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謝英士律師
蔡東賢律師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顏慶章(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
乙○○右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一三○○九四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
原告係義大利商蘇克勝公司高雄工地場所(以下簡稱高雄工地場所)之負責人,該工地場所因滯欠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滯納利息計新臺幣(下同)三、三七六、一七一元,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標準,被告所屬高雄市國稅局乃依據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財高國稅港徵字第八七○○三八三二號函報被告以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並以副本通知原告,(入出境管理局據以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九十)境愛岑字第一一○八○八六號函禁止原告出國)。
原告不服,主張高雄工地場所已辦妥歇業及清算所得申報,人格已消滅,且解散日資產已不足以償付負債等理由,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向被告申請解除出境之限制,案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復原告,以所滯欠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未逾法定徵收期間,尚不得解除出境限制。原告不服,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向被告提起訴願,被告逾三個月未為訴願決定,原告遂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訟繫屬期間,被告以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一三○○九四八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本院遂依法續行訴訟程序。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解除原告出境之限制。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高雄工地場所業已清算完結且無剩餘財產,無當事人能力,被告卻以該高雄工地場所尚滯欠稅款、滯納金等共三百餘萬元,否准解除原告出境限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顯有違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被告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原告
申請解除限制出境係以:「所請解除出境限制乙案,業據高雄市國稅局查復以台端滯欠之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未逾法定徵收期間,尚不得解除台端出境限制。」等語。惟查,高雄工地場所既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剩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被告即應解除對原告限制出境處分,被告上開行政處分,顯然於法有違,詳加后述。
⒉被告對已無行政行為當事人能力之高雄工地場所核課稅捐,所為處分自屬無效:
⑴按核課稅捐係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為行政行為之一種,又依行政程序法第
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得為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而有當事人能力者,須為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行政機關或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因此,為課徵稅捐處分當時須對有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
⑵經查:高雄工地場所並非自然人、法人、或行政機關,惟於中華民國境內營
業辦理營業登記後,得依所得稅法作為稅捐課徵主體而為非法人團體。因此,高雄工地場所既已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註銷營業登記,並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完成清算程序,經向被告所屬高雄市國稅局提出清算所得申報書,則高雄工地場所之清算程序業已完成,亦未留存有任何財產,更未有任何營利事業之進行,則此時已無高雄工地場所存在,其原有之非法人團體之人格自已消滅,即已無行政程序上之當事人能力,不能作為納稅義務人或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⑶次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四號揭示:「嗣後相對人(
指義大利商蘇克勝公司大林蒲第四外海浮筒工程工地場所)已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辦理歇業,並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清算完畢,有相對人提出之國稅局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八十一年八月八日第二三四○一號函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利事業清算所得申報核定通知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參以相對人於清算後,已無任何獨立之財產,此附有相對人之清算後資產負債表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至於聲請人以稅捐稽徵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清算人於分配剩餘財產前,應接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遂認為相對人清算尚未完成云云。惟查稅捐稽徵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係對於清算時稅捐清償順序所為之規定,而非對於清算是否完成之規定,按清算之順序如何,與清算是否完成,二者毫無關係,相對人既已進行清算程序,且經國稅局認定清算完成,即屬清算完畢,相對人清算完畢,已無財產,則其非法人團體之人格已消滅,不得復有執行當事人能力至明。」,顯然認定於經國稅局認定清算完畢,即無當事人能力。
⑷因此,被告對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已完成清算程序後,已不具有當事人能
力且事實上已不復存在之高雄工地場所,竟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核發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因係對事實上已不復存在且無當事人能力之主體所為行政處分,其行政處分自始不發生效力。則被告竟又依據上開無效之行政處分駁回原告解除限制出境之申請,即屬無據。
