適用。而姑不論最高法院七十一台上字第二○五二號判決並未著成判例,依台灣省財政廳五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財稅法字第九一三一八號令不得視為判例,據以引用,然該判決既謂「如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名義上移轉予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上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不當(正當之誤)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則以本件從林國憲與林福禮購入土地、信託林沈妹為登記名義人及林沈妹將取得土地補償費分別交付林國憲與林福禮二人,既均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亦不以之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自不能因財產上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為消極信託,即否認其實質信託關係之存在,此原告於訴願時所提訴願補充理由書內,因林國憲與其他繼承人間確認返還請求權存在之訴,所檢附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三三號民事判決亦謂「所謂信託,通常固係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故受託人不特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得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此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之信託法第一條之規定。然而,如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即所謂之消極信託,亦非絕對法律所不許,尤其在信託法實施前更是如此。故被告林佳樺辯稱原告林國憲與被繼承人林沈妹所訂立之契約約定由原告自行管理處分財產,與信託法第一條規定未合即非信託契約云云,即非可採。」足堪認定本件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乃被告以本件行為時尚未發布之信託法規定,復僅摭拾最高法院七十一台上字第二○五二號判決之片斷意旨,據為否准變更,自嫌速斷,一再訴願決定仍未就所檢附之上開民事判決內容詳為審酌,即遽予維持,難以令人折服。
⑷關於被告主張「申請人所提示之『土地信託登記約定書』,依申請人說明書
為林國憲及林沈妹於八十一年七月前簽訂,然一無立約日期且非以六十九年紙張所書之約定書及約定書中土地標示之記載,多數土地係以七十年分割後之地號登載,均足證該協議書顯非於林沈妹取得系爭財產時簽訂,是申請人主張核不足採,原核定應予維持。」(復查決定理由三第二十五行以下)部分:
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一五三條所明定。被繼承人林沈妹與林國憲間信託約定係雙方於民國六十八、九年間取得土地時經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約定將林國憲、林福禮所有坐落於台北縣○○鎮○○段北港口小段二六○之六地號等九十九筆土地依信託關係登記於林沈妹名下,依上揭民法規定,林國憲與林沈妹兩造當事人信託約定即成立且有效,應無疑義。而經事隔多年後,雙方唯恐日後一方反悔不予交還信託物或信託物衍生之財產權利,或因其間信託關係非為林沈妹之其他關係人所明知,恐日後滋生紛擾並損及共同購買人林福禮之權益,故於實際信託關係踐行後,始書立書面文件並由林沈妹之配偶(原告)及子女見證,以免將來林沈妹之其他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就系爭土地主張民法上之權利。此外,原告從未主張是項信託登記約定書係於六十九年踐行信託行為時即簽立。則該書面約定既為事後確認已成立生效之法律關係所為,自不以契約發生時(六十九年)之紙張所書為必要,且契約依雙方當事人之合意而成立,不以書面為必要,更遑論需有記載契約書立日期為契約成立之要件,被告所持之理由,顯難令人心服;再者,該書面約定書立時,系爭土地既因分割而變更地號,理當以經分割後之地號登載,更為明確。從而,當事人所簽訂之「土地信託登記約定書」,雖非以六十九年紙張所書、或無一立約日期、抑或以七十年分割後之地號登載等事項,但終不影響雙方確認信託約定之意思表示,乃被告以該等理由相繩,而不就其他具體事證加以審酌,逕予否認林沈妹交付徵收補償費予林國憲及林福禮二人係歸還信託財產之事實,又僅憑資金移轉片斷之事實,而不究其原因關係,即核課被繼承人林沈妹八十三年度贈與稅,實有違法令規定。
⑸關於訴願決定機關於訴願決定理由四前段指稱「‧‧‧然本案是否確為信託
,雖經訴願人提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林國憲君勝訴,姑不論該訴訟案被告蘇昆鍊君、甲○○君、林維和君、林婉翠君、林純妤君、林淑蓉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法院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得心證理由作成判決,稅捐稽徵機關本於國家課稅權所為之稽徵稅捐行為,如非民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受該判決之拘束。」資為其否准變更之理由部分:
①按「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
