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七號
原 告 國立台灣師範大學代 表 人 甲○○校長)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郭育慧律師右 一 人複 代理 人 林于椿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原係就讀於原告學校之學生,並依法享受公費待遇,嗣因被告個人因素遭原告退學,其入學年度為民國七十四年十月,科系為數學系,退學時間為七十八年七月,退學原因為逾期未註冊。嗣原告以八二師大理教字第七八四六號函催告被告償還公費,惟未獲清償,是以被告既因個人因素而遭退學,自應償還其於就讀期間所享受之公費,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九千二百四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原告之訴超過十一萬六千九百八十八元部分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依師範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二條及師範校院公費學生公費待遇實施辦法第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公費十七萬九千二百四十八元及法定利息,是否合法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前條所
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
,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又師範教育為教師缺額補充困難,以公費教育方式,培養人才,並經學校與公費學生合意(其方式如志願書之類)後,成為契約內容,其性質上係屬行政契約,與一般民事私法契約有別。故學生如有無故退學、經勒令退學或被開除學籍以及未服務滿一定年數,依法應對之追繳公費,循行政爭訟,提起行政訴訟解決。
⒊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
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所明文。
⒋師範校、院及教育院、系學生,無故退學、經勒令退學或被開除學籍者,應追
繳所受領之全部公費,並依未服務年數比例追繳,為師範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二條所明文。師範校院公費學生無故退學、經勒令退學或被開除學籍者,應追繳所受領之全部公費,為師範校院公費學生公費待遇實施辦法第七條所明文。
⒌為處理師範大學公費生因退學、開除學籍或公費生畢業後未盡服務期限之義務追繳公費事宜,特訂定本要點,為師範大學追繳學生公費要點第一條所明文。
另師範大學追繳學生公費要點第二條規範適用對象如左:①在學公費生係指師範大學公費生,因退學或被開除學籍者。②公費畢業生係指師範大學公費生於畢業後,未盡服務期限義務者(含因故被免職者)。修讀學士學位學生休學期滿未復學,亦未繼續申請休學者,應予退學,為原告於開學新生訓練時發給被告之學生手冊上國立台灣師範大學學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
⒍兩造間雖未簽訂行政契約或保證契約,惟原告於被告入學時均有發給被告學生
手冊,被告均應明瞭須依照學生手冊上之規定,有原告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師大教註字第○九○○○○四二五二號函可按。是原告仍得依行政院於三十三年十月發布之師範校院公費學生公費待遇實施辦法及教育部於七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以臺(七一)參字第0一八二九號令訂定發布之師範教育法施行細則等法規命令,針對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請求被告償還其於就讀期間所享受之公費。
⒎另按行政訴訟中之給付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三項訂有明文,故本件原告就請求償還公費事件,本院依法有管轄權。
⒏按公務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有依法請求保險金之權利
,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法律定之,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四十七年八月八日考試院訂定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八十四年六月九日考試院、行政院令修正發布之同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逕行規定時效期間,與上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或撫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併此指明,為司法院釋宇第四七四號解釋所闡釋。依法應予發還當事人各種案款,經傳案及限期通告後仍無人具領者,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二三九號解釋,固應由法院保管設法發還。惟此項取回提存物之請求權提存法既未設有規定,自應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限制,為司法院釋字第三十九號解釋所闡釋。職是,依上開解釋之意旨,原告公法上之請求權若無規定消滅時效,亦無其他公法上相關之消滅時效可得適用,則可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原告主張之師範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八條及師範校院公費待遇辦法第七條請求權,該法規並無規定消滅時效,亦無其他相關之規定,故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消滅時效之類推適用。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文,是以,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請求權效力是否消滅之規定,雖明定於行政程序法中,但其性質仍為實體事項。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及信賴保護之原則,原告系爭請求權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制定公布以前,故而原告仍應依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處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八十二年間,原告所給的函告知應返還款項為十一萬六千九百八十八元,但是現在變成十七多萬元,不知原告是如何計算的。之前學校行政人員告知可以不用償還。被告係因人在國外無法及時趕回而致逾期未註冊,後來欲辦理休學,原告也不讓我辦理,故退學之原因並非可歸責被告。關於七十四年十月至七十八年七月就學的期間不爭執,如果是十一萬六千九百八十八元及法定利息被告願意償還,超過部分不願意給付。
理 由
一、按師範校、院及教育院、系學生,無故退學、經勒令退學或被開除學籍者,應追繳所受領之全部公費,並依未服務年數比例追繳,為師範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二條所明文。又師範校院公費學生無故退學、經勒令退學或被開除學籍者,應追繳所受領之全部公費,師範校院公費學生公費待遇實施辦法第七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就讀於原告學校之學生,並依法享受公費待遇,嗣因被告個人因素遭原告退學,其入學年度為七十四年十月,科系為數學系,退學時間為七十八年七月,退學原因為逾期未註冊。嗣原告以八二師大理教字第七八四六號函催告被告償還公費,惟均不獲償還,是以被告既因個人因素而遭退學,自應償還其於就讀期間所享受之公費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五七號民事裁定、被告學籍資料、原告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二師大理教字第七八四六號函、國立台灣師範大學公費退學生尚未償還公費學生名單、及學生償還公費計算單等影本為證,被告就其前揭原係就讀於原告學校之學生,並依法享受公費待遇,嗣遭原告退學,其入學年度為七十四年十月,科系為數學系,退學時間為七十八年七月,退學原因為逾期未註冊之事實,並不爭執,且願給付十一萬六千九百八十八元及法定利息,就超過部分則辯以:八十二年時,原告所給的函告知應返還金額為十一萬六千九百八十八元,但是現在變成十七多萬元,不知原告是如何計算的云云。
三、經查,關於被告應償還之公費共十七萬九千二百四十八元,業據原告提出學生償還公費計算單為證,經核並無不合,原告雖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二師大理教字第七八四六號函附之催繳公費名冊記載被告應償還公費之金額為一一六、九八八元,但查該金額與原告現請求應償還之十七萬九千二百四十八元差額係關於學雜費部分,業據被告在庭陳明,而依師範校院公費學生公費待遇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師範校院公費生學生公費待遇項目中應享受公費部分之一為免繳學費與雜費,即公費生雖免繳學雜費,惟學校於經費預算內皆編有學雜費乙項,幫學生繳納,故師範校院公費生償還公費項目應包括學雜費,有教育部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台(八四)師0二六三二四號函在卷可稽,故上開差額之學雜費,原告雖未現實交付被告收受,但原告既已編列預算替被告繳納,自應計入被告應償還之公費,被告主張學雜費部分公費應不予核計,尚非可採。
四、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又師範教育為教師缺額補充困難,以公費教育方式,培養人才,並經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其性質上係屬行政契約。查兩造間雖未簽訂書面之行政契約或保證契約,惟原告於被告入學時均有發給被告學生手冊,被告均應明瞭須依照學生手冊上之規定履行,有原告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師大教註字第○九○○○○四二五二號函附卷可按。是原告依上開行政契約及教育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師範校院公費學生公費待遇實施辦法」及「師範教育法施行細則」等規定,就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請求被告償還其於就讀期間所享受之公費一七九、二四八元,及自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