⒊高雄工地場所已依法解散清算而無剩餘財產,即應依限制欠稅人及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解除限制出境:
⑴按限制欠稅人及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欠
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剩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云云。
⑵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
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五號解釋雖解釋「限制欠稅人及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惟係以同辦法第五條規定有該條所定六款情形之一時,應即解除其出境限制,已兼顧納稅義務人之權益為前提。足見於有限制欠稅人及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各款之情形,即已逾越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應即予解除出境限制。
⑶則依上開「限制欠稅人及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於公司組織
已辦理清算且無剩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即應解除限制出境。至於非公司組織之非法人團體,上開辦法雖未設有類似之規定,惟按行政程序法第四條及第六條分別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即在行政程序法實施之前,上開規定亦為行政機關違行政行為應遵守之基本原則。則於公司組織與非公司組織之非法人團體同列為納稅義務人且均有清算制度,基於不得為差別待遇及同一事件應為同一處理之法理,對於已依法解散清算而無剩餘財產之非公司組織,既無任何應做不同處理之法律上理由,自應與公司組織同視,予以解除限制出境。
⑷按本件原告係以高雄工地場所業已解散清算,且無剩餘財產為由請求解除限
制出境,詎被告未據認定對於本件與公司組織同為納稅義務人,同設有解散清算制度之高雄工地場所,且已依法辦埋解散清算登記,事實上已不存在之高雄工地場所,有何法律上理由應與公司組織,作不同處理,遽予駁回原告之申請,所為行政處分顯然亦違反憲法第七條明文保障之平等權。
⑸因此,本件高雄工地場所既已依法辦理解散清算而無剩餘財產,參照欠稅人
及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之規定,即無限制出境之必要,而應解除限制出境,如仍予以限制出境即屬有違憲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原行政處分竟然無視於上開憲法及行政程序法對人民平等權之保障,駁回原告解除限制出境之申請,所為之行政處分自有明顯重大之違法,應予撤銷,另為解除原告出境限制之行政處分。
⒋縱認被告核課稅捐之行政處分合法,惟本件納稅義務人係為高雄工地場所,卻以之拘束原告之人身自由,亦有違反禁止不當連結原則及比例原則:
⑴按憲法第十條明文保障:「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第二十三條復規定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則除非有法律明文且符合比例原則及上開要件外,並不得以任何方式拘束人民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⑵經查,本件縱認為被告核課稅捐之行政處分合法,惟本件納稅義務人為高雄
工地場所,欠稅人亦為高雄工地場所,則於高雄工地場所已依法解散清算而無剩餘財產時,依欠稅人及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之規定,即應解除出境限制。況且,高雄工地場所既已解散清算已不可能再有營利行為而獲取任何財產,則於高雄工地場所已無剩餘財產之情形下,被告強課予原告限制出境之限制遷徙自由之不利處分,非但無法達成高雄工地場所繳納稅捐之目的,且造成除非原告以自己財產繳納稅捐,即將永久被限制遷徙自由。
⑶則被告以「限制原告出境」之手段,為達成「高雄工地場所繳納稅捐」之目
的。所為手段不僅不能達成令高雄工地場所繳納稅捐之目的,且手段與目的間顯然欠缺實質牽連性,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顯然無足以維持。
⒌經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提出答辯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理由無非以高雄工
地場所為依法辦埋營業登記之營利事業,故其為納稅主體,有稅捐訴訟之當事人能力,亦有執行當事人能力,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四八號裁定在案,該工地場所雖提起再抗告,仍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九號裁定駁回在案;以及該工地場所雖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申請歇業,惟被告高雄市國稅局於八十一年七月九日受理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後,查核該工地場所有應納之稅捐,則其納稅義務主體自應認屬存在,不因稅捐稽徵機關核准其辦理歇業及清算申報即可免除其租稅債務並視為主體已不存在,此參諸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五十二年判字第四十九號判例意旨甚明(該判例略以「:::本件向該廠所補徵之營業稅及營所稅既尚未清理完結,該合夥組織自應認為仍屬存在:::。」)云云。惟查:
⒍高雄工地場所已依法完成清算程序,並經被告核定清算完成:
⑴緣義大利商蘇克勝公司於七十九年間承包中國石油公司大林埔第三外海浮筒
工程,為處理施作工程之相關事宜,故以大林埔高雄工地場所名義,並由原告擔任負責人,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辦理營業登記。因工程已於八十年底完成,故高雄工地場所遂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申請自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起歇業獲准,及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辦理營利事業註銷登記。同時高雄工地場所亦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辦理清算程序,並於清算完畢製作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於八十一年七月九日向被告高雄市國稅局提出清算所得申報書,並經被告核定在案。是時,高雄工地場所之註銷及清算程序均已辦理完成,則高雄工地場所不僅實質上已不存在,在法律上亦非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亦即不能作為納稅義務人或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⑵經查,高雄工地場所既非法人,亦非合夥組織,僅係依據營利事業登記規則
之規定,在台以工地場所名義辦理有營業登記,而得為納稅主體,惟一旦於工地場所依法辦理營利事業註銷登記,並依據稅法規定清算完成,即無任何法律依據可資認為工地場所仍得作為納稅主體。本件被告既不否認高雄工地場所已辦理營利事業註銷登記,且已經財政部核定清算在案,即無任何法律依據得認為高雄工地場所得以作為納稅主體。況且,如被告認為尚應課高雄工地場所稅捐,被告儘可以不同意清算,不核定清算,詎被告先前即已認為別無其他稅捐問題,核定清算完成,嗣後才又旛然主張應再課稅,顯然違反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