時,則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前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八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之內涵,依財政部六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一六九八號函之釋示,其所指之既判事項,乃指就特定之事實,已可依判決之主文或理由予以確定者而言,其屬能認為既判事項者,行政官署即應受其拘束,其屬不能認為既判事項者,行政官署無受其拘束之必要。上開情形依行政院六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台六二法字第五九一六號函釋「就具體事項之認定言,法院與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不一致時,依法治國家先例,應尊重法院之裁判。」對具體事項之認定,亦認應尊重法院之裁判。則上開前行政法院判例,既經財政部發布命令應予適用,又已列入稅捐稽徵法令彙編內,訴願決定機關猶對所檢附民事判決內之既判事項不予尊重,自難謂於法無違。
②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傳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之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訂有明文。查此一民事訴訟案共同被告之一林寬寬(後更名為林佳樺),除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八年四月委由訴訟代理人陳榮進律師提出答辯狀及答辯續狀,略以:原告所提皆為十餘年前之事情,然究竟果有其事,抑或臨訟製作,被告無從查證,原告俟被繼承人死亡後始對其繼承人提出訴訟,令被告產生疑義,系爭土地購入資金來源證明為何,有無信託關係亦屬疑問,及土地已登記有絕對效力,被繼承人林沈妹依法業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其法律上所有權人自不容原告於事後再以「信託登記」為由請求返還,否則不僅有害土地交易秩序,且擾亂土地登記制度之公信力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外,亦曾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委託其訴訟代理人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辯論,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之聲請,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所謂信託,通常固係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故受託人不特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得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此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之信託法第一條之規定。然而,如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即所謂之消極信託,亦非絕對法律所不許,尤其在信託法實施前更是如此。故被告林佳樺辯稱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沈妹訂立之契約約定由原告自行管理處分財產,與信託法第一條規定未合即非信託契約云云,即非可採。又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固係為保護交易之第三人,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然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若原告為本件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對非交易第三人之繼承人被告等即可主張之,被告等殊無適用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主張登記絕對效力之餘地。再者,原告為何未於被繼承人林沈妹死亡前主張信託物返還或為何以贈與及買賣二種原因為被繼承人林沈妹之所有權登記,係屬原告權利之正當行使,亦難以此即否認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沈妹訂立之契約效力。綜上,被告林佳樺上開辯稱皆非足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為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按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三三號民事判決:被告蘇昆鍊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北港口小段二六○地號及二六○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百分之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確認原告對(共同)被告甲○○、林維和、林婉翠、林純妤、林佳樺及林淑蓉就坐落台北縣○○鎮○○段北港口小段二六○地號及二六○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百分之五四、同小段二三五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六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於辦妥繼承登記後,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③據上陳述,本件民事訴訟既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判決
