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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215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七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代 表 人 甲○○校長)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律師

郭育慧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參萬壹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依本法(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

。又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又師範教育為教師缺額補充之困難,以公費教育方式,培養人才,並經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其方式如志願書之類)後,成為契約內容,其性質上係屬行政契約,與一般私法契約有別。故如學生如有無故退學、經勒令退學或被開除學籍以及未服務滿一定年數,依法應對之追繳公費,自應循行政爭訟,提起行政訴訟解決。按行政訴訟中之給付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因此原告就本件請求償還公費之公法事件,本院依法即有管轄權。

㈡師範校、院及教育院、系公費生,無故退學、經勒令退學或被開除學籍者,應

追繳所受領之全部公費,為師範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三項所明文。師範校院公費學生無故退學、經勒令退學或被開除學籍者,應追繳所受領之全部公費,為師範校院公費學生公費待遇實施辦法第七條所明文。為處理師範大學公費生因退學、開除學籍或公費生畢業後未盡服務期限之義務追繳公費事宜,特訂定本要點,為師範大學追繳學生公費要點第一條所明文。本要點適用對象如左:⑴在學公費生係指師範大學在學公費生,因退學或被開除學籍者。⑵公費畢業生係指師範大學公費生於畢業後,未盡服務期限義務者(含因故被免職、被撤職者)。此為師範大學追繳學生公費要點第二條所明文。該被告係原就讀於原告學校之學生,並依法享受公費待遇,嗣因渠個人之因素而遭退學,其入學年度為民國(下同)七十五年十月、科系為美術系、退學時間為七十八年六月及退學原因為暴力。該被告既因個人因素而遭退學,自應償還其於就讀期間所享受之公費。

㈢師範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師範校、院及教育院、系公費生,...

應依未服務年數按比例追繳其在學期間所受領之全部公費。原告於被告入學時均有發給被告學生手冊,是以原告雖未與被告簽訂行政契約、保證契約等,惟被告均應明瞭須依照學生手冊上之規定,此有附呈原告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師大教註字第○九○○○○四二五二號函可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又師範教育為教師缺額補充之困難,以公費教育方式,培養人才,並經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後,成為契約內容,其性質上係屬行政契約,與一般私法契約有別。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就讀於原告學校之學生,並依法享受公費待遇,嗣因個人之因素而遭退學,其入學年度為七十五年十月、科系為美術系、退學時間為七十八年六月及退學原因為暴力。被告既因個人因素而遭退學,自應償還其於就讀期間所享受之公費等情,業據提出師範校院公費學生公費待遇實施辦法、師範大學追繳學生公費要點、電腦查詢學籍資料、償還公費計算標準表、學生償還公費計算單影本各一件、催繳函及退學生尚未償還公費學生名單影本各二件為證,應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行政契約,請求被告償還公費新台幣拾參萬壹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02-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