⒎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四號裁判明白揭示,於工地場所進
行清算程序,且經國稅局認定清算完成,即屬清算完畢,則其非法人團體之人格即已消滅:
⑴被告雖舉八十八年一月作成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四八
號裁定,及八十八年四月作成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九號裁定主張高雄工地場所具有納稅主體資格云云。
⑵惟細繹上開二份裁定內容,均僅係就工地場所在台灣單獨從事營業之營利事
業,為納稅義務人,有稅捐訴訟之當事人能力,亦有執行當事人能力。卻俱未提及於工地場所依法辦理營利事業註銷登記,且辦理清算程序後,是否仍得作為納稅主體。則上開二份裁定作成之內容,顯與本件之爭點無關,無足作為憑據。
⑶惟關於工地場所依法辦理營利事業註銷登記,且辦理清算程序後,是否仍得
作為納稅主體,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十一月作成之八十八年聲字第二四號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判已如前所示,認為於工地場所進行清算程序,且經國稅局認定清算完成,即屬清算完畢,則其非法人團體之人格即已消滅。依據裁判見解,於工地場所已進行清算程序,且經國稅局認定清算完成,即屬清算完畢,則其非法人團體之人格已消滅,既無當事人能力,亦不能做為納稅主體。
⒏工地場所與合夥之法律上性質不同,不能比附援引:
⑴被告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判字第四十九號判例主張「:::本件向
該廠所補徵之營業稅及營所稅既尚未清理完結,該合夥組織自應認為仍屬存在:::。」云云。
⑵惟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判字第四十九號判例上開部分之全文係:
「:::原告雖主張大眾鴻記棉織廠已逾四十七年四月間註銷登記解散,合夥人間之權利義務,亦經清算交割完畢,但參照最高法院十八年土字第二五三六號判例所示意旨,『合夥非解散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致清算人之職務,實包含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餘存財產各項,並不僅限於結算帳目,即已完結。』合夥團體所短欠之稅款,亦為合夥財產之一種,本件被告官署向該大眾鴻記棉織廠所補徵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既尚未清理完結,該合夥組織之大眾鴻記棉織廠自應認為仍屬存在。」等語。
⑶因此,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顯僅係針對合夥所作規定,又關於合夥之清算
,民法第六百九十七條有明白規定其程序應清償債務與返還出資等項,因此,上開判例乃認為合夥團體應完成法律規定之程序,才能認為清算完成。
⑷系爭高雄工地場所並非合夥,已無適用上開判例之餘地。況且,工地場所值
係依據營利事業登記規則得作為納稅主體而已,性質上亦非合夥,亦不能適用民法有關合夥規定之餘地。則關於工地場所作為納稅主體,既係以營業登記為據,則於依法註銷營利事業登記後,即不能再作為納稅主體,事理至明。被告不當比附援引合夥之規定,顯無足採。
⒐綜上所述,高雄工地場所既已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註銷營業登記,並於八十
一年六月十五日完成清算程序,經向被告高雄市國稅局提出清算所得申報書,則高雄工地場所之清算程序業已完成,亦未留存有任何財產,更未有任何營利事業之進行,則此時已無高雄工地場所存在,其原有之非法人團體之人格自已消滅,即已無行政程序上之當事人能力,不能作為納稅義務人或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因此,被告對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已完成清算程序後,已不具有當事人能力且事實上已不復存在之高雄工地場所,竟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核發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因係對事實上已不復存在且無當事人能力之主體所為行政處分,其行政處分自始不發生效力。則被告竟又依據上開無效之行政處分駁回原告解除限制出境之申請,即屬無據。且本件高雄工地場所既已依法辦理解散清算而無剩餘財產,參照欠稅人及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之規定,即無限制出境之必要,而應解除限制出境,如仍予以限制出境,即屬有違憲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原行政處分竟然無視於上開憲法及行政程序法對人民平等權之保障,駁回原告解除限制出境之申請,所為之行政處分自有明顯重大之違法,應予撤銷,另為解除原告出境限制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為高雄工地場所營業登記證上所載負責人,該工地場所滯欠七十九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及利息共計三、三七六、一七一元,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三五○號判決,高雄工地場所應負繳納之義務,由於滯欠稅款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金額標準,是以被告據高雄市國稅局函報,依前揭規定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入出境管理局據以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九十)境愛岑字第一一○八○八六號函禁止原告出國,被告另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尚不得解除其出境限制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⒉原告主張,高雄工地場所既已依法解散清算,且未留存有任何財產,其原有之
非法人團體之人格已消滅,即已無行政程序上之當事人能力,不能作為納稅義務人或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被告對該工地場所核課稅捐,所為處分自屬無效乙節,查高雄工地場所為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之營利事業,故其為納稅主體,有稅捐訴訟之當事人能力,亦有執行當事人能力,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四八號裁定在案,該工地場所雖提起再抗告,仍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九號裁定駁回在案。另該工地場所對被告高雄市國稅局核定其七十九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而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三五○號判決,認定高雄工地場所應負繳納之義務(全案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告確定)。是以該工地場所雖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申請歇業,惟被告高雄市國稅局於八十一年七月九日受理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後,查核該工地場所有應納之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該工地場所既有應繳納之稅捐,則其納稅義務主體自應認屬存在,不因稅捐稽徵機關核准其辦理歇業及清算申報即可免除其租稅債務並視為主體已不存在,此參諸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判字第四十九號判例意旨甚明(該判例略以:「:本件向該廠所補徵之營業稅及營所稅既尚未清理完結,該合夥組織自應認為仍屬存在:::」)。原告又訴稱高雄工地場已依法解散清算而無剩餘財產,即應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解除其出境限制乙節,查該工地場所並非屬公司組織,縱其得類推適用該條款有關公司組織之規定,惟該工地場所既尚未依法辦理完成主體消滅之手續已如前述,自不得據以解除原告之出境限制。