,且法院對判決以前共同被告之一林佳樺所為辯論,亦經予斟酌,並於判決理由內論述綦詳,即非法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之判決,況此為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所為之職權,並非行政機關所得置喙。然訴願決定機關未酌被告之一林佳樺前後委由訴訟代理人提出答辯狀、答辯續狀及出席言詞辯論庭所為抗辯之理由及法院經調查後所為判決之內容,且對法院之判決究有何認事用法違誤之處,又何以不足為採據之理由,均未提出其不同之論見,即徒以「稅捐稽徵機關本於國家課稅權所為之稽徵稅捐行為,如非民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受該判決之拘束。
」搪塞,不但未對原告所提事證善盡調查義務,即遽下論斷,更有違上開前行政法院判例、拒不適用本身所發布之函釋及置行政院所為之釋示於不顧之情,自難謂合。
⑹關於訴願決定於訴願決定理由四繼予指摘「本件訴願人八十六年十二月說明
書『因林國憲對外事務煩瑣,為避免不必要之紛擾,並確保共同信託人林福禮君之利益,乃將該等土地信託於被繼承人名下』,委託人林國憲君既因對外事務煩瑣而將土地信託其母林沈妹君,復又約定由林國憲君自行管理處分,顯無信託之必要及有違常情。又訴願人謂林國憲君與林福禮君信託比例各為百分之六十及百分之四十,而卻百分之九十土地登記於林國憲君之母林沈妹君名下,僅百分之十土地登記於林福禮君之岳父蘇昆鍊君名下,且核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土地並無抵押權之設定,是對以信託比例百分之四十,僅取得百分之十土地之林福禮君而言,在無抵押權擔保設定下,究如何確保其權益?又系爭土地,自始即登記被繼承人為所有權人,其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亦為訴願人所不爭,況若確係信託人所有,竟長達十餘年至被徵收土地時迄未移轉於信託人名下?顯與事理有違,是訴願人主張核不足採」部分:
惟按「‧‧‧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明其判斷究有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原判決採證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著有判例。準此,行政機關如以有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為論辯時,自應本同一意旨,詳為說明究有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信託法公布前,因私法上之法律行為而成立之信託關係,茍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參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再第四十二號判例自明。本件原告林國憲為林沈妹之子,林福禮為林沈妹配偶之弟,該三員間為血親或姻親,則依私法上契約自由之原則,林國憲將土地信託予林沈妹,又約定自行管理處分,既非法所不許,訴願決定徒以顯無信託之必要及有違常情相辯,又不說明理由,自顯出於臆測之情,即無足採。又按本件系爭土地係由林國憲與林福禮共同出資分別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六十九年四月五日及七十一年一月四日向所有人購買,既非同一時點所為購買,信託人參諸交易當時受託人受託意願而有不同之登記方式,且以林國憲與林福禮三等親間之關係,土地究應登記多少百分比於林沈妹名下,又有多少百分比應登記於林福禮之岳父蘇昆鍊名下,要否設定抵押權以確保林國憲與林福禮雙方之權益,此純為親屬間之信賴度與意思表示之一致,觀之社會上之習慣,所在多有,要非可以公權力介入遽解為與事理有違。至本件從林國憲與林福禮購入土地、信託林沈妹為登記名義人及林沈妹將取得土地補償費分別交付林國憲及林福禮二人,既均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訴願決定竟以信託登記長達十餘年至被徵收土地時迄未移轉於信託人名下,為其否認信託關係存在之理由,更突顯其有未憑證據認定事實,即出於臆測之情,殊非法之所許,並無可維持。此觀之前揭民事判決中,法院亦認為係屬信託人權利之正當行使,亦難以此即否認林國憲等與被繼承人林沈妹訂立之契約效力,益臻明確。
⑺關於再訴願決定機關指稱「再訴願人提示合買土地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土地信託登記約定書影本,經交據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九一八九九二五號函復,略以經向關係人曾慶錐君、林周金桃君、王信昌君、林國誠君、阮正君等人函查六十八及六十九年間是否曾與林國憲君另簽訂有合買土地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建房屋契約書等合約,經曾慶錐君、林周金桃君、林國誠君及阮正君均表示未曾有訂定情事,且上開合約書人名雖有不同,然筆跡卻極為相同,實屬異常,再訴願人提供之合約書無法證實其真偽等語,查曾慶錐君、林周金桃君、林國誠君及阮正君之證詞均經其等出具說明書附卷可稽,且依再訴願人於再訴願時製作之資金流程圖表所示,林國憲君原始買賣出資金額四、二七六、七九二元,林福禮君出資一四、六三六、一二四元,其出資比例約為百分之二十三及百分之七十七,嗣後徵收補償費卻以百分之六十及百分之四十比例分配,顯不合理。」(行政院決定書第七頁第十行以下)部分:
①按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各項契約書,均經簽約當事人簽名或(及)蓋章,且
