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九四號
原 告 國立台灣師範大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給付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叄萬捌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七十八年九月至原告入學,原係就讀於原告數學系之學生,並依法享受公費待遇,嗣因休學逾期而於八十二年七月遭退學,原告業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六師大教註字第五八二九號 函催被告償還公費,惟未獲置理,是以被告既因個人因素而遭退學,自應償還其於就讀期間所享受之公費,原告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三萬八千八百六十八元,及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是否應返還其於原告學校就讀期間所享之公費?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又前條所
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之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又師範教育為教師缺額補充之困難,以公費教育方式,培養人才,並經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其方式如志願書之類)後,成為契約內容,其性質上係屬行政契約,與一般民事私法契約有別。故如學生如有無故退學、經勒令退學或被開除學籍以及未服務滿一定年數,依法應對之追繳公費,自應循行政爭訟,提起行政訴訟解決。按行政訴訟中之給付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因此原告就本件請求償還公費之公法事件,本院依法即有管轄權。
⒉按「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
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所定。次按「師範校、院及教育院、系學生,無故退學、經勒令退學或被開除學籍者,應追繳所受領之全部公費。」「師範校院公費學生無故退學、經勒令退學或被開除學籍者,應追繳所受領之全部公費。」「為處理師範大學公費生因退學、開除學籍或公費生畢業後未盡服務期限之義務追繳公費事宜,特訂定本要點。」「本要點適用對象如左:一、在學公費生係指師範大學公費生,因退學或被開除學籍者。二、公費畢業生係指師範大學公費生於畢業後,未盡服務期限義務者(含因故被免職者)。」分別為師範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三項、師範校院公費待遇辨法第七條、師範大學追繳學生公費要點第一條、第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原就讀於原告學校之學生,並依法享受公費待遇,嗣因渠個人之因素而遭退學,其入學年度為七十八年九月,就讀科系為數學系,退學時間為八十二年七月,退學原因為休學逾期。依前述,被告既因個人因素而遭退學,自應償還其於就讀期間所享受之公費。原告業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六師大教註字第五八二九號函催被告償還公費,惟均不獲置理。職是,兩造間雖未簽訂行政契約或保證契約,惟原告仍得依行政院於三十三年十月發布之師範校院公費學生公費待遇實施辦法及教育部於七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以臺(七一)參字第○一八二九號令訂定發布之師範教育法施行細則等法規命令,針對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請求被告償還其於就讀期間所享受之公費。且師範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師範校、院、系公費生...應依未服務年數按比例追繳其在學期間所受領之全部公費。」原告於被告入學時均有發給被告學生手冊,是以原告雖未與被告行政契約、保證契約等,惟被告均應明暸須依照學生手冊上規定,此有附呈原告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師大教註字第○九○○○四二五二號函可按。
⒊原告因中央移轉系爭公費所有權而取得系爭公費所有權之依據為「國立大學校
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校務基金之收入來源如下:一、政府編列預算撥付。...」故被告受領之公費係因中央編列公費生之預算撥付予原告,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且被告應償還之公費為同條第八款「其他收入」之項目,由此足明原告自得立於原告之地位向被告請求償還系爭公費。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被告未於期日到場,且未答辯)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師範校、院及教育院、系學生,無故退學、經勒令退學或被開除學籍者,應追繳所受領之全部公費,並依未服務年數比例追繳,為師範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二條所明文。又師範校院公費學生無故退學、經勒令退學或被開除學籍者,應追繳所受領之全部公費,師範校院公費學生公費待遇實施辦法第七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就讀於原告學校之學生,並依法享受公費待遇,嗣因被告個人因素遭原告退學,其入學年度為七十八年九月,科系為數學系、退學時間為八十二年七月,退學原因為逾期未註冊。嗣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六師大教註字第五八二九號函催被告償還公費,惟均不獲置理。是以被告既因個人因素而遭退學,自應償還其於就讀期間所享受之公費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學生學籍記錄卡、原告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八六師大教註字第五八二九號函、原告學生償還公費計算表影本等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又師範教育為教師缺額補充困難,以公費教育方式,培養人才,並經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其性質上係屬行政契約。查兩造間雖未簽訂書面之行政契約或保證契約,惟原告於被告入學時均有發給被告學生手冊,被告均應明瞭須依照學生手冊上之規定履行,是原告依上開行政契約及教育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師範校院公費學生公費待遇實施辦法」及「師範教育法施行細則」等規定,就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請求被告償還其於就讀期間所享受之公費二十三萬八千八百六十八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闕 銘 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