⒊又「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係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二
十四條第三項及關稅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授權所訂定,其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並未逾越上開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上開辦法為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五號解釋有案,是以所訴被告限制原告出境之手段,不僅不能達成高雄工地場所繳納稅捐之目的,且手段與目的間顯然欠缺實質牽連性亦有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乙節,乃屬其一己之見解,尚無可採。
⒋另有關原告不服被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
函否准原告申請解除出境限制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案,業經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以台財訴字第○八九一三○○九四八號訴願書決定「訴願駁回」在案,併此敘明。
⒌綜上論結,原處分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以維稅政。
理 由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
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所規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復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又該辦法所稱之欠繳稅款,財政部七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六一八四九號函釋:包括本稅、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教育經費或教育捐在內。
本件原告係高雄工地場所之負責人,該工地場所因滯欠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及滯納金等共計三、三七六、一七一元,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標準,經被告核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原告不服,申請解除出境限制,案經被告否准,原告提起訴願,被告逾三個月未為訴願決定,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訴訟繫屬期間,被告以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一三○○九四八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主張高雄工地場所業已辦妥歇業,並清算完結,且無剩餘財產,無當事人能力,被告卻以該高雄工地場所尚滯欠稅款、滯納金等共三百餘萬元,否准解除原告出境限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顯有違誤,詳如其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查原告為高雄工地場所之負責人,該工地場所滯欠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及利息共計三、三七六、一七一元,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三五○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高雄工地場所應負繳納義務,其滯欠稅款已達首揭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標準,則被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原告不服,申請解除出境限制,被告函復否准,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
至於原告訴稱:高雄工地場所已於八十年十二月間辦妥歇業,八十一年清算完結,
且無剩餘財產,無當事人能力,不能作為納稅義務人或行政處分相對人乙節。查高雄工地場所為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之營利事業,故其為納稅主體,有稅捐訴訟之當事人能力,亦有執行當事人能力,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四八號民事裁定在案,該工地場所雖提起再抗告,仍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九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又該工地場所對被告所屬高雄市國稅局核定其七十九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而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三五○號判決,認定高雄工地場所應負繳納之義務。故該工地場所雖於八十年及八十一年辦理歇業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惟其並未將前述七十九年度滯欠之稅款辦理清算申報,自仍難解免其應負之租稅債務。又「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係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關稅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授權所訂定,其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並未逾越上開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上開辦法為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五號解釋在案,被告依據上開辦法否准原告解除出境限制之申請,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告所稱,洵無可採。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
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撤銷訴訟既經駁回,則其併請求命被告應解除原告出境之限制,於法無據,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雅香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