大部分合約尚有第三人或代書之見證,並有價金支付及過戶紀錄等履行合約之證明,其真實性已不容否認,尚不能僅憑曾慶錐、林周金桃、林國誠及阮正等四人表示未曾有訂定情形,即遽認無定約事實,否則系爭土地林國憲、林福禮等二人又如何能取得而用於信託登記予林沈妹,茍被告仍有疑義,當可函詢第三人或就相關合約提出鑑定。且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準此,該等文書為各該當事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依法即推定為真正,如當事人否認其真正,自應由否認者負舉證責任,再訴願決定機關率以合約當事人表示未曾有訂定合約之情,即遽對本件不動產買賣、過戶紀錄之真實持疑,自嫌速斷,並無足採。
②又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
自簽名。」為民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揆文字者,所以證明法律行為之成立,或權利義務之存在也。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法律上規定某種法律行為,須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也。此種書面,原則上應由本人自寫,方符法定程序,然以國人年長者,不能自寫文字之人,亦不在少數,故其例外,復規定得不由本人自寫,而許其他人代寫,但為慎重計,在他人代寫之後,仍應由本人親自簽名。而參諸現今社會交易習慣,買賣契約書常係由代書或第三人所代為準備,買賣雙方如就契約書內容合意,並親自簽名或用印,即生其效力,則再訴願決定機關又執被告之意見,而以曾慶錐等四人之證詞均經其等出具說明書附卷可稽為理由,否准變更,自亦嫌有未洽,並不足採。
③此外,本件購買系爭土地價金係分別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六十九年
四月五日及七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由林國憲、林國憲之妻簡育吟及林福禮等人以其十信忠孝分社支票籌措支付,而該等土地價金籌措支付之情形,原告除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申報遺產稅案檢具合購土地契約書、土地信託登記約定書、台北縣政府公務局函、建築執照變更設立申請書、建築工程開工展期申請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資料供被告查核外,並經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十二月多次向被告說明暨檢具購地價金支付文件及土地登記流程資料,凡此,即足堪證明系爭土地並非由被繼承人林沈妹之資金所購置。被告於再訴願決定機關檢附該土地買賣合約等資料囑其查告後,猶未審上開所提事證,竟徒以曾慶錐等四名表示未曾有訂定情事,即予推翻,自顯有未憑證據認定事實之情,並非有合,上開情形,從再訴願決定機關依原告所提之土地資金流程等事證,認林國憲出資約為百分之二十三,林福禮出資約為百分之七十七,益足證系爭土地並非以被繼承人林沈妹之資金購置。至林國憲與林福禮二人約定出資確係各百分之五十,而取得土地權利約定林國憲為百分之六十,林福禮為百分之四十,係因系爭土地買賣涉及之協調、訂約等事務,均由林國憲一人出面交涉處理之故。而再訴願決定所稱出資比例各百分之二十三及百分之七十七,實屬當時雙方籌措資金繳納土地款之情形,並非約定出資比例,其差異嗣後由雙方另行結清。
⑻綜上,本件被繼承人林沈妹將系爭土地取得之徵收補償費,分別移轉予林國
憲及林福禮二人,認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課徵贈與稅,但被告迄未就該法條規定之要件,林沈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林國憲及林福禮二人,並經該二人允受之行為,先負證明責任,即有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並非有合。而於原告基於協力義務,提出證明後,被告仍未對其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任,顯然不符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所揭櫫之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亦非有合。且被告對系爭土地是否信託關係,又多出於一己之見;更於未查得林沈妹有以自己資金購置系爭土地前,即遽認系爭土地係林沈妹之財產,並僅因該土地被徵收取得之補償費移轉予林國憲、林福禮二人之情形,即臆測為贈與行為,殊嫌率斷,一再訴願決定機關未予審究,即率為維持,亦嫌有未洽,均難謂合。
㈡被告主張:
⑴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
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
⑵本件原告甲○○配偶即原告林國憲之母林沈妹生前持有之台北縣○○鎮○○
段北港口小段二六○之五地號等十二筆土地,八十三年間經交通○○○區○道新建工程局徵收,其徵收補償費於扣除欠繳之稅捐後,餘額計五○、二九
八、八八六元,於八十三年間具領後分別交付予林國憲及林福禮,有遺產稅申報書、補償費資金流程等資料為憑,原核定以不動產係以登記為要件,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應為林沈妹所有,且受贈人林國憲等亦未提示非屬贈與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遂依首揭規定,核定林沈妹贈與總額為五○、二九八、八八六元,淨額為四九、八四八、八八六元,應納贈與稅額為一九、一四五、六九三元,並以林沈妹已死亡,改向其全體繼承人發單補徵。
⑶原告不服,主張被繼承人生前被徵收之台北縣○○鎮○○段北港口小段二六
