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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211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七號

原 告 國立台灣師範大學代 表 人 甲○○校長)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律師

郭育慧律師右 一 人複 代理 人 林于椿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被告乙○○部分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前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二人以上於左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依前項第三款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及第十八條分別定明文。又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前段及二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及丙○○(另行審結)均係原就讀於原告學校之學生,並依法享受公費待遇,嗣因渠等個人因素而遭退學,被告乙○○入學年度為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十月,科系為工藝系、退學時間為七十五年四月,退學原因為休學逾期。依師範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三項、師範院校公費待遇辦法第七條及師範大學追繳學生公費要點第一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償還其於就讀期間所享受之公費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以乙○○及丙○○兩人為被告,一同起訴請求其分別償還其於就讀原告學校期間所享受之公費,其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基於事實上或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依首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須被告住居所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始得一同被訴。惟本件被告乙○○及丙○○分別住居於高雄市及台北市,不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原告自不得以其二人為共同被告,提起共同訴訟,亦不得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前段之規定,向各該被告住所地之法院擇一提起本件共同訴訟。故本件原告以乙○○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並無管轄權,仍應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由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02-09-26