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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211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海軍總司令部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戊○○己○○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請求海軍總司令部為退休給付,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一二號、一二一四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短付原告退休金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六千一百九十元。其陳訴意旨略謂: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自海軍服役退休,依國防部七四、七、八(74)祺祿字第四五號令頒「國軍評價聘雇人員七十五年度薪資調整標準」,原告退休時應可依所列之薪點四九四點為準,可領得退休金為九十三萬三千六百五十六元,惟被告卻僅發給五十萬六千四百六十五元,短發三十九萬六千一百九十元,求為判決被告應發還上述金額等語。惟查原告所主張應依之「國軍評價聘雇人員七十五年薪資調整標準」其所適用者乃係受國軍聘雇者為限,而被告雖係行政機關,惟被告雇用原告從事之行為,乃係以私法之方式以達成國家任務,被告並非立於高權之地位而得單方決定兩造間之意思表示,原告與被告間締約乃係基於平等之地位,是兩造間之聘雇關係自屬私法上之契約行為,原告請求被告發與短給之退休金核屬私法上之給付,自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且同一事實,業經原告對被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給付退休金之訴,並經該院高雄簡易庭受理,嗣以八十八年度雄勞簡字第二七號簡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同院勞工法庭為上訴駁回之判決,此有該院八十九年度勞簡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從而原告與被告間係屬私權爭執,原告對屬私法爭議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自難謂為合法,依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01-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