○之五地號等十二筆土地(分割自同地段二六○之一及二六○之二地號),實屬六十八、九年間由信託人林國憲、林福禮二人出資合購之土地,並信託予被繼承人為登記名義人。林國憲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與藝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阮正)、曾慶錐、高張月雲等四人簽訂合買土地協議書,由阮正與林國憲出面向地主林周金桃、林國誠購入系爭土地十分之九持分(取得比例分別為林國憲百分之三十、阮正百分之五十、曾慶錐百分之十、高張月雲百分之十),其餘土地十分之一由阮正、林國憲與地主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嗣於六十九年四月五日再由林國憲具名向原合買人阮正、曾慶錐、高張月雲購入原合買土地持分及地主合建權利,並由林國憲及阮正分別於六十九年九月五日及六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信託登記予被繼承人。然礙於當時並無相關法令規範信託行為,土地移轉登記原因無法以「信託」關係登記,復因原登記所有權人林國憲君與受託人(即被繼承人)係一等親,雙方於無資金給付之情況下,若以「買賣」為申請過戶之原因關係,地政機關必要求提示免納贈與稅之證明始受理登記。因此,於無給付資金之情況下,依法將無以取具免納贈與證明,要非以「贈與」為移轉原因辦理登記,未能滿足信託移轉之需要。是故被繼承人由原登記於林國憲及阮正名義移轉登記之受託土地並非受贈或買賣取得,而純為信託移轉登記,其既非買受人,亦非實際出資人,且土地持有期間有關之稅負,亦均由林國憲、林福禮二人按其權利之比例負擔,亦可證明被繼承人並非真正權利人。次按「我民法並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亦無信託法之頒行,通常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及「按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實質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及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著有判例,雖本件立約時無信託法之規定,然參之上揭判例,亦無礙於其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自應依法予以保護。從而,本件因徵收取得之補償費,被繼承人依信託關係返還於信託人林國憲、林福禮二人,其既未有贈與之意思表示,林國憲及林福禮更無允受贈與之意思,原核定擅自臆測屬於贈與性質,並逕課以贈與稅一九、一四五、六九三元,殊嫌率斷,有悖首揭法令及判例之意旨,於法難謂有合。縱如原核定認本案被繼承人名下之系爭財產非本於信託關係取得,而為委任契約關係或其他類似委任之契約關係,則本案徵收補償費之移轉仍係基於契約關係,實無涉贈與之情事云云。
⑷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不動
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定。另依最高法院六六台再第四二號判例所示,所謂信託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且最高法院七十一台上字第二○五二號判決亦謂「信託行為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予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到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與處分,如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名義上移轉予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上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本件經查被徵收之土地自始即登記林沈妹為所有權人,其登記有絕對之效力,補償費自應屬林君所有,原告主張登記林沈妹名下之財產係信託取得,林君因受託登記之土地經政府徵收取得之徵收補償費,基於信託關係移轉予信託人屬信託財產之返還,尚非贈與等情,惟依原告提示之土地信託登記約定書第一條記載「‧‧‧土地之處分、使用、收益、管理授權甲方自行處理。.」即約定由委託人管理或處分財產(消極信託),此與信託之定義: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現行信託法第一條之定義)及前揭最高法院七十一台上字第二○五二號判決意旨「所謂信託行為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予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到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契約所定之內容,為積極之管理與處分。」,受託人管理或處分財產之規定,顯有未合,且原告所提示之「土地信託登記約定書」,依原告說明書為林國憲及林沈妹於八十一年七月前簽訂,然一無立約日期且非以六十九年紙張所書之約定書及約定書中土地標示之記載,多數土地係以七十年分割後之地號登載,均足證該協議書顯非於林沈妹取得系爭財產時簽訂,是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⑸茲原告仍執前詞爭執外,另訴稱本案系爭信託事實,因信託人林國憲已就該
信託關係提起民事訴訟,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三三號判決確認林國憲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依財政部六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一六九八號函之意旨,行政機關即不可再為不同之認定,因此,被繼承人雖因信託持有土地被徵收而取得徵收補償費,並依據信託契約之約定將該補償費交付信託人,實非贈與行為,原核定未為審究即逕予課徵贈與稅,實有未洽云云,資為爭議。
⑹第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信託法公布前之信託行為,參諸最高法院六十二
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及六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四二號民事判例,固非法律所不許,然本案是否確為信託,雖經原告提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林國憲勝訴,姑不論該訴訟案被告蘇昆鍊、甲○○、林維和、林婉翠、林純妤、林淑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法院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得心證理由作成判決,且被告於該訴訟繫屬中,應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之地位,然則卻未受告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稅捐機關本於國家課稅權所為之稽徵稅捐行為,如非民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受該判決之拘束。次查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十二月說明書「因林國憲對外事事煩瑣,為避免不必要之紛擾,並確保共同信託人林福禮之利益,乃將該等土地信託於被繼承人名下」,委託人林國憲既因對為事務煩瑣而將土地信託其母林沈妹,復又約定由林國憲君自行管理處分,顯無信託之必要及有違常情。又原告謂林國憲、林福禮信託比例各為百分之六十及百分之四十,而卻百分之九十土地登記於林國憲之母林沈妹名下,僅百分之十土地登記於林福禮之岳父蘇昆鍊名下,且核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土地並無抵押權之設定,是對以信託比例百分之四十,僅取得百分之十土地之林福禮而言,在無抵押權擔保設定下,究如何確保其權益?又系爭土地,自始即登記被繼承人為所有權人,其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亦為原告所不爭,況若確係信託人所有,竟長達十餘年至被徵收土地時迄未移轉於信託人名下?顯與事理有違。又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所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三三號及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三四號民事判決林國憲及林福禮勝訴一節,查原告提示合買土地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信託登記約定書影本,經向關係人曾慶錐、林周金桃、王信昌、林國誠、阮正等人函查六十八及六十九年間是否曾與林國憲另簽訂有合買土地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建房屋契約書等合約,經曾慶錐、林周金桃、林國誠及阮正均表示未曾有訂定情事,且上開合約書人名雖有不同,然筆跡卻極為相同,實屬異常,原告提供之合約書無法證實其真偽,曾慶錐、林周金桃、林國誠及阮正之證詞均經其等出具說明書附卷可稽,且依原告於訴願時製作之資金流程圖表所示,林國憲原始買賣出資金額四、二七六、七九二元,林福禮出資一四、六三六、一二四元,其出資比約為百分之二十三及百分之七十七,嗣後徵收補償費卻以百分之六十及百分之四十比例分配,亦顯不合理,是原告主張核不足採,本件原處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等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甲○○之配偶即原告林國憲之母林沈妹,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死亡,其原有之台北縣○○鎮○○段北港口小段二六○—五、二六○—六、二六○—四四、二六○—四八、二六○—一三八、二六○—一三九、二六○—一四○、二六○—一四五、二六○—一六○、二六○—一七二、二六○—一七三、二六○—二一九地號等十二筆土地,於八十三年間經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徵收,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五○、二九八、八八六元,林沈妹死亡後,其繼承人等申報遺產稅時列報徵收補償費五○、二九八、八八六元,並同額列報未償債務,主張被徵收之土地係六十八、六十九年間由林國憲與林福禮(林國憲之叔叔)共同出資購置,該不動產係以信託名義登記於林沈妹名下,土地徵收補償費應由出資人依權益比例六:四具領。被告初查,以系爭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為林沈妹,徵收補償費應為林沈妹所有,該筆徵收補償費既已移轉予林國憲及林福禮即屬贈與,乃核定贈與總額五○、二九八、八八六元,贈與稅額一九、一四五、六九三元,並以贈與人林沈妹已死亡,改向其繼承人林純妤(即林淑珍)、林佳樺(即林寬寬)、林淑蓉、林維和、林婉翠及原告等發單補徵。原告甲○○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與原告林國憲分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無非為系爭土地究為林沈妹購得,抑或林國憲、林福禮共同出資購買,信託登記於林沈妹名下而已。
三、經查:㈠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不動產物
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定。本件系爭土地原登記為林沈妹名義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依前揭規定,其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應認係林沈妹所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林國憲、林福禮共同出資購,信託登記於林沈妹名下,就此事實,原告自應提出確切之證明以實其說,否則仍應認系爭土地為林沈妹所原有。
㈡原告對系爭土地登記為林沈妹名下之原因,主張為:林國憲於六十八年十一月
十八日與藝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阮正)、曾慶錐、高張月雲等四人簽訂合買土地協議書,由阮正與林國憲出面向地主林周金桃、林國誠購入系爭土地十分之九持分(取得比例分別為林國憲百分之三十、阮正百分之五十、曾慶錐百分之十、高張月雲百分之十),其餘土地十分之一由阮正、林國憲與地主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嗣於六十九年四月五日再由林國憲具名向原合買人阮正、曾慶錐、高張月雲購入原合買土地持分及地主合建權利,並由林國憲及阮正分別於六十九年九月五日及六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信託登記予林沈妹云云。惟查:
⑴原告林國憲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於
六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時,年僅二十一歲,涉世未深,是否有足夠之鉅額資金購買土地,令人懷疑。其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不無由其母林沈妹提供,故將系爭土地登記於林沈妹名下之可能。
⑵原告雖提出合買土地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建房屋契約書等影本為
證。惟經被告向關係人曾慶錐、林周金桃、林國誠、阮正等人函查,曾慶錐表示根本不認識林國憲其人,林周金桃、林國誠均表示未曾與林國憲及簡育吟(林國憲之妻)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建房屋契約書,阮正亦表示未曾與林國憲簽訂合買土地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建房屋契約書,此有被告之函查文及上開人等之覆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則林國憲有否出面與人訂約購買系爭土地,亦有可疑。
⑶依原告製作之資金流程圖表所示,林國憲原始買賣出資金額四、二七六、七
九二元,林福禮出資一四、六三六、一二四元,其出資比約為百分之二十三及百分之七十七,此非但與嗣後徵收補償費以百分之六十及百分之四十比例分配,顯不相當,更與原告主張林國憲與林福禮之約定出資比各為百分之五十,大不相符,所謂出資額,實有事後拼湊之嫌。至於原告訴稱實際出資額與約定出資比例之差異,嗣後由林國憲與林福禮雙方另行結清云云,其結清之證據何在,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徒托空言,實不足採。
⑷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信託登記約定書第一條記載「‧‧‧土地之處分、使用
、收益、管理授權甲方(林國憲)自行處理。」即約定由委託人管理或處分財產,此與信託之定義,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現行信託法第一條之定義),顯有未合。且上開之土地信託登記約定書,原告亦承認係事後補訂,實難徒憑該紙事後可任意書寫之土地信託登記約定書,而認定本件確有土地信託之事實。
⑸原告所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三三號及一二三四
號民事判決,依其案號可判斷係八十七年以後始提起訴訟。而本件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前即開始調查本件林沈妹之贈與稅案,有被告審查二科審查意見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又林沈妹於六十九年八月四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迄八十七年林國憲、林福禮提起民事訴訟,將近二十年之時間,其間不聞不問,直至稅捐稽徵機關調查其贈與稅後,始以信託登記為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機,實令人懷疑。況該民事訴訟案件之被告蘇昆鍊、甲○○、林維和、林婉翠、林純妤、林淑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民事法院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而本院審理者係行政訴訟,自不受該民事判決事實認定之拘束。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證據,並不能確切證明系爭土地為林國憲、林福禮共同出資購買,信託登記於林沈妹名下之事實,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從而,被告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林沈妹所有,八十三年間經政府徵收,徵收補償費扣除欠繳之稅捐後,餘額計五○、二九八、八八六元,屬林沈妹所有,其於八十三年間具領後分別交付予林國憲及林福禮,因而核定林沈妹贈與總額為五○、二九八、八八六元,淨額為四九、八四八、八八六元,應納贈與稅額為一九、一四五、六九三元,並以林沈妹已死亡,改向其全體繼承人發單